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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林茂材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再審被告 江啟瑞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3日宣判, 於100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其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民事卷第39頁),而再審原告係於 100年12月19日(而同年月18日係星期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無非係以兩造有以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昌公司)50 %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認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以系爭股權抵償而消滅。惟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再審被告復未就系爭借款業以系爭股權抵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返還之世偉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5紙,其中3紙面額均為2萬4,000元之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其餘2紙 支票則非與系爭借款有關之支票,均非債權證書。至再審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算明細單,其上並無任何經兩造同意簽名之字樣,即兩造對於系爭股權結算結果尚未達成共識。再審被告所持有之股權雖已於98年3 月23日轉讓予再審原告,惟由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權分股明細單記載於99年4月1日曾更正,顯見兩造於轉讓系爭股權時,對於對價如何計算或抵充,應尚未達成共識,再審被告方需嗣後再行製作經修正之計算結果,故再審被告雖先履行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仍無從推認兩造約定以系爭股權轉讓作為系爭借款之代物清償方式。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然再審原告日前無意間,在眾多電話錄音中,發現兩造於98年11月20日電話錄音,另尋獲再審被告與第三人陳彥仲於99年12月9日 之電話錄音,由對話內容可見系爭股權轉讓時,兩造並無以系爭股權抵償系爭借款之合意,再審原告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該錄音內容,必可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4,880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雖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再審原告借款計260萬元, 並交付由世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數紙予再審原告。惟兩造於98年3月間, 同意以系爭股權抵償伊所積欠再審原告之一切債務,伊並已將系爭股權過戶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已將債權憑證即本金支票及尚未兌現之利息支票3紙返還予伊,故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又兩造係約定系爭股權以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再審原告, 以為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於結算韋昌公司之財務後,再依該公司之賸餘價值決定系爭股權轉讓之對價。再審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乃再審原告自行製作及持有,不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該證物存在之情形,且錄音譯文中在在可見兩造在協議以系爭股權抵債之時早已達成合意,該錄音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支票託收紀錄、換票過程及再審原告返還支票予再審被告之情形,認再審被告陸續向再審原告借款,為展延清償期限,每次均以換票方式換回本金支票,且再審被告縱有週轉問題,需抽換本金支票,惟各期利息均以支票支付,並無拖欠,而系爭借款本金支票於到期前,再審原告將2紙本金支票返還再審被告,並將3紙利息支票抽回,一併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將所持有系爭股權轉讓予再審原告,顯然兩造間已有以系爭股權清償系爭借款之合意,並已履行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關係即已消滅。至嗣後兩造間就韋昌公司與世偉公司間之經營爭議及韋昌公司之資產分股結算等問題,縱未解決,固曾商議回復再審被告在韋昌公司股權原狀,惟因兩造間就此協議未為合意,自不得以此認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㈡、㈢),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無意間在眾多電話錄音,發現兩造於98年11月20日之電話錄音、再審被告與第三人陳彥仲於 98年12月9日之電話錄音,在通話中猶就系爭借款是否以系爭股權抵償未有共識, 顯然再審被告於98年3月間將系爭股權轉讓再審原告時,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抵償系爭借款乙節,並未達成合意云云。經查,再審被告否認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且再審原告自承前開電話錄音係自始由其持有中,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並非不知有此證物,亦非不能使用,已難認該錄音內容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縱認該證物屬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然依該錄音內容觀之,亦無法認係再審被告於系爭股權轉讓後所為之通話內容,是經斟酌後仍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