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上訴人 曹瑞泰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莊淳淩鄧樹楨張國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聘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乙○○、丙○○、丁○○聘期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教師聘書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表明依98學年度聘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期2年之聘書,嗣於本院雖陳明併依大學法第18條之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係以大學法第18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指摘上訴人僅發給為期半年之聘書於法不合,核屬補充請求原因之法律上陳述,並未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抗辯: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伊不同意云云,不足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到校服務均已滿4年,依上訴人所訂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續聘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之規定,上訴人對伊等之續聘應為2年,惟上訴人於原任期聘期至民國(下同)99年7月31日期滿辦理再續聘時,竟遲於同年月27日始製發再續聘之聘書(被上訴人乙○○部分甚至遲至同年9月8日),而所載明之聘期亦僅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為期僅有半年,不僅未能遵守前揭聘約條款應於「聘約期滿前1個月另行致送聘書」之規定,亦未能遵守該聘約條款應發給為期2年聘期之再次續聘聘書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並無合法原因,竟在全校教師中僅選定伊等4人發給半年聘期之聘書,其差別待遇與恣意擅定續聘聘期之作為,不僅有違教師法令之規範,其對聘約之遵行亦有違誠信原則,侵害伊等受法律保障之教師工作權,爰依兩造間98年度(即98年8月1日起到99年7月31日止)聘約第13條之約定,求為上訴人應發給聘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專任教師聘書(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聘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專任教師聘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為提升師資水準以達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之目的,於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決議就「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增訂第13條「…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未能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之規定,迄今尚有效存續中。而被上訴人直至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至前,均未能完成升等,伊為維護學生權益,且考量升等審查作業需一定時程,乃再行發給聘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之半年聘書,以期被上訴人能順利完成升等,進而提升伊學校之教學品質。然被上訴人仍未能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伊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方於100年1月18日99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嗣教育部亦均已分別核准被上訴人乙○○、丁○○、甲○○(以下與被上訴人丙○○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之不續聘案,則乙○○、丁○○、甲○○請求上訴人發給聘書,顯屬無據,至於丙○○,伊已發給聘書,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於90年8月1日接受上訴人初聘,為期1年,自91年8月1日起續聘1年,其後續聘則均係2年一聘,依序係自92年8月1日到94年7月31日、94年8 月1日到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到98年7月31日;乙○○於90年8月1日接受初聘,為期1年至91年7月31日止,其後至文藻外語學院受聘,嗣於92年8月1日再受上訴人初聘,為期1年,第一次續聘為期1年,之後續聘均2年一聘,分別為94年8月1日到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到98年7月31日;丁○○於94年2月1日接受上訴人初聘,之後續聘均為2年一聘;莊淳凌則係於93年8月1日接受上訴人初聘,之後續聘亦2年一聘;並自98年8月1日起,上訴人就全校教師改發為期1年之聘書,並就99年學度,僅發給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到100年1月31日為期半年之聘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9、48、74頁),並有聘書、應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1、12-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98年學度「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本校
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續聘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有該聘約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惟上訴人就99年學度,僅發給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到100年1月31日為期半年之聘書,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續聘,依聘約之約定,有發給為期2年聘書之義務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被上訴人至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至前,均未能依據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完成升等,有不予續聘之事由,為維被上訴人及學生權益,乃有先發給被上訴人半年聘書之必要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大學教師之聘任,依91年5月15日修正前大學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又甲○○於90年8月1日接受上訴人初聘,為期1年,自91年8月1日起續聘1年,其後續聘至98年7月31日止則均係2年一聘;乙○○於92年8月1日再受上訴人初聘,為期1年,第一次續聘為期1年,之後續聘至98年7月31日止均2年一聘;丁○○於94年2月1日接受上訴人初聘,之後續聘均為2年一聘;莊淳凌於93年8月1日接受上訴人初聘,之後至98年7月31日止續聘均2年一聘,並自98年8月1日起,上訴人就全校教師改發為期1年之聘書,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聘約並非屬長期聘任,而其續聘期限依聘約第13條約定,雖以2年為原則,但聘約亦明定如有必要,得核發一年或半年聘書。而依上訴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未能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見原審卷第46-50頁),並經納入兩造98學年度聘約第5條第1項,該聘書核發後並經被上訴人簽立應聘書予上訴人,自堪認已成為兩造聘任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又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係於96年學度始經納入聘約乙
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上開修正,於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6年內完成升等,否則上訴人不予續聘,對乙○○、丙○○、甲○○係屬聘任條件之變更。但「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明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規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業將教師待遇服務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而乙○○、丙○○、甲○○在聘約期間內就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修正,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嗣後亦將上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之內容列載為「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5條第1項,並自96學年度起印製於聘書之背面,隨同聘書發給受聘教師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且有上開南大學教師聘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13、266- 268頁)。乙○○、丙○○、甲○○就於續聘時接受94至98學年度之聘書時,均未就該聘任條件之變更提出異議,且於接受聘書後亦依約履行義務,顯已同意該聘任條件之變更。丁○○於94年2月1日接受聘上訴人之初聘,亦未前開聘約第5條第1項作任何保留,自應遵守上訴人基於大學自主所訂定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且其後於接受94至98學年度之聘書時,仍未就該聘任條件提出異議,且於接受聘書後亦依約履行義務,顯已同意該聘任條件,而應受拘束。
⒊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升等為伊等之權利,並非義務,系
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有違教師工作權之保障等語,惟查:
⑴兩造之聘約既將未於6年升等列為不予續聘之契約約
款,自堪認係屬兩造終止聘任契約之事由之一,而曹瑞泰、丙○○、甲○○就該聘任條件之變更,於變更之際並未為任何異議,嗣後並接受聘約且依約履行,已同意該聘任條件之變更,丁○○亦同意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為聘任條件之情事,有如前述,自均應受其拘束。
⑵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大學法第19條、第21亦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學校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除教師法規定外,得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納入聘約。
⑶又大學法雖於94年12月24日始修正第19條,規定:「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惟其立法理由係以,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再則,本於大學學術研究發展要求,對於初聘及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故於前揭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學校基於大學自主所訂定教師權利義務之章則,如符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即所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且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應無適法性問題。教育部99年7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而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者,上訴人不予續聘,自屬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且既經上訴人校務會議通過,並納入聘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⒋又查,乙○○自92年8月1日起再受上訴人初聘擔任公共
事務管理學系暨研究所副教授,至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滿前,均未提出升等之申請乙節,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2頁反面),並有履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丁○○自94年2月1日受上訴人初聘擔任資訊工程系、資訊管理系助理教授,係於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滿後之99年9月間始提出升等申請案,經資訊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同年月16日審議通過,同年10月20日經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將其升等著作送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分數分別為60分、75分及71分,院教評會於99年12月15日決議照案通過,並提交校教評會審議,惟校教評會於100年1月4日決議不通過其升等申請案,丁○○未提出訴願等情,亦據丁○○陳明(見本卷一第245頁),並有其履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莊淳凌自93年8月1日受上訴人初聘為資訊管理系助理教授,係至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滿後之99年9月間始提出升等申請案乙節,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並有其履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甲○○自90年8月1日起受上訴人初聘擔任公共事務管理學系暨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於96學年度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該系教評會初審通過,由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將甲○○申請升等之著作送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評定分數為65分、70分、82分,並於97年4月23日召開會議就上開著作外審結果連同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3項目進行總評,評定分數為教學項目76.7分、研究項目68.6分、輔導及服務項目76.7分,總評分數為71分,復於97年5月28日召開會議,以甲○○研究項目成績為68.6分,未達上訴人96年9月19日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各項成績應達70分之標準,決議不通過其升等案。甲○○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院教評會之決議。院教評會於98年4月29日、99年4月27日及99年6月8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99年6月8日決議通過甲○○申請升等案,續由校教評會於99年6月9日會議決議不通過甲○○之申請升等案,於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滿前,仍未完成升等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函、申訴評議書、訴願決定書、訴願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34、173-176、177-179、180-182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本院卷二第74-79、85-94、207-216頁)。足見甲○○自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之日起,迄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滿之際,已近5年10月尚未完成升等,莊淳凌、乙○○已近5年10月未提出升等之申請,丁○○為助理教授,自94年2月1日起受聘,迄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滿之際,已5年6月未提出升等之申請。
⒌依上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本校教師
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續聘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上訴人對於自第二次開始續聘之教師,固係以2年為原則,但如有必要時,仍得發給1年或半年之聘書。惟本件被上訴人之續聘期限於99年7月31日屆滿之際,均未完成升等或提出升等之申請,因均已近6年期限,有如前述,依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予續聘之事由發生確屬可能,兩造間聘任關係能否於2年內繼續存在,顯有疑問,則上訴人抗辯:因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升等,有發給半年聘期聘書之必要等語,尚堪採取。
⒍甲○○雖再主張:伊於96年間即已提出升等之申請,但
遭上訴人蓄意不通過云云,惟⑴按上訴人96年9月19日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
第6款規定,升等成績分著作成績、該校之教學、輔導及服務成績,各項均以70分為及格,有任一項不及格者,不予審議。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2號意旨參照。
⑵甲○○於96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一案,經
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9年6月間、同年11月間及100年3月間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惟分別經教育部以第一、
二、三次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在依第三次訴願決定意旨,就甲○○之教授升等申請案重為處分期間,因經人檢舉其送審之代表著作「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研究」,屬碩士學位論文「協會貨物保險條款研究─英國與美國之研究」之一部分,乃將其之代表著作,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就其之代表著作,及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評分。第1位審查委員認為:甲○○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無關,該代表著作在形式上為專書且有獨立名稱,復有出版社為其出版,故非可謂為碩士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然其內容大部分與其碩士學位論文雷同,特別是在結論上二者殆無差異,可見甲○○自94至96年之3年間在貨物保險條款之領域完全未做研究,並就該代表著作評給25分。另就甲○○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則以甲○○近5年內之著作,依其所附之資料計有10篇,惟僅有3篇屬海商法方面論文,其發表時間皆在2006年及2007年之2年間,其餘7篇皆屬政治學方面之論文,且多著力於兩岸政治關係,與法學研究及法學教育間有相當大的落差與歧異;另甲○○自2008年至2011年之3年時間,未見附有任何新的論文與學術發表,可見其在法學研究上,甚難被期待持續而且有成為由,評給30分,合計總分為55分。第2位審查委員認為:甲○○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不相關,且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或可謂屬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惟並非經甲○○主動提出說明,且其內容亦未具相當程度之創新,就該代表著作評給40分。
另就甲○○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認其參考著作合計雖有10篇,但與送審科目相關者僅3篇,於數量上確實嫌少,而其內容亦應可再予深入探討為由,評給25分,合計總分為65分。第3位審查委員則認為:甲○○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並無相關,另經其就甲○○代表著作及碩士論文之著作名稱、組織架構及內容逐一進行比較,認為二者名稱雖形式不同,但實質重點皆在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研究,且組織結構應屬實質相同,又甲○○只是在代表作之緒論或每章節增加一些說明,並在英國及美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條文上加上進一步說明,至於研究結論最重要之智慧結晶,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比較及結論二部分內容及圖表幾乎完全相同,故可認為屬於碩士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復未經甲○○主動提出說明,內容亦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就該代表著作評給42分。另就其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認甲○○須有連續就與代表著作主題相關之研究,而評給26分,合計總分為68分等情,有開南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升等代表著作涉及以碩士學位論文升等案審查意見表各3份、第1位審查委員提出之「附件二:甲○○升等論文審查意見書」、「附件一:升等代表作涉及碩士學位論文升等之審查意見」,及第3位審查委員所提「附件一」之張國聖代表著作與碩士論文比較結果,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上訴人之答辯卷第179-194頁可稽,並有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79、206-216頁)。
⑶甲○○既係於96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則
上訴人委請上述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之事項中,有關「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應係就甲○○於提出申請時往前推算5年期間之學術研究成果,是否達到足以升等為教授之水準,進行判斷。惟第1位審查委員於100年10月28日所提上開「附件二:甲○○升等論文審查意見書」中,記載:「自2008年至今年有3年之時間,張國聖未見附有任何新的論文與學術發表,可見其在法學研究上,甚難被期待持續而且有成」等語,有如前述,顯係就甲○○提出申請升等教授後之97年至100年間學術研究成績進行評價,則其就甲○○「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評給之分數30分,乃根據錯誤之事實所為,即難認為正確可信。惟該審查委員對於甲○○之代表著作部分,既自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等方面,分別予以評分,並於上開「附件二」審查意見書之第一、二段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是其就甲○○代表著作評給25分,核屬其基於專門知識所為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應予尊重。又依上述「開南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所示,申請升等教授者之著作審查成績,「代表著作」與「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兩項目評分之比重,各為60%與40%,甲○○之代表著作既僅獲第1位審查委員評給25分,則該名審查委員對其「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縱予重新審查,至多僅得評給滿分之40分,亦即其著作成績之總分最高僅有65分,無可能達到及格之70分。至於第2、3位審查委員,亦已就其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等項目,分別予以評價,另對於其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審查評分,復於審查意見表內詳予說明給分之理由,故其2人評給之總分65分及68分,亦係其等本於學識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而應予尊重。故甲○○之著作經3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成績均未達70分,自不符其申請時施行之上訴人96年9月19日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各項審查成績均應在70分以上之標準,而不得升等教授。教育部嗣亦以101年5月9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甲○○對上訴人未通過其申請升等案之訴願,亦有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79、85-
94、206-216頁)。則上訴人未通過其升等案,核屬有據。甲○○主張:上訴人蓄意不通過其升等案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⒎綜上,乙○○於92年8月1日再受上訴人初聘為副教授,
甲○○自90年8月1日起受上訴人初聘為副教授,丙○○自93年8月1日起受上訴人初聘為助理教授,均同意應於6年內完成升等,否則上訴人不予續聘之聘任條件之變更,丁○○自94年2月1日起受上訴人初聘為助理教授,亦同意以6年內升等為聘任條件,乙○○、甲○○、丙○○自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之日起,迄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滿之際,乙○○、丙○○已近6年未提出升等之申請,甲○○已近6年尚未完成升等,丁○○為助理教授,自94年2月1日起受聘,迄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滿之際,已近6年未提出升等之申請,顯可預見被上訴人在6年期限屆滿日無法完成升等,則依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予續聘事由發生確屬可能,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上訴人確有發給被上訴人半年聘書之必要,且符於98學年度聘約第13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發給半年期聘書,有違反98學年度聘約之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學校自得依教師法上開規定,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未能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亦明文規定。經查:
⒈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屬
私法自治之法律層次問題,固應回歸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惟私法自治之當事人之自主及契約自由仍受強行法規之限制。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不論公私立各級學校,均一體適用,即立法者於此介入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私法聘約,於立法之初,所考量者應不僅是大學自治,尚有學生學習權益及從事教職本身強烈之公益色彩,必須均衡考量,而賦予教師較其他行業更穩定之工作保障。是以,私立學校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其立法意旨實偏向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有別於社會上私人企業與員工間僱傭關係,應認私立學校非具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停聘、解聘、不續聘學校所聘教師。而私立大學雖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更多自治空間,惟大學自治仍應受法律規範與限制甚明。次按就同一事項,特別法設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如特別法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查大學法就大專教師之聘任、不聘任,對照教師法有關教師之聘任、不聘任部分,固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惟大學法就有關教師之不續聘部分,並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教師法有關教師之不續聘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已於95年8月1日改制為大學,就其教師之聘任、不聘任,自仍有教師法有關教師之聘任、不聘任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乙○○自92年8月1日起再受上訴人初聘擔任公管系專任
副教授,因自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增訂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之日起,迄99年9月22日止有未於6年提出升等為教授之申請,上訴人認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提經100年1月11日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其不續聘案,提經同年月13日院教評決議,通過其不續聘案,提經同年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以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前段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其不續聘案之決議顯然與法規不合,逕依審議予以變更,通過其不續聘案,經上訴人函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酌認上訴人所提報不續聘乙○○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以100年9月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同意照辦,並於100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再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乙○○(經乙○○提起訴願,仍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訴願,乙○○並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會議紀錄、上訴人函、教育部函、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58-6
2、99-103頁、本院卷一第27-28、29-30頁、本院卷二第119-124頁)。
⒊丁○○自94年2月1日受上訴人初聘擔任資訊管理系助理
教授,因至100年1月31日止,未於6年升等為副教授,上訴人認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分別提經100年1月4日系教評會及同年月13日院教評會,均決議不通過其不續聘案,嗣提經同年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以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前段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決議通過其不續聘案,經上訴人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審酌認上訴人所提報不續聘丁○○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以100年9月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F號函同意照辦,並於100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再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丁○○(經丁○○提起訴願,仍經訴願駁回,丁○○已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會議紀錄、上訴人函、教育部函、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58-62、99-103頁、本院卷一第27-28、31-32頁、卷二第20-21、126-129頁)。
⒋甲○○原係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系副教授
,於96學年度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該系教評會初審通過,由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將甲○○申請升等之著作送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評定分數為65分、70分、82分,並於97年4月23日召開會議就上開著作外審結果連同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3項目進行總評,評定分數為教學項目76.7分、研究項目68.6分、輔導及服務項目76.7分,總評分數為71分,復於97年5月28日召開會議,以甲○○研究項目成績為68.6分,未達上訴人96年9月19日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各項成績應達70分之標準,決議不通過其升等案。甲○○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院教評會之決議。院教評會於98年4月29日、99年4月27日及99年6月8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99年6月8日決議通過甲○○申請升等案,續由校教評會於99年6月9日會議決議不通過甲○○之申請升等案。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9年11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30日再次召開會議決議仍不通過甲○○申請升等案,甲○○不服,第2次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0年3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8日第3次召開會議決議仍不通過甲○○申請升等案,甲○○不服,第3次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0年7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在依第三次訴願決定意旨,就甲○○之教授升等申請案重為處分期間,因經人檢舉其送審之代表著作「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研究」,屬碩士學位論文「協會貨物保險條款研究─英國與美國之研究」之一部分,乃將其之代表著作,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就其之代表著作,及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評分,分別為55分、65分及68分,未達上訴人96年9月19日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各項成績應達70分之標準,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0年11月22日第4次召開會議,決議仍不通過甲○○申請升等案,甲○○不服,第4次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9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甲○○之訴願(甲○○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甲○○之起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之事實,有上訴人函、申訴評議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34、173-176、177-179、180-182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本院卷二第74-79、85-94、207-216頁)。又上訴人校教評會依上開99年11月30日不通過甲○○申請升等案之決議,於100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及18日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甲○○、經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先後以101年5月30日臺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2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2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其校教評會99年11月30日不通過甲○○申請升等之決議業經撤銷,不續聘甲○○決定之基礎事實已失所附麗,上訴人應以100年11月22日校教評會再審議決定不通過甲○○申請升等之決議為不續聘之基礎。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校教評會重新確認其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通過自99學年度第2學期(即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甲○○之決議,再經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再以101年8月17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通過自99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續聘甲○○之決議所依憑之升等案,業經撤銷處分,上訴人仍確認依該決議不續聘甲○○,於法不合,未予核准等情,業經本院向教育部函查屬實,有該部101年6月18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28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其101年8月17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88-190頁),並有上訴人函及教育部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嗣上訴人補具理由再函請核准,教育部則以101年10月2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同意照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送達予甲○○之事實,有上訴人函、教育部函、掛號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201、220、315頁)。
⒌上訴人雖抗辯:伊與乙○○、甲○○、丁○○間之僱傭
關係,應於教育部核准時,溯及校教評會通過不續聘案通知教師時消滅云云,惟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教師與學校之聘任關係,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消滅。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是於教育部核准上訴人對乙○○、甲○○、丁○○之不予續聘案前,上訴人與乙○○、甲○○、丁○○間仍有聘任關係存在,乙○○、甲○○、丁○○請求上訴人給付聘書,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且得以訴獨立請求履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逕請求給付聘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聘書之給付係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履行云云,亦不足採。
⒍乙○○、甲○○、丁○○雖主張:上訴人校教評會通過
其不續聘案,於法不合,有失允當云云,惟查,教師法第14條明定,教師聘任後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教師違反聘約,學校自得依教師法相關規定,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亦明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並經納入聘約,被上訴人未6年內完成升等,有如前述,顯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之規定,不予續聘,核屬有據。教育部就此,亦已分別核准上訴人所陳報乙○○、甲○○、丁○○之不續聘案,則乙○○、甲○○、丁○○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⒎教育部分別以100年9月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
、第0000000000F號函同意乙○○及丁○○之不續聘案,並於100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乙○○、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如前述,則乙○○、丁○○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應於100年9月10日消滅,乙○○及丁○○請求上訴人發給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已補發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聘書予乙○○及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則乙○○及丁○○就上開期間付予聘書之請求,應因上訴人之給付而消滅。乙○○、丁○○雖以:上訴人於上開聘書中註記「本校不續聘台端乙案,業經教育部以100年9月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丁○○為同日第0000000000F號函)同意在案,依照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為暫時聘任期間,本校茲補發上開暫時聘任期間之聘書,台端於暫時聘任期間如有轉往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卻未告知本效,致溢領本校薪資者,本校將保留請求台端返還溢領薪資之權利。」等語,主張:係不符契約本旨之給付云云,惟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之1項明文規定,有如前述,是該核准前之暫時繼續聘任,與聘期屆滿之續聘,事由確有不同,上訴人為續聘事由之註記,尚難認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另上訴人於上開聘書中併為關於暫時聘任期間倘有兼職利得之權益告知,固非必要且有不當,但就聘書係證明聘任關係存在之目的尚不生影響,尚無從執之據認係不符契約本旨之給付。則乙○○、丁○○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之聘書,不應准許。
8.又教育部另101年10月2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
同意甲○○之不續聘案,同日送達上訴人,有如前述,則甲○○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至101年10月2日教育部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決議日止,依法視為繼續存續,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則屬有據。
㈢再查,丙○○原係上訴人資訊管理系助理教授,因自93年
9月22日上訴人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系爭聘任待遇辦法第13條之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未於6年升等為教授,上訴人認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分別提經100年1月4日系教評會及同年月13日院教評會,均決議不通過其不續聘案,嗣提經同年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以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前段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決議通過其不續聘案,經上訴人報請教育部審核,因教育部於100年5月11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丙○○之副教授資格業經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審查通過,並自100年1月起算年資,上訴人校教評會則於100年11月22日決議回聘丙○○,且經同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自100年2月1日起回聘丙○○,並發給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聘書之事實,有會議紀錄、上訴人函、教育部函、副教授證書及聘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8-62、185-186頁、本院卷一第27-28、105、179、249、250、251-252、257、265- 268頁),並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詢明確,有該部101年6月18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104-105頁)。上訴人既已回聘莊淳凌,並補發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聘書,丙○○之請求權即因上訴人之給付而消滅。而上訴人前就99年學度發給丙○○半年聘書,符合上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之必要情形,有如前述,嗣因丙○○之升等副教授業經教育審定通過,乃依學年度別補足聘書,尚難認有何不符契約本旨之情事。丙○○主張:上訴人未一次發給2年期聘書,未符契約之約定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乙○○、丁○○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於100年9月9日經教育部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決議送達兩造後已告消滅,故其二人請求發給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聘書,於法無據,至於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9月9日之聘書,則業經上訴人補發在案,此部分乙○○、丁○○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對於甲○○之不續聘決議,係於101年10月2日始經教育部核准,同年月3日送達兩造,則其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直至101年10月2日止仍視為存續,故甲○○請求上訴人發給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聘書,自應准許。另丙○○既已於起訴後經上訴人決議自100年2月1日起回聘,並已發給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0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聘書3紙,則其再請求上訴人補發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聘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教育部之核准函文,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及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