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有蔚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珈華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慧慈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亦以張權玲為名)自民國94年2月起,於伊公司從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仲介業務,負責開發客戶並依伊指示辦理外勞引進作業等,兩造並簽訂業務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業務契約),其間並經伊拔擢擔任副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突向伊表示擬轉行,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請求伊准其改為兼職,伊未置可否,被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23日以簡訊通知伊將改任兼職,其後未曾再至伊公司上班。伊對於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離職一事,未予追究,仍發給被上訴人99年6月份主管津貼及同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引進外勞之入境獎金。詎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離職後,旋即轉任崇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並慫恿如附表所示伊之客戶陳炳立、周月嬌、曹碧珊、林金生、蔣正傑、趙鴻玉、鍾弁龍、韓青森、毛子芸、陳章等10名雇主(下稱陳炳立等人)和渠等所僱用之外勞與伊辦理解約,且違反系爭業務契約第7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將陳炳立等人及其等所雇用之外勞資料洩漏予崇友公司,鼓吹渠等改與崇友公司簽約。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伊引進外勞後,本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向外勞收取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即外勞3年工作期間,伊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總計6萬元之服務費,惟因陳炳立等人之外勞隨同雇主與伊提前解約,致伊喪失收取未到期之服務費共計50萬4,957元,及將來合約期滿與客戶暨外勞再續約6年之利益共182萬4,957元,依系爭業務契約第6條第3款及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尚未到期收取之服務費50萬4,957元之3倍,並就伊損失賠償5倍懲罰性違約金,伊均僅以喪失收取未到期服務費50萬4,957元之2倍計算,爰依系爭業務契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9,828元,及其中125萬8,62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76萬1,200元加計自100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9,828元,及其中125萬8,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萬1,200元自100年3月10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公司制度不健全,而於99年6月間離職。伊離職後,並未與原服務之客戶聯繫,而係因陳炳立等人感念伊良好之服務品質,期望由伊繼續服務,而主動與上訴人解約,伊並無慫恿渠等與上訴人解約。又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違反憲法第15條暨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條款。縱認有效,惟陳炳立等人之資料並非營業祕密,渠等既已知悉伊任職於崇友公司,即可主動轉與崇友公司簽約,無需伊轉介,陳炳立等人與崇友公司簽約,與伊是否洩漏資料或機密並無因果關係。況陳炳立等人與上訴人解約時,上訴人並未依與渠等簽立之外籍看護工、幫傭委任招募契約書(下稱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認渠等之解約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既無損害,自不得依系爭業務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伊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約行為,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以張權玲為名)自94年2月起,於伊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負責開發客戶並依伊指示辦理外勞引進作業等,兩造並簽訂系爭業務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離職。如附表所示之陳炳立等人均係由伊為其等引進並仲介外勞之雇主,均與上訴人簽有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嗣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陸續與伊解約,其等僱用之外勞亦均隨同與伊解約。上開雇主與伊訂約、解約時間均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業務契約書、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雇主)解約協議書、(外勞)解約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至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0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違反系爭業務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慫恿陳炳立等人及其等所僱用之外勞與伊辦理解約,並改與崇友公司簽約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離職後蓄意慫恿雇主與甲方(即上訴人)解約,應賠償甲方外勞到期前尚未收取之服務總數3倍罰款,甲方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見北院卷第9頁背面),被上訴人須有「蓄意慫恿雇主與上訴人解約」之情狀,始負賠償責任。而所謂「蓄意慫恿」,應係指「雇主經由被上訴人從旁勸誘或鼓動,乃決意與上訴人解約」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雇主陳炳立等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從旁勸誘或鼓動,乃決意與上訴人解約。
㈡陳炳立部分:證人即雇主陳炳立於原審證稱:「我簽約的對
象都不是針對有蔚(即上訴人公司),我都是針對被告,想要由被告做仲介的服務,因為被告的服務很好,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被告有再回任,我還是會再去跟原告簽約,因為我是認人,不是認公司。因為我媽媽需要外勞照顧,我還需要上班,如果仲介服務不好,我會很辛苦。我不知道被告離職,是因為上訴人寄了一張明信片來,說被告離職了,要幫我換一個服務人員,我才嚇一跳,我說我只要被告幫我服務,不要其他人。因為被告讓我很放心。我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她,她就會幫我處理,甚至還會幫我載媽媽。我是因為原告寄了明信片來說要換服務人員,我才知道,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就是要跟著她,叫他馬上幫我把我的案子移到現在的公司,我還跟被告說以後她要離職一定要馬上告訴我,不然我會罵她。我記得接到那個明信片的時間是99年7月20幾號,我就馬上請被告幫我辦…我去跟原告解約的時候,有跟原告說我就是要跟著被告…上訴人本來不跟我解約,後來我去問相關的單位,說是可以解約,所以原告才願意跟我解約,不過上訴人雖然有刁難我,但是如果被告又回到原告去上班,我也會再回到原告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背面),足認陳炳立係基於自己的需求,及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與依賴,決定與上訴人解約,並非被上訴人蓄意從旁勸誘及鼓動所致。
㈢周月嬌部分:證人即雇主周月嬌於原審證稱:「我跟張小姐
(即被上訴人)本來就是好朋友,所以我就授權他全權幫我處理,找外傭是她幫我找的,辦手續也是。會簽解約協議書的原因是我就是信任張小姐,我就是要跟著她,我不清楚她有沒有離職,反正我就全權讓他幫我處理」「(法官問:是不是張小姐主動要妳簽解約協議書的嗎?)從開始請外傭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我就是信任你,以後我就是跟著妳,請妳全權幫我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清楚張小姐有沒有離職?)我覺得這個不重要,我就是找她」「(法官問:妳有沒有主動表示跟有蔚公司解約的意願?還是有人叫妳蔚公司解約?)沒有人叫我解約,是我主動要解約」「(法官問:為什麼要解約)因為我要跟著張小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足見證人周月嬌與被上訴人本為朋友,有深厚的信任關係,而外勞仲介服務工作復有深入瞭解甚至介入雇主家庭狀況之必要,則外勞之雇主希望由其較信任、較依賴之業務人員處理,當屬人情之常,故周月嬌擬由離職之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主動慫恿周月嬌解約情事。
㈣曹碧珊(現改名為曹鎧琪)部分: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柳麗汶
於原審證稱:「會想跟我們解約的原因是並不是公司服務不好,而是因為被告是曹的先生的媽媽的親戚或朋友,所以沒辦法,要跟著被告」「他說就是因為他媽媽的關係,所以要換公司…他沒有特別說是被告要求或希望他換的,只說因為有朋友或親戚關係所以不得不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再依證人即曹碧珊之夫劉權泓於本院證述:「(法官問:您是否認識張慧慈?)認識,她是我姑丈聲請外勞服務人員,所以我認識她,之後我有需求聘僱外勞需要,所以找張慧慈服務」「(提示原審訴字一卷第34-37頁背面解約協議書、外傭解約協議書,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這兩張協議書?說明如何取得這兩張協議書格式及簽署經過?)㈠看過。㈡因我們有需求,書面契約是以我太太名義簽訂,但實際處理人是我,上開二份協議書是我太太委託我來處理外勞事宜。㈢一開始是張慧慈服務我們,都很順利,因有蔚公司發函通知我們張慧慈已經離職,有新任業務員服務我們,所以我打電話問張慧慈,她才告訴我她已經離職,我認為張慧慈服務很不錯,我問張慧慈是否可以繼續由她來服務,她說可以,叫我們跟有蔚公司解約,我與我太太討論後,我太太認為張慧慈服務很好,希望繼續由張慧慈服務,我詢問張慧慈如何辦理,有蔚公司新的服務人員在我收到有蔚公司信函之後有與我們聯繫」「(法官問:有蔚公司在張慧慈離職後是否曾派業務員柳麗汶至家中拜訪?當天張慧慈是否也攜崇友仲介公司翻譯至家中拜訪?談論何事?)㈠有的。㈡張慧慈請翻譯到家裡詢問外勞是否願意更換仲介公司。且之前詢問張慧慈時,主觀上也只是繼續由張慧慈服務,並無更換外勞之意,所以張慧慈才攜同翻譯到家裡詢問外勞之意。㈢柳小姐到我們家裡說明張慧慈離職原因及後續是由她來提供服務,我並無告訴她我有意思由張慧慈繼續服務」「(法官問:對有蔚公司提供之外傭服務有不滿嗎?為何與有蔚公司解約?)㈠基本上我沒有與有蔚公司接觸過,所以我對有蔚公司沒有不滿意地方。㈡是因為希望由張慧慈繼續提供外勞仲介服務工作」「(法官問:與有蔚公司解約後,是否即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是否因張慧慈要求或勸你這樣做?)㈠解約書面文件是張慧慈提供…我自己到有蔚公司辦理,到有蔚公司之後,有蔚公司人員告訴我張慧慈離職原因,並希望我不要辦理解約。㈡沒有,我主動詢問張慧慈是否由張慧慈新的公司來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背面),足見雇主曹碧珊與上訴人解約之原因,係其與被上訴人為朋友或親戚關係,基於人情考量,並尊重家中長輩之意願,暨主觀上希望由被上訴人提供外勞仲介服務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蓄意慫恿之情形。
㈤林金生部分:依證人即雇主林金生於本院證稱:「(提示原
審訴字卷第38-39頁解約協議書、外傭解約協議書,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這兩張協議書?說明如何取得這兩張協議書格式及簽署經過?)是我簽的,當時有消息說政府要開放第二次外勞聘僱時,雇主可以直聘,剛好張慧慈告訴我她離開原來公司,我就想自己去辦外勞,可以解約,我去有蔚公司詢問,有蔚公司人員一直問我為何要解約,解約後外勞問題要我自己解決,我想外勞自己聘僱,應該自己可以處理,因我母親病重,我又要常跑大陸,所以就放棄自己原來直聘想法,而當時外勞還是在聘僱當中,所以我直接找張慧慈,請她幫忙處理外勞問題,當時我知道她已到另外家公司,但實際哪家公司不知道,我直接找張慧慈,張慧慈答應之後,直接帶著契約來我家簽名,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是哪家公司名稱,且外勞仲介公司的行業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何時知道張慧慈離職時間?)張慧慈告訴我她要離開,剛好我當時想自己辦理直聘,所以我去有蔚公司辦理解約」「(法官問:與有蔚公司解約後,是否即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是否因張慧慈要求或勸你這樣做?)是因為剛好長時間跑大陸,所以才會找張慧慈,這些文件都是張慧慈拿給我辦理,張慧慈並沒有跟我說她離職,可以由她新任職公司提供服務」「(法官問:既然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為何沒使用崇友仲介公司引進之外傭?而繼續使用有蔚公司的外傭?)沒有,因為母親過世(前年8月),距離崇友公司新簽約約半年前後左右時間,就沒有再續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㈠外勞解約及到新公司簽約,是否是由張慧慈辦理?㈡解約與新約相隔多久?為何可以用有蔚公司引進外勞?)㈠解約是我自己去辦理,新的約就是交給張慧慈。㈡時間久遠不記得。雖然我與有蔚公司解約,但是外勞仍與我有契約關係,所以之後外勞事務仍可繼續辦理,所以沒有換用崇友公司提供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可知證人林金生係因計畫直聘外勞,乃與上訴人公司解約,嗣因取消原訂計畫,始與被上訴人任職之崇友公司簽約,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核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及任職崇友公司等節無關。
㈥趙鴻玉部分:依證人即雇主趙鴻玉證稱:「(提示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背面解約協議書、外傭解約協議書,法官問:
是否有看過這兩張協議書?說明如何取得這兩張協議書格式及簽署經過?)張慧慈離開有蔚公司時,我並不知道,是因為有蔚公司寄給我通知,說張慧慈與他們公司發生糾紛,之後服務是公司指派另一位服務,我當時認為張慧慈離開公司,為何沒有通知我,而且我當初會經由她聘僱外勞,是基於她的關係,我接到上開通知,我就聯絡張慧慈,她跟我說她在另外公司,我就說既然你離開,我不要經由不認識仲介公司提供服務,張慧慈說要我自己去有蔚公司提出解約才行,我就跟有蔚公司服務員聯絡,我說當初聘僱外勞不是基於公司來聘僱,而是因為張慧慈關係,有蔚公司服務員聽到我的說法後也同意解約,且外勞部分是我聘僱,所以也跟有蔚公司解除契約。服務員告訴我要我去公司辦理手續,我就到有蔚公司辦理解約事宜,並結清服務費,上開協議書是在辦理這些手續時所簽訂」「(法官問:與有蔚公司解約後,是否即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是否因張慧慈要求或勸你這樣做?)與有蔚公司解約後,我就通知張慧慈說手續都解清,張慧慈就說如果繼續由我服務的話,請我跟崇友公司簽署契約書,我同意之後,她就帶著崇友公司契約書到我家裡簽約。我有問張慧慈她與有蔚公司糾紛是什麼,她說只是公司對她有所誤會,但是沒有說明清楚原因是什麼,她沒有跟我說要與有蔚公司解約到她服務的崇友公司來」「(法官問:既然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為何沒使用崇友仲介公司引進之外傭?而繼續使用有蔚公司的外傭?)我的外勞是轉雇主來,我不知道她進來時間,與有蔚公司解約時是1年多,本來外勞是100年年底到期,我母親5月過世,因我繼父身體也不好,所以繼續照顧我繼父,變成我直聘。因我不放心沒有經驗的外勞,所以在聘僱之初,就告訴張慧慈外勞一定要有經驗,在與有蔚公司解約的時候,沒有改用崇友公司的引進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背面),可知雇主趙鴻玉於得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擬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乃與上訴人公司解約,再與上訴人任職之崇友公司成立外勞仲介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僅在趙鴻玉向其詢問如何由其繼續提供服務時,告知應與上訴人辦理解約後,再與崇友公司簽立新約等事項。
㈦韓青森部分:依證人即雇主韓青森證稱:「(法官問:是否
認識張慧慈?)認識,是在醫院認識,當時我父親住院,之前我請外勞跑掉,經由我岳父介紹認識,因為我父親住院,要有人照顧。我不知道張慧慈是哪家公司,是她幫忙找外勞,簽約我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與我簽約,規定外勞跑掉後,半年才能再請外勞」「(提示原審勞訴字卷一72-74背面韓青森及其外傭之解約協議書、外傭解約協議書,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這兩張協議書?說明如何取得這兩張協議書格式及簽署經過?)我先接到有蔚公司書信通知,說張慧慈沒有在他們公司做,之後接到有蔚公司電話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約到我家,約了有蔚公司代表2次,有蔚公司業務人員2次說要再延時間,我就拒絕,我就打電話給張慧慈說為何沒有與我聯絡,張慧慈說不方便跟我聯繫,我問他這種事情如何處理,而且我不要有蔚公司服務了,張慧慈說如果要我給她繼續服務的話,必須要與原來公司解約,至於跟新的公司簽約,是張慧慈處理,之後解約是由我自己去有蔚公司辦理。我到有蔚公司心裡也不是很高興,我認為由哪家公司提供服務都沒有關係,只要外勞繼續能夠在家裡照顧老人家就好,所以我拒絕有蔚公司提供服務辦理解約」「(法官問:何時知悉張慧慈自有蔚公司離職?張慧慈自有蔚公司離職後,有無與你聯絡?談論何事?)是有蔚公司業務人員2次要改時間之後,我與張慧慈聯絡才知道,張慧慈沒有主動跟我說她離職,我也問了她為何不主動說明」「(法官問:張慧慈介紹崇友仲介公司之前,是否認識崇友仲介公司?據你所知,有蔚公司派至家中服務的外傭是否認識崇友仲介公司?)解約前後不清楚崇友公司,我都是與張慧慈聯絡,是經由她說明才知道。我家外勞沒有跟我提過崇這家友公司,外勞國語都說不好」「(法官問:對有蔚公司提供之外傭服務有不滿嗎?為何與有蔚公司解約?)是還好能接受。因為業務人員沒有信用,可能不會提供好的服務才解約」「(法官問:與有蔚公司解約後,是否即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是否因張慧慈要求或勸你這樣做?)是的,是由張慧慈處理。解約之後,是張慧慈告訴我辦理新的契約處理。是因為我認為有蔚公司不可能好的服務,與張慧慈離職沒有關係」「(法官問:99年9月6日是否與另二名雇主一同前往有蔚公司辦理解約?當天是否與張慧慈約好在有蔚公司附近先碰面?為何與張慧慈碰面?)辦理解約之前,我問張慧慈解約事情如何處理,我跟她約時間去處理,因為我希望將解約及外勞聘僱事情能夠儘快解決,不要耽誤時間,才跟張慧慈約在99年9月6日到有蔚公司處理,我到了現場才知道另外有二位雇主要辦理解約,張慧慈沒有陪我們進去,說要我們自己處理,她不方便進去,至於跟張慧慈約在那裡,是因為我要交付新約文件,我不用再跟張慧慈約一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足見證人韓青森係因不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與之聯繫過程中之處理態度,乃決意與上訴人解約,至於被上訴人於證人韓青森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解約事宜時,亦至上訴人公司附近,乃應韓青森之要求,以便辦理簽訂新約等事項。是證人韓青森決意與上訴人解約,非因被上訴人從旁勸誘或鼓動所致。
㈧毛子芸部分:依證人即雇主毛子芸證述:「(提示原審勞訴
字卷一第78-80頁背面原證五毛子芸及其外傭之解約協議書、外傭解約協議書,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這兩張協議書?說明如何取得這兩張協議書格式及簽署經過?)㈠有看過。㈡是有蔚公司來函告知張慧慈已經離職。之前我因為有聘用外勞需要,經過親戚介紹,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當時被上訴人是在有蔚公司上班,所以聘僱外勞事項是與有蔚公司約定。上開有蔚公司函文告訴我新接任業務為何人之後,但沒有人與我接觸,因為有蔚公司合作銀行華泰銀行所設ATM點很少,張慧慈離職前,我都請張慧慈幫我刷存摺簿交給外勞看,確定報酬有匯入外勞之帳戶內,但張慧慈離職後,沒有業務可以幫我,變得很不方便,後來我問張慧慈新的公司有無方便合作銀行,張慧慈告訴我新的公司可以有比較好的合作銀行,且外勞不會變動,只是更換服務公司,張慧慈是根據我的請託提供上開資料給我,並且我跟張慧慈約在上班午休時間在有蔚公司附近,我到有蔚公司辦好手續,並且將取回之物件例如印章等,再交付給張慧慈以利他辦理新的公司仲介事宜」「(法官問:何時知悉張慧慈自有蔚公司離職?張慧慈自有蔚公司離職後,有無與你聯絡?談論何事?)㈠我是收到有蔚公司上開信函後才知道張慧慈離職事宜。㈡在我找張慧慈辦理新的仲介公司之前,張慧慈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她離開有蔚公司,但沒有問我是否要換新的仲介公司」「(法官問:對有蔚公司提供之外傭服務有不滿嗎?為何與有蔚公司解約?)㈠對我來說提供服務者是張慧慈,究竟是何家公司不重要,而張慧慈服務我很滿意的。㈡我與有蔚公司聯繫僅透過張慧慈,除了上述無法方便代辦刷簿外,並無其他解約原因」「(法官問:與有蔚公司解約後,是否即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是否因張慧慈要求或勸你這樣做?)㈠是的。㈡對我而言張慧慈服務品質才是我重視,至於她是在哪家公司服務,我不考慮,而當時考量上開代辦事務方便,所以才更換外勞仲介公司,張慧慈並無要求或勸我更換外勞公司」「(法官問:99年9月6日是否與另二名雇主一同前往有蔚公司辦理解約?當天是否與張慧慈約好在有蔚公司附近先碰面?為何與張慧慈碰面?)㈠是的,當時有二位或三位雇主我記不清楚。㈡我是跟張慧慈約在有蔚公司附近見面。㈢是方便交付文件給張慧慈辦理更換外勞仲介公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予證人毛子芸,證人毛子芸得知此事後,打算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始決意與上訴人公司解約。至於被上訴人於證人毛子芸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解約事宜時,與毛子芸相約在上訴人公司附近會合,係應毛子芸之要求,以便辦理簽訂新約事宜。是證人毛子芸決意與上訴人解約,非因被上訴人從旁勸誘或鼓動所致。
㈨陳章部分: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陳章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珈
華、業務人員林美含、賴彥鈞之錄音譯文,陳章屢次表示與上訴人解約之原因,係「張權玲是我的朋友,我想她出來總要挺她一下」「我坦白講好朋友總是要出來挺一下」「人就是有朋友,不挺一下不行。是好朋友啦,那時候她認識我姐夫我們算是好朋友,不管說有什麼緊急調度她也都有幫我很多,幫我朋友一些忙。想說好吧妳今天既然出來弄,我也沒有問她什麼原因就是挺她」「我剛講過,權玲是我好朋友,我要挺她一下」「因為她有幫過我的忙,我很多朋友臨時的怎麼樣她都幫我去處理,我的朋友都跟我說很謝謝我,所以我會感恩啊」「我有些朋友臨時怎麼樣她都有幫朋友的忙」等情,有錄音譯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次依證人即雇主 陳章於本院證述:「(提示原審勞訴字卷一第81-86頁背面陳章及2名外傭之解約協議書、外傭解約協議書,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這3張協議書?說明取得這3張協議書格式及簽署經過?)是我簽約的,我記得有天張慧慈跟我說要離職,因為辦理手續都是由張慧慈處理,也沒有與有蔚公司直接聯絡,且對於公司內部職員不了解,基於怕麻煩,就找張慧慈處理外勞,張慧慈說她已在另外家公司,我必須要與那家公司簽約。解約是我自己去處理,張慧慈要回到原來公司辦理手續,我就到有蔚公司辦理解約,有蔚公司說希望我不要辦理解約,我直接跟有蔚公司怕變成孤兒保單,所以我已經跟張慧慈說請其辦理外勞,有蔚公司提供解約文件給我」「(法官問:對有蔚公司提供之外傭服務有不滿嗎?為何與有蔚公司解約?)當初我是怕麻煩,外勞事務都是與張慧慈聯絡,沒有與有蔚公司聯繫」「(法官問:至有蔚公司辦理解約時,有蔚公司負責人張珈華是否曾詢問解約原因?是否曾向有蔚公司人員表示解約原因是因為答應朋友一個承諾。如果轉到別的公司做不好就會轉走?是否張慧慈主動要求你與有蔚公司解約?)有一位人士來問我,但我不知道他的職稱。我告訴他說因為我答應張慧慈,所以辦理解約。是因為我希望張慧慈提供原來的服務。因為有蔚公司的人很親切勸我不要辦理解約,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所以我跟他說這些場面話。當時張慧慈打電話給我時情緒不太好,所以我沒有多問,她沒有主動要求我去向有蔚公司解約」「(法官問:與有蔚公司解約後,是否即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是否因張慧慈要求或勸你這樣做?)是的。是由張慧慈來辦理,張慧慈並沒有一定要我與崇友公司簽約,是我的考量」「(法官問:既然與崇友仲介公司簽約,為何沒使用崇友仲介公司引進之外傭?而繼續使用有蔚公司的外傭?)沒有更換外勞,因為老人家習慣原來的外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益見雇主陳章因擬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外勞仲介服務,乃與上訴人解約,轉與被上訴人任職之崇友公司訂約,故非被上訴人蓄意從旁勸誘及鼓動陳章與上訴人解約。
㈩上訴人雖以陳炳立、韓青森、毛子芸係由被上訴人帶領至上
訴人公司解約為由,主張其等解約係由被上訴人蓄意慫恿所致。惟證人陳炳立已證稱被上訴人帶伊至上訴人公司解約,係因伊沒有去過上訴人公司,不知道公司在哪裡之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而證人韓青森、毛子芸係為便於辦理簽訂新約,乃與被上訴人相約於上訴人公司附近會面,已如前述。且陳炳立、韓青森、毛子芸係基於自己之決意與上訴人解約,並與被上訴人任職之崇友公司締約,而非被上訴人蓄意慫恿所致,則被上訴人協助雇主辦理解約,或約定取交文件之時地以憑辦理後續事宜,係屬雇主決意解約後之協助行為,尚與上開雇主決定與上訴人解約乙節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自行影印上訴人公司制式之雇主及外傭解約協議書等語縱然屬實,亦與陳炳立等人決定與上訴人解除委任招募外勞契約,及上訴人所為同意解約之合意無關。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離職前服務之客戶(
僱用外勞之雇主),其內容略以:「…之前服務台端之業務人員張權玲(本名張慧慈)已於日前離職,為保障台端權益,本公司已另選派其他業務人員林美含(詹竣宇)為台端作後續服務工作…為避免已離職之業務人員影響到台端之權益及本公司商譽,請勿將外勞應辦證件再交由已離職之業務人員處理,以免產生因業務疏失或外勞在臺權益受損,而影響台端後續申辦之阻礙或資格被取消等不必要麻煩,甚至因而造成有未辦事項而遭罰款處分…若仍由本公司已離職員工或業務代為處理雇主或外勞之相關事宜,未來若損及台端或外勞之權益,所衍生之相關法令問題及訴訟事件,本公司概不負責」,為兩造所不爭,且參諸上開證人即雇主之證詞,益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告知上開雇主其離職之事,雇主陳炳立等人係因接獲上開通知後始知悉被上訴人離職之事。
附表所示雇主蔣正傑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作證,而證人即
上訴人之員工蔡雅文並於原審證稱:與蔣正傑之妻聽電話時,蔣妻說被上訴人要求蔣正傑跟上訴人解約,跟被上訴人一起跳槽到崇友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此乃傳聞證據,非證人蔡雅文親自見聞之事實,殊難遽信。且參諸蔡雅文另證稱蔣正傑之妻對其表示「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在服務,而且申請過程中被告幫了他們很多忙」「是人情的關係」「先幫被上訴人一起到崇友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則蔣正傑決定與上訴人解約,或因考量被上訴人所能提供服務之品質或人情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對蔣正傑隨同轉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蔣正傑與上訴人解約之理由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蓄意慫恿。
證人林美含即上訴人之員工雖於原審證稱陳炳立、陳章對其
表示係被上訴人要求其解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惟此與證人陳炳立、陳章上開證詞齟齬,且證人林美含知悉上情後,理當陳報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以此為由,拒絕陳炳立、陳章解除契約之要求。惟上訴人仍與渠等合意解約,證人林美含上開證詞,自難採信。
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雇主於不利上訴人
時間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陳炳立等人係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對之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非無疑問,自無陳炳立等人因被上訴人慫恿解約,始甘冒可能遭上訴人求償之風險可言。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鍾弁龍決意解約係因被上訴人離職時通
知雇主或慫恿雇主與上訴人解約所致。綜上,陳炳立等人或因個人因素,或因客觀環境之變化,本即欲與上訴人解約,非肇因於被上訴人蓄意從旁勸誘或鼓動慫恿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業務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云云,要難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業務契約第7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將陳炳立等人及其等所雇用之外勞資料洩漏予崇友公司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陳炳立等人與崇友公司簽約,與伊是否洩漏資料或機密並無因果關係。況渠等之解約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系爭業務契約第7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
合約條款及任何本業務相關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如因此造成所有的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且立即終止合約,並應負法律責任。本項義務縱於乙方離職後,乙方同意仍應繼續遵守至甲方(即上訴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對外公開機秘或解除機密性為止,若造成甲方損失應賠償損失5倍罰款」(見北院卷第9頁背面),惟如前述,雇主陳炳立等人與上訴人解約,另與崇友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之原因多端,或因不盡滿意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或基於與被上訴人之交情而決意幫忙,或因信任並依賴被上訴人,或因重視與業務人員之互動甚於所屬公司等,不一而足。現今社會高度尊重個人意志之自由,而個人意志之形成則係以個性、環境為依據,再考慮種種利害關係、感情等因素後綜合評估之結果,而外勞仲介業務員之個性、人格特質、與客戶之互動關係等,對於雇主之居家生活、照護品質、家庭隱私、情感、人際依存及信任關係,均息息相關,陳炳立等人應係考量自身利害及需求後,作出與上訴人解約,而與崇友公司簽約之決定,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慫恿,即反於自己之需求及意願而與上訴人解約。職是,陳炳立等人既基於自己之選擇及決定,與崇友公司簽約,則其等自可主動或透過他人與崇友公司接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洩露雇主資料予崇友公司之情形。
㈡再觀諸上訴人與陳炳立等人簽訂之解約協議書載明:「今甲
(即陳炳立等雇主)乙(即上訴人)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委任關係,往後甲方所辦理引進/聘僱外勞之任何文件作業,包括外勞體檢、居留證、展延、出境、退保等…若有未完成之情事,自解約日起甲方應自行負責,與乙方公司無關,同時包含外籍看護工在台期間遭受因病、受傷、死亡等情形時也皆與乙方無涉,不得要求乙方協助處理」(見北院卷第29頁);其與外籍看護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則記載:「…解約後甲方(外籍看護工)保證日後在台灣期間發生包含下列情形,將自行處理,絕對不再要求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任何協助…三、甲方已了解,日後若未與其他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則不需繳交服務費,所有應辦事項將自行處理,若因此而遭受罰款或遣返願自行負責」(見北院卷第30頁正背面),是陳炳立等人及其等僱用之外籍看護工與上訴人分別解除委任招募外勞契約、委託服務契約後,仍有與其他外勞仲介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係於陳炳立等人及其等僱用之外籍看護工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始接受陳炳立等人及其等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之委託,改與崇友公司簽約,自無被上訴人將雇主及外籍看護工之資料洩漏予崇友公司知悉,再由崇友公司向陳炳立等雇主及外籍看護工磋商成立委任招募外勞契約及委託服務契約之情事。況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離職前服務之客戶(僱用外勞之雇主),告知被上訴人自其公司離職之事,已如前述,故陳炳立等人於知悉後,自不需經由被上訴人之轉介,亦得與崇友公司簽約,陳炳立等人與崇友公司簽約,核與上訴人是否洩漏資料或機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業務契約第7條約定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炳立等人及其等僱用之外籍看護工之資料洩露予崇友公司,違反系爭業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條第3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9,828元,及其中125萬8,62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76萬1,200元加計自100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雇 主│與上訴人│外 勞 │與上訴人││ │姓 名│締約日 │入境日 │解約日 │├─┼───┼────┼────┼────┤│1 │陳炳立│98.11.16│99.1.20 │99.8.20 │├─┼───┼────┼────┼────┤│2 │周月嬌│98.9.11 │99.3.4 │99.8.20 │├─┼───┼────┼────┼────┤│3 │曹碧珊│99.2.1 │99.5.17 │99.8.23 │├─┼───┼────┼────┼────┤│4 │林金生│99.7.1 │99.6.16 │99.8.24 │├─┼───┼────┼────┼────┤│5 │蔣正傑│98.7.6 │98.10.12│99.8.26 │├─┼───┼────┼────┼────┤│6 │趙鴻玉│99.1.6 │98.2.8 │99.8.30 │├─┼───┼────┼────┼────┤│7 │鐘弁龍│98.6.25 │98.9.16 │99.8.31 │├─┼───┼────┼────┼────┤│8 │韓青森│99.3.26 │99.6.30 │99.9.6 │├─┼───┼────┼────┼────┤│9 │毛子芸│98.12.1 │99.3.25 │99.9.6 │├─┼───┼────┼────┼────┤│10│陳章 │98.10.20│98.10.19│99.9.9 │├─┼───┼────┼────┼────┤│11│陳章 │98.11.23│99.1.14 │9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