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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鳳瑞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上 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

陳怡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因上訴人招攬之8件保單發生自始撤銷之情形,伊因而遭保險公司追回相關佣金及獎勵,依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獎勵。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若認定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因上開保單受領之報酬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125頁反面),然此追加之訴須就兩造間有無合法有效之承攬契約關係情事認定,且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二者訴訟及證據資料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進行過之資料均得繼續使用,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僅在承攬契約書乙方欄位簽章及填載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其餘空白,因而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原審判決後,伊始收到要保人林鳳環留存之壽險要保書影本,其上業務員姓名欄記載訴外人洪秀珍之姓名,頓然想起其中7件保單招攬時,伊尚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非被上訴人公司登錄之保險業務員,無法在保單業務員姓名欄簽名,乃受洪秀珍之委託代為向要保人林鳳環、林鳳琅招攬投保,係基於與洪秀珍間之承攬關係受領服務報酬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行使責問權,然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則為具有經濟上、社會上優勢地位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二者地位不對等,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依上開說明,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方法,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襄理及為伊招攬保險業務,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9月3日起至92年12月3日,期滿無異議則按原定條件繼續有效。

於系爭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伊,如未遵期返還,依被上訴人公布之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8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並應自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息0.05%(即日利率萬分之五)加計利息。上訴人於92年9、10月間招攬以訴外人林鳳環、林鳳琅為要保人,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壽險公司)投保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7件保單,另於93年12月間招攬以林鳳環為要保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投保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已領得該8件保單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3,876元。惟8件保單於98年8月間發生契約撤銷情形,伊亦遭保險公司追回相關佣金,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報酬扣除所得稅6萬6,388元後之餘額59萬7,488元。

詎伊於98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如數返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倘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受領上開報酬扣稅後餘額59萬7,488元,亦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9萬7,488元,及加計自98年10月28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自92年9月1日簽署時起至92年12月3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時止,被上訴人未於其上用印簽章,系爭契約未完成,自不生效力。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仍任職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業務制度完成報聘手續,無法為被上訴人招攬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系爭契約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兩造間即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於原審自認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合法有效,顯與事實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此自認。縱認伊於93年5月20日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契約因而生效,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前,利用伊之親緣關係,以其協理洪秀珍為招攬之保險業務員,透過伊之仲介與協助,受洪秀珍教導指示及委託代為向要保人林鳳環、林鳳琅招攬投保宏泰壽險公司之7件保單,並由洪秀珍填寫「經手人聲明書」向被上訴人領得服務報酬,再由洪秀珍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出納作業人員,將部分報酬直接撥入伊之銀行帳戶,性質上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相類似,伊於93年5月20日登錄後,仍未與洪秀珍未共同填寫「同意移轉保單聲明書」,足見該7件保單確為洪秀珍所招攬,伊所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伊與洪秀珍間承攬法律關係,非基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而受領,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伊當時尚非被上訴人公司登錄之保險業務員,無法在該7件保單業務員姓名欄簽名,亦未完成被上訴人報聘手續而無資格填寫「經手人聲明書」,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及業務制度「第拾貳章、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11條約定,根本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何有返還之理。是關於全球壽險公司之保單,伊所領得1萬9,874元報酬固應返還被上訴人,然宏泰壽險公司投保之7件保單伊無返還報酬及獎勵金之義務。縱然伊有返還之義務,依系爭契約及當時之業務制度之規定,無庸返還獎勵性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任職其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上訴人分別於92年9月、10月間招攬訴外人林鳳環、林鳳琅為要保人,向宏泰壽險公司投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7件保單;另於93年12月間以林鳳環為要保人,向全球壽險公司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1件保單,該8件保單於98年8月間均發生自始撤銷之客訴契撤情形,宏泰壽險公司及全球壽險公司業將各該保單之已繳納保費退還林鳳環、林鳳琅,並向被上訴人追回相關佣金及獎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試算表(原審調解卷第5至6、8頁)、業務聯繫函(原審卷第59頁)、給付通知書(原審卷第60頁)、宏泰壽險公司之經紀人保單佣金發放明細表(原審卷第79至85頁)、全球壽險公司之業務酬佣明細表(原審卷第77至78頁)、、聲明書及支票(原審卷第90至94頁)為證,並有宏泰壽險公司100年5月23日宏壽業行字第1000000645號函檢附之壽險要保書(本院卷第73、74至87頁)、全球壽險公司100年5月9日全球壽(行)字第1000509001號函檢附之壽險要保書(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章並在原審自認其真正,縱伊行政疏失漏未用印,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因行政管理因素,情商訴外人洪秀珍於業務員姓名欄代為具名,實際招攬人確為上訴人,伊長期依業務制度發放報酬直接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均未提出質疑,並無上訴人所稱係由洪秀珍應領報酬轉付上訴人之情事,上開8件保單既經保險公司撤銷並向伊追回相關佣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相關報酬。縱認上訴人非招攬人及兩造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則該報酬顯係伊誤發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就全球壽險公司保單所領得之1萬9,874元報酬固應返還被上訴人,然就宏泰壽險公司7件保單之相關報酬無返還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生效?兩造間有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為宏泰壽險公司7件保單之招攬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㈡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受領上開7件保單之報酬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茲分述於後。

四、系爭契約是否生效?兩造間有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為宏泰壽險公司7件保單之招攬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客體為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至某一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為法律問題,尚不得為自認之客體。易言之,事實問題方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法院勘驗系爭契約之正本結果無意見,另於99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內陳述「被告(上訴人)承認兩造之承攬契約書是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對此不再爭執」等語,係自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受其自認效力拘束等語。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關於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否陳述部分,乃屬法律問題之意見表示,不構成自認,本院自不受此拘束,仍應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法律問題,予以認定。

㈡查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於系爭契約上簽章,被上訴人於當日

未用印,係嗣後補正用印之事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03頁、調解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契約未完成,不生效力等語。然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任職新光壽險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已四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可憑,系爭契約標題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內文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林鳳瑞先生女士(以下簡稱乙方)簽訂本契約為襄理,茲因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保險業務,雙方依誠信原則,合意訂立本契約,約款如下:……⒉甲方同意按照甲方公佈『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⒏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民國92年12月3日止,共計3個月;期滿雙方無任何異議時,本契約按原定條件繼續有效。」,顯然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業已達成上開承攬契約內容之意思合致,承攬契約既非屬要式契約,本不因兩造未簽訂書面而影響,雖被上訴人未立即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亦不影響兩造間業於92年9月1日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內容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於其簽立系爭契約時用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成立,不生效力,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簽約時,尚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

項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當時業務制度完成報聘手續,無法為被上訴人招攬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系爭契約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查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簽具系爭契約時,尚在新光壽險公司任職,係於93年5月20日方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年5月11日壽會博字第100052303號函(本院卷第72頁)可憑。又宏泰壽險公司7件保單招攬時間為92年9月、10月間,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上開保單招攬時,尚未於被上訴人公司登錄,亦未完成報聘手續,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同規則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7條制訂上開規則,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保險業務員與保險經紀人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成立及生效,仍應視雙方是否依民法規定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定之,尚非以是否依上開規則辦理登錄作為承攬契約成立生效依據。且保險業務員、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招攬保險,雖應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懲處,尚難認保險業務員因未登錄,即客觀上不能履行約定之招攬保險義務。另宏泰壽險公司7件保單招攬時間,雖在上訴人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前,且上訴人未依業務制度完成報聘手續,壽險要保書上所列業務員均為訴外人洪秀珍,非上訴人,固與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業務制度規定之請領報酬之相關要件不符。然兩造間已於92年9月1日間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且同意在上訴人未完成報聘手續、未登錄為其公司之業務員前,為其招攬保險,並依約支付報酬,諒係因上訴人原即從事保險業務員職業,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可。再查上訴人為該7件保險之要保人林鳳環、林鳳琅之姊姊,投保時間為9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日,均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依經驗常情,倘非由上訴人招攬,林鳳環、林鳳琅自不可能由不認識之洪秀珍招攬而參加保險。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約定「⒈乙方應使保險契約要保人詳實填寫產險、壽險要保書,除非將乙方姓名填於保險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欄位上,否則無權要求給付該保險業務承攬之報酬,倘乙方與其他登錄甲方人員之第三人共同招攬同一保件時,則該保件之報酬將平均分配予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欄位上有署名之人。」,準此,倘該7件保單確由洪秀珍招攬,被上訴人應將報酬直接匯入洪秀珍帳戶,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將報酬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同意上訴人在未登錄前,未依業務制度完成報聘手續,仍得為其招攬保險,並得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洪秀珍名義登記,直接受領報酬,而上訴人亦得依約賺取報酬,並無不利益。是上訴人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招攬上開7件保險,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於9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未完成報聘手續,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洪秀珍為被上訴人北二區營業處協理,為求個

人績效,招攬宏泰壽險公司7件保險,而將業務員報酬轉付與伊,伊係基於與洪秀珍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受領,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而受領報酬等語。然查,依壽險要保書上業務員登載為洪秀珍,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洪秀珍間即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承攬事實存在。參諸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業務制度發放相關報酬予上訴人,自92年9月至上訴人完成登錄之93年5月止,共匯給上訴人144萬3,242元之事實,有佣酬彙總表可稽(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爭執,果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而係基於與洪秀珍之承攬關係,理應由洪秀珍自行匯付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每月不定額匯款予上訴人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壽險要保書上之保險業務員欄中登載洪秀珍名義,係因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意,但因行政機關管理因素無法具名,方情商洪秀珍代為具名,7件保險之實際招攬人確為上訴人,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其與洪秀珍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取得報酬,7件保險之招攬人為洪秀珍,尚非可取。至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依洪秀珍之指示,將洪秀珍應領之部分佣酬轉匯入上訴人帳戶,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相類似,其無庸證明與洪秀珍有承攬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之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已據被上訴人一再陳明,被上訴人與洪秀珍乃不同之人格,洪秀珍僅為被上訴人之協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匯款係洪秀珍基於類似指示給付關係所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㈤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而該契約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被上訴人)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原審調解卷第6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倘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之情形,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又上訴人之報酬,乃基於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而來,而非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給付服務報酬,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制度第肆章「業務主管報酬」之約定內容,均係以初年度服務報酬(FYC)數額作為計算基礎即明(原審卷第156頁背面)。亦即上訴人即便已付出勞務招攬保險,只要未達到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成果,被上訴人公司即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故上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乃因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辦理契約撤銷或變更,上訴人招攬保險所得成果即無法保有,自無法享有該因成果計算之報酬。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第5條約定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包括已領取之業務主管自招件之報酬(含每月服務報酬、每月舉績報酬、每月達成報酬、年度績效報酬)、業務主管的組織報酬(含每月達成報酬、每月超額報酬、年度績效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特別報酬),上訴人招攬之8件保單於98年8月間發生契約撤銷情形,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報酬扣除所得稅6萬6,388元後之餘額59萬7,48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2年8月之業務制度第肆章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3、64頁)、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計算式、匯款紀錄(原審卷第26至53頁)為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返還者均為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獎勵性質之業績報酬、達成報酬、績效報酬、超額報酬應不在返還範圍內等語,惟與系爭契約及業務制度之相關約定不符,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在登錄及完成報聘手續前,得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並依約支付報酬,上訴人即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且於符合前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時,上訴人亦有返還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宏泰壽險公司之7件保單招攬時,伊尚未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亦未完成被上訴人業務制度規定之報聘手續,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及業務制度「第拾貳章、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何有返還之理等語,亦非可採。復按系爭契約所附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返還報酬期限內返還,倘未如期返還,應自被上訴人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息0.05%加計利息(本院卷第57頁)。查被上訴人業於98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返還報酬59萬7,488元,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調解卷第9至12頁),而上訴人迄仍未返還報酬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8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報酬並加計約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系爭契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所涉爭點「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受領上開7件保單之報酬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招攬之8件保單,因發生契約撤銷情事,上訴人應返還約定報酬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於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8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7,488元,及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於92年9月1日達成系爭契約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未完成報聘手續及未登錄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前,即得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因而招攬宏泰壽險公司之7件保單,並於壽險要保書上業務員欄以洪秀珍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直接撥付報酬予上訴人之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嵇志勇以證明上開保單為何人所招攬;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經理呂貴琴、財務部經理許春子以證明係洪秀珍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經手人聲明書、移轉保單聲明書、洪秀珍受領佣酬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報酬係洪秀珍以自己之部分佣酬轉付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