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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鄭仁財原名鄭瑞和.

蔡伊青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仁財(原名鄭瑞和─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頁)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上訴人蔡伊青自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服務於伊公司台南分公司長盈通訊處,負責招攬保險及相關之保戶服務,上訴人鄭仁財具投資型保險契約招攬資格,上訴人蔡伊青則無投資型保險契約招攬資格。上訴人鄭仁財、蔡伊青於95年7月11日陸續向訴外人吳秀金、張淑瑩招攬3筆「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伊依約定按上訴人鄭仁財20%、上訴人蔡伊青80%之業績比例,給付彼二人招攬津貼之報酬。嗣保戶吳秀金、張淑瑩分別向伊提出申訴,申訴內容為上訴人鄭仁財於招攬系爭保險時向吳秀金說明僅須繳費2年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另向張淑瑩說明僅須繳費4年,即均保證有高額身故保障,並未詳實說明費用率成本及投資內容,乃要求伊退還其二人所繳保險費。經伊查證,吳秀金、張淑瑩投保之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惟彼等並不知悉亦不瞭解基金虧損與保險保障間之關聯,亦不知悉投資虧損須補繳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顯見上訴人鄭仁財並未善盡其身為專業保險業務人員應為之詳實說明保單權益責任,伊遂同意與吳秀金、張淑瑩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其二人已繳納之保險費。伊對於展業人員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行為訂有行為準則即「展業制度」,上訴人鄭仁財為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之保險業務員,卻未依「展業制度」第15章第1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向保戶善盡告知義務,而以不當手段招攬系爭保險,致吳秀金、張淑瑩二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鄭仁財之事由而解除,上訴人鄭仁財、蔡伊青依「展業制度」之約定,自應將溢領之報酬22萬3,758元返還予伊,又伊為贖回該3筆保險契約所連結之基金,受有投資損失47萬4,523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鄭仁財、蔡伊青亦應按上開業績比例賠償伊所受此部分損害等情,爰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鄭仁財給付伊16萬7,152元、上訴人蔡伊青給付伊53萬1,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鄭仁財則以:訴外人吳秀金係上訴人蔡伊青之母、訴外人張淑瑩則係上訴人蔡伊青之兄嫂,其二人因上訴人蔡伊青甫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給上訴人蔡伊青增加業績,始購買系爭保險,又因當時上訴人蔡伊青尚未取得保險業務員證照,不得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乃要求伊偕同上訴人蔡伊青一起拜訪吳秀金及張淑瑩,為渠等規劃,伊並於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長盈通訊處舉辦說明會時,帶同吳秀金前往會場聆聽,使其了解保單內容。吳秀金及張淑瑩當時表明投保目的係為高額身故保險金,以留下些許財產給受益人(子女),伊始推薦系爭保險,並明確告知此為投資型保單、無獲利保證,且當場交付保險費估算表及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簡介,並無未充分告知保單權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吳秀金、張淑瑩提出申訴時,並未令伊及上訴人蔡伊青答辯,即擅自將該二人所繳納之保險費退還,自不得將其因此所受損失歸咎予伊及上訴人蔡伊青。又伊雖因銷售系爭保險而獲20%業績獎金,但該保險業績係歸屬上訴人蔡伊青,依被上訴人公司內規,伊尚須將該20%業績獎金中之80%撥給上訴人蔡伊青,是被上訴人仍按原比例要求伊返還,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蔡伊青則以:伊和上訴人鄭仁財於招攬過程中已詳細說明系爭保險內容,吳秀金並有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說明會,則其日後發生虧損而要求解約退費,自與業務招攬人員無關,伊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處理吳秀金、張淑瑩申訴事件過程中,始終未通知、諮詢伊,亦未查證彼二人所言是否真實,即逕行退還保險費予吳秀金、張淑瑩,然因伊與娘家感情不睦,亦未連絡,對被上訴人退費一事一無所知,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實係其不加查證所造成,自不得向伊追討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鄭仁財自93年3月17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上訴人蔡伊青自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長盈通訊處,負責招攬保險及相關之保戶服務。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95年8月28日向吳秀金招攬系爭保險,簽訂二份保險契約;於95年8月28日向張淑瑩招攬系爭保險,簽訂一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定按上訴人鄭仁財20%、上訴人蔡伊青80%之業績比例支付報酬。

㈢、吳秀金、張淑瑩嗣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上開三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將吳秀金、張淑瑩已繳納之保險費予以退還。

上開事實並有委任合約書、要保書、招攬津貼轉發通知單、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5至10頁、12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不當手段招攬系爭保險,致伊與吳秀金、張淑瑩所簽訂之三份保險契約嗣後合意解除,上訴人應將溢領之報酬返還予伊,並賠償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受之損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鄭仁財招攬系爭保險時,違反「展業制度」15章第1條「招攬行為規範」第5項「應確實善盡詳實告知之職責,使保戶瞭解因保單特性、保單年度不同,收取之保單附加費用率將直接影響實際投資金額,以保障保戶權益」、第6項「應詳實向保戶說明其承擔投資效益及匯率風險,以及可能導致保單停效之情況」(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21頁)之規定,應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之責,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保戶吳秀金、張淑瑩於97年9月23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2頁),主張上訴人鄭仁財向上開保戶招攬系爭保險時,未詳實解說保費附加費用率,亦未據實告知保戶須自負投資損益,而以不正當之手段招攬保險契約,有違「展業制度」上開規定云云。依上開吳秀金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吳秀金經由鄭瑞和先生建議向國泰貸款46萬,參加台灣人壽掌握人生,作成二張保單95年7月13日400萬保額及95年8月31日900萬保額,當時鄭先生表明只須付二年保費計120萬,即可得高保障的保單,但為何作二張,也沒提費用率成本及投資內容,簡直是場騙局,希望台灣人壽能察明並退回所有保費」、及張淑瑩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張淑瑩於95年8月28日經由婆婆(指吳秀金)介紹鄭瑞和先生參加台灣人壽掌握人生保單,只說每年交30萬,只要交4年,保證有900萬的保障,還說一次交30萬,投資報酬會比較好,完全沒提到費用率,也沒提到身故成本及投資的對象,感到被騙,要求全部退還保費」,固指述上訴人鄭仁財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有未詳實解說保費附加費用率及投資內容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吳秀金在本院證稱:當初上訴人鄭仁財招攬系爭保險時

有向伊解釋要投資基金,伊以為只要繳200萬元,以後可領回900萬元,伊認為很好,就告訴伊之朋友,有些人現在還在繼續投保,伊有去聽被上訴人舉辦的說明會,也帶朋友去聽,伊忘了是在投保前或投保後去聽的,朋友當場有簽保險契約書,伊是在家裡簽的但因伊聽別家保險公司說,這種基金以後會賠錢,以後錢會拿不回來,還要叫伊繳錢,所以我覺得這個產品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可見吳秀金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後,除聽聞上訴人鄭仁財介紹系爭保險外,尚親自出席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說明會,態度十分慎重。徵諸被上訴人自陳:另位保戶林玉秀曾以上訴人鄭仁財招攬系爭保險時未說明要扣除之費用為由,向伊提出申訴要求退費,惟因林玉秀於投保當日所參加之說明會,已將基金管理費、身故成本、附加費用等事項告知,其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故伊已拒絕其申請等情,並提出林玉秀之申訴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39頁),足證被上訴人認為保戶如曾參加其所舉辦之說明會,即應對於系爭保險之內容有所知悉,而不符合申請解約退費之要件。準此,姑不論上訴人鄭仁財向吳秀金招攬系爭保險時有無詳實告知系爭保險之費用率成本及投資內容,吳秀金既已出席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說明會時,自應就系爭保險之內容有所知悉,惟其竟於95年7、8月份投保系爭保險逾2年後之97年9月23日始出具上開聲明書提出申訴,主張遭受詐騙云云,自屬有悖於常理,其申訴內容自難遽信為真實。

⒉證人張淑瑩在本院證稱:伊婆婆吳秀金跟伊說系爭保險不錯

,並跟伊解釋保險內容,但伊記不清楚,當時伊還未結婚,去吳秀金家,上訴人與吳秀金在說保險的事,伊有聽,但不太記得內容,伊如果在吳秀金家碰到上訴人,他們會稍微跟伊講解一下,伊不太記得當初他們說了什麼,伊聽到吳秀金跟朋友聊天時有提到投資基金的事,後因將保單給其他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看,發現被扣的費用很重,與伊保險之目的不同,且由電視上看這類型保單出很多問題,才與吳秀金去找被上訴人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可知張淑瑩係經由吳秀金之引介,投保系爭保險,而吳秀金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後參與被上訴人之說明會,已如前述,衡酌其與張淑瑩具婆媳至親關係,又為系爭保險之引介人,應無可能不將系爭保險之內容告知張淑瑩之理。再者,依吳秀金、張淑瑩所簽署之3份要保書所示,各份要保書第2頁均列有「投保事項」即投資標的(含國內、外基金類別)及投資配置比例之選項,且經要保人即吳秀金、張淑瑩所勾選(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7至9頁),張淑瑩並證稱曾接獲被上訴人寄送之投資明細,內容包括基金名稱、投資金額及基金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張淑瑩上開聲明書所載上訴人鄭仁財未向其提及投資對象云云,並非真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定式保險單條款所示,第4條第1項第1款就「保費附加費用」、同條項第2款就「身故(全殘廢)保險金成本」、同條項第3款就「保單管理費用」、第8條就「續期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等事項均有載明(見本院卷第90頁),則上訴人鄭仁財堅稱其曾就上開事項對吳秀金、張淑瑩說明(見本院卷第65、66頁),自非無據,而張淑瑩既泛稱其對於上訴人鄭仁財、蔡伊青於要保過程中所解說之系爭保險內容已記憶不清,卻於上開聲明書中申訴上訴人鄭仁財未提及費用率及身故成本云云,尤屬可議,亦與上開保險單條款之記載不符,是其申訴內容亦難遽信為真實。

⒊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季報所示,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

即按季將吳秀金、張淑瑩保單之「投資標的彙整明細」及「本季交易/費用明細」等資料寄送彼二人,而上開「投資標的彙整明細」內容包括投資國外基金之類別、投資金額、匯率、保單價值、投資報酬率等項;上開「本季交易/費用明細」內容則包括各投資基金之交易日期、各月管理費及主約保險成本等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74頁),證人張淑瑩亦證稱曾收過上開投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吳秀金、張淑瑩對於系爭保險係屬投資型保險,具有連結基金漲跌或匯率調整之盈虧風險,並須負擔相關投資費用等情早已了然於心,否則彼二人豈有於接獲上開投資資料後,未即時向被上訴人求證或申訴之理。況查,上訴人鄭仁財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招攬系爭保險共計79件,除本件系爭3張保單外,另有6張保單發生爭議,均為訴外人蔡丁贊所投保,該6張保單之申訴理由均為上訴人鄭仁財於招攬當時未具證照,與本件爭議型態不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提出保戶申訴資料表、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背面、36、81頁背面),據此可知,上訴人鄭仁財就系爭保險所招攬之另76件保單,迄未發生保戶申訴其有未詳實告知保險內容之不正當招攬情事,可見上訴人鄭仁財招攬系爭保險時,向來都依循被上訴人所定「展業制度」第15章第1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向保戶善盡告知義務,倘謂其獨對吳秀金、張淑瑩二人為不實招攬行為,實屬令人費解,況吳秀金、張淑瑩分別為上訴人蔡伊青之母、嫂,上訴人鄭仁財並與上訴人蔡伊青共同對彼二人進行招攬,甚至並帶同吳秀金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是無論本諸情誼上之關係,或招攬程序上之公開,尤難謂上訴人鄭仁財對吳秀金、張淑瑩二人有為不實招攬行為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廖美慈之申訴資料,經核與上訴人鄭仁財之招攬行為無涉(見本院卷第37、38頁),亦不足據為上訴人鄭仁財曾為不實招攬行為之認定。至上訴人蔡伊青既無投資型保險契約招攬資格,是其配合有招攬資格之上訴人鄭仁財進行系爭保險之招攬行為,並無適用上開「展業制度」第15章第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義務,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當時在處理吳秀金、張淑瑩神訴案件

時,曾請上訴人鄭仁財到場說明,上訴人鄭仁財表示招攬當時有提到高額保障,但就費用部分並未說清楚云云,惟為上訴人鄭仁財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吳秀金、張淑瑩對於上訴人鄭仁財到場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亦均證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61、63頁背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信為真實。

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鄭仁財、蔡伊青對保

戶吳秀金、張淑瑩招攬系爭保險時,有何違反上開「展業制度」第15章第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則其在未徵得上訴人鄭仁財、蔡伊青之同意下,逕自與保戶吳秀金、張淑瑩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鄭仁財、蔡伊青,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22萬3,758元(鄭仁財部分7萬2,247;蔡伊青部分15萬1,511元)及賠償損害47萬4,523 元(鄭仁財部分94,905元;蔡伊青部分37萬9,618元),自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復主張:伊與吳秀金、張淑瑩之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溢領之報酬云云。惟「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固規定:「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指業績─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見原審司北勞調字第17頁背面),然所謂「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為解除權之行使,因而發生一定之法效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54條至261條規定至明,而依吳秀金、張淑瑩所簽署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式聲明書記載:「本人吳秀金(張淑瑩)投保貴公司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衍生爭議事件,經貴我雙方合意契約註銷,由貴公司返還保費計....元整,本人同意放棄上述保險契約之一切請求權及申訴權且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及撤銷申訴」(見審司北勞調字第13、14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吳秀金、張淑瑩係就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合意成立新契約,並解消原有效之保險契約,易言之,即以上開聲明書所載權利義務內容取代原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顯與上開「解除契約」之內涵不同,再參諸「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末句復規定:「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亦同」,另就被上訴人一方依法解除契約之情形予以明定,則本諸論理解釋及文義解釋,應認上開規定所謂「解除契約」,係指由保戶端所單方發動之依法解除契約行為,始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並不包括上開被上訴人與保戶間合意成立新契約以解消原保險契約之情形。否則,倘任令被上訴人恣意與保戶合意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業務人員退還已領取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豈非使業務人員因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繫之於被上訴人事後之單方作為,焉得事理之平。準此,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與保戶吳秀金、張淑瑩合意成立新契約以解消原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具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之情事,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4項規定:「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見原審司北勞調字第17頁背面),乃係針對「契約無效」情形所為之規定,尤與與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保戶吳秀金、張淑瑩合意成立新契約以解消原保險契約之情形不同,更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22萬3,758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鄭仁財給付16萬7,152元、上訴人蔡伊青給付53萬1,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勞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