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怡婷被 上訴人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6萬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計於98年12月離職,改由伊發放薪資,但是法定代理人林正純在99年7月限縮權限,致伊無法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網路銀行發放全體員工薪資。由於被上訴人迄未發放99年6至9月份薪資,伊於99年9月27日以此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受領終止函,故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伊服務年資8年5月,得請求資遣費16萬4058元。爰依資遣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6萬4058元本息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6萬8333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6萬4058元本息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會計,但是99年6、7月並未發放員工薪資,伊覺得有問題,因而終止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功能。伊在99年8月6日付清99年6、7月員工薪資,嗣與訴外人大陸地區吳江錦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吳江錦林公司)達成協議,99年8月以後改由吳江錦林公司發放上訴人薪資,伊並將相關款項匯予吳江錦林公司,故上訴人不得向該公司請領99年8月以後薪資。再者,訴外人閻嘉龍(上訴人夫婿、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銀行帳戶於98年5月22日提領137萬2140元,旋匯至吳江錦林公司,與伊無關;但是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17日,以清償債務為由,擅自將伊公司美金1萬8
005.49元(約為新台幣54萬元)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已違反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自91年5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於次月
發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9年6至9月薪資均為4萬元,被上訴人欠付9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薪資15萬7333元(40,000*3+40,000/30*28=157,333)。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卷㈠第34至41頁薪資單)㈡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二重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法定代理人林正純於99年7月26日申請註銷網路銀行功能。(見本院卷39頁華南銀行二重分行100年9月15日華二重字第100588號函、第314頁背面)㈢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91至98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曾抗辯該車係上訴人私人汽車,不應以被上訴人公款支付牌照稅等。嗣後捨棄此一抗辯。(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第251頁背面)㈣被上訴人與吳江錦林公司原為關係企業,林正純兼任吳江錦
林公司負責人,後於99年12月辭任該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292頁)㈤9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會計陳盈如自閻嘉龍(上訴人夫婿
、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銀行帳戶提領137萬2140元,旋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法定代理人林正純印章,轉換為美金4萬2000元,再匯至吳江錦林公司大陸地區帳戶(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
㈥99年3月4日、17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美金1萬8005.49
元(約為新台幣54萬元),匯至伊個人帳戶(見本院卷204至205頁)㈦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以其拖欠99年6至9月
份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收受終止函。(見原審卷㈠10至12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5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98年12月以後由伊負責發放薪資,然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將伊權限縮減,致無法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發放員工薪水。因被上訴人積欠99年6至9月薪資,伊於99年9月27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資遣費16萬405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未發放上訴人99年6至9月份薪資,應否歸責於被上訴人?㈡閻嘉龍帳戶於98年5月22日提領137萬2140元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吳江錦林公司,被上訴人應否負清償責任?㈢上訴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六、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99年6至9月份薪資,應否歸責於被上訴人?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會計於98年12月離職後,改由上訴人負責發放薪水,伊自系爭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發放各月薪資,有華南銀行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59、60、64頁),應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網路銀行方式發薪。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純竟於99年7月26日註銷網路銀行功能(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無法再以同一方式發薪,實係被上訴人限縮伊權限所致,並非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處理事務有問題,故限縮網路銀行權限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非可信。
㈡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月薪4萬元,被上訴人積欠99年6月
1日至9月28日薪資,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7333元本息(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判決第8頁);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則被上訴人仍謂伊在99年8月6日,將當年度6、7月份薪資一併發放(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顯與確定判決相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系爭帳戶固於99年8月6日匯出55萬5478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存摺影本僅以電腦印製受款者「首林企業」,至於「6、7月薪資」則係他人以手寫方式註記,且無從查知其身分(見同頁),已難採信被上訴人此一說詞。對照被上訴人歷次支付薪資均註明「整批薪資」,此有前開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59、60、64頁);則99年8月6日交易明細僅記載匯款予「首林企業」,但無「整批薪資」之註記(見本院卷第67頁對帳單),更欠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資料,尤難認定已支付上訴人99年6、7月薪資。被上訴人既限制上訴人匯款權限,復未支付上訴人99年6月以後薪資,應就此部分薪資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稱伊與吳江錦林公司達成協議,改由該公司發放
99年8月以後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惟勞動(僱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與吳江錦林公司達成支付薪資協議,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據以免除給付薪資責任。
七、閻嘉龍帳戶於98年5月22日提領137萬2140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吳江錦林公司,被上訴人應否負清償責任?㈠98年5月22日,會計陳盈如自閻嘉龍帳戶提領137萬2140元,
旋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林正純印章,轉換為美金4萬2000元,匯至吳江錦林公司大陸地區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閻嘉龍且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上訴人100年10月17日書狀附件第20、21頁,98年5月22日匯款137萬2140元之對象及用途?)當時我要求首林的會計陳盈如小姐將這筆款項匯到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的帳戶…。當時被上訴人缺錢週轉跟我借錢137萬2140元,這應該是針對特定的貨款」(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至252頁正面),足證閻嘉龍指示會計陳盈如提領137萬2140元借予被上訴人,再匯至吳江錦林公司帳戶。
㈡嗣陳盈如於本院101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
上訴人101年1月4日書狀證物第1至4頁即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是否係證人辦理相關提款、匯款手續?)是我協助匯出的。當時是閻嘉龍副總說款項已經準備好了,可以轉到首林在大陸的工廠錦林公司。…當時我是首林公司的會計,本件的提款、匯款都是我辦理的」、「〔問:該筆款項來源(自何人帳戶領取)?〕因為公司沒有足夠的款項支付,而錦林公司急著要給供應商款項,以免供應商斷貨。閻副總說他會處理,當時時間比較急迫,所以沒有說這筆錢是否借款。款項匯到大陸錦林公司帳戶後,黃怡婷有記電子郵件,要我報告董事長,將這筆款項列為首林向閻嘉龍的借款。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但是董事長不認為是借款,我有在電子檔上註明董事長不認為這是借款。後續就由閻副總及黃小姐、董事長去協調」、「(問:錢有無匯入首林公司的帳戶?)錢領出後就直接匯入錦林公司的帳戶,當時有問華南銀行可否從閻先生的帳戶領款後匯入錦林公司,他們說可以。當時沒有想到後續會有問題」、「(問:第307頁匯款單左下方為何蓋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正純印章?)因為是以首林公司的名義匯款到錦林公司的帳戶,所以銀行的作業程序要由首林公司蓋章」(見本院卷第322頁背面至323頁正面)。益徵被上訴人面臨關係企業吳江錦林公司週轉困境,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閻嘉龍為籌措財源,遂同意借款137萬2140元予被上訴人,並指示陳盈如提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吳江錦林公司。
㈢前述137萬2140元既屬借款。閻嘉龍復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
準備程序證稱:「後來被上訴人只還一部分,是匯款到我太太黃怡婷的帳戶。是我要求被上訴人匯到黃怡婷的帳戶的」、「(提示被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書狀附件5第1、2頁)是否就是這二筆匯款?)是的。這二筆(指99年3月4日、17日匯款)就是被上訴人的還款。剩下的錢還沒有還我們」(見本院卷第252頁正面),則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17日,依據閻嘉龍指示,將被上訴人名下美金1萬8005.49元(約為新台幣54萬元),匯至伊個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即屬依雇主指示清償上開債務,並未違反僱傭契約。
㈣被上訴人固謂前述137萬2140元並未進入公司帳戶,不應列
為被上訴人欠款,上訴人不得擅自以被上訴人資金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背面)。然而,閻嘉龍既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本得指示會計陳盈如辦理領款、匯款程序,仍應認定上開137萬2140元係被上訴人向閻嘉龍借款;至於林正純是否同意向閻嘉龍借貸,則屬被上訴人內部紛爭,不影響上開137萬2140元借貸效力。何況,林正純身兼被上訴人與吳江錦林公司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如反對該筆借貸,自應命令吳江錦林公司返還匯款。但是林正純從未要求吳江錦林公司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也未將同額款項返還閻嘉龍,其事後辯稱被上訴人與借款無關,即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八、上訴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未發放99年6至8月薪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以其拖欠99年6至8月份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收受終止函(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說明,兩造勞動(僱傭)契約已於99年9月28日終止。(終止函所述99年9月薪資發放日期尚未屆至,故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契約;但是上訴人仍得以前開事由終止契約。)㈡次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俗稱勞退新制)。
㈢上訴人平均工資為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4至42頁薪資單)
,自91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1月20日,依上開規定以3年2月計算,上訴人得領取資遣費12萬6667元〔(40,000×3)+(40,000×2/12)=1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月1日至99年9月28日止,合計5年2月28日,依上述規定以5年3月計算,應適用勞退新制,得領取資遣費10萬5000元〔(40,000×0.5×5)+(40000×0.5×3/12)=105,000〕,合計為23萬1667元。上訴人僅請求16萬4058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1年5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純在99年7月限縮網路銀行權限,致伊無法發放員工薪資,不應歸責於伊怠於執行職務。因被上訴人未發放99年6至8月份薪資,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此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函已於99年9月28日送達,故兩造勞動(僱傭)契約於99年9月28日終止。上訴人據以請求資遣費16萬4058元,合於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發放薪資,伊已付清99年6、7月薪資,並與吳江錦林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支付99年8月以後薪資,上訴人擅自將美金1萬8005.49元匯入個人帳戶等情,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資遣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