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鄭清揚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人 聖龍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綉霞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12月3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6日向伊表示,因伊已找到其他工作故不再雇用伊,並稱如伊簽署二年競業禁止契約,願給付伊20萬元,並於100年2月1日取消伊打卡單,拒絕伊提供勞務。惟伊並無自行開業之離職計劃,亦無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綉霞口頭請辭服務至99年底,且未同意簽立該競業禁止契約及未收受20萬元。伊乃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違法解雇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0年2月1日取消打卡單起至伊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止應付而未付之薪資4萬4,0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遺費31萬8,479元;又伊在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假,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付未休假工資26萬4,000元;且伊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規定,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發給9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失業給付,而伊月薪為6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以4萬3,900為月投保薪資為伊投保,卻以2萬4,000元投保,致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12萬5,370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予伊。另伊月薪為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提繳工資為6萬800元,被上訴人應提繳6%之勞退金每月為3,648元,惟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起至100年2月22日伊終止僱傭契約期間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僅有9萬1,227元,被上訴人應再提繳20萬61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1,8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20萬61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休假工資13萬2,000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5萬3,18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未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7,849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任職於伊公司,惟自99年間因另有自行開業計畫,與其堂弟合作創設與伊公司業務性質雷同之工廠,遂逐步在伊公司內部引發爭端,並在公司外屢向客戶表示即將離職、暗示屆時可承接轉移訂單,已屬明顯不適任職務。且上訴人曾於99年向伊公司負責人許秀霞明確表示請辭,最多服務至當年農曆年底即100年1月31日,許綉霞故於100年1月31日詢問上訴人離職後之打算,上訴人回覆:「過年後再作打算,反正什麼都可以做」,在場亦有同事吳金霞聽聞,是上訴人已自請離職,自不得以遭伊解僱為由請求資遣費。至於伊雖曾於100年2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付20萬元,惟僅因求雙方好聚好散而為之,亦未曾要求上訴人簽立2年競業禁止合約、限制其不得從事同性質業務。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且其並未為失業登記,損害實際未發生;縱認上訴人得請領失業給付,亦未舉證其已受領有9個月失業給付,不得向伊請求短少差額。再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不包括行動電話津貼、伙食費、機車維修、房租津貼及全勤獎金等,伊否認上訴人月薪為6萬元,亦無溢扣早退工資或扣除工資作為勞退金提繳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43頁):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到職,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伙食
費2,000元、機車維修2,000元、房租津貼1,000元、電話費1,000元、主任津貼5,000元、工作獎金7,000元以及日薪1,333元乘以上班日之薪資。遇全勤時並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已提繳之勞退金額為9萬1,227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2月6日上班要打卡時已無其名義之考勤表,嗣於100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受領勞保局失業給付,係按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之70%,金額為1萬6,800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乃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行請辭,系爭勞動契約於100年2月1日終止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工行使
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向雇主表示自請離職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綉霞證稱:「我們99年6月5日開會時鬧得不愉快,當場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就指責在場的會計等三位小姐都沒有用,請他們都沒用,而且老闆表示要業務多接訂單時,原告也表示公司設備不夠資格接那麼多訂單,後來開會之後公司都會聚餐,但是原告二夫妻就沒有去參加,他太太本來是品管組長,後來在8月底離職,原告告知離職時間大約是6月25日下午6點多電話中告訴我,他要做到年底,因為他在電話中說他開會沒有講那些話,我說他有講,他說以後他開會不參加,我說你是業務主任,不能不參加,所以他才說只做到年底,我回答他來上班再說,後來他來上班也沒有提,我印象中到年底他沒有再提要離職,100年1月31日我有問他你之前跟我說做到過年,那你過年後要做什麼,他回答說他什麼都可以作,過年後再說,等到100年2月8日開工時他又來了,他說他要拿他該拿的,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他也拿勞保資料給我看,後來隔兩天他也有來公司,我同意給他二十萬元,並要他辦理離職手續,但是他不同意說要回去再算一算,他人就走了,100年2月15日又打電話給我,說我要怎麼樣,我回答就是要給二十萬元,他就回答要按照勞基法來算,之後就寄存證信函給我,裡面所提的金額大約是兩百多萬元」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陳致瑋證述:「我在門口有聽到他們對話,對話的內容是老闆娘問原告你過年後要做什麼,原告回答做什麼都可以,但我後來沒有再問」「我們公司過年後是2月8日開工,原告有來,我有在門口遇到,我有跟他打招呼,我有問他你為什麼不作,我會知道是因為過年前1月31日下班後老闆娘告訴我的,2月8日當天(他)告訴我說是老闆娘解僱他的,我就跟他說,我聽老闆娘說你之前有跟他提出辭職過,原告說半年前這麼久的事情,還算數嗎,我說過年前老闆娘問你,你這樣回答,人家當然會覺得你不做了,然後原告就進去找老闆娘了。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許綸倫證稱:上訴人於99年6月公司會議上,與公司負責人在言談中發生不愉快,亦曾指責辦公室的小姐,嗣後上訴人之妻就離職了,事後老闆娘曾說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渠工作至當年農曆年底即100年1月31日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頁背面)均相符。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詞之真正,惟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0年1月31日老闆娘突然問我說過年後你不作這裡,你要做什麼?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才會回答說過年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5頁),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31日解僱上訴人,僅需告知上訴人去職並辦理離職手續,毋庸問及上訴人將來工作之打算如何,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如認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理應當場爭執,抑或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如不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言何意,亦應當場質問其真意為何,不致答覆:作任何工作均可,待來日再為考慮之意旨等情,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其將來工作時,並未改變其於99年6月25日提出預告將於農曆年底即100年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證人陳致瑋、許綸倫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當無設詞構陷,對上訴人不利證詞之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內容主旨一致,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6月25日未當場表示同意,僅言要上訴人「來上班再說」,則依民法第156條規定,伊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云云,然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預告將於100年2月1日離職,已明確表示其附期限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不必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31日詢問上訴人將來工作意向,上訴人仍無改變之前99年6月25日提出將於農曆年底即100年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業如前述,亦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職是,上訴人確曾於99年6月5日開會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同事發生齟齬,嗣於同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綉霞提出辭職,並預告於100年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中旬始要求伊填寫離職交
接明細單、交還制服及辦公室鑰匙,而非於同年1月31日前辦理離職手續,足見伊非自願離職,而係被上訴人不法解僱伊云云,無非以證人温美琴之證詞為其論據,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温美琴於本院證稱:「我是擔任包裝組長,員工守則放在打卡鐘上,上面記載要離職前1個月要向公司提出,但我提早3個月要離職,8月中旬會計拿離職書給我填寫,要載明離職原因交給會計,離職手續只有要寫離職書,且離職書只要記載離職原因」「公司有員工守則,是放在打卡機那裡。離職員工規定要1個月前提前說,要填寫離職書二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有訂頒員工手冊,並規定離職員工須填寫離職書,惟按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業如前述,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規定者,係勞工基於重大事由之即時終止權,與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預告終止,為不同型態之終止勞動契約類型。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以踐行一定形式為必要。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勞工並無必須踐行離職或移交手續之義務,此觀證人陳致瑋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員工離職的程序為何?)據我所知,有的只是口頭講而已,有的有寫書面,離職並沒有要辦什麼手續,要把公司提供的東西還給總務,例如電話及公司的資料,但不用寫交接單」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頁);及證人許綸倫證述:「(問:公司的離職手續為何?)跟公司講,再填一張離職的表格,裡面寫離職的原因,也有只是口頭講而已,一般員工不需要交接什麼東西」等語即明(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離職時不以填寫書面離職單為必要,被上訴人亦無要求上訴人必須踐行離職或移交手續。兩造間係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僅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之預告期間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0年2月1日離職時,雖未要求上訴人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亦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99年6月25日以單方之附期限(100年2月1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於100年2月1日已合法終止。
五、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資、資遺費、失業給付差額言:
㈠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於100年2月1日終止,且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3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2月1日至22日止之工資4萬4,000元,委無可採。
㈡次按勞工於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
表示終止契約之情形,勞工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工離職原因如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並不在得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列。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單方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不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自無受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12萬5,370元云云,應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付工資4萬4,000萬元、資遣費31萬8,479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2萬5,370元共計48萬7,849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