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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子睿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 3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屏東站駕駛員,月薪 5萬1,995元。伊於97年11月19日(原判決誤繕為97年11月20日) 凌晨將駕駛大客車駛回公司停放時,因伊駕駛被上訴人公司車輛與訴外人樊庸祺發生行車糾紛,樊庸祺竟將伊挾持至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 9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伊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工作期間遭他人毆打所致,與伊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而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萬845元及 2年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124萬7,880元(51,995 ×24=1,247,880)之損害,且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萬8,725元(計算式:10,845+1,247,880+200,000=1,458,7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樊庸祺毆傷,實係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因私人感情因素發生鬥毆事件之延續,並非執行職務時因超車而與人發生口角所致,是上訴人所受傷害自與職業災害無涉,伊無補償或賠償之必要。況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切關係存在;而所謂密切關係應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因此,職業災害必須業務與勞工的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縱認上訴人係因駕駛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超車而遭人毆打成傷,惟因上訴人之超車屬危險駕駛,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超車行為有間,故其受傷仍非駕駛客運車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顯與其執行業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損失部分,於 74萬3,423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駁回部分 (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84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工資補償50萬4,457元)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4萬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95年 3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屏東站駕駛員,月薪5萬1,995元,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凌晨將駕駛大客車駛回公司停放後,在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遭訴外人樊庸祺毆打,致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 9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而樊庸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迨上訴人於97年12月 1日遭被上訴人解僱,並因上開傷害事故由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病給付 52萬1,6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局99年1月13日、5月10日及11月 2日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13頁、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而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按勞工之原領工

資數額,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自明。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關於職業災害定義,固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仍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判斷「職業災害」之依據。因此,勞工因其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均屬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㈡被上訴人為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上訴人主張

:伊於97年11月19日執行駕駛業務時,因超車之行車糾紛而遭樊庸祺毆傷,係屬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遭人毆傷後,曾書立自白書自承其於97年10月31日因屏東站投訴糾紛而遭人毆傷,97年11月19日有一些不認識之人將其挾持至暗處毆打;嗣於檢察官調查時,復陳稱:樊庸祺於97年11月19日毆打伊時聲稱若經查證(指投訴一事)還要對伊不利云云,顯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執行職務時因超車而與人發生口角所致,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遭樊庸祺毆打成傷(下稱系爭傷害)後,曾於同年11月22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報案,並對徐煒智、樊庸祺、蘇允鴻、張書豪、潘俊煌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而樊庸祺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均陳稱:因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公司之客運車,於97年11月19日在高屏大橋超車差一點撞上伊與蘇允鴻、張書豪、潘俊煌共乘之自用小客車,渠等 4人循大客車後方所載之司機姓名找到上訴人,始在千越加油站與其理論,當時僅伊下車,並出手打上訴人,上訴人還手,繼而雙方互毆,蘇允鴻、張書豪、潘俊煌見狀乃下車阻擋伊與上訴人打架,蘇允鴻等 3人並未毆打上訴人等語,且與蘇允鴻、張書豪、潘俊煌等 3人於警訊、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各該警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外放偵查卷影本);嗣檢察官偵查後,除對樊庸祺所涉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對於蘇允鴻等 3人所涉傷害及樊庸祺所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19日駕駛被上訴人公司之客運車,因超車糾紛而遭樊庸祺毆打成傷之情,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樊庸祺等 4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關於超車糾紛而毆打上訴人之供述不實,且上訴人一開始係指訴樊庸祺等人因屏東站投訴事件而毆打他,並曾書立自白書供承明確,嗣因檢察官於98年 9月間對蘇允鴻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樊庸祺因上訴人超車糾紛,而至千越加油站找上訴人理論之情,上訴人始改口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可見上訴人並非因超車糾紛而遭樊庸祺毆傷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97年11月22日前往警察局報案時主張:訴外

人徐煒智因懷疑伊有投訴站長之行為,而於97年10月31日在屏東市○○路勞工市場毆打伊,並揚言對伊不利;又樊庸祺、蘇允鴻、張書豪、潘俊煌等 4人亦於97年11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毆打伊等情,乃對徐煒智等 5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復進一步主張:樊庸祺、蘇允鴻、張書豪、潘俊煌等 4人於97年11月19日都有打伊,他們也是以為伊去投訴,所以打伊,樊庸祺還恐嚇伊說如果被他查到,還是會來找伊等情,有警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外放偵查卷); 再參之上訴人曾於系爭傷害發生後書立自白書自承:「事於10月底,我曾打電話告之王經理高雄站長何景智污辱我有關屏東投訴事件是我所為後,事隔兩天於10月31日,...徐煒智就對我人身攻擊,揚言對我不利,說投訴之事是我所為,...,事後於11月19日晚上我返程站上後,...當我離開站上門口欲往附近加油站時,那些人就跟上挾持至旁邊暗處,不發一語就眾人毆打我一人,...當時那些人有揚言說屏東站最近投訴之事最好不是我,再(誤繕為在)讓他們查到又要對我不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至19頁), 固可推認上訴人原先係懷疑其於97年11月19日遭樊庸祺毆傷,與其於97年10月31日遭徐煒智毆打之屏東站投訴事件有關,始於自白書、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樊庸祺等人係因屏東站投訴事件而毆打伊。⑵然衡諸經驗法則,加害人之行為動機僅加害人清楚,被害

人所為被害原因之指述,僅係本諸其自身經歷之推測結果,仍不能作為判斷加害人行為動機之惟一依據。而上訴人因於1個月內接續2次遭不明人士毆打,始懷疑第 2次即97年11月19日遭毆打之原因與第 1次即97年10月31日遭徐煒智毆打之原因有關,甚至懷疑有人教唆;嗣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上訴人採信樊庸祺等人關於超車糾紛致毆打上訴人之供述,進而主張係因超車糾紛而遭樊庸祺毆打等情,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初始關於被害原因之陳述,遽予認定上訴人係因屏東站投訴事件遭人毆傷,而非因超車糾紛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因超車糾紛而遭毆傷乙節,尚屬可信。

3.綜上,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遭樊庸祺毆打成傷,既係因駕駛被上訴人公司客運車之超車糾紛所致,且係於該次行車返回停車場後即遭追打,則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執行職務間即有密切之關連性,尚難認非屬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職業傷害甚明。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據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而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詳後述),益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屬職業傷害。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即屬有據。

㈢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

,其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觀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甚明。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19日遭樊庸祺毆打,致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 9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持續治療而有 2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原領工資補償 2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並經檢察官偵查樊庸祺涉嫌傷害犯行時,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於國仁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見外放偵查卷影本)查閱屬實。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而有頭痛、頭暈、憂鬱恐懼及睡眠障礙、對駕駛客車有排斥感,迄99年12月22日止仍在持續治療之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依序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調解卷第13頁), 並經勞工保險局給付上訴人自97年12月 4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共計52萬1,667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函文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而有2年無法工作之情,洵堪採信。

2.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733元(計算式:月薪51,995元÷30日=1,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對該計算方式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堪信為實在,則上訴人2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為126萬5,090元(計算式:1,733元×365日×2年=1,265,090元)。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 52萬1,667元之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受領給付與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抵充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74萬3,423元 (計算式:1,265,090元-521,667元=743,423元) 之工資補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院審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自毋庸審究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因超車糾紛所致之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因駕駛被上訴人公司客運車之超車糾紛而遭毆傷,係屬職業災害之情,即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