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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陳清標再審被告 陳碧蓮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該裁定於100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民事卷第38頁)。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琴於72年間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6小段6995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其共有部分即同地段70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90)(以上2筆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協議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陳琴取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伊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確定判決認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再審被告管理,顯係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做為判決基礎,且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先謂「所有人於考量各種因素後,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對外得以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使管理該財產之目的更易達成,即屬之」屬信託事例,繼又以系爭房地於76年8月17日已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所有,遽謂本件無成立信託契約可能,理由前後矛盾,實有違辯論主義、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提出之2紙收據所載內容無非係伊因祭祀公業等問題涉入相關訴訟費用及最後解決該爭議之拆遷等費用,並非祭祀公業房屋轉換之補償費用,且上開收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2萬5,000元,亦與再審被告辯稱伊曾受領50萬元之補償費不符,原確定判決徒憑證人王金蘭所為傳聞供證,驟認伊受有房屋拆遷補償費50萬元,亦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再者,系爭房地與中和房屋係不同標的,伊於陳琴死後未即對陳琴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對再審被告主張應繼承部分,係感念其長年在系爭房地辛勞照顧陳琴,與伊基於繼承分配取得中和房屋,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遽認伊言前後矛盾,亦與論理法則相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建物(即臺北市○○區○○路6小段6995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6小段7006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3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所謂辯論主義(狹義)係以事實認定有關之事項

為限,亦即裁判基礎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加以斟酌。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其有待證據證明之事實,除顯著之事實或為法院職務上已知者外,應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原則,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原則上不予調查,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即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88條之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被告辯稱:「兩造當時係協議就陳琴自祭祀公業高天筆分得之財產為分配,由上訴人受領陳琴自祭祀公業高天筆所分得之土地補償費約50萬元,伊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因陳琴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由伊負擔,故陳琴應受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亦歸伊取得)…」(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兩造不爭執事實則記載:「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陳琴自祭祀公業高天筆於72年間受領,於7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則再審原告主張:陳琴於72年間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之系爭土地經協議後,由兩造及陳琴取得云云,應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甚明。是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事,並未達成任何合意,自無成立信託契約,且再審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再審被告管理,並詳述再審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高天筆公告、協議書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⒈),經核與辯論主義無違,原確定判決理由亦無矛盾。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與辯論主義、論理法則有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以:「…然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確已收受高天筆祭祀公業交付之前開拆遷補償費,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胞妹王金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83頁背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訴人書立之收據2紙(本院卷,42頁、43頁)亦無爭執,該2紙收據所載上訴人自祭祀公業高天筆收受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22萬5,000元,雖與被上訴人所辯之50萬元有所出入,但足見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祭祀公業高天筆交付之拆遷補助費,並不實在」(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已審酌證人王金蘭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收據2紙等證據資料,並詳述判決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感念再審

被告多年來照顧母親陳琴,故於陳琴死亡後,兄弟均未就陳琴關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3,對於再審被告主張應繼承分等語;嗣又主張兩造於陳琴死亡後,再審被告將中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係為分配陳琴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遺產云云,前後矛盾,難以憑採,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其由再審被告移轉中和房屋所有權,係兩造於陳琴死亡後,就陳琴關於系爭房地之應有權利進行遺產分割,至於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原有權利,並不受影響云云,為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⒉,見該判決第4-5頁),核係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辯「因再審原告已取得房屋拆遷補償費50萬元,故表明不就系爭房地主張其他權利,縱不然,再審被告已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中和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已完成兩造間財產之分配」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敘明再審原告所陳不足採信之理由,要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遽以不具因果關係之二事,認定再審原告所言前後矛盾,顯然推論不符邏輯,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