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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彭鍬木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彩鑾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10000),及其上同地段20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3弄55號5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將6樓增建部分交付予再審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所是認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0萬元(原確定判決亦據此重新核算裁判費,見該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