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吳麗美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訴訟代理人 沙愛珍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 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6月21日起受僱於伊公司,負責招攬保險,兩造並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遵守伊公司所頒佈施
行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下稱系爭業務制度準則)及相關規定。嗣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96年4月間招攬以訴外人陶起龍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2件、96年1月間招攬以訴外人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 3件、96年10月間招攬以訴外人張嘉梅、張淮棟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2件(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佣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9,361元。詎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申訴保單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契約自始無效,伊公司已將保費全額退還保戶,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佣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又上訴人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獲取伊公司高峰競賽之獎勵,由伊公司為其給付團費出國旅遊,惟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已不符獎勵資格,而應返還伊公司為其所分別支出旅費3萬3,200元、3萬2,500元。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業務制度準則第6章第54條、幸福人壽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06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就要保人陶槐通、張秀治部分,係屬投資型保險與人壽保險之聯立契約,其中投資型保險部分,因無道德危險疑慮,並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僅人壽保險死亡給付部分得主張無效,故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無效,應自行負責,不得轉嫁伊負擔。又伊有告知陶槐通等人須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否則將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伊並未唆使陶槐通等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亦不知悉其等代簽名之事;而陶槐通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保險契約會因其等代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自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或民法第113條規定,令其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陶槐通等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違反誠信之情事,而要求陶槐通等要保人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詎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顯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應就其「不為權利主張」之行為負責;且被上訴人既與陶槐通等要保人達成退還全部保費之協議,並給付完畢,可見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陶槐通等要保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並未將業務制度準則及管理規章作為系爭聘僱契約之附件而簽署,且未為伊所知悉;而高峰旅遊公告相關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曾宣導如因保單失效即須返還旅遊獎勵,自不得以公告內容拘束伊。況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而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0條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強制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另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明訂以扣薪方式追回獎勵,亦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無效。再者,兩造既屬僱傭契約性質,即使伊所供給勞務不生預期結果,被上訴人仍不得以任何原因請求返還已發放之薪資及旅遊獎勵,否則即與僱傭契約本質有違,且伊係善意受領高峰旅遊獎勵之利益,而該利益已不存在,自毋庸返還或償還價額;縱伊須返還系爭保險契約受領之佣獎金,惟被上訴人公司乃專業保險機構,負有確認被保險人欄位是否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注意義務及事後查證義務,其疏未注意,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應返還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92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兩造並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要保人陶槐通所投保被保險人為陶起龍(保單號碼:243037、0000000000)、要保人張秀治所投保被保險人為張嘉梅、張淮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韋彭素英所投保被保險人為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均為上訴人所招攬,嗣系爭保險契約經申訴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爭議後,被上訴人已全額退還保戶所繳保費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北區北三營業部博二通訊處人事資料表、系爭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要保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327號卷第5頁至4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上訴人應返還其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獎金及96年上、下半年高峰旅遊獎勵團費合計72萬5,061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獎金及高峰旅遊獎勵合計72萬5,061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
1.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陶槐通部分(保單號碼:243037、0000000000),由陶起龍之配偶黃心玫代為提出申訴;要保人張秀治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由張秀治本人提出申訴;要保人韋彭素英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韋雅玲提出申訴,均以系爭保險契約非經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等事由,主張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自始無效,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認業務員即上訴人確有未親晤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招攬瑕疵,同意退還上述要保人所繳納保費等情,有被上訴人就保戶申訴退費所製作簽呈、張秀治出具之申訴書及存證信函、韋雅玲之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黃心玫出具之保戶申訴資料及陳情書可憑(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54頁至60頁、原審卷㈠第24頁至29頁、第91頁、第93頁至94頁),堪信為實在。
2.上訴人雖辯稱:伊有告知陶槐通等人須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否則將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伊並未唆使陶槐通等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亦不知悉其等代簽名云云。惟查:
⑴要保人陶槐通部分:
上訴人向要保人陶槐通招攬而簽訂系爭保單號碼:243037、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陶起龍均不知情,保單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非陶起龍親自簽名,亦未同意陶槐通代為簽名乙節,業據陶起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卷第95頁至96頁,影本外放);且經要保人陶槐通復於上述民事事件到庭結證稱:「系爭要保書是我簽的,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上午來家中時,陶起龍上班不在家,我告訴她晚上才會回來,我要她等一等,被告說不能等到晚上,就要我簽名,我就簽給被告,隔了兩三個月後,我才告訴陶起龍。」、「(問:被告於98年4月26日是否有給你46,000元,你有答應暫時不主張契約無效?)有,被告每年會給我利息錢。」、「(問:所有保險契約陶起龍的簽名是否皆由你代簽?)是的。」、「(問:被告要求你幫你兒子簽名時是否有告訴你,未經授權簽名會違反保險法第105條會使保險契約無效且有10日契約撤銷權?)沒有。」等語綦詳(見上開98年重勞簡字第42號外放影本卷第96頁至97頁),並由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參以卷附陶槐通所簽立上開2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載「陶起龍」,經與陶槐通同在要保人簽名欄所簽署「陶槐通」、陶起龍上述到庭作證於證人結文所簽署「陶起龍」(見上開98年重勞簡字第42號外放影本卷第94頁),相互勾稽結果,上開2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載「陶起龍」,與「陶槐通」筆劃特徵極為相近,然與陶起龍在證人結文所親簽之署名顯不相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陶槐通招攬系爭2份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陶起龍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告知陶槐通代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之行為違反保險法規定而無效等語,均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顯無可取。
⑵要保人張秀治部分:
上訴人向要保人張秀治招攬而以張嘉梅、張淮棟為被保險人所簽訂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經過,據張秀治於另案板橋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45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庭證稱:張嘉梅眼睛全盲,張嘉梅、張淮棟對於伊投保之上述2份保險契約皆不知情;吳麗美也沒有見過張嘉梅,可能有碰過張淮棟,系爭保險契約的錢跟張嘉梅、張淮棟完全沒有關係,錢全部均為伊所支出等語(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145號外放影本卷第142頁);並於當庭提示上述2份保險契約時,復證稱:「第15頁(即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第1頁)受益人欄不是我簽的,第16頁(即同上保單之要保書第2頁)要保人張秀治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張嘉梅的簽名不是張嘉梅的字跡、第17頁(即同上保單之要保書第3頁)也不是我簽的。
」、「(問:上開簽名你是否有授權吳麗美幫你簽?)沒有。」、「第19頁(即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第1頁)不是我簽的,第20頁(即同上保單之要保書第2頁)不是我簽的,張淮棟的部分不是張淮棟的字跡,但是誰簽的我不確定,第21頁(即同上保單之要保書第3頁)也不是我簽的。」、「(問:上面簽名你是否授權吳麗美幫你簽?)沒有。」等語明確(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145號外放影本卷第14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要保人張秀治提出申訴後,上訴人曾回覆公司內部招攬報告略以:「與保戶自92年認識至今已6年,與其家人相當熟識,所以每次購買保單都是將要保書及相關資料交予要保人張秀治,當天或數天後再拿回已經完成的資料交回公司」等語,此有被上訴人保服中心就保戶申訴退費製作簽呈時所引用上訴人回覆招攬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揭支付命付卷第55頁至5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招攬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均有未親晤被保險人張嘉梅、張淮棟親自簽名之招攬瑕疵之情,洵屬可信。
⑶要保人韋彭素英部分:
上訴人向要保人韋彭素英招攬而以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為被保險人所簽訂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韋雅玲以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事由提出申訴,而上訴人就此申訴曾於98年4月20日出具業務報告書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未親簽由要保人代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嗣臺北縣政府消保官於98年4月28日,邀同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鄭士永、韋彭素英、韋雅玲及上訴人等人,在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結果,兩造達成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申訴人韋雅玲、韋彭素英等人4張保單保費261萬1,436元,1次給付236萬1,436元,剩餘25萬元由上訴人於2年內支付完畢,並由上訴人開立5張面額共25萬元之本票予申訴人等結論,亦有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韋彭素英所投保系爭3份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親自簽名之情,誠屬有據。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3.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就要保人陶槐通、張秀治部分,係屬投資型保險與人壽保險之聯立契約,其中投資型保險部分,因無道德危險疑慮,並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僅人壽保險死亡給付部分得主張無效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向要保人陶槐通及張秀治所招攬而簽訂之系爭保險
契約,其中陶槐通部分包括 ALC壽險(保單號碼:243037,被保險人陶起龍)及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陶起龍),張秀治部分則均為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張嘉梅;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張淮棟),有上述要保書在卷足憑。觀諸上述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及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均名為壽險,且其要保書第 1頁均印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復經分別填載要保人陶槐通及張秀治為受益人 (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33頁、第37頁) ,可見該等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又上述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固附加可依比例將淨保險費及其利息為要保人投資其所選定基金之條款,而由要保人簽署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 (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仍不足以影響其為人壽保險之本質,此由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之內容,亦足證上述保險契約縱有附加投資型保險,然本質上仍屬人身保險之內涵,自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適用。
⑵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上述變額萬能壽險契約雖附加投資型保險,然其本約仍為壽險,倘壽險部分歸於無效,投資型部分即失所附麗,自無除去無效之壽險,而使投資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上述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與人壽保險之聯立契約,其中投資型保險部分並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云云。惟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一定依存之結合關係,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之情形,因此聯立契約本質上仍屬數契約之關係,與上述變額萬能壽險契約為單獨一個契約之性質不同;何況縱屬投資型保險與人壽保險之聯立契約,依聯立契約互相依存之性質,亦無壽險部分無效而使投資部分單獨有效之可能。是上訴人依聯立契約之性質,主張上述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僅死亡保險部分無效,投資型保險部分並非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4.綜上,上訴人所招攬要保人陶槐通、張秀治、韋彭素英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既均有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事後承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已退還保費等語,自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
佣獎金及高峰旅遊獎勵合計72萬5,061元?
1.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上訴人之報酬給付除依系爭聘僱契約所載外,上訴人並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及相關規定,此觀系爭聘僱契約第 1條、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之約定自明。準此,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及系爭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自屬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按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甲方(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其他原因而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上訴人)不論任何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甲方。」(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另系爭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6章第54條亦規定:「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公司依據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原因而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者,業務人員無論在職與否均應無異議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又依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競賽一般規定」第4點明定:「凡於競賽期間產生之保費(計入競賽業績部分),若於日後因契撤、退保、變更...以致影響獎勵取得資格者,其所獲得之獎勵追回(扣薪)。」(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第207頁),則只要符合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6章第54條、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競賽一般規定」第4點約定情事,上訴人即應退還所受報酬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不論任何理由,甚至因可歸責於要保人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經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保險契約時,伊均須退還已領取之報酬,對伊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應為無效。又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0條亦違反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強制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另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明訂以扣薪方式追回獎勵,亦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將業務制度準則及管理規章作為系爭聘僱契約之附件而簽署,且未為伊所知悉,自不得以上開準則、規章內容拘束伊云云。惟查:
⑴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起見,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無效、撤銷或解除等情事而取消時,且被上訴人依法退還已繳保費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報酬。經核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及獎金等報酬,係來自其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付佣金及獎金之前提要件;而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合於此一原則,且有督促上訴人確實遵守保險法令及管理規則,以避免道德危險,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或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尤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性質,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⑵又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而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係約定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時,須在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之要件下,保險公司始得請求業務員返還已領報酬,準此,在上開約定「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之前提下,顯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並任意返還保費之情形下,仍要求業務員返還已領報酬之情事。是上訴人遽予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云云,顯有曲解該約定意涵之情事,委不足採。另觀諸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係列舉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聘僱契約之情形,第10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依第6至9條之情形終止聘僱契約後,上訴人一切權益、報酬均因契約終止而永久取消,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倘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核其內容主要係就被上訴人得據為終止聘僱契約之原因及終止後兩造權益所為之約定,顯與本件返還薪資事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發生無效情形,被上訴人依法退還已繳保險費,而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佣獎金及旅遊獎勵之訟爭無涉,自無庸審究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0條等條款效力之必要。再者,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競賽一般規定」第4點係規定計入競賽業績部分之保費,倘日後因契撤、退保、變更,致影響獎勵取得資格之情事,則追回所獲得之獎勵,即屬事後返還之性質,並非扣抵未發放之報酬;核與勞基法第26條關於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規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舉前保險業務員蕭義娟於兩造另案履行契約事件
(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審理時證稱: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時,沒有包括系爭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且公司亦未宣導系爭管理規章之修改內容等語 (影本見本院卷卷第39頁) ,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業務制度準則及管理規章作為系爭聘僱契約之附件而簽署,且伊不知悉該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準則、規章內容拘束伊云云。惟查:擔任被上訴人區輔導專員科長之朱裕仁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證稱:「 (問:新進人員簽署聘僱契約時,是否有先讓其閱覽業務人員制度準則及管理規章?) 報聘當時沒有,但是在報聘之前的公會登錄考試的教材中就有這些資料。」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朱裕仁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看過業務制度準則,在伊公司辦公室內就有看到;業務制度準則會經過公告的程序,公司會正式發文到各單位,由各單位負責公文宣導的內勤人員利用每天早會向單位人員公開宣布,渠等會朗讀條文並解釋,不是每人1份,但有1份完整的公告在公告欄,一直到有新的公文來才會把它換掉,沒有一定的張貼時間,換下來時就放入檔案夾歸檔,歸檔是放在辦公室內,各通訊處經理每人會有完整1份;如果業務制度準則修正會依上述流程再公告及宣布;業務人員制度準則相關規定已經訂定很久,所以只有修訂時會另外再拿出來宣導,伊都有宣導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12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業務制度準則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232頁);參以上訴人復於96年4月26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宣導課程,亦有卷附簽到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2頁),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況系爭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6章第54條關於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而取消,並經公司退還保費時,業務員即須返還因該保險契約已領報酬之規定,與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內容幾乎一致;縱令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悉系爭業務制度準則內容之情屬實,上訴人仍須受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3.查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非經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致違反保險法第 105條規定而自始無效,且經被上訴人退還已繳保費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6章第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之佣獎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已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佣獎金合計65萬9,361元之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道如何計算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佣獎金合計65
萬9,361元,即:①保單號碼243037號:含93年4月、94年度4月、95年度4月之佣獎金,其中首年度佣金計2萬7,602元、達成津貼2,000元、個人業績津貼1萬1,829元、職務津貼8,000元、直轄業績津貼4,206元、提早業績達成津貼1,500元、94年及95年續年度佣金合計3萬4,502元(計算式:17,251+17,251=34,502),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上訴人96年4月份薪津計算,其中年度佣金8萬8,188元、達成津貼2,000元、個人業績津貼3萬1,091元、直轄業績津貼1萬6,036元、季超額獎金1萬3,228元。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訴人96年1月份薪津計算,其中年度佣金合計11萬5,586元(計算式:38,565+38,565+38,456=115,586)、個人業績津貼合計4萬2,443元、職務津貼:4,000元、直轄業績津貼2萬5,179元、季超額獎金:1萬7,337元、97年1月續年度佣金合計2萬3,117元(計算式:7,713+7,713 +7,691=23,117)。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訴人96年10月份薪津計算,其中首年度佣金合計10萬8,349元(計算式:41,341+67,008=108,349)、達成津貼合計2,000元、個人業績津貼合計3萬5,135元、月職務津貼合計8,000元、直轄業績津貼合計1萬6,158元、季通算職務津貼:8,000元、季超額獎金合計1萬3,87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人員薪津表、各項與業績相關之薪津及獎金項目表、提早舉績業績達成獎勵辦法、佣金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90頁、第212頁、215頁)。
⑵對照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業務拓展部薪佣科科長沙愛珍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從91年擔任迄今,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業務員開拓費、業務行政費、職場行政費之計算及核銷」、「 (問: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產生的保險佣金及獎金是否由你計算?) 保險契約成立之資料由契約部收件鍵入電腦,電腦會自動彙算業務員招攬契約所得之佣獎金,並直接計入該業務員薪資單內,每月月底我們再從電腦系統叫出資料即該名業務員之薪資金額(內含佣獎金)據以檢核發放,但如果檢核過程中金額需要調整如勞健保費增減、契撤須扣減佣獎金等事,我們會依據相關部門檢具的資料作金額的調整。」、「卷附薪津表就是我們公司發給業務員的薪資表。」、「薪津表有每月交付予業務員對帳用,沒有簽收,我們寄到業務員上班的處所,薪水是匯到帳號。」、「薪津表上『個人業績』是指當月承保保單,換算出來的數值就是個人的業績,用這業績值去換算所有獎金,即個人業績津貼所示的金額;『首年度佣金』是指當年度的新契約保單所繳保費去乘以佣金率,如果年繳1次就只算1次首年度佣金,如果月繳就每月都有首年度佣金;『續年度服務津貼』第2年度以後繳的保費乘以公告佣金率,也是分年繳及月繳分別計算;『出勤津貼』是業務員有來上班就發2千元,請假看請幾天扣減;『職務津貼』、『直轄業績津貼』是看組的業績(整組業務員合計當月承保的業績)去換算,但是吳麗美轄下沒有業務員,所以組業績等於是她個人業績。」、「(問:薪津表下面所寫首年度佣金、招攬津貼、服務津貼等契約細目,是用以說明上述業績津貼的內容?)是」、「(問:如果當月有發生契撤的情形,也會記載在薪津表內?)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94頁背面至296頁);核與證人朱裕仁證稱:「公司的佣、獎金會直接撥入同仁的帳戶,會有一張薪資表給同仁」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1頁);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薪資獎金都匯入伊在元大銀行帳戶,伊自己大概算多少錢,被上訴人匯入的對帳單都會給主管,有時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薪資獎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有薪資表供上訴人核對其自行計算之薪資獎金。則被上訴人上開依薪資表據以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佣獎金為65萬9,361元乙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而無效,致影響2007年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之取得資格,依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獲得之旅遊補助獎勵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關於高峰競賽獎勵公告相關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宣導如保單失效即須返還旅遊獎勵之規定,不得以該公告內容拘束伊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96年1至5工作月新招攬保險契約
實收保費換算之NBP(即新契約保費)累計達300萬元、個人舉績 220萬元,符合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故獲取2007年上半年高峰旅遊競賽團費3萬3,200元之獎勵,嗣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扣除該等契約退還之保費,其上半年之 NBP已不符合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標準,故應追回全部旅費3萬3,200元;另上訴人96年8至11工作月新招攬保險契約首年度佣金NBC達44萬元以上,符合全額團費補助及免費攜伴乙名獎勵辦法,故獲取2007年下半年高峰旅遊競賽之雙人獎旅費6萬5,000元(雙人),惟因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扣除該等契約首年度佣金,其下半年之NBC已不符合免費攜伴乙名之獎勵辦法,但仍符合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故應追回其中3萬2,500元旅費,合計2007年上、下半年應追回補助之團費為6萬5,700元(計算式:33,200+32,500=65,700)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獎勵辦法、0000-0000西安高峰參加職級SP明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配合95年準備金利率調整及20終身修正制商品重新定價、預約美麗人生投資型商品銷售獎勵辦法、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公佈2007上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各獎項得獎名單及2007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入圍名單、07幸福人壽頂尖高手下半年高峰競賽優勝人員表揚大會手冊、2007下半年高峰競賽國外旅遊獎勵--日本奧之細道參加意願調查表⑴、上訴人2007幸福人壽頂尖高手暨下半年高峰競賽表揚大會之照片及簽名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134頁、第148頁至155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68頁至279頁、原審卷㈡第28頁至40頁、第54頁至58頁)。
⑵證人朱裕仁於原審證稱:「(問:有沒有看過幸福人壽200
7年上下年度高峰競賽獎勵辦法?) 有,那是2007年1、2月間公布上半年獎勵辦法,下半年應該是在8月份公布,公布的方式同業務制度準則,張貼在公告欄直到新的競賽獎勵辦法公布。」、「(問:每年度上下半年都會有新的競賽獎勵辦法?)是,那是固定的,只有競賽期間有一點時間差。我從91年進公司都是維持一年兩次高峰競賽,應該有十幾年以上。」、「(問:你任職期間,被告曾經符合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免費出國旅遊的頻率?)頻率蠻高的,因為吳麗美表現優秀,就我印象及記憶好像吳麗美幾乎每次都有參加。」、「(問:你是否知道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內有無規範計算總保費,如果以後被契撤或保約無效時,公司是否可追回團費?)辦法內有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至11頁);而任職被上訴人總公司襄理之證人之安郁娟亦結證稱:「(問:吳麗美有無曾經參加高峰競賽所招待等出國旅遊?)我的資料是2007上下半年她都有去,上半年是8月份去西安,下半年是隔年4月去日本奧之細道,去日本那次她有帶吳林阿質。」、「(問:吳麗美是否曾經對於其招攬的保險契約未完全列入高峰競賽標準而向公司異議?)我印象當中吳麗美沒有直接跟我提出異議,但是針對吳麗美2007年上半年競賽業績,當時她的主管處經理蕭雅文有提出異議,間接請我們作核對。」「(問:蕭雅文所提異議為何?)她提出的其中1張保單就是吳麗美招攬的保單,異議的內容認為該張保單應列入競賽業績而未列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14頁),並有系爭獎勵辦法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至208頁),可知系爭獎勵辦法是被上訴人公司常態性獎勵辦法,每年固定2次分上、下半年舉辦,只要符合競賽標準即可免費參加公司舉辦之海外旅遊,而上訴人確有獲得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國外旅遊獎勵。
⑶參諸上訴人經常符合參加獎勵出國旅遊資格,且曾因其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未列入高峰競賽標準,透過其主管向被上訴人異議等情,均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獎勵辦法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宣導、公告系爭獎勵辦法,不得以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關於於保單失效即須返還旅遊獎勵之內容拘束伊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2007年上、下半年獲得之高峰競賽旅遊獎勵補助6萬5,700元,洵屬有據。
5.末按保險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則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關於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即應優先於民法相關規定而適用。上訴人抗辯要保人陶槐通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保險契約會因其等代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之情,縱令屬實,仍無從使系爭保險契約不歸於無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或民法第 113條規定,令要保人陶槐通等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陶槐通等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違反誠信之情事,而要求陶槐通等要保人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已屬無稽;上訴人進而抗辯:被上訴人捨上開途逕不為,顯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應就其「不為權利主張」之行為負責;且被上訴人與陶槐通等要保人達成退還全部保費之協議,可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陶槐通等要保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更是混淆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請求上訴人返還佣獎金及旅遊獎勵補助之事實,並非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實,而無足取。再者,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本應負擔第一線之核保責任,被保險人是否確實親自簽名,有賴上訴人招攬保險時踐行親晤被保險人之程序,始能避免道德危險,此為被上訴人核保之依據;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末所附「業務員報告書」欄末亦記載:「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 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等內容,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有各該要保書附卷足稽(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6頁、第40頁),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之事實,負最大之責任,自無善意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善意受領上述佣獎金及旅遊獎勵補助之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第4點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獎金報酬 65萬9,361元及旅遊獎勵補助6萬5,700元等合計72萬5,061元,及自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被上訴人遭申訴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不退還保費之資料云云,核與本件訟爭事項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