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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宋復漢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旭昇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桂鈴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黃心賢律師複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復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復漢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復漢於原審原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兩造之約定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宋復漢之判決,核屬訴之追加,然宋復漢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旭昇公司積欠96年度第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未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宋復漢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復漢主張:其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公司,擔任醫療儀器部產品經理,迄至98年11月30日辭職。其在職期間,每月除支領月薪及差旅費外,並得視業績狀況依旭昇公司業績制度支領業績獎金,領取之業績獎金以醫療儀器部總營業額5%作為部門營運獎金(即業績獎金),該營運獎金嗣再分配予醫療儀器部同仁。詎旭昇公司竟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共計積欠96年度第

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16,569 元、187,56

4 元,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599,626 元,屢經催償,亦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旭昇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兩造之約定,請求旭昇公司給付宋復漢903,759 元(116,569 +187,564 +599,626 =903,759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公司抗辯:宋復漢自93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旭昇公司,擔任醫療診斷產品品管部門主管。兩造成立僱傭契約時,不曾就業績獎金另為約定,旭昇公司並無業績獎金制度,亦未承諾給付宋復漢所請求之業績獎金,宋復漢主張旭昇公司積欠96年度第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未償,核非事實。宋復漢任職期間,旭昇公司僅先後於96年6 月25日、96年11月15日、97年10月16日,核發業績獎金9 萬元、62,438元、214,599 元,足證旭昇公司核發予宋復漢之業績獎金係屬不定期、偶發及獎勵之給與,旭昇公司確無業績獎金制度,是否發給業績獎金係由旭昇公司單方決定,非宋復漢薪資之一部分,宋復漢請求旭昇公司給付96年度第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116,569 元、187,564 元,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599,626 元,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旭昇公司應給付宋復漢304,133 元,及自99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宋復漢其餘之訴。宋復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復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旭昇公司應再給付宋復漢599,6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旭昇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旭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旭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宋復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宋復漢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宋復漢自93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旭昇公司,98年11月9 日留職停薪,98年11月30日辭職。

㈡旭昇公司曾於下列時間給付宋復漢業績獎金:

⑴96年6 月25日給付宋復漢95年1 月至6 月之業績獎金9 萬元,扣除稅金後,宋復漢實領84,600元。

⑵96年11月15日給付宋復漢95年7 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62,438元,扣除稅金後,宋復漢實領58,692元。

⑶97年10月16日給付宋復漢96年1 月至6 月之業績獎金214,59

9 元,扣除稅金後,宋復漢實領201,723 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宋復漢主張兩造約定業務人員達成一定業績,旭昇公司即另

行給付報酬外之獎金,旭昇公司存有業績獎金制度,業據其提出94年9 月16日電子郵件、94年9 月19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08 頁)、95年1 月27日薪資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19頁)、95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61頁)、96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15 頁)、96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62-64 頁)、96年6 月9 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9-60 頁)、98年11月4 日至98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524 號支付命令卷第10-12 頁)為證。

經查:

⒈宋復漢94年9 月16日寄送予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之電

子郵件,其上記載:「基於獎金方面,因當時林先生一直未跟我說明Quota 訂多少,所以我一直未提出儀器部分的獎金如何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宋復漢既未提出獎金之計算方式,足見迄至94年9 月16日前,兩造並未就業績獎金達成協議。上開電子郵件其後記載之「最後由您接手,我還是希望維持之前所談的約定,所有的Medtronic 耗材品及維修收費總營業額6%(不含保養費),儀器的收入不論是否為我成交的,獎金應該都歸公司」(原審卷第108 頁),應僅為宋復漢單方之意思表示,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94年9 月19日回覆宋復漢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08 頁),既未就此為回應或承諾,難認兩造就業績獎金已為約定。至上訴人95年1 月27日薪資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19 頁),雖自網轉收508,540 元,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即為94年度之業績獎金,尚難僅以其金額甚鉅即推論該筆款項必為業績獎金,宋復漢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旭昇公司於95年8 月31日召開會議,關於業績、獎金之訂定

,指派宋復漢、林威君於95年9 月3 日完成,有95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61頁)。而宋復漢、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曾就95年業績獎金問題以電子郵件往來,謝桂鈴96年3 月2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表明:「業務的業績獎金,業務本身應比我們任何主管都清楚及都緊張才是(這就是我為何問你們主動告知sales 的獎金制度了沒)。業績獎金的發放程序是,業務於一季結束後,統計獎金由主管認可簽名,再由Penny 確認貨款已全數入帳,主管及Penny 交給我即馬上發放。...主管當然是以全區業績計算,否則豈是比sales 更少」,復有謝桂鈴96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15 頁)。又旭昇公司96年5 月5 日召開之會議,除訂定96年度各區業務業績獎金之發放流程外,並確是業務業務(績)獎金於每月15日發放,96年6月9日召開之會議,更明定業績獎金之申請(確定貨款入帳)應於13日前送交曾尹亭,於15日發放,亦有96年5月5日會議紀錄、96年6月9日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第63、59頁)。再旭昇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上半年度發放業績獎金之百分比均相同,96年5月5日會議訂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流程,之後發放之業績獎金亦按照此一方式辦理,各部門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均係依業績達成率計算,旭昇公司人員林俊良、朱斐薇、王馨羚均曾就97年度之業績申請核發業績獎金,林俊良並因97年度第3季、第4季業績獎金久未發放,寄送電子郵件予旭昇公司會計人員曾尹亭詢問發放進度,業據證人即旭昇公司會計人員曾尹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否每年都發放業務獎金,每年的百分比是否都不同?)我記得只有九十五、六年及九十七年上半年,我目前處理的每次百分比都相同」、「(上開會議記錄第十二點的獎金發放流程是否限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是否也如此?)開會當時是在九十六年,當年度是這樣處理,之後如果有發放的話,我們也是按照這個方式處理」、「(提示上證三之二、三之三,業務獎金的計算是否如上證三之二、三之三的記載,依照達成率百分比來計算獎金?)這是針對業務人員,各部門業務人員都依照達成率比例來計算,獎金多寡各部門不一定相同,但業務主管部分我就不清楚」、「(提示上證九電子郵件,所謂這二季未發放指的是哪一年度,可否說明林俊良寄送電子郵件的原由?)是九十七年七月到十二月的業務獎金,我已經把計算表送給老闆,可是為什麼沒有發,我也不知道,因為等很久他發電子郵件問我,但我沒有回信,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並有業績獎金發放明細、99年4月6日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57-59 頁、第76頁)。此外,宋復漢曾就其96年第3季、第4季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寄送電子郵件予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請求旭昇公司以支票分期支付上開業績獎金,時間、期數則由謝桂鈴決定,謝桂鈴收受此一電子郵件後,未予否認,並回覆「欠你的業績獎金,該給你的就會給你,我算好就開給你」等語,亦有98年11月4日電子郵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依此流程觀之,即足徵旭昇公司自95年度起即與業務人員就業績獎金之給與為約定,並指派宋復漢、林威君訂定業績、獎金標準,建立業績獎金制度,業務人員如達成一定業績,旭昇公司即應另行給付報酬外之獎金,嗣於96年間,更訂定業績獎金發放流程,供作其後業績獎金發放依循之依據,旭昇公司部分業務人員已依上開發放流程就97年度業績獎金提出申請,並已受領97年度上半年度之業績獎金,旭昇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非以95年度、96年度第1季、第2季為限,宋復漢主張旭昇公司存有業績獎金制度,其與旭昇公司間有業績獎金發放之約定,業績獎金之發放,為旭昇公司之義務,非恩惠性給與,應屬非虛。

㈡旭昇公司雖抗辯業務人員非達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業績獎金

,該獎金為恩惠性給與,須待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審核決定,並據證人曾尹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公司有無業務獎金制度是否知道?)因為發不發都是老闆在決定」、「(為何會發放業務獎金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老闆在定的」、「(上證九發放明細表是否妳製作?當時林俊良是否達到發放業務獎金的標準?)他申請就是有達到,但是要不要發放還是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惟查:謝桂鈴96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記載:「這就是我為何問你們主動告知sales 的獎金制度了沒。業績獎金的發放程序是,業務於一季結束後,統計獎金由主管認可簽名,再由Penny 確認貨款已全數入帳,主管及Penny 交給我即馬上發放」(原審卷第115 頁),已明確提及旭昇公司存有「獎金制度」,更確認業績獎金經主管認可簽名,並確認貨款已全數入帳,即立即發放。凡此,觀諸96年5 月5 日訂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流程(原審卷第63頁),明定經當區主管審核簽名、當區業務助理核對應收款已否收款,確認收款完成送交會計核對無誤後,即由謝桂鈴發放業績獎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經謝桂鈴審核決定始予發放亦明。業績獎金之發放確為旭昇公司之義務,非恩惠性給與,旭昇公司未予發放,僅涉及旭昇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反推業績獎金之發放,應待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審核決定,旭昇公司抗辯業務人員非達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業績獎金,須待其法定代理人謝桂鈴審核決定,難謂可採。

㈢旭昇公司復抗辯96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係針對業務人員之獎

金討論,與「業務主管」級之宋復漢無關,非承諾給予宋復漢業績獎金等語。惟查: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上開96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主管當然是以全區業績計算,否則豈是比sales 更少」(原審卷第115 頁),足證關於業績獎金之發放,非僅針對業務人員而已,即便業務主管,亦在業績獎金發放之列,且其計算方式係以全區業績計算,旭昇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況宋復漢曾就其96年第

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寄送電子郵件予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請求旭昇公司以支票分期支付,謝桂鈴收受此一電子郵件後,未予否認,並回覆「欠你的業績獎金,該給你的就會給你,我算好就開給你」等語,業詳前述(支付命令卷第11-12 頁),倘身為「業務主管」級之宋復漢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何以謝桂鈴未表明兩造並無業績獎金之約定、旭昇公司無業績獎金之制度、業務主管無領取業績獎金之權限,反表示「欠你的業績獎金,該給你的就會給你,我算好就開給你」等語?顯見宋復漢非不得領取業績獎金,旭昇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並未排除「業務主管」級之宋復漢,旭昇公司抗辯96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與宋復漢無涉,非承諾給予宋復漢業績獎金,核不足取。

㈣旭昇公司另抗辯因宋復漢任職期間背信,98年11月4 日電子

郵件(支付命令卷第11-12 頁)係為安撫宋復漢,故意虛與委蛇,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意係旭昇公司是否給付業績獎金予宋復漢,須再結算、查核、決定,如無積欠或決定不予發放,自無給付之義務,非承諾給付之意等語。惟查:上開電子郵件起首即載明「欠你的業績獎金」(支付命令卷第11頁),既謂「欠」,當指有積欠之情事,旭昇公司就其反於文字之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旭昇公司之認定。且98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非屬單一信件,兩造就同一議題,自98年11月4 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電子郵件往來頻繁,謝桂鈴之措詞多顯不耐,且甚為犀利,如:「欠你的業績獎金,該給你就會給你」、「不知你真不知還是假不知」、「我已下決定貴部門自11/16 起放無薪假直至此事解決為止」(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無任何安撫之意,旭昇公司抗辯98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僅為安撫宋復漢,故意虛與委蛇,要非可採。又關於業績獎金之發放,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並無查核決定之權,已如前述,旭昇公司抗辯98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再查核、決定,非謂其當然積欠宋復漢業績獎金未償,難謂有據。至宋復漢或於任職期間涉嫌背信,然此僅涉及旭昇公司是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宋復漢原得請求給付之業績獎金不當然消滅,旭昇公司既未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業績獎金債權為抵銷,宋復漢涉及背信、旭昇公司對之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對宋復漢業績獎金之請求即不生影響,旭昇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予宋復漢之義務自不因此解免。

㈤關於宋復漢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係以淨銷貨額之5%計算,

如其金額大於毛利之10% ,則以毛利之10% 作為業績獎金,已據宋復漢提出業績獎金發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70頁),且為旭昇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依此計算,宋復漢96年第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之業績獎金分別為116,569 元、187,564 元、599,626 元,有宋復漢所提之業績獎金發放明細、銷貨明細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1-76 頁、第77-81 頁、第82-107頁),旭昇公司就上開業績獎金發放明細、銷貨明細形式為真正,復未加以爭執,則宋復漢請求旭昇公司給付宋復漢業績獎金903,759 元(116,569 +187,564 +599,626 =903,759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旭昇公司自95年度起即與業務人員就業績獎金之給與為約定,建立業績獎金制度,宋復漢主張旭昇公司應給付其96年第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之業績獎金116,56

9 元、187,564 元、599,626 元,為可採信。旭昇公司抗辯業績獎金之發放應待其法定代理人謝桂鈴審核、決定,且不及於業務主管級之宋復漢,為不足採。從而,宋復漢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旭昇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兩造之約定,請求旭昇公司給付903,759 元(116,569 +187,564 +599,626 =903,759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599,626 元部分,為宋復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宋復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之116,569 元、187,564 元(合計:304,133 元)部分,原審判命旭昇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旭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宋復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旭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