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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賢賢間因確認總經理職務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8裁定意旨)。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21萬4,466元計算之工作報酬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兩造自99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委任關係存否及給付薪資債務,惟上開訴訟標的均本於委任關係而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1萬4,466元(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9年9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給付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止之薪資,因經濟目的相同,擇較高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505元(計算式:214,4662+214,466[2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而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為關於委任關係之訴訟,亦為財產之訴訟,已如前述,其訴訟之經濟目的與薪資給付相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超出上開薪資給付之終局範圍,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上訴人除已繳4,500元外,其餘5,41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