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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1號再 審 原告 彭鍬木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再 審 被告 鄭彩鑾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438號履行契約事件,對承審法官表明,願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3弄55號5樓建物、6樓增建物及坐落基地(下逕稱某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優惠價格出售予伊,而伊表示待99年2月租期屆滿後再行購買。另再審被告在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則表示當時只願出售6樓房屋部分。但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雙方均在場,且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間曾對證人彭蘭英表示不想再打官司,願以新台幣(下同)51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但伊需一次付清等語。經伊將上情告知當時委任之賴青龍律師,賴律師表示租約尚未到期,不得買賣,並發律師函給再審被告,嗣經伊詢問陳明良律師可否以再審被告開價之5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陳律師表示可以,豈料陳律師發函向再審被告表達伊願以235萬元購買,導致再審被告不願出售,因陳律師誤導伊未瞭解事件始末,致遭受重大損失。再者,再審被告在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履行契約事件,已同意將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出售予伊,因再審被告要求伊出售士林電機等股票,以購買系爭房地,造成伊受有600萬元以上重大損失,嗣經張玉希律師為伊據理力爭補償,再審被告與其父母均同意以4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該案審判長最後也說再審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給伊之價格,租約期滿仍然有效。又伊於95年5月12日在張菊芳律師事務所,因伊對於再審被告所提離婚條件有異議,即遭再審被告胞弟鄭元獻毆傷,伊於翌日就醫並取得驗傷證明書,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抗議遭脅迫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為無效等情,經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2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及同地段2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3弄55號5樓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交付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板橋地院95年度板簡字第6438號判決已載明雙方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租期約定。伊並未在法庭上談及待租期屆至,將出售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等語,再審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明良律師在前訴訟程序之100年3月7日庭訊時亦為相同陳述。另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事件,再審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係陳明良律師,並非賴青龍律師,故再審原告所稱賴律師曾寄律師函予伊云云,顯有不實。又伊自95年6月9日與再審原告離婚後,即不再與再審原告家人聯絡,伊或雙親均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伊在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亦明確表達此意。而再審原告訴請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在案,該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敘及系爭房地事宜,再審原告所稱皆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在板橋地院95年度

板簡字第6438號履行契約事件及同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陳述,及再審被告向證人彭蘭英表示願出售系爭房地,以及再審原告委請陳明良律師發函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上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陳明良律師及證人彭蘭英之證詞後,所不採用之證據乙節,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㈨至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再審原告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採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

號履行協議事件,再審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以及該案審判長所稱再審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價格,租約期滿仍有效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業於97年7月29日宣判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縱認再審被告與該案審判長確曾陳述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言詞,自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既係該事件之當事人,在客觀上顯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情,即與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中英醫院95年10月28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主張遭脅迫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查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8日即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再審原告顯無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可能,況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無效與否,概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關,故縱經斟酌亦無法獲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予採用之證物,或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悉已存在卻未提出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