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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林建桐被 告 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洪英度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間發給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除合於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或追加,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為識別之標準,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更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係指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影響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

二、另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並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私立學校置校長1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同法第41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是學校法人與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法人格有所區別,若有變更,即屬訴之變更。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為被告,原審亦以此為判決對象,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以書狀將「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更正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82頁反面),惟其所為已屬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有間,已然變更訴訟當事人之屬性,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6頁),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發給證明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