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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彭秀華訴訟代理人 羅雲華被 上訴人 嘉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廖德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365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1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組長職務,工作內容包括日常客戶往來郵件、詢價、報價、還價、接單、下單及追貨等事務、客戶樣品整理、客戶追蹤、每週對帳單、工作週報、開會及業務接單報告等。而被上訴人於94年間為樽節支出,要求伊代理經理職務。嗣因被上訴人負責模具管理之陳偉修副理將任職至99年7月15日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廖德於99年7月8日召開會議,未經伊同意,直接指示陳偉修離職後,其所有工作由伊接辦,不再對外徵人,並要求伊辦理交接工作。但是伊之工作內容已然龐雜,而無法再額外負擔副理工作,況且陳偉修工作主要是管理工廠生產、模具、估價、新模具訂製開發產品驗收及倉庫管理等,必須具有專業知識者方能擔當,非伊所能勝任,且陳偉修於98年間赴大陸期間長達2個月,亦將影響伊之家庭生活,伊乃加以拒絕。未料周廖德竟於99年7月13日上午9時4分以電話簡訊告知伊:「阿偉的工作,你必須接,這是業務需要,也是命令,不得抗命,沒有我用人還要讓她挑喜不喜歡的好惡選擇,這是公事,務必立刻執行,時間已不多,不要誤了我的公事,謝謝」。伊在不得已之下,乃於99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於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查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7500元,加上老闆周廖德每月另給付伊「配合獎金」2000元,總計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9500元;又伊自81年11月2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任職期間,適用勞退新制,於勞退新制施行日前之年資為12年又7月餘,此期間之資遣費75萬3667元,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5年又15日,此期間之資遣費14萬9988元,共計90萬3655元(計算式:753,667+149,988=903,655)。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81年起在伊公司任職業務組長,94年4月起擔任代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監督總經理及會計以外之其他部門。訴外人陳偉修副理擬於99年7月16日離職,因上訴人係主管,伊乃要求上訴人辦理陳偉修業務之交接工作,但並非要求上訴人接任陳偉修之工作,上訴人仍有權限將陳偉修之工作分派予他人處理。然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即主動表明任職至當日,自翌日起即未上班,故並未接受上開交接工作,陳偉修工作仍由陳偉修自行處理,自無上訴人所稱加重工作或調動職務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已於99年7月14日因兩造合意而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事後於同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應生任何效力。

(二)伊係專門出口貿易之公司,業務工作性質為文書作業,完全係聽從國外客戶指示找尋所需產品之製造商,要求並指示製造商完成客戶所需之產品,若伊為控制新產品專賣權利而另製模具,亦係由伊提供樣品,但模具之開發設計至完成均由委外之專業模具廠100%獨力完成,伊公司之員工對於所出售產品係如何生產完全不知(當然知道更好),亦無需具備機械模具、電鍍、塑膠射出之專業知識與技術。至業務員則僅需依品名規格接單出口,要求模具廠做模具,均屬掌控模具進度而進行之行政管理。陳偉修之工作除了協助一般業務工作外,包含委外模具部分之行政管理即模具生產進度之掌控及存放地點之管控,仍屬一般文書列表之行政管理,其並不需要實際負責生產製造。又陳偉修本來即係上訴人之下屬,上訴人既為陳偉修之直屬上司,故陳偉修之離職,在伊未另徵人選之下,必須由上訴人為交接才可掌控所有資料,惟上訴人於交接後仍有權將工作適當分配給下屬。況伊僅要求上訴人為文件之交接而已,並非接辦陳偉修之工作。詎上訴人竟拒絕辦理交接工作而執意辭職,伊自無需給付遣散費或離職金。

(三)又貿易公司人員到國外、大陸或台灣中南部,目的為參展、洽商、探訪買主或至工廠看貨,性質均為出差,並非調動地點,況上訴人自98年後即未再安排自己出國,故伊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倘有必要外出,亦僅屬職責份內之出差,而非工作地點之調動。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遇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而伊自96年以來營運成績每況愈下,99年整年業績更僅有94年之3成,虧損嚴重,惟伊仍顧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最終手段性,未另徵人手,僅要求上訴人先行辦理交接,然上訴人尚未辦理交接,就先行辭職,自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合,亦非屬權利濫用。

(五)又上訴人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萬7500元,至「配合獎金」每月2000元乃負責人周廖德個人支付用以感謝其擔任代經理之補貼,並非勞務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自81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組長,嗣自94年起兼任代理經理職務。兩造間係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饒宇菁表明工作到當日,經饒宇菁同意後,並與同事郭米秀辦理交接手續,自翌日(即7月15日)起即未上班,嗣於同月16日復以被上訴人要求其兼任陳偉修職務,有勞重基準法第

14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工作說明書、存證信函、考勤表、交接事項表足稽(見原審卷第7、9、10、76頁、本院卷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190頁、本院卷第33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起接受被上訴人要求而代理經理職務,詎公司陳偉修副理欲離職,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要求伊再接任陳偉修之職務,然陳偉修工作內容係模具管理工作,事涉專業技術,非伊所能勝任,且需經常出差,勢將影響伊家庭生活,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伊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指示,亦即由雇主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易言之,雇主為達成營業目的,本具有指揮監督勞工之權限,而雇主之人事權為勞動契約核心內容之一,工作項目及職務內容之分派與指揮亦係雇主監督權限範圍,參照內政部七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見雇主對勞工工作內容之派任,若非以損害勞工權益為目的,且未違背權利濫用之禁止規範,則於合理範圍內,自應尊重雇主之人事自主權。是雇主指派業務是否適當,須審酌其內容是否具備合理性,亦即是否為勞工體力或智力上所能勝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於陳偉修副理離職後,接任陳偉修原有之工作項目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廖德於99年7月13日寄發手機之簡訊為證,觀其內容表示:「vicky(指上訴人)阿偉(指陳偉修)的工作你必需接這是業務需求也是命令不得抗命沒有我用人還要讓他挑喜不喜歡的好惡選擇這是公事務必立刻執行時間已不多不要誤了我的公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被上訴人對此簡訊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再參以陳偉修在提出離職報告之後,已在六月底七月初將其所製作之模具清單交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8頁、19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接替陳偉修副理離職前之工作。

(三)上訴人雖主張陳偉修副理之模具管理工作涉及專業及體力,工作性質非伊能勝任,且伊已身兼代經理,無法再兼三職,又陳偉修工作需常出差,將影響伊之家庭生活,被上訴人之調動伊工作屬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云云。惟查:

1、陳偉修之模具管理工作內容為:「a.掌握新產品開發確認時機。b.追蹤模具進度/出貨進度。c.流程如下:模具估價→周先生確認→估價單→模具合約書→模具保管條→產品圖片。d.掌握原物料波動。e.每週星期五各模具場回傳模具跟催進度表。f.每週星期一辦事處回傳自有產品樣品清單。」,有訴外人陳偉修之個人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惟查被上訴人僅是出口貿易公司,負責替國外客戶找製造商生產其所需之產品,再由被上訴人出口,故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商品之製造商,更非模具製造商,基本上不需負責模具之開發設計。此依上開陳偉修之模具管理工作表內容即可得知。又縱使被上訴人自己為了取得產品之專賣而製作模具,亦非由被上訴人自己製造而係委託專業模具廠製造模具,再委由其他製造商生產產品後,由被上訴人出口。但因產品係國外客戶之需要,模具之規格、製作進度及成品均應符合客戶之要求,故模具之管理工作仍需配合國外客戶之需求,故被上訴人所應注重者應係將模具交由製造商生產產品及進度、與出貨流程及產品是否符合客戶需要等聯繫工作之行政業務,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尚無需實際從事生產,自無須具備製作模具等專業技術工作之技能。次查上訴人原有之工作內容即包含有汽車零配件之詢價、報價、還價、接單、下單、追貨、客戶樣品整理、每週或每月對帳、接單及出貨資料核對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所附上訴人之工作說明書),與上開陳偉修工作內容相較,皆屬因應客戶需求,而為接單、下單,並追蹤產品是否符合客製化內容等進出口相關之行政事務,亦足見陳偉修之模具管理工作無需具備獨特之專業性或技術性。再參諸證人陳偉修在本院到庭所證稱:「驗貨與產品管理大同小異,有何問題就向上呈報,周廖德就會下指導,我於99年7月離職,離職時是副理,負責工作還是驗貨、模具管理。...我們主要銷售塑膠件,模具只是附帶的工作。...」、「是在大陸請代工幫忙開發模具,...原樣都是嘉贊的客戶提出來的,從原樣到開發,如果有修正的地方是周廖德去指導,使用上不理想,我們就都直接匯給周廖德,我們只是傳令兵,我的工作一個人就可以作,我平均一個月去大陸有時不到一次,有時一個月去三、四次」「(問:你的工作性質與你所學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我學歷不高所以有工作就去做,...我是唸泰北高中普通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頁反面、190頁、190頁反面),亦表明其工作內容主要是驗貨及模具管理,至於模具之開發則係由代工幫忙,且原樣是由客戶提供,修正亦是周廖德指導,顯然模具管理工作中之有關模具之開發設計非屬陳偉修主要工作內容,且均由周廖德指導,縱令上訴人所稱伊欠缺與模具生產有關之專業知識,然被上訴人係完全委外生產模具,模具之開發係由專業模具廠商負責,僅需將其模具需求告知生產之製造商即可,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嘉贊有限公司模具開發記錄表、模具合約書及嘉贊有限公司模具規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故有關模具開發設計原本即有客戶所提供之模具原樣及周廖德之指導,另再加上委任專業模具生產商製造,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必須要具備模具之專業技能及體力,始能勝任,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張文華雖證稱伊對模具管理工作需五、六年才有基礎之認識,男性較能勝任,因為驗收時有時需要自己搬運模具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何振興證稱模具是機械的一部分,一定要跟有經驗的人學習,大概學個三、五年等語(見本院卷119頁),惟查證人並未就模具生產製造之管理與模具之管理兩者加以區別,其證言含胡籠統,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查就模具之重量而言,大部分重達三、五百公斤等情,已據證人陳偉修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根本非人力所能搬動,而必須使用其他器械作為搬移之輔助工具,自無所謂男性較女性能勝任之問題,此部分證人張文華證言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2、次查,上訴人係自81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組長之職務,至94年4月1日前李經理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升任為代經理,並自94年9月起將上訴人之月薪自47500元調高至57500元,每月另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另外支付2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之薪資表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在李前經理離職後曾僱用吳月桂、胡致正、潘淑媛,亦有應徵人員胡致正之基本資料及勞工保險卡足稽(見原審卷第69-74頁),準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即遇缺不補。而觀之上訴人自94年間擔任代理經理之職務後,雖其工作內容有所調整,但其職位及薪資均隨之調高,且上訴人亦始終無任何異議,據此足認上訴人就勞動契約之變動,已有默示之同意。又上訴人自承因係代經理,故為陳偉修之主管(見原審卷第189頁),則被上訴人在陳偉修擬離職且未打算再徵人員之際,先令公司之代經理即上訴人接辦陳偉修所負責之工作,以便使公司之整體業務不致發生銜接中斷,無人負責產品生產及模具管理之部分,應屬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況且被上訴人雖於99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接任陳偉修之工作,但被上訴人已辯稱因上訴人係經理,可將工作分派給其他員工,接任該工作並未加重上訴人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有分派業務予其他員工之權限(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易言之,上訴人接任陳偉修之工作後,尚在其權限範圍內,將業務分派予其他員工處理,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項調動亦難認有使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作不利益變更。據此亦難認上開接任陳偉修之工作將使上訴人一人身兼三職而致體能無法勝任之情況。再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限制上訴人僅能從事特定項目之工作,抑或接任之工作屬責任制,即上訴人必須於特定期間內完成雇主指派之業務,且該業務量原屬2人以上始可期待按時完成,現改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而雇主未給與合理之完成時間,亦未支援其他人力。是以上訴人片面主張接任之模具管理工作非其能力所得勝任,而認雇主之業務分派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云云,洵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陳偉修之工作需前往中國大陸處理業務,亦屬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情事云云。然查,陳偉修之工作地點係在台灣,與上訴人為同一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工作地點而言,並未發生異動之情事。至於陳偉修為了模具開發、管理及驗貨而有赴大陸之需要,但據陳偉修所證稱平均一個月去大陸有時不到一次,有時一個月去

三、四次(見本院卷第190頁),已難認其出差至大陸之日數高達2月以上,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出口貿易,自承其自己原有工作內容本即包括不定期之新客戶開發及客戶追蹤,接待國外客戶和國內廠商(見上訴人之工作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每年並約有1至2次,每次7至10日赴大陸廣州或北京參展、或至中南美洲拜訪客戶、赴德國參展等情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因從事零配件之進、出口貿易事宜,員工含上訴人在內因業務本即有出國參展、洽商、開發或探訪客戶、採購產品等之出差需求,核與陳偉修上述出差大陸之情形相比較,同屬就業務上所需而為之出差,實難認係構成調動工作地點。至於就出差之次數是否過於頻繁及時間上有無不合理之延長,抑或變相長期固定派駐外地,而非短期或臨時性之出差乙節,則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依職務分工權限,本得指派其他員工共同分擔陳偉修業務,已如前述,自應包括出國辦理相關事務在內,是上訴人僅以陳偉修先前多次至中國大陸出差,逕認其接任陳偉修工作將有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即難認可採信。

4、末查,上訴人因不願接任陳偉修之工作,已於陳偉修離職前之99年7月14日即向被上訴人老闆之妻饒宇菁表示辭職,且已得饒宇菁同意,並於同日辦理業務交接予郭米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交接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訴人自同月15日即未到公司上班,亦有考勤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7月14日即已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是否就其職務調動而未作薪資之調整,而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根未未發生。則上訴人在勞動契約已終止後再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於法不合。其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何,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其接任訴外人陳偉修之職務,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非適法,是其依據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0萬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