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偕何秀香訴訟代理人 偕學偉再審 被告 林明穱
黃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曾就前開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