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佳瑋律師
蔡佳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秀琴
郭吳秀玉黃鄭寶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附帶上訴人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桂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肆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黃鄭寶桂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桂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黃鄭寶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郭吳秀玉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7,392元本息(含資遣費34萬4,087元、短付工資7萬3,305元),於本院之附帶上訴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7,342元本息(工資部分減縮請求7萬3,255元,見本院卷第220頁),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核屬聲明之減縮;另被上訴人黃鄭寶桂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453元(含資遣費34萬9590元、工資9萬1863元),於本院附帶上訴則將前揭金額擴張請求44萬5,466元(含資遣費34萬9,590元、工資9萬5,876元,被上訴人誤算短付工資為9萬9,76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就超過在原審請求金額4,013元部分(計算式:445,466-441,453=4,013),核屬訴之追加,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其訴狀雖誤載為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04頁),仍不影響真意應屬起訴聲明之擴張,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3人原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彭秀琴自民國86年6月18日起,郭吳秀玉及黃鄭寶桂則自8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為規避日後給付退休金、資遣費責任,誘使伊等於96年3月23日簽署聲明書,表示伊等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之意(下稱系爭聲明書),因系爭聲明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自屬無效。詎上訴人竟於99年6月2日以伊等已自請離職為由,將伊等辦理退保,且拒絕受領伊等提供之勞務,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伊等之權益,伊等旋於99年6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嗣於同年6月9日寄發存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剋扣之獎金、節金等。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48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彭秀琴40萬150元、郭吳秀玉41萬7,342元、黃鄭寶桂44萬5,466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係被上訴人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自願填寫,內容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0條、第58條之規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既以書面向伊表示欲自99年3月31日請領老年給付,顯有辦理離職退保之意,則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自請離職而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資遣費,伊於99年6月2日依勞退條例第58條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將被上訴人辦理離職及退保,於法並無不合。又伊公司訂定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有關節金、營運績效獎金均屬恩惠性給予,不得納入工資之計算,且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授權總經理發放,又前開節金及績效獎金依規定得經核准後先行預支,並無苛扣被上訴人之薪資或節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桂37萬5,929元、35萬3,970元〔原判決第12、13頁記載上訴人於96、
98、99年度短付之獎金及節金總額依序為9,979元、3萬165元、8,036元,共計4萬8,180元,卻誤算為3萬9,180元,致誤算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4萬4,970元(原判決第14頁),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參附表五郭吳秀玉「原審判決」欄所載〕、39萬3,024元及各加付法定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為附帶上訴及聲明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彭秀琴2萬4,221元、郭吳秀玉6萬
3,372元、黃鄭寶桂4萬8,4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黃鄭寶桂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彭秀琴(00年00月00日生)自86年6月18日起任職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郭吳秀玉(00年0月0日生)及黃鄭寶桂(00年0月00日生)均自86年10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填具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之系爭聲明書。
㈢上訴人於99年6 月2 日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且不再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權益為由,
於99年6 月9 日寄發存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且有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系爭聲明書、退保申報表、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調卷第49至60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222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詎上訴人公司竟於99年6月2日以其等自請離職為由拒絕受領勞務並擅自辦理退保手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其等之權益,旋於99年6月9日寄發存信函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剋扣之獎金、節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聲明書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㈡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原因為何?有無自99年4月1日起另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若干?㈤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之獎金、節金?金額若干?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聲明書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勞動契約之片面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固不生終止效力,惟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載明:「…
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並確認知悉並遵守以下規定:知悉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需退職,並辦理退保手續。基於前項退職之規定,將依公司規定辦理自請離職及完成相關離職、交接程序。於前述生效日期辦理自請離職時,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將依規定,以當時之實領工資核計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適用勞退新制前之退休金」等詞(見調解卷第58、59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為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聲明屆期將按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自請離職,即仍須俟被上訴人屆期自請離職,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後,始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非上訴人片面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聲明書並非附期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未自99年4月1日起另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雖無明文禁止勞工以自請離職經雇主同意而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倘勞方若無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難謂勞工因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知悉請領老年給付,
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需退職,並辦理退保手續,並基於前揭退職之規定,將依公司規定辦理自請離職及完成相關離職、交接程序」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申辦老年給付之目的而簽署系爭聲明書,屆期若因請領老年給付之需,仍應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完成相關離職、交接手續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春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包括伊及被上訴人在內共有7名員工主動向上訴人反應,希望請領相關的(老年)給付,後來公司幹部有宣達,若有意願辦理退休請領相關給付的員工,都可以到會議室集合,資方有派代表宣達若要請領相關給付就要填寫系爭聲明書」、「當時資方代表對員工說歡迎屆時繼續到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原則不會變動,薪資總額也不變,但是明細會變動,屆時還會另簽1份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為請領老年給付而簽署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認知為辦理申請老年給付須辦理自請離職手續,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已有附期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陳正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被告知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作業延宕,原本99年3月31日離職時間要往後延到5月底,在此期間,公司要我轉達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聲明書辦理離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倘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聲明書係附有期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俟該聲明書所載期限(99年3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合意終止,上訴人豈需再透過陳正男轉達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辦理自請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屆期既未依系爭聲明書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自請離職之要求,顯見其並無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31日屆期自請離職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並未於99年3月31日自請離職且繼續提供勞務,上
訴人迄99年6月2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等情,亦有退保申報表、員工請假卡、彭秀琴補班申請單、出勤表可稽(見調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0-155頁),並經證人陳正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雖辯稱:因雙方協商未果,被上訴人仍拒絕辦理離職手續,於協商過程曾給與被上訴人工資補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3月31日終止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非附期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自請離職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仍繼續服勞務,應係履行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亦非與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另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酬勞應屬服勞務之對價,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聲明書並非附期限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亦無自請離職之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擅將被上訴人退保,並自翌(3)日起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虞,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及其前之年資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則依勞退條例之新制計算其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6月18日、同年10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既未於99年3月31日自請離職,其年資未曾中斷,仍繼續提供勞務至99年6月2日止,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年資因自請離職而中斷,不得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桂分別適用勞退新舊制所得合併計算之年資依序為10.55個月、10.22個月、10.22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彭秀琴請求按10.54個月計算,郭吳秀玉、黃鄭寶桂均請求按10.21個月計算資遣費,即屬有據。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至於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資遣費之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將節金納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其公司訂頒「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之規定,節金非屬工資結構之一部云云,並提出上開辦法及96年度至99年度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卷第22-23頁、第220-227頁)。
惟:卷附上訴人公司96年9月10日之員工薪資調整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結構主要分為工資及節金(見調卷第74至76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管理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到場結證:「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金,節金是固定時間發放,1年固定會發9次,發放的時間與節慶或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個循環,每個循環有3個月,第1個月領本俸,第2個月領本俸加上1次節金,第3個月本俸加2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日發放,若輪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每個循環發3份節金,所謂的借支是第2個月發放『節金1』的時候,節金薪資條不會記載,到了第3個月發放節金時,就會以借支方式扣掉第2個月發放的節金,並記載1次發放的『節金1』、『節金2』、『節金3』」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3、6、9月份薪資單上均有記載節金1、節金2、節金3等項目相符(見調卷第77-79、87、91、94頁),顯見上訴人係將每月應給付員工薪資之一部調整為「節金」名目,該「節金」仍具有經常性、制度性給與並為勞動之對價,自不得徒憑上開「節金」之名目及上訴人公司訂頒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規定,驟認該節金係上訴人公司提供非經常性之恩給,率將「節金」排除於工資之外,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足信取。
⒊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
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法律未明定不得計入資遣時計算之平均工資。被上訴人郭吳秀玉於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2月至99年5月確有領取加班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見調卷第88-93頁),並經證人呂沂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形式上真正云云,為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桂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各為2萬8,500元、3萬3,701元、3萬4,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則彭秀琴以次3人得請求資遣費依序為30萬390元、34萬4,087元、34萬9,5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㈤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之獎金、節金: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發之獎金及節金,於給付時所預扣
之6%所得稅仍應計入員工之所得,但如經法院判決給付,上訴人並不會依法扣繳6%之所得稅,故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尚不得扣除6%之所得稅,應俟被上訴人受償後,於受償年度直接申報所得云云。惟:員工所取得之獎金、紅利係屬薪資所得,應併計該員工之薪資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財政部77年8月18日臺財稅字第770283620號函參照),且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僅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始為所得稅法所明定之扣繳義務人,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96年至99年之績效獎金(含年度績
效獎金、第2、3季獎金)、節金(春節、端午、中秋及年終),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各該年度應領取之績效獎金、節金及實際領取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彭秀琴部分:
彭秀琴主張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應發之績效獎金、節金總數依序為16萬3,136元、16萬3,700元、11萬6,400元、6萬6,270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名細資料相符(見原卷第174-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應發之金額依序為15萬3,348元、15萬3,878元、10萬9,416元、6萬2,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彭秀琴實際領取13萬8,348元、12萬8,937元、8萬2,700元、3萬5,176元,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上訴人合計短付9萬3,775元(詳如附表二)。
⑵郭吳秀玉部分:
郭吳秀玉主張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應發績效獎金及節金總額依序為15萬7,002元、16萬2,400元、12萬元、6萬8,953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名細資料相符(見原卷第174-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應發金額依序為14萬7,582元、15萬2,656元、11萬2,800元、6萬4,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郭吳秀玉實際領取13萬5,723元、18萬3,876元、8萬2,635元、3萬7,980元,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則上訴人合計短付6萬8,860元(詳如附表三)。
⑶黃鄭寶桂部分:
黃鄭寶桂主張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應發之績效獎金、節金依序為21萬692元、22萬585元、14萬400元、8萬3,294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名細資料相符(見原卷第174-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應發之金額依序為19萬8,050元、20萬7,350元、13萬1,976元、7萬8,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黃鄭寶桂實際領取18萬3,301元、19萬2,056元、10萬4,724元、4萬5,468元,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則上訴人合計短付9萬123元(詳如附表四)。
⒊上訴人雖否認有剋扣前揭被上訴人於96至99年度之獎金、節
金,辯稱:上述應發給被上訴人之獎金、節金尚應扣除兩造間約定扣除之勞健保規劃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彭秀琴39萬4,165元、郭吳秀玉41萬2,947元,黃鄭寶桂43萬9,71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之「本院認定」欄),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認定」欄所示本息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所示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黃鄭寶桂擴張請求4,013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鄭寶桂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