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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上訴人 馮賢賢

1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經理職務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之電視台服務逾12年之後,而於民國96年12月23日經上訴人第4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遴聘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且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在案。依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之任期為三年,得續聘之」,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且得續聘之。

被上訴人於總經理任期中,執行業務之成績卓著,曾使上訴人入圍多項金鐘獎獎項,並獲得電視金鐘獎最佳戲劇節目等多項大獎。99年3月29日上訴人第4屆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329會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案,決議被上訴人適任總經理,並給予優等之考績(該次會議雖經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起訴確認無效,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起訴,新聞局不服而上訴,業經駁回上訴)。依據公共電視法(下稱公視法)第19條第2項及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上訴人董事陳勝福並未有效被推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但陳勝福仍於99年9月19日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召開董事會議(下稱919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陳勝福於919會議召開前,並未依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年度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我評核報告,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及通知被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919會議召開程序不合法,陳勝福所為總經理等人事調整案因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業於329會議通過考核,被上訴人並無不適任事由。但陳勝福召開919會議再次對被上訴人進行考核,與系爭考核辦法不符,且919會議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亦為違法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99年9月20日至

99 年12月24日止,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係至99年12月24 日到期,於到期前之99年9月19日為陳勝福違法解聘,致使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即無法向上訴人請領每月之工作報酬(99年9月份之薪資已於該月月初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總經理遴聘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以99年1月至8月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1萬4,466元計算之工作報酬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會,依公視法第17條規定,由董事互選陳勝福為董事長,向主管機關新聞局報備,且完成法人登記書之變更,陳勝福董事長自99年8月28日起,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公視法第26 條及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解聘總經理係董事會法定職權,董事會得依職權隨時經決議認定總經理是否有不適任職務之行為,相關考核僅為協助董事會認定總經理是否有不適任職務行為之審酌因素之一,如董事會決議認定總經理有不適任,即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召開919會議,依據相關考核資料及年度主管評鑑報告為說明背景佐證資料,經董事會審酌相關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不適任之事由,進行決議而通過被上訴人不適任及解聘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公視法、系爭捐助章程及上訴人內規等相關條文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就總經理之考核,一年僅限一次。且因329會議僅有7位董事出席,並未達公視法第20條所規定8位之出席門檻,所作成被上訴人適任總經理之決議效力有爭議,董事會為杜疑慮,始重新處理被上訴人總經理考核結果,依據329 會議所附之原考核資料為董事會審酌判斷之佐憑,並非另行作成之新考核資料,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重新進行對總經理之考核程序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329會議之決議業經新聞局提起訴確認無效,雖於第一、二審新聞局均遭敗訴判決,該案尚於上訴審程序審理中,並未終局確定,且縱經法院認定有效,亦不影響上訴人董事會就總經理保留隨時監督其有無不適任事由之權限,則法院判定結果無足改變被上訴人確經董事會合法認定有不適任職務之事實。上訴人既合法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適任案及解聘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案,並由代表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從而兩造間已不存有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又被上訴人出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前,曾擔任上訴人之製作人,該部份年資約9年6個月,上訴人為秉善意,主動於董事會做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後,類推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加計該製作人職務部份之年資,發給被上訴人補償費用,以其任職上訴人12年3個月之年資,並以優於法定資遣費20%計算給付基數,業發給被上訴人14.7個月補償費用,共計315萬2,65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每月工作報酬21萬4,466元x14.7月=315萬2,650元),並依就職天數按比例給付年終暨績效獎金,總共支付被上訴人338萬7,640元,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該筆金額經抵銷仍遠超過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工作報酬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工作報酬部分,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給付報酬,於原審聲明:

1.確認99年9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每月21萬4,466元計算之工作報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99年9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董事會於96年12月23日決議選任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總經理任期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三年,原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㈡、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總經理任滿一年應向董事長提出自我評核報告,董事長應提出對總經理之評核報告並做成適任與否之建議,董事會應依各項資料進行討論並做成適任與否之決議。董事會在彙整前項資料做成決議前得視需要進行訪談。總經理如具備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之。

㈢、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㈣、99年3月29日上訴人由鄭同僚以董事長身分召開329會議,董事部分出席6人,11人缺席,並在該次會議以5票同意適任,一票不適任做成通過被上訴人考核之決議。

㈤、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陳勝福以董事長身分舉行919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未通過年度考核,並通過被上訴人之解聘案。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且得續聘。於99年3月29日之329會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案,決議被上訴人適任總經理,惟上訴人董事陳勝福並未有效被推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但陳勝福仍於99年9月19日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召開919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不適任及解聘,該919會議之召開違法及決議無效。爰請求確認99年9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工作報酬及遲延利息(報酬給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本件之爭點主要為:㈠329會議就被上訴人考核所為之表決效力為何?㈡919會議再次考核被上訴人,並為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329會議就被上訴人考核所為之表決效力為何?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惟上訴人董事間經過數次假處分事件,多位董事因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在此期間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3 月29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考核案,復又於同年9月19日決議提前解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是否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不明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且該不明確之爭議延續迄今未歇,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該不明確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請求確認兩造間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

依下列程序產生之: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公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一時,應即依第13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同法第20條第3項、第19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知上訴人董事成員係以其個人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獨具之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達意見,藉來自不同領域菁英不同意見傳達、集思廣益以達到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並且以公視法第13條規範董事會董事出席人數必須有全部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之同意始能成立決議。此亦彰顯,公視法對於董事會決議要求之出席及決議成數,與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僅需半數之董事出席及半數之出席董事同意即可成立決議不同,顯見,公共電視之立法係以代表不同領域、族群、專業之人士共同多元之意見,執行上訴人之營運,使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共電視能成為全體人民服務的大眾傳播工具,達成其一定之公益任務,而排除由部分特定董事即能執行上訴人所轄之公共電視之營運,避免上訴人所轄之公共電視營運不具全面性而無法達成為全體人民服務的公益性。而且依據公視法第19條規定,董事出缺額如達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同法第13條規定補聘之,並無任由董事缺額達三分一之情況下,仍可由剩餘董事進行決議之餘地,以避免上訴人董事會缺少多方意見參與之情事發生。本件上訴人由行政院院長於96年12月4日聘任第4屆第一批董事11人,嗣因董事陳東升、阿利格拉樂先後請辭,乃於97年11月7日增聘第二批董事6人,嗣董事洪蘭、梁定澎亦請辭。而公視法第13條有關公視基金會董事名額之修正案於98年6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8日公布施行,行政院長再於98年8月6日聘任第三批董事陳世敏等8人,共計上訴人董事會之董事成員為21人。

⒊99年1月7日上訴人由當時董事長鄭同僚為代表人聲請對於董

事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8人(下稱陳世敏等八人)為假處分獲准,禁止其等出席董事會及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權,有台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1至222頁)。上開董事8人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會之職權,使上訴人之董事會成員得行使職權者僅存13位,惟董事因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但其董事身分並未終結被剝奪時,其占有的董事職缺仍在,因此,上訴人之董事會之召開,其計算應出席董事之人數,仍應以全體董事21名為基準,應超過公視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即董事14人以上出息(21/3X2=14),始能召開董事會,做成董事會決議。而上訴人之董事多達8人被假處分無法行使職權,無法出席董事會,故上訴人董事會無法在此情況下開議,亦無法做成任何決議。

⒋上訴人辯稱經假處分之董事,不能算入全體董事人數之中,

全體董事人數以13名視之,並以此計算董事會出席之人數,即僅8名董事即可開議云云。然查,扣除被假處分者僅13名董事成員,此董事成員人數遠低於公視法第13條規定之董事人數最低限額17人,此顯然違反公視法第13條上訴人之董事成員以17至21名各界人士組織而成之規定,違反公視法以廣納各方各界成員意見,建立為全民服務之公共電視大眾傳播制度之立法精神。因此,以13名董事成員所組成之董事會,其董事會組織並不合法。況且,如以僅剩之13名董事為計算出席董事之人數之母數,無異宣告,董事為排除異己,可藉由假處分之手段,實質減少董事會成員,由意見相同之少數董事決定上訴人之運作,如再經數次假處分,得行使職權者相形見少,形同由集思廣益之多數決變成少數人寡斷,益見其違法。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以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人數為準,並無可採。因此,剩餘之13名董事,因其組織已違反公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不合法,所為董事會召集及決議,即有未合。

⒌綜上,上訴人之董事8名經前揭假處分後,得行使職權之董

事僅剩13名,並無法達到董事會開議之最低人數即14人,該董事成員組織違反公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故董事會組織不合法,亦無法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亦非合法。因此,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之由鄭同僚召開之329會議,並非上訴人合法之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表決非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從而,並無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考核通過之決議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在99年3月29日329會議即經考核通過云云,並非可採。

㈡、919會議再次考核被上訴人,並為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是否有效?⒈按董事長因故不能職行職務時,應指定一人代理之,為指定

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視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99年4月6日新聞局向台北地院聲請對鄭同僚、朱臺翔、黃明川、虞戡平、陳邦畛、彭文正、林志興等七人(下稱鄭同僚等七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99年4月19日經台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

上訴人董事鄭同僚等七人既因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依公視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其餘董事,推選代理董事長。又上訴人董事原有21名,經上開二次假處分,蘇芊玲董事於99年5月辭任,餘剩5名董事得行使職權,嗣後由董事盧非易、汪琪、周建輝、林谷芳等董事推選陳勝福為代理董事長。陳勝福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後,於99年5月13日上午聲請撤回對陳世敏等八人假處分執行程序,同日下午17時56分,新聞局亦遞狀撤回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正字第432號對鄭同僚等七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節,有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至206頁)。至此,上訴人之全體董事20名(蘇芊玲辭任)回復為均可行使職權之狀態。

⒉又鄭同僚等七人於新聞局撤回其等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後,未

通知陳世敏等八人董事參與董事會之會議,新聞局乃再度對鄭同僚等七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99年7月23日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99年8月4日執行,有台北地院裁全字第2125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故上訴人至此又僅剩13名董事得行使職權,並無法達到董事會開議之最低人數即14人(20/3X2=13.33,故應有14人始達人數2/3以上之門檻)。若以僅剩13名之董事視為上訴人之全體董事成員,則該董事成員組織違反公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故董事會組織不合法,亦無法召開董事會。因此,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由陳勝福召開之會議,並非上訴人合法之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表決自不生效。從而,並不存在有解聘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於99年9月19日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聘云云,亦未可採。則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應存續至任期結束。因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確認兩造間於上揭期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