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林蘇春燕再審被告 江劉典娥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45萬元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緣伊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217、221-2地號所有權全部、221-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7、21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4等4筆土地,及地上門牌號○○區○○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2,100萬元,伊已支付再審被告400萬元。再審被告以伊未全數給付買賣價款為由,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交付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並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18條全額沒收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400萬元,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經查兩造之買賣標的,其中系爭221-3地號土地係由再審被告與吳長和、林茂林3人共有,惟僅有再審被告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共有人吳長和、林茂林死亡之新證據;又再審被告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告以系爭221-3地號土地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然該筆土地早已經共有人吳長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豐吉,又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而於民國83年2月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辦理假扣押登記,且共有人吳長和、林茂林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致伊無法持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本件買賣契約因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無由伊支付違約金之理。上開事實所依附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判決後始發現,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屬有利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如伊之聲明所示。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可供記載。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21-3地號土地係由再審被告與吳長和、林茂林3人共有,僅再審被告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共有人吳長和、林茂林死亡之新證據;又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曾告以系爭221-3地號土地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然該筆土地早已於83年2月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辦理假扣押登記,且共有人吳長和、林茂林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致伊無法持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件買賣契約因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無由伊支付違約金之理,上開事實所依附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判決後始發現,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屬有利之新證據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所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其他證物供本院審酌,而土地登記謄本,一般民眾本可隨時向地政機關申領,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存在。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