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玉華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 表 人 謝良瑾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為接管處分,並指派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4頁)。按「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保險法第149條之1有明文可參。故保險業者被接管後,公司之負責人易為接管人,原公司負責人或機構之職權應停止或受有限制,非得接管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公司負責人行使職務。此規定乃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所為特殊之接管處置,為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555條之特別規定,故經理人於公司接管期間,如未解除職務,仍非得為與接管人不同之業務執行,亦非可自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國華人壽業經金管會接管,並指派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以國華人壽經理人陳清江為法定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未經接管人之授權,致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