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張魯臺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部分,於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84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停
車場收費管理員。詎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以伊具名誣告經查屬實為由,依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處大過乙次;復以伊於97年6月13日蓄意刮傷停在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之車輛為由,於99年3月12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者」規定,懲處大過乙次。惟就被上訴人認定伊誣告乙事,乃因伊於99年1月11日在路邊開單時,適巡場組長至該路段巡視,伊向巡場組長訴苦時,談及新工作場所辦公室有一部電腦並無財產標籤,合理懷疑似私人電腦,待巡場組長與伊分別回到辦公處所後,巡場組長基於職責追問伊該電腦之問題,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回答,之後巡場組長基於自身職責調查該電腦未見灌有遊戲軟體,並命伊同時見證有無遊戲軟體,伊查看後即報告未找到遊戲軟體,並未於明知無上述情事下仍堅持申告之行為,不符誣告行為之定義,且該電腦並非彙整管理員開單資料之用,伊上開所述係有所本,並非無端誣告。另就刮傷車輛部分,該被刮傷車輛車主余揚河為伊同組同事,因與伊有所糾紛,伊一時氣憤而將其車輛刮一條線,余揚河知悉此事後,亦與伊達成和解,此乃同事間之私人糾紛,一般民眾不可能知悉,並非情節重大,亦未對停車場聲譽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主管人事調動之季天斌於99年1月即已知悉上情,倘果市民見伊行為不當,應於事發當時立即檢舉,豈有在19個月後再撥打市民熱線檢舉非自身權益受侵害之事?顯然該市民申訴純屬被上訴人刻意安排,而與機關之毀譽無涉。況被上訴人99年3月12日之處分令,陳輝龍場長因「擔任本處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場長期間,所屬管理員犯紀知情不報」而受申誡處分,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7款之規定,此過失應為降職處分,被上訴人顯認並非情節重大始給予陳輝龍場長申誡處分,依比例原則,伊受記大過處分顯然過重。且該刮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被上訴人於99 年3月12日為懲戒處分時,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於100年1月再據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未於伊行為當時立即為懲處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該懲戒處分無效。
㈡伊於99年度曾查報8 次久停車或廢棄車,在工作日誌上具體
記載相關車號及情形,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此部分應記伊8次嘉獎;又伊於99年11月20日查獲停車場票證一卡多用之情形,並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感謝回函;另伊於97年9月16日具名檢舉三張里停車場有浮報加班費之弊端,且經查證確有員工溢領加班費情事,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應各記功1次。累計換算應計2次嘉獎、1次記功、1次記大功。伊已就前開應記嘉獎或記功之事蹟提出申請,然被上訴人為達其解僱之目的,刻意忽視,惟伊既符合系爭工作規則應行嘉獎或記功之規定,應視同於其職務關係上之考核以為嘉獎,並以此功過相抵後考核結果為判定基準,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大過2告誡相抵後,應僅記伊1次小過1次告誡,伊並未符合應予解僱之規定,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1月11日召開考績會,以伊99年度獎懲經功過相抵累計已達大過2次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因伊前已針對懲處處分不當表示意見,遂未再於當場補充意見。是依系爭工作規則功過相抵後,僅記伊大過2次即作為解僱事由,顯過度嚴苛而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終止行為屬無效,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經伊請求回復工作,仍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顯已拒絕伊提出勞務給付,爰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作獎金、固定加班費,自伊任職時起均未曾改變,係正常工作狀態下會發給之薪資報酬,週六加班更係每人輪排皆會遭遇,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經常性。工作獎金係全體員工皆得領取之報酬,於全月均無缺勤、請假紀錄及該月未受任何懲處處分即可領取,為經常性給與,確屬工資。查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928元,每月可領工作獎金4,000元,另自99年7月至同年12月固定加班,加班薪資分別為1萬3,456元、1萬1,504元、9,758元、1萬3,456元、9,552元、1萬0,272元,平均每月加班費為1萬1,333元,合計4萬8,261元,為伊所得領取之經常性工資。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及工作方式等注意事項,制定系爭
工作規則並公開揭示,供受僱人一體遵循,系爭工作規則已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應受拘束。查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主動向查勤組組長投訴檢舉,稱港富停車場場長陳添益於3樓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室置有私人電腦,且電腦內可能有遊戲軟體,已逾越合理懷疑範疇,經查勤組組長會同上訴人到現場查察,除當場向麗湖停車場場長查證,確認該電腦為麗湖停車場所有,非陳添益場長私人攜帶外,並請上訴人自行操作該電腦,亦查無上訴人所指灌有遊戲軟體情事,當時多人在場目睹,對於遭指控且被巡場組長要求當場查證之陳添益場長之名譽及尊嚴受創極大,經伊於99年1月27日召開99年度第3次考績會,當場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上訴人自陳其係合理懷疑組長在玩遊戲、查過該電腦沒有遊戲軟體等語,上訴人確有具名誣告之情事,顯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以99年2月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2300號函發布記大過一次。嗣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於99年1月14日接獲市民檢舉,於97年6月13日下午4時,車輛停放在信義區三張里地下停車場,有管理員刮傷一台車輛鈑金,經伊派員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調閱當時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確認上訴人故意用鑰匙刮傷余揚河之車輛。嗣伊於99年3月3日召開99年度第4次考績會,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後,上訴人亦對刮傷余揚河車輛乙事坦承不諱,並表示其與余揚河素有言語上糾紛而心生怨懟,故毀損余揚河之車輛以資報復。因上訴人於執勤期間故意毀損車輛行為,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造成被上訴人聲譽嚴重受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行為不因雙方達成和解或經過一段期間,即謂伊不得追究懲處,伊即以99年3月1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 28000號函懲處上訴人記大過一次。雖上訴人認該處分過重而提起申訴,然於伊99年4月6日召開之99年度第6次考績會中仍毫無反省悔改之意,故該次考績會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又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伊本得對所屬員工違法失職之行為予以懲戒,只要伊之懲戒權非屬權利濫用及具有相當性,懲戒裁量即屬合法。陳輝龍場長雖未立即向上級呈報上訴人前開毀損行為,然上訴人與陳輝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態樣、犯後態度、對伊聲譽造成之影響、對工作紀律、職場倫理及同仁士氣之破壞程度,迥然有異,而上訴人本為最終應負責之行為人,伊予以記大過之處分並無過當。另余揚河當日發現車輛受損後,向管理員反映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得知係上訴人所為,其後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賠償6千元及道歉,場長陳輝龍當時認雙方已經和解,基於以和為貴為由,並未向上級陳報,故伊先前全然不知此事。伊於99年1月14日接獲1999市民熱線檢舉並經調查後,對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應行敘獎之事由中,僅有「97年間具名檢舉三張
里停車場有浮報加班費」、「99年2月8日、99年2月23日提報久停車」等情,因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向伊提出申訴,伊始知悉並予以簽辦處理。伊就其所屬停車管理員之獎勵,分為「一般敘獎」及「專案敘獎」,按權責均由場組幹部將管理員符合系爭工作規則所定敘獎事實查明後,彙整提報上級,經考績會會議討論通過後予以獎勵。依伊所定「路邊久停汽機車查報處理流程」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查報久停車應予嘉獎須符合:①車輛逾25天仍未移置、②車主逾期仍未繳費等要件。上訴人稱其於99年度曾查報8次久停車或廢棄車之情形,經伊查詢後,均未符合前開要件,且上訴人僅於工作日誌中記載某車輛於某時停放某處至今,而工作日誌係當日各值班停車管理員,就其工作突發狀況及重要內容記載讓次值班人員及幹部知曉,作為聯絡及事故處理之依據,非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記嘉獎之用途。另伊從不知有上訴人所提註記「拔牌之後成為廢棄車」之車號查詢單,上訴人不得單憑此張車號查詢單即認其有向伊申請記嘉獎。又上訴人向監察院檢舉時任三張里陳姓場長虛報員工加班費案,經伊查明僅為行政作業疏失,並無貪瀆不法具體事證,且該案發生於00年度,與99年度之功過相抵無涉。另上訴人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報查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場票證一卡多用之情形,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亦不符伊於99年9月14日頒佈「新式PDA開立身心障礙者停車繳費單Q&A」之規範,故伊不予敘獎。至上訴人主張縱不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相關敘獎規定,亦已符合敘獎規定概括條款,不但與原審主張前後矛盾,且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99年度經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滿二大過二告誡,
復因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嚴重破壞伊之聲譽及其他奉公守法同仁形象,客觀上已難期待伊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伊為維持管理紀律及單位形象,於100年1月11日提請召開年度考績會議,以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年內累積懲處達記大過二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㈣又工作獎金係被上訴人機關首長依據「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
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給付停車收費管理員,用以激勵管理員之工作士氣,給付要件須管理員全月均無缺勤、請假紀錄及該月未受任何懲處處分,即可獲得工作獎金4 千元,其性質屬恩惠性、非經常性給予,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而加班費具有不確定性,亦不屬於工資。另交通費亦非屬勞務對價,而係恩惠性給予,依法不能計入薪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4萬8,261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4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具名誣告港富停車場場長
陳添益放置私人電腦並疑有遊戲軟體情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99年2月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2300號函發布記大過一次。該電腦未貼財產編號。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之執勤期間故意毀損車輛
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聲譽嚴重受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以99年3月1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8000號函懲處上訴人記大過一次。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召開年度考績會議,依系爭工作規
則第4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上訴人一年內累積懲處達記大過2次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20日查獲停車場票證一卡多用之情形,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感謝回函。
㈥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4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大過。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亂告經查屬實者。...七、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者」;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2款則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解僱:...十二、經功過抵銷後,一年內懲處累計達記大過二次者」;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懲罰均以一年度(自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計算標準,在年度內得功過相抵」。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接獲1999市民熱線於99年1月14日下
午99年1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所為申訴,內容為:「市民來電反映○○○區○○路○○號,97/6/13下午4點左右,車輛停在信義區三張里地下停車場,管理員刮傷一臺車輛鈑金,市民表示相當不道德,敬請相關單位查證處理(市民未提供管理員詳細特徵)」。
㈧依被上訴人所製「路邊久停汽機車查報處理流程圖」所示(
見原審卷㈡第96頁),久停車輛除須逾25日未移置外,且須車主未繳費,經回報場組長,以電話及雙掛號通知車主繳費處理仍未處理,查明屬實後,始符久停車之要件。5023-EC號自小客車及2493-ZB號自小貨車,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應予敘獎之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該2部車輛均不符合未繳費之久停車要件。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是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情事?㈡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是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情事?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金額若干?㈠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是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情事?①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大過。一、挑撥離間或誣控亂告經查屬實者…」。上訴人自84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具名誣告港富停車場場長陳添益放置私人電腦並疑有遊戲軟體情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99年2月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2300號函發布記大過一次。該電腦未貼財產編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挑撥離間或誣控亂告經查屬實」之情形。而所謂「誣控亂告」應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仍予舉發始足當之,如本於合理之懷疑所為之舉發,縱令事後調查結果與所舉發事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意圖,自非系爭工作規則所稱之「誣控亂告」。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科巡場組長張培宸於原審證稱:「
當天(99年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左右,我到麗山街37巷路邊停車場作勤務查勤,我要離開時,原告(按即上訴人)說有一件事要向我檢舉,說我們場長在三樓有壹台私人電腦,裡面有遊戲軟體,我說我要回去查,後來原告說等我一下,這幾台開完單,要跟我一起回去場裡面的現場查證。後來我等原告開完單,我就騎車,原告走路,一同回到機械停車場,當時場長也在,我就問場長說,原告向我檢舉說你在三樓有壹台私人電腦,有遊戲軟體,我請場長一起到三樓查看電腦,原告也在現場,原告有指出是某一台電腦,我就問場長,場長說不是私人電腦,而是向麗湖地下停車場借來的,我立即就此部分查證,打電話問該停車場場長陳輝龍,他回說沒錯,確實有向我們借電腦,後來我請場長當場打開電腦,我有當場搜尋有無遊戲軟體,但是查無遊戲軟體,我也請原告自己看,原告自己看也沒有遊戲軟體,我告訴原告這樣是不實的檢舉,就有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後面我就是以書面報告上呈給長官處理…」、「我們單位有過通報,不能將私人財物帶到辦公室,而且即使是公家電腦也不能有遊戲軟體,如查證屬實,確實是違規的」、「我有問原告是否確定是私人電腦,原告說是,我就說我受理這個案件,並且要回去查,原告說要跟我一起回去,我認為這樣子也對,就等原告一起回去查證」、「(去查證當時,電腦主機)確實沒有貼財產編號,因為這樣我才打電話問麗湖停車場場長」、「(被上訴人單位的公用電腦都會有財產編號,我進一步查證是因為懷疑不是公用電腦)且原告也說那是私人電腦」、「(港富機械停車場)因為99年1月起增加路邊的監管勤務,要增加一些作業,所以就向同區的(麗湖)停車場借電腦」、「(99年1月11日後,該電腦)就還給麗湖停車場,港富停車場另行申請電腦」、「查證過後我就寫了書面報告,當時我查無實證時,原告當場說我接受記大過的處分,我告訴他懲處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只能寫書面報告,懲處不是我決定的事情。當時原告沒有再說要繼續申訴的事情」、「當時我是無預警到現場去,至於場長之前是否有向原告說過(該電腦是向麗湖停車場借用),我無從臆測」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231頁背面至233頁)。③參以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陳稱:「1
月11日當天張組長查勤,我是牢騷滿腹,懷疑三樓電腦是私人電腦,基本上公家場所不放私人電腦,該電腦未貼財產編號,我有充分理由懷疑為私人電腦,大部分只有組長在三樓,合理懷疑組長在玩遊戲;整個過程是懷疑三樓怎麼有部私人電腦;承認查過該電腦沒有遊戲軟體」等語,亦有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2頁)。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確向被上訴人之管理科
巡場組長張培宸檢舉港富停車場場長置有私人電腦,並灌有遊戲軟體一事,雖經巡場組長查核確認該電腦係向麗湖停車場所借,其內並無遊戲軟體等情,然該電腦確未貼有財產編號,巡場組長亦因此懷疑是否為私人電腦,而進一步向麗湖停車場場長查證。故上訴人所為之檢舉,乃出於合理之懷疑所為,應堪認定。至該未貼有財產編號之電腦內是否灌有游戲軟體,既需由被上訴人查核後始得確定,徵諸上訴人於巡場組長查核確認後,亦未再予檢舉等情,是上訴人所為檢舉,雖與事後調查結果之事實不符,惟揆諸上該說明,尚難遽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屬「誣控亂告」,而認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具名誣告云云,尚與事實未盡相符,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是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
款所指之情事?①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大過。…七、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
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接獲1999市民熱線於99年1月14
日下午99年1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所為申訴,內容為:「市民來電反映○○○區○○路○○號,97/6/13下午4點左右,車輛停在信義區三張里地下停車場,管理員刮傷一臺車輛鈑金,市民表示相當不道德,敬請相關單位查證處理(市民未提供管理員詳細特徵)」,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
③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99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自陳
:「承認有做過這件事,當時知道是同事余揚河的車,當天他停在殘障車位,我用查勤箱的鑰匙刮的,因為他喜歡諷刺我神經有問題,還叫我調組,我很生氣才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並有當日監視器影像之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2-85頁);而余揚河於該次考績會議中則陳稱:「與張魯臺認識,刮我車被抓到,他願賠我6,000元,要求我原諒他,我們達成和解;那天我請假到場組,停在殘障車位未放證件,上廁所出來見張魯臺在我車旁,不知車已被刮,我與他在旁抽煙聊天,過一會我因去接太太下班,上車時張魯臺不知何故臉有變色,當天車有打蠟,接太太時發現車旁被人刮了一條線,我直覺懷疑是他刮我車,回場調閱錄影帶確認是他,我問他為何刮我車,他不回答;我沒有要求場長不要報,張魯臺自己要求調場組,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是我的車」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參以余揚河於原審亦證稱:「(97年6月13日下午我的車子)有(被刮傷)、「我是開車出去以後才發現」、「我那時去接我老婆下班回來停車場,再去管理室跟管理員反映」、「我提出反映後就先回家了…」、「後來我回家後,當天晚上10點40分左右,我到管理室調閱錄影帶,就有看到原告(按即上訴人)刮我的車」、「原告有向我道歉,表示後悔,說想要私下和解,他要賠給我6千元,我想大家同事一場,就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佐以余揚河於99年1月25日經被上訴人管理科訪談,亦陳稱就其遭上訴人刮車一事,已於第二日向場長陳輝龍反映,亦有該訪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頁);核與斯時該停車場場長陳輝龍於99年1月25日之訪談中所稱:「當時雙方協商刮傷部分以6千元賠償完成,並要求張員調組;因雙方已和解,以和為貴原則,未將案件往上陳報」、「倘雙方有違反協商,再往上陳報,故錄影資料已燒錄光碟留存於三張里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及陳輝龍嗣於99年3月3日99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所陳稱:「當時發生事情有錄影為證且雙方和解,怕以後如遇張員不賠償,有錄影為證,保存的很好,事後有向輔導員提起…」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6頁),堪認上訴人確於97年6月13日因見同事余揚河之車輛停放於殘障車位,而持查勤箱鑰匙刮余揚河之車輛,惟兩人旋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余揚河6千元。余揚河於翌日即將上情陳報斯時之該停車場場長陳輝龍,陳輝龍認雙方既已和解,則未再正式上報,惟已將當日監視錄影之資料燒錄於光碟留存。
④至上訴人主張99年1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經由市民熱線19
99檢舉上訴人上開刮車行為之人,係經被上訴人唆使所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訴人上開刮車行為,雖不因檢舉人身分而異其認定,惟該檢舉人如屬上訴人內部之員工,而非一般於該停車場停車之市民,則尚不致有影響該停車場聲譽之情事。故所應審究者為該檢舉人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經查:
⑴原審就此函詢臺北市政府,據覆:「經調聽錄音檔案,
本府1999話務中心於99年1月14日15時19分接獲陳姓男性民眾進線檢舉旨揭案件,該民眾並無提供其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聯絡地址,系統顯示其進線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0年8月3日北市研話字第100024656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36頁)。
⑵經本院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使用者,並查閱其公保
、勞保資料,該檢舉人確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則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5日(101)眾總字第24號函(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公保紀錄表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為確保該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隱密性,雖未揭示該個人資料,惟告知兩造查詢結果,兩造就該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故上開檢舉人確係任職被上訴人處之員工,已堪認定。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97年6月13日因私人恩怨,於三張
里地下停車場,以查勤箱鑰匙刮同事余揚河停放於該停車場殘障車位上之車輛,惟兩人旋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余揚河6千元,斯時任職該停車場之場長陳輝龍亦已知情,惟認雙方既已和解,而未再正式向上呈報,僅將當日監視錄影之資料燒錄於光碟留存。堪認上訴人之上開刮車行為雖有不當,然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斯時之主管,亦為相同之判斷,自與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至事發1年5個月後,雖有任職被上訴人處之員工撥打市民熱線1999予以檢舉,然該員工如於當時即目睹上情,何以未於事發時即循內部管道予以檢舉,反於上訴人已與余揚河和解後之1年5個月,再利用市民熱線檢舉,動機已屬可疑。況檢舉人既屬被上訴人之員工,而非一般市民,是上訴人上開刮車行為,並非為一般市民所知悉,當不致因而影響該停車場之聲譽,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上開同事間之刮車行為,尚未達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之情事。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功過抵銷後,一年內懲處累計達記大過二次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解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具名誣告港富停車場
場長陳添益放置私人電腦並疑有遊戲軟體情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99年2月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2300號函發布記大過一次。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之執勤期間故意毀損車輛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聲譽嚴重受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以99年3月1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8000號函懲處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召開年度考績會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上訴人一年內累積懲處達記大過2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
③然查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確向被上訴人之管理科巡場組
長張培宸檢舉港富停車場場長置有私人電腦,並灌有遊戲軟體一事,雖與事實不符,然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誣指亂告」;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之執勤期間故意刮傷余揚河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雖有不當,然未至情節重大,而影響停車場之聲譽,亦與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不符,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2規定為由,各記上訴人大過一次,所為之懲戒已與系爭工作規則不符,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度累計記大過2次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2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④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所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是否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及上訴人於99年度有無可抵大過之獎勵,均已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金額若干?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次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年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至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然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經臺北市政府調解勞資爭議,被上訴人仍認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犯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難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第49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其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拒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之100年1月1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又兩造就上訴人之薪資係每月25日發放,上訴人每月領取本薪3萬2,928元、工作獎金4千元、平均加班費1萬1,333元,共計4萬8,261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5頁、本院卷第186頁),被上訴人僅否認工作獎金、加班費為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得自100年1月12日起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薪資,已如上述,就本薪部分,因100年1月份僅自100年1月12日起請求至100年1月31日止,則按比例計算該月份之本薪應為2萬1,244元(32928×20/31=21244,元以下4捨5入)。自100年2月1日起,則得按月請求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給付本薪3萬2,928元。⑵上訴人自99年7月至11月,按月均領有工作獎金4千元,
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27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管理員全月無缺勤、請假紀錄及該月未受任何懲處處分者,即可獲發工作獎金4千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自屬因工作而得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付,亦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勞務,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當可認上訴人並無缺勤及請假紀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獎金。
⑶至上訴人主張平均加班費部分,因加班費需視實際加班
時數核實發給,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加班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核准加班,即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勞務之給付有受領遲延,上訴人既無加班之事實,就該部分亦不得求報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12日起
至100年1月31日之薪資2萬5,244元(21244+4000=25244),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3萬6,928元(32928+4000=36928),及均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上訴人請求之月薪並未包含交通費部分,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爭執,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月31日之薪資2萬5,244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3萬6,928元,暨均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月薪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就本院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