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陳何本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 訴 人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第一項所命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㈡第四項命上訴人陳何本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何本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何本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陳何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陳何本於原審起訴主張:
①伊自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宏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嗣於96年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然上訴人宏偉公司僅設有副總經理一人,負責行政業務(保全員排班、督導保全工作等),下無其他幹部,自非擔任管理職,與上訴人宏偉公司間仍屬僱傭關係,故伊仍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伊於99年2月4日因膽囊炎併發敗血症住進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並接受膽囊切除之手術治療。於前揭手術完成後,因膽結石手術後上腹疼痛,依主治醫師醫囑住院治療至99年2月11日始辦理出院手續。伊於出院當日,即經上訴人宏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華以電話告知,應於當日前往公司上班,並告知若欲領取99年1月份工資,須「保留」新臺幣(下同)1萬5,401元,故伊於2月13日僅領取99年1月部分工資共3萬元。又伊於99年2月27日再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等原因,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99年3月5日出院,並於回家休養數日後,於同年3月15日恢復正常上班。伊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依約給付前揭99年1月份「保留」的工資1萬5,401元及99年2月份工資1萬8,116元,竟遭上訴人宏偉公司拒絕,僅告知將於99年4月10日,併同99年3月份工資一次給付。伊於99年4月6日下班後感到身體不適,遂致電上訴人宏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華表示99年4月7日欲請假在家休養,然休息一日未見好轉,便於同年4月8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復於4月9日請假在家休養一日。伊嗣於99年4月12日上班時,發見上訴人宏偉公司竟未經任何事先告知逕自清理伊之辦公桌,將私人物品及承辦之公司業務資料一併收取,並拒絕將出勤卡給予伊,伊始報警處理。上訴人宏偉公司嗣竟於99年4月13日以伊無故曠職5日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訂之30日除斥期間。又訴外人賴東芳於任職上訴人宏偉公司期間,侵占所派駐服務社區之管理費,然伊非賴東芳之職務監督人,故上訴人宏偉公司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因上訴人宏偉公司拒絕接受伊提供勞務,復積欠薪資,遂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宏偉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依系爭勞動契約,伊得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99年1月份保留工資1萬5,401元、2月份工資2萬5,524元、3月份3萬0,522元及4月份實際工作時數之工資9,297元,扣除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20日匯款之2萬0,252元後,1月份工資僅付5,401元,尚餘1萬元未付;2月份工資,僅付2,607元,尚欠2萬2,917元;3月份工資僅付9,538元,尚欠2萬984元;4月份工資僅付2,706元,尚欠6,591元未付,故合計上訴人宏偉公司尚欠伊工資6萬0,492元。另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按其年資給付資遣費18萬3,180元。故上訴人宏偉公司共應給付伊24萬3,672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99年1月至4月尚欠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情。並聲明:上訴人宏偉公司應給付伊24萬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伊係因生病而請病假,有正當理由未於99年4月7日至4月9
日上班,非無故曠職。伊於99年4月9日係應公司職員陳怡君之來電,而送診斷證明書至公司。伊既事先以口頭請病假,自屬有正當理由,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故曠工之情事,上訴人宏偉公司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③伊所領之薪資,本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
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等項目,均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資遣費之計算。至證人郭力瑋係於伊離職後始到職,其就薪資結構所為之證述與本件無關。
㈡上訴人宏偉公司則以:
①上訴人陳何本身為伊公司副總經理,監督人員不週,怠忽
職守,導致發生派駐飛翔臺北社區(下稱飛翔社區)總幹事賴東芳侵占管理費之事。又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2、3月份即有未請假曠職之情形,嗣於99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更連續曠職5日,期間99年4月9日還對伊董事長曾清華侮辱「乞丐生意,不稀罕這份工作」等語,伊遂於99年4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陳何本連續曠職已被解僱,並函告薪資實作實算,於99年4月20日匯入上訴人陳何本之銀行帳戶。嗣伊於99年4月20日即已將2萬252元存入上訴人陳何本於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無欠薪之事。又伊並無拒絕上訴人陳何本提供勞務之情事,上訴人陳何本確有連續曠職達5日、對雇主為重大侮辱、就伊派駐飛翔社區之總幹事賴東芳督導不週致其侵占所收取之飛翔社區管理費之事實,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陳何本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
②依伊之請假規定,請病假須於看病門診事前填妥請假單,
經主管核定後完成請假。上訴人陳何本均未依公司規定請病假,且未提出任何請假單及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即視同曠職,伊實無理由支付上訴人陳何本非因公傷害之薪資。且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陳何本嗣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況伊並無上訴人陳何本所稱未給付薪資之情事,上訴人陳何本亦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③伊所發給員工之勤務獎金及考核獎金,均須經過伊考核後
始決定是否發給,如員工之工作表現不佳,即不能獲給該獎金。而餐飲津貼乃實做實算,有到公司上班時間才有餐飲津貼,至電話轉接,乃公司將電話設定轉接至上訴人陳何本之手機才有,與全勤獎金性質相同,屬非經常性給與,上開獎金均不能列入資遣費計算。
④縱認上訴人陳何本得領取資遣費,然上訴人陳何本前於97
年7月30日已自上訴人宏偉公司離職,於97年8月26日始再受僱於上訴人宏偉公司,故上訴人陳何本之年資應自97年8月26日起算至99年4月13日止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宏偉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
①上訴人陳何本為伊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巡視社區管理業
務,並監督管理伊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以及收取管理費及查核帳、業務交接等事務。上訴人陳何本怠忽職守,對於伊派駐於飛翔社區之總幹事賴東芳,疏於監督管理,且查核帳目不實,導致賴東芳得以侵吞該社區管理費,致伊因賠償飛翔社區受有55萬3,030元之損害,並致飛翔社區片面對伊終止契約,甚至於98年6月23日以強制力將伊派駐人員強制驅離,令伊商譽受損,事後賴東芳分別於98年2月4日、2月9日返還9萬7千元、2千元予伊,故受損金額餘額為45萬4,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鈞院選擇有利於伊之請求權基礎,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為:上訴人陳何本應給付上訴人宏偉公司45萬4,030元及自99年6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上訴人陳何本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巡
視社區管理業務、監督管理伊派駐各社區之人員、收取管理費及查核帳、業務交接等事務,就訴外人賴東芳自具有職務上之監督義務。上訴人陳何本未確實監督管理總幹事賴東芳之業務執行,亦未詳加注意查核相關帳目,及確實監督賴東芳將所收取飛翔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存入該社區之金融機構帳戶,確有重大疏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陳何本,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陳何本則以:
①管理費係社區應收入之財產,總幹事賴東芳侵吞其經手之
管理費,受害者係飛翔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伊無關,上訴人宏偉公司應向賴東芳求償。而伊與賴東芳並無共同侵占之不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又伊受僱上訴人宏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平時負責62個社區之督導工作,依實際作情形,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均設有財務委員,財務委員與總幹事應每月核對管理費收取情形,伊並無實質監督之義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縱認伊於提供勞務給付而有損上訴人宏偉公司權益情事,係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之問題,上訴人宏偉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②伊與賴東芳同受僱於上訴人宏偉公司,執行職務同受上訴
人宏偉公司之監督,伊對賴東芳並無職務上監督之義務。查核帳冊並非伊之工作,故伊提供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庸對上訴人宏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賴東芳尚有98年1 月之薪資未領,縱認伊應就賴東芳侵占社區管理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數額應先扣除賴東芳上開上未領取之薪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陳何本之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宏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何本5萬3,984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即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一部勝訴,請求資遣費部分全部敗訴)。上訴人陳何本就原審駁回資遣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宏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3,18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宏偉公司亦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宏偉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何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原審就上訴人宏偉公司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宏偉公司全部勝訴,上訴人陳何本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宏偉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兩造並分就對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陳何本請求給付工資逾5萬3,98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陳何本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何本自91年6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宏偉公司擔任業
務助理工作,嗣於96年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巡視社區管理業務,並監督管理伊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業務交接等事務。嗣於97年7月30日離職,再於97年8月26日復職副總經理。
㈡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2月4日因膽囊炎併發敗血症住進馬偕醫
院,並接受膽囊切除手術。自99年2月4日起住院至99年2月11日出院;又於4月8日因胃潰瘍不適至馬偕醫院看診。
㈢上訴人宏偉公司己給付上訴人陳何本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
各為3萬5,401元、2,607元、9,538元、2,706元,其中1月份3萬元薪資於2月中旬,先行發放現金予陳何本,其餘金額共計2萬252元,於99年4月20日匯至上訴人陳何本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㈣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何本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於99年4月13日已到達上訴人陳何本,宏偉公司於99年4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何本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亦於99年4月30日到達上訴人陳何本。
㈤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宏偉公司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99年4月20日到達上訴人宏偉公司。
㈥上訴人宏偉公司派駐飛翔社區總幹事賴東芳於96年4月間迄
98年1月間侵吞其持有飛翔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55萬3,030元。嗣該社區自應繳上訴人宏偉公司之服務費中扣除。賴東芳分別於98年2月4日、2月9日各返還9萬7千元、2千元,共9萬9千元予上訴人宏偉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何人終止?何時終止?㈡上訴人宏偉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陳何本99年1月至4月之部分薪資?金額若干?㈢上訴人陳何本得否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所欠薪資?金額若干?㈣上訴人陳何本得否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㈤上訴人陳何本就訴外人賴東芳是否有職務上監督之義務?㈥上訴人宏偉公司就賴東芳侵占飛翔社區管理費一事,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陳何本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㈦上訴人宏偉公司就賴東芳侵占飛翔社區管理費一事,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陳何本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何人終止?何時終止?
①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何
本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於當日已到達上訴人陳何本。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何本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已於當日到達上訴人陳何本。而上訴人陳何本則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宏偉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99年4月20日到達宏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本院首應依兩造上開各自先後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間序,依序審究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何人於何時以何事由合法終止。則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13日合法終止。經查: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13日所發予上訴人陳何
本之存證信函係載明:「自99年4月7日起至4月13日止,已連續曠職達5日以上,本公司依規定開除陳何本先生並解除職務;薪資時實作實算,匯款日為99年4月20日匯入您帳戶」、「陳何本先生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因監督及查帳未盡到職責,導致總幹事侵占公款之情事發生,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使公司名譽受損,嚴重失職!本公司將保留民事法律追訴求償權利」等情(見原審99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28-29頁,下就該卷逕稱原審調解卷),顯見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僅以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間連續曠職5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主張其他事由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至該存證信函所提未盡監督、查帳職責一事,僅係表明將請求民事賠償,而未以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
⑶上訴人陳何本就其於99年4月7日至99年4月9日確未上班
一事,並未爭執,然主張係因生病,並已請病假,自非曠職云云,惟為上訴人宏偉公司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陳何本主張其於99年4月6日下班後已打電話向
上訴人宏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翌日請假,雖提出行動電話費明細及行動電話頁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然為上訴人宏偉公司所否認。經核閱該行動電話明細及行動電話頁面,僅足認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6日晚間8時6分47秒曾與上訴人宏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華通話至當日晚間8時7分5秒,通話時間僅18秒,更難證明通話之內容,是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陳何本已於99年4月6日晚間向上訴人宏偉公司表示99年4月7日請假。
觀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陳何本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6-22頁、第55頁反面),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7日、99年4月8日確無打卡紀錄,99年4月9日雖於上午8時1分有上班打卡紀錄,惟並無下班之打卡紀錄,則當日上訴人陳何本究有無赴公司,是否請假,則有究明之必要。證人即宏偉公司會計人員陳怡君於原審證稱:「請假要寫請假單交給會計室」、「99年4月7日原告沒有上班,99年4月8日早上董事長請我打電話給原告,請他上班,如果不上班要請假。原告當日沒有上班。99年4月9日早上原告來公司,他也沒有上班、請假就離開,原告來公司的時間不到1個小時,董事長有在場,請他上班,他不上班就離開」、「(99年4月8日)我(打電話)告訴原告說董事長請他上班,原告說他知道了」、「(陳何本)沒有(告訴我他要去看醫生)」、「原告沒有補填(假單),也沒有提出假單,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知道原告生病是他說的,公司沒有准他請病假,因為他沒有提出假單」、「(99年4月9日)原告來公司向董事長說要請假,董事長請他寫假單,原告沒有寫就離開」、「請假要有假單及診斷證明書,一定要有書面,不可以口頭請假,事後要補請」、「就算住院事後也要補提請假單,口頭請假就算經過董事長也不行,也要有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參以證人即宏偉公司會計部門之行政人員黃貴萍亦於本院證稱:
「(99年4月9日陳何本)有(跟宏偉公司的負責人發生爭執),當天陳何本到公司二樓找董事長說當天要請假,董事長說2、3、4月曠職的部分要補請假單,董事長並請我拿請假單給陳何本簽,陳何本就惱羞成怒說『乞丐生意,不稀罕這份工作』,陳何本到一樓的時候,公司一樓的陳小姐也有請陳何本填寫請假單,但是陳何本還是拒絕」、「(當天事發後陳何本)沒有(再到公司上班)…當天也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顯見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7日、99年4月8日確未上班,亦未請假,經上訴人宏偉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4月8日通知上班,否則要請假後,上訴人陳何本雖於99年4月9日到公司,本欲向董事長請假,然拒不填寫假單,亦未提出請假證明,不到1小時即行離開,堪認上訴人陳何本確於99年4月7日至99年4月9日未依公司所訂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而未上班。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構成曠職。故上訴人陳何本主張請假手續無庸提出書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上訴人陳何本雖主張證人陳怡君、黃貴萍上開證詞偏
頗不足採信云云,然彼等所為證言互核相符,合乎常情而無瑕疵可指,且既經具結(見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111頁),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陷上訴人陳何本之理。又上訴人陳何本指證人黃貴萍所證稱:上訴人陳何本拒絕請假後就沒有再進到公司等情,與其於99年4月12日尚有赴公司之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黃貴萍係就本院所詢:「99年4月9日事發後陳何本有無再去公司上班」一事,答以:「沒有,陳何本拒絕請假後就沒有再進到公司,當天也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黃貴萍係指99年4月9日當天上訴人陳何本未再進公司,亦未上班。與上訴人陳何本嗣於99年4月12日是否有赴公司一節無涉,自難據此即認證人黃貴萍所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全不足採。故上訴人陳何本就此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陳何本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檢附99年4月8日
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64頁)向上訴人宏偉公司請假,並非曠職一節,則為上訴人宏偉公司所否認。然經核閱該診斷證明書,雖得以證明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8日確以胃潰瘍及膽手術後之病名赴馬偕醫院就診,然僅係門診,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名,皆為上訴人陳何本於同年2月間住院治療之病名,該診斷證明亦無應休養之醫囑,則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8日是否因病致無法工作,或僅單純赴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已非無疑。況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上訴人陳何本嗣既未提出該診斷證明書,復拒絕填寫假單,則上訴人陳何本既未完成請假手續,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曠職。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7日至99年4月9日確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有曠職之事實,已堪認定。
⑷又上訴人陳何本主張其於99年4月12日赴公司上班,遭
上訴人宏偉公司拒絕其提供勞務一節,亦為上訴人宏偉公司所否認。經查:
證人即宏偉公司會計人員陳怡君於原審證稱:「…99
年4月12日原告(按即上訴人陳何本)早上8時左右有來公司,原告請警察來公司,與董事長有發生吵架的情形,董事長請他上班,原告不上班就離開。因為原告與董事長在2樓,我沒有聽到他們與警察處理的情形,警察來的時間是早上8時多,原告先到公司,再請警察來公司,警察來了半個小時左右,警察離開後,原告就離開。99年4月13日原告沒有來公司。我與原告是在同一個辦公室,99年4月12日公司沒有搬離原告的物品,電腦等東西都在」、「(99年4月12日陳何本)有(說他找不到他的出勤卡片),是會計部門收起來,因為他曠職3日收起來」、「因為原告找不到他的出勤卡,他就報警,說公司動他桌面的東西。後來董事長請警察離開,請原告回來上班」、「(99年4月12日)有(拿出勤卡給陳何本打卡)」、「(陳何本)沒有(打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堪認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12日原欲赴宏偉公司上班,惟因會計部門將其出勤卡收起來,致其無法打卡,經其通知員警到場後,上訴人宏偉公司即拿出出勤卡給上訴人陳何本打卡,請其上班,惟上訴人陳何本拒絕,約半小時即行離開,翌日亦未上班。故上訴人宏偉公司既於半小時之時間內即將原已收起之出勤卡取出請上訴人陳何本打卡,並請其回公司上班,然遭上訴人陳何本拒絕,是難認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12日有拒絕上訴人陳何本提供勞務之意,反係上訴人陳何本拒絕提供勞務,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即行離開。故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12日、99年4月13日亦屬無正當理由曠職,亦堪認定。
上訴人陳何本雖主張證人陳怡君上開證言不實云云,
然證人陳怡君既經具結(見原審卷二第24頁),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陷上訴人陳何本之理。故上訴人陳何本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何本確於99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
13日止,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99年4月10日、99年4月11日為週休假日),未辦妥請假手續,即繼續不到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則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13日據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且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陳何本主張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②系爭勞動契約既於99年4月13日經上訴人宏偉公司合法終
止在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宏偉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即已無從再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亦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宏偉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陳何本99年1月至4月之部分
薪資?金額若干?①上訴人宏偉公司己給付上訴人陳何本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
,各為3萬5,401元、2,607元、9,538元、2,706元,其中1月份3萬元薪資於2月中旬,先行發放現金予上訴人陳何本,其餘金額共計2萬252元,於99年4月20日匯至上訴人陳何本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係上訴人宏偉公司有無短發薪資之情事。
②查上訴人宏偉公司所發放之薪資項目有本薪、勤務獎金、
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全勤獎金、電話津貼、電話轉接、交通津貼等。上訴人陳何本之本薪每月為1 萬元、餐飲津貼、電話津貼每月定額為1 千元,如有請假即依比例給付;電話轉接的費用,為公司下班後之來電,經由人工設定轉接到員工個人的手機,經員工設定即可獲該部分薪資,一個月為3千元,如當月份未全勤,則以3千元除以當月的日數扣除;交通津貼部分,持加油單據有公司的統編就可以報銷,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沒有給付;全勤獎金,如無遲到、早退、曠職,每月2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兩造所爭執者為上開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之發
放標準為何。上訴人陳何本主張考核獎金每月為1萬零86元、勤務獎金每月為7,280元、職務獎金每月為4千元,如有請假,則依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則為上訴人宏偉公司所否認,辯稱係依實際績效由董事長自行決定發給金額,沒有明確的標準云云。經查:證人即宏偉公司會計人員陳怡君於原審證稱:「董事長看個人的情形給獎金,每個月沒有固定」、「薪水固定給付的是本薪、全勤獎金。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交通津貼為實做實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8-1頁),是證人陳怡君既證稱職務獎金、考核獎金、勤務獎金係與餐飲津貼、電話津貼、交通津貼同採實做實算之方式,亦即指依實際出勤狀況發放,顯見職務獎金、考核獎金、勤務獎金每月應有計算之定額,再依員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應領之數額。至證人陳怡君所稱「董事長看個人情形給獎金」一節,並未指明所稱之「獎金」為何,自難憑以認定為職務獎金、考核獎金、勤務獎金之發放標準。又參以上訴人陳何本自98年11月1日起之投保勞保薪資額為4萬3,900元,有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與上開本薪、職務獎金、考核獎金、勤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之每月定額合計相距不遠,是當認上訴人陳何本主張考核獎金每月為1萬零86元、勤務獎金每月為7,280元、職務獎金每月為4千元,如有請假,則依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可採。至上訴人宏偉公司雖提出員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2-126頁),欲證明各項薪資核發之標準,然為上訴人陳何本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且該部分屬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既未經上訴人陳何本之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亦不符,是自難憑此認定為上開職務獎金、考核獎金、勤務獎金之發放標準。又證人即宏偉公司之經理郭力瑋雖到庭證稱薪資結構之發放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然郭力瑋既稱係於100年9月19日始至上訴人宏偉公司任職,其任職期間既為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自無從據郭力瑋之證詞以證明上訴人陳何本任職上訴人宏偉公司期間,就職務獎金、考核獎金、勤務獎金之發放標準。
④茲就上訴人宏偉公司是否給付上訴人陳何本自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所應領之薪資,分述如下:
⑴99年1 月:
經核兩造就該月份薪資之差額項目僅為考核獎金,且上訴人宏偉公司於當月既發放全勤獎金2千元予上訴人陳何本,顯見當月份上訴人陳何本未曾請假,則上訴人陳何本自得請求給付該月份之考核獎金1萬86元,上訴人宏偉公司僅給付86元,自尚應給付差額1萬元。至上訴人宏偉公司雖提出經上訴人陳何本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4頁),然僅足證明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2月11日領取1月分薪資及年終獎金共4萬元,而該傳票既無薪資之細目,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陳何本就宏偉公司所發放之99年1月份薪資之數額已確認並無短少少。
⑵99年2月:
經核兩造就該月份薪資之差額項目為本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兩造就此主要之爭執則為上訴人陳何本得支薪之日數為何。經查:
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2月4日因膽囊炎併發敗血症住馬
偕醫院,並接受膽囊切除手術。自99年2月4日起住院至99年2月11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又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2月27日再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等原因,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99年3月5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為上訴人宏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2月之打卡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上訴人陳何本於2月1日、2月2日、2月12日上班全日,2月3日、2月11日、2月22日則上班半日,另2月13日至21日為春節假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週休假期為2月6日至7日、2月27日至28日,共計4日。而上訴人陳何本自99年2月4日至99年2月11日、99年2月27日至當月底皆住院診治,雖如上述,然上訴人陳何本並未完成請假手續,則經證人即宏偉公司會計陳怡君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是依宏偉公司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二第10-21頁),病假雖得請領半薪,然上訴人陳何本既未完成請假手續,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半薪。故上訴人陳何本就99年2月份得請求支薪之日數為17.5日,則本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均依比例計算,分別得請求6,250元、4,550元、6,304元、2,500元、625元、625元、1,8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1),共計2萬2,729元(6250+4550+6304+2500+625+625+1875=22729)。上訴人宏偉公司僅給付2,105元、780元、0元、0元、107元、107元、0元,共計3,099元(2105+780+107+107=3099),上訴人陳何本自得向上訴人宏偉公司請求差額1萬9,630元(00000-0000=19630)。
⑶99年3月:
經核兩造就該月份薪資之差額項目為本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兩造就此主要之爭執亦為上訴人陳何本得支薪之日數為何。經查:
上訴人陳何本雖於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5日住院,已
如上述,然上訴人陳何本未完成請假手續,亦經證人即宏偉公司會計陳怡君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是上訴人陳何本無從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半薪。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3月之打卡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上訴人陳何本於3月15日至3月31日均依上班日上班,是堪認上訴人陳何本得請求17日之薪資。故上訴人陳何本得請求之本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應分別為5,484元、3,992元、5,531元、2,194元、548元、548元、1,64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2),共計1萬9,942元(5484+3992+5531+2194+548+548+1645=19942),然上訴人宏偉公司僅分別給付4,194元、3,053元、0元、0元、419元、419元、0元,共計8,085元(4194 + 3053+419+419=8085),故上訴人陳何本尚得請求差額1萬1,857元(00000-0000=11857)。
⑷99年4月:
經核兩造就該月份薪資之差額項目為本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兩造就此主要之爭執為上訴人陳何本得支薪之日數為何。經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陳何本於99年4月之打卡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上訴人陳何本僅於4月1日、2日及6日上班,其後皆未上班,並於4月13日經上訴人宏偉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而4月3日至5日為週休及國定假日,上訴人陳何本應得請求6日之薪資。故上訴人陳何本得請求之本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應分別為2千元、1,456元、2,017元、800元、200元、200元、6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3),共計7,273元(2000+1456+2017+800+200+200+600=7273),然上訴人宏偉公司僅分別給付1千元、728元、0元、0元、100元、100元、0元,共計1,928元(1000+728+100+100=1928),故上訴人陳何本尚得請求差額5,345元(0000-0000= 5345)。惟原審就此判決給付4,841元,上訴人陳何本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上訴,故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宏偉公司尚積欠上訴人陳何本99年1月
至4月之部分薪資4萬6,328元(10000+19630+11857+4841=46328)。
㈢上訴人陳何本得否請求宏偉公司給付所欠薪資?金額若干?
系爭勞動契約於99年4月13日經上訴人宏偉公司合法終止,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宏偉公司尚積欠上訴人陳何本99年1月至99年4月13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之薪資4萬6,328元(上訴人宏偉公司未請求部分未予計入),均如上述,上訴人陳何本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尚欠之薪資4萬6,328元。
㈣上訴人陳何本得否請求宏偉公司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雇主給
付資遣費,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至明。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9年4月13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並非經上訴人陳何本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陳何本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陳何本就訴外人賴東芳是否有職務上監督之義務?
上訴人陳何本自91年6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宏偉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嗣於96年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巡視社區管理業務,並監督管理上訴人宏偉公司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業務交接等事務。嗣於97年7月30日離職,再於97年8月26日復職副總經理。是上訴人陳何本於訴外人賴東芳擔任飛翔社區總幹事期間,係擔任副總經理,負有督導巡視社區管理業務,並對賴東芳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已堪認定。然兩造就上訴人陳何本對賴東芳所負之監督管理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多所爭執。上訴人宏偉公司主張上訴人陳何本負有查核賴東芳所收取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義務,則為上訴人陳何本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宏偉公司就其主張上訴人陳何本負有查核賴東芳所收取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義務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②上訴人宏偉公司自認兩造間之工作契約中就此並未具體明
文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90頁),且觀諸卷附上訴人宏偉公司於95年2月13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二第11-21頁),係就宏偉公司員工之服務工作原則,為整體、抽象性之規範,並未具體載明上訴人陳何本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故上訴人宏偉公司主張上開工作規則已將上訴人陳何本應負責之業務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又上訴人宏偉公司雖提出上訴人陳何本所製作之工作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30-39頁、本院卷一第147頁)、飛翔社區98年度管理費登入/對帳表(見原審卷一第43-56頁),然經核該工作報告之製作日期為98年9月至12月間及99年4月2日,並非賴東芳經上訴人宏偉公司派駐飛翔社區之際由上訴人陳何本所製之工作報告;而細繹該對帳表,亦於98年6月後始有上訴人陳何本蓋用之印文,另則係訴外人余東陽、宋建國於98年2、3月間蓋用之印文,足認係賴東芳於96年4月間至98年1月間因侵吞飛翔社區之管理費離職後,上訴人宏偉公司所為之查核,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陳何本於賴東芳擔任飛翔社區總幹事期間,上訴人陳何本負有查核賴東芳所收取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義務。另上訴人宏偉公司所提出由賴東芳所填載之總幹事日誌(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經核其上僅載有「公司副總督導,洽整修花圃及洗水塔事宜」、「宏偉公司副總督勤」、「宏偉公司陳副總至社區,洽主委談社區事務處理」等情,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陳何本查帳之事,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陳何本負有查核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義務。另上訴人宏偉公司所提出之保全勤務紀錄、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78-80頁),經核亦與飛翔社區無關,而係上訴人宏偉公司未派駐總幹事之社區,由上訴人陳何本赴該社區收取宏偉公司服務費,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陳何本於賴東芳任職飛翔社區總幹事期間負有查核該社區並收取管理費帳目之義務。
④至上訴人宏偉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訴外人陳淵場、楊
仁成、陳育欽、程洌輝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155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24頁),均為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既未經上訴人陳何本同意,亦非於公證人前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有違,自無從認該聲明書有證據能力,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宏偉公司之認定。
⑤另上訴人宏偉公司所提出96年度臺北新都會第三期大廈管
理費、車位管理費、申購感應卡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8-177頁),則經上訴人陳何本否認係基於副總經理職務所為,而辯稱係斯時經上訴人宏偉公司要求兼任該社區總幹事時所為等情。經核該繳費紀錄既為96年間之情事,且該社區係由上訴人陳何本親自收取管理費,與飛翔社區係由上訴人宏偉公司派駐賴東芳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情形不同,自難憑認上訴人陳何本負有查核飛翔社區管理費收取帳目之義務。況上訴人陳何本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收取社區管理費並非其業務範圍,而係總幹事之業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陳何本上開所辯係兼任該社區總幹事時所為等情,應屬可採。
⑥又上訴人陳何本於原審雖自稱:「工作內容由被告(按即
上訴人宏偉公司)法代臨時叫我去社區看清潔員表現、總幹事工作情形、若有委外清潔工作也要去看清潔員是否有在工作、監督總幹事看他存摺是否有存入社區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並未提及其工作內容包括應詳予查核總幹事所收取社區管理費之帳目與實際之收入是否相符,故其僅自認監督總幹事有無將代社區所收費用存入社區帳戶,並非負有實際查核帳目是否有造假情事之義務,而上訴人宏偉公司既未能指明賴東芳究以何方式侵占代飛翔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上訴人陳何本則稱賴東芳所製帳冊並未造假,而係未將向飛翔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開立三聯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反面),則自難認上訴人陳何本有何監督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宏偉公司認上訴人陳何本已為自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上訴人陳何本於98年2月17日雖代表上訴人宏偉公司與飛翔社區簽訂協議書,同意將賴東芳所侵占該社區之管理費,自應繳交之服務費內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僅係代上訴人宏偉公司與飛翔社區就賴東芳侵占一節所為之和解,亦難憑該協議書即認上訴人陳何本有查核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義務,上訴人宏偉公司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⑦又證人即上訴人宏偉公司會計人員陳怡君雖證稱:上訴人
陳何本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監督保全人員、總幹事、查帳及協助社區大小事等情,惟亦證稱係因上訴人陳何本離職後,暫待陳何本之職務始知悉其工作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1頁),是陳怡君於上訴人陳何本任職宏偉公司期間並不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何,係於上訴人陳何本離職後始知悉,就上訴人陳何本任職期間之據體工作內容並非親自見聞。況上訴人陳何本係於賴東芳爆發侵占代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後始離職,上訴人宏偉公司就如何監督總幹事為補救措施之指示,亦屬事理之常,自難憑陳怡君所述其後暫代上訴人陳何本之工作內容,推論上訴人陳何本在職時所負之義務範圍。又證人陳怡君所證稱:「我聽到的情形是賴東芳A要給公司的『服務費』,之前負責的人是原告,因為沒有對帳,才會發生問題,社區管理費的部分沒有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然其所為證述,非僅將賴東芳所侵占之代飛翔社區收取之管理費,誤為飛翔社區應給付上訴人宏偉公司之服務費,且非親自見聞,益徵陳怡君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⑧至證人即96至98年間於飛翔社區擔任保全員之陳淵場雖於
原審證稱:「原告(按即上訴人陳何本)是公司的副總經理,原告會到我們工作的社區監督保全及總幹事,總幹事收的管理費由原告去對帳,最少每個月一次。管理費由總幹事收取,每個月原告會去詢問總幹事看帳有沒有問題,原告都會問總幹事管理費收的情形為何,社區的服務費要給公司,都是原告去向總幹事收的」、「(社區的住戶有)一、二百戶」、「…原告去和賴東芳對帳,看原告要看什麼賴東芳就會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7頁)。然證人陳淵場上揭所謂「對帳」,並未證述明確且具體之內容,且陳淵場僅為保全人員,而非飛翔社區之總幹事,其就上訴人陳何本實際究如何「對帳」一事,是否為其親自見聞,即非無疑。況其所證稱飛翔社區應給付予上訴人宏偉公司之服務費係由上訴人陳何本向總幹事收取一節,更明顯與上訴人宏偉公司所自認服務費係由飛翔社區管委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宏偉公司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反面),是其所為證言,尚難採信,更難據為上訴人陳何本負有查核賴東芳代飛翔社區收取管理費帳目義務之認定。
⑨又證人即於97年至99年在樂揚喝采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陳育
欽雖於本院證稱:「當時陳何本在公司擔任副總,每二個星期都會到樂揚喝采社區查帳,也監督總幹事和保全」、「用查帳的方式及監督總幹事跟社區間的協調能力,也監督保全人員的服務態度及保全工作有無落實」、「(陳何本在我任職於樂揚喝采社區時)有(來督導社區的帳目),每二個禮拜來查一次帳…」、「(陳何本)會(跟我對帳),對帳的方式就是先拿存摺逐筆對帳,然後將整個帳目了解…」、「收到管理費後會逐筆登帳於三聯單,白聯給公司存檔,避免總幹事違法,黃聯給住戶,紅聯給管委會,然後再將收到的管理費存到銀行。陳何本對帳的時候會核對三聯單,如果三聯單有缺漏,就會跟登錄表的記載不符,通常我們在每收到一筆管理費就會在電梯的公佈欄上蓋章,如果漏蓋的話住戶就會抗議。其中三聯單及月報表送回公司後,公司還會再核對」、「陳何本去查帳都大約待1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證人陳育欽既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就上訴人陳何本之實際工作內容約定之人,所述自僅係證明上訴人陳何本對總幹事所為之實際監督方式。而依證人陳育欽所為證述,上訴人陳何本之實際查帳方式為核對三聯單及登錄表有無不符,再逐筆核對存摺,過程約15分鐘左右。如證人陳育欽上開所言非虛,上訴人陳何本焉有可能於15分鐘內,即將2星期內該1百多戶住戶之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逐一核對完畢?是其上開證言已與常情有違,實有將上訴人陳何本「應如何查帳」與「實際查帳方式」混淆之嫌。況依其所為證述,由其需按月將三聯單及月報表送回公司,由上訴人宏偉公司加以核對之情形以觀,上訴人宏偉公司當另有專人負責實際查核總幹事代社區所收款項是否有誤,益徵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陳何本負有查核總幹事代派駐社區收取管理費帳目之義務。況以上訴人陳何本斯時所負責管理之社區約有
50、60個左右(按上訴人陳何本主張係62個,上訴人宏偉公司主張係50幾個,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如負有逐一實際查核各該社區帳目之義務,難認合理。又依上訴人陳何本上開所述,訴外人賴東芳係以未開立三聯單之方式侵占其向飛翔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則上訴人陳何本實難單憑比對飛翔社區之帳冊及存摺即得查知賴東芳之上開侵占情事,而認上訴人陳何本有監督賴東芳義務之違反。
⑩至證人即現任上訴人宏偉公司之經理郭力瑋,雖於本院證
述其工作內容,及如何查核總幹事之工作項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其既係於上訴人陳何本離職後之100年9月19日始於上訴人宏偉公司處任職,自難憑其證言為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工作內容約定之認定。
⑪綜上所述,上訴人宏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上
訴人陳何本負有查核賴東芳所收取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義務,則上訴人陳何本不負有實際查核賴東芳所收取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義務,已堪認定。
㈥上訴人宏偉公司就賴東芳侵占飛翔社區管理費一事,得否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陳何本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上訴人宏偉公司派駐飛翔社區總幹事賴東芳於96年4月間
迄98年1月間侵吞其持有飛翔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55萬3,030元。嗣飛翔社區自其應繳交予上訴人宏偉公司之服務費中扣除上開遭侵占之管理費,賴東芳分別於98年2月4日、2月9日各返還9萬7千元、2千元,共9萬9千元予上訴人宏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上訴人宏偉公司未予證明賴東芳究以何方式侵占所代收之社區管理費,而上訴人陳何本任職上訴人宏偉公司期間,雖應定期至社區監督管理飛翔社區總幹事賴東芳,然不負有查核賴東芳所收取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義務,亦如上述,況上訴人宏偉公司亦自認飛翔社區於斯時所應給付上訴人宏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係由該社區管委會直接匯入上訴人宏偉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反面),飛翔社區所應給付上訴人宏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既非上訴人陳何本所經手,且該管理服務費與訴外人賴東芳所代飛翔社區向住戶所收取之該社區管理費實屬二事,則尚難以上訴人宏偉公司已4個月未收到飛翔社區所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逕認上訴人陳何本當早已知悉賴東芳侵占管理費之事。則上訴人陳何本就賴東芳侵占其代飛翔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一事,自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宏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何本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宏偉公司就賴東芳侵占飛翔社區管理費一事,得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陳何本任職上訴人宏偉公司期間,雖應定期至社區
監督管理飛翔社區總幹事賴東芳,然不負有查核賴東芳所收取飛翔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義務,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宏偉公司就上訴人陳何本就賴東芳侵占其代飛翔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一事,究有何過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賴東芳所侵占者係飛翔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並非上訴人宏偉公司對飛翔社區之管理服務費債權,飛翔社區雖將該社區因賴東芳上開侵占所受損害,逕自其所應繳付上訴人宏偉公司管理服務費中扣除,然亦非上訴人陳何本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宏偉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何本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何本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99年1月至99年4月13日止尚欠之薪資4萬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何本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上訴人宏偉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陳何本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賴東芳侵占飛翔社區管理費一事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宏偉公司、上訴人陳何本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陳何本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宏偉公司、上訴人陳何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宏偉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訴人陳何本請求上訴人宏偉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為上訴人陳何本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陳何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何本、宏偉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1:
本薪 100002817.5=6250勤務獎金 72802817.5=4550考核獎金 100862817.5=6304職務獎金 40002817.5=2500餐飲津貼 10002817.5=625電話津貼 10002817.5=625電話轉接 30002817.5=1875
(元以下4捨5入)附表2:
本薪 100003117= 5484勤務獎金 72803117=3992考核獎金 100863117=5531職務獎金 40003117=2194餐飲津貼 10003117=548電話津貼 10003117=548電話轉接 30003117=1645
(元以下4捨5入)附表3:
本薪 10000306=2000勤務獎金 7280306=1456考核獎金 10086306=2017職務獎金 4000306=800餐飲津貼 1000306=200電話津貼 1000306=200電話轉接 3000306=600
(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