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林建桐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給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88
6 元(包括97年7 月份薪資48,249元、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及特休假未休薪資50,363元、96年8 月份及97年7 月份暑期期間之加班費35,973元及鐘點費32,000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原法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 元、聯絡通信費1,000 元、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起至被上訴人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970 元;並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按年給付上訴人考核獎金差額
970 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 元。四、上開二、三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表示其請求為「一、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048元〔包括97年7 月份薪資48,249元、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及特休假未休薪資50,363元、96年8 月份及97年7 月份暑期期間之加班費35,973元及鐘點費32,000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 元、聯絡通信費1,000 元、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606 元、96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97年8 月起至被上訴人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
970 元;並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1,45
5 元;按年給付上訴人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 元」。核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乙職,並已辦理離職,詎被上訴人拒不發給伊96年學年度服務證明書、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並有短付伊97年7月份薪資48,249元、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及特休假未休薪資50,363元、96年8月份及97年7月份暑期期間之加班費35,973元及鐘點費32,000元、任職期間每週二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超時加班費19,111元、97年3月起至7月間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共計6天之超時加班費10,791元之情。又伊離職後已至公立小學任職,因被上訴人未發給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年資無法併計,而受有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及自97年8 月起每月薪資差額970 元、自98學年起每年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按生育胎數補助差額1,940 元之損害,暨受有支出聯絡通信費1,000 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亦致伊及伊訴訟代理人受有出庭支出交通費6,00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教育部88年10月1 日台(88)人㈠字第88116609號函、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第6 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 項、第19條及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 項、教師法第3條及第16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33條、第482 條、第486 條、第487 條之1 及憲法第22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發給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4,
886 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97年8 月起至被上訴人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伊份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97
0 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按年給付上訴人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 元。㈣上開二、三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7年
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6學年度(即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聘書,係由伊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並非由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校長洪英度簽發,已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聘僱契約應屬無效。且兩造間聘僱關係業經上訴人在另案原法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提出由伊執行長顏月娟發給之聘書不具效力之抗辯,該重要爭點並經法院作出判斷,基於爭點效、訴訟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上訴人應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聘僱關係應屬無效。聘僱契約既屬無效,伊亦無法給付上訴人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薪資及考核獎金。上訴人原已接受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續聘並同意將其休假安排於97年8月2日至27日,惟嗣後拒絕履約,並自97年8月起至他校任職,而自願放棄該休假,自不得再請求該未休假期之薪資。暑假期間除伊核准之休假(4週)外,本來就是正常上班日期,上訴人於96年8月份及97年7月份到校上班,並非加班,上訴人主張上開時間伊除給付薪資外應另外再給付其加班費及鐘點費,實無理由。上訴人兼任教學組長及導師,已按月領有組長津貼及導師費,參加行政會議及導師會議,為其職責,不得再請求參與行政會議、導師會議超時之加班費。且教師之工作性質本無固定上班時間,亦無給予加班費之問題。上訴人固有參與6日學校之支援活動(學校招生、教師甄試),惟依康乃薾服務規約第壹章第六節第2條規定,上訴人僅能請求2日之加班費或補假,而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日及2日補假完畢,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出庭交通費6,000元、聯絡通信費1,000元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公教人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依當年度任職之期間比例發給,與上訴人是否可併計私校任教年資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未確定金額之損害部分,亦無理由。上訴人每月所領之基本薪資為49,130元,並非53,9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負擔伊97年度年終獎金差額為606元(計算式:970元×1.5月×5/12年﹦606元)。又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伊之學術研究費應為22,52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18,520元,每月短少4,000元,總計1年短付伊48,000元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且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970元;並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給付上訴人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與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係不同之法人,上訴人領取其基本薪資49,130元長達1年,均未表示意見,則其離職後再對該薪資有意見,洵非有理由;且伊核給學校教師之薪俸並未用學術研究費之名稱,上訴人主張伊短付學術研究費云云,實無理由等語,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任職於新竹縣私立康
乃薾國民中小學,擔任教師乙職,並由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顏月娟代表簽發(96)康人聘字第017號聘書(見原審卷第81頁),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新北市瑞芳區濂洞國民小學任職 (見原審卷第235頁之敘薪通知書),擔任教師。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於該請求
給付違約金事件,係以其聘書之簽章為被上訴人執行長兼董事顏月娟,非校長洪英度,聘書為無效置為辯,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屬財團法人非學校,不具聘任教師之資格:㈠按教師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
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1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 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第41條第3 項規定: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又臺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訂定要點第6 條規定「聘約應由學校繕具一式2 份,註明學校全銜並加蓋學校印信及校長簽名章;於受聘教師簽名或蓋章並將其中1 份送還學校後即為應聘,學校及受聘教師均同受規範;各校得視需要訂定應聘期限,逾期未應聘並經學校再通知1 次仍不應聘者,視為不願接受聘約。」。由上可知教師法所規定教師之聘任,須由學校校長為之,為強制規定,財團法人則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參見私立學校法第15條),學校則由校長對外代表學校(參見私立學校法第41條)。教師法中所定教師之聘任,須由學校校長為之,董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則上訴人之聘任,自應由校長為之。
㈡查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之校長為洪英
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顏月娟為被上訴人董事兼執行長,並非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校長,不具簽發聘書之當事人資格,依法無權聘任教師。然上訴人之96學年度聘書(即自96年8月 1日至97年7月31日)上並無被上訴人所屬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簽章,僅有被上訴人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之簽章,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96)康人聘字第017號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之聘書由本件被上訴人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六、本件無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而生效之適用:㈠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訴請給付違約金,經原
法院以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審理中上訴人抗辯稱: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以執行長顏月娟發給上訴人之聘書係屬無效,非由校長所核發,不具效力等語,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獲該案承審法官採信,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謂:學校以執行長顏月娟發給聘書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而學校均有指派上訴人授課之事實,是學校之代表人即校長應已有該條規定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上開所稱「學校均有指派上訴人授課之事實」,早存
在於原法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本件有新訴訟資料之情事。又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聘任,須由學校校長為之,該規定係強制規定,此與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於本人承認前係屬效力未定之情形,截然不同,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⒉又所謂無權代理,係指除欠缺代理權外,對於有權代理之其
他要件,均具備始可,故若非以本人之名義為之,非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代理行為,根本不成為無權代理。而綜觀系爭聘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代理之字樣,更無學效之執行長顏月娟代理學校校長之相關記載,自非無權代理可言,故亦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係「財團法人」,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是無法給予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的。上訴人係與「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成立教師聘僱契約關係,契約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兩造間無教師聘僱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同時有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僱傭契約關係之適用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依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發給考核通知書及教師服務證明書,及請求因未發給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敘薪時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失云云,即非有據,而無理由。
八、第按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故無效之法律行為,不過不能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因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經查,本件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發給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已如前述,充其量上訴人應僅得主張被上訴人若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97年6 月間上訴人簽字應聘確定接受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續聘,嗣後毀諾,被上訴人於另案依聘約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非毫無依據,且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顯非不法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依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886元(包括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未休假薪資50,363元、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 元、聯絡通信費1,000 元、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8 月起至被上訴人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月份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970 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按年給付上訴人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㈣上開㈡㈢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74,886 元,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279,048 元,追加請求4,162 元部分,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