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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 李在方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再審被告 劉順達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7月24日起至93年4月17日間,擔任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下稱代表處)乙等秘書及業務組組長,再審原告則自92年5月26日起任代表處代表。再審被告自9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利用其因職務關係知悉代表處同仁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機會,無故於代表處副代表郭邦道、雇員倪聖傑使用之電腦,輸入二人之帳號、密碼,假藉化名,登入華僑協會網站,撰寫足以毀損再審原告名譽之文字;又自93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韓國某不詳處所,及位於臺北市之多間網咖,使用電腦登入華僑協會網站及e-外交改革論壇網站,貼上:「李在方的水準不如一條狗,狗忠誠,狗有良心」、「李在方很會吃、天下的東西他都吃、他吃錢、也吃女人」等多篇足以毀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言詞。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再審被告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本於該刑事判決及刑卷內諸多事證,均可知貼文謾罵再審原告之人確實為再審被告,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不能證明貼文者即係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就有何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無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甚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該等再審事由分屬不同法院專屬管轄,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惟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