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鄭美雲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4 月1 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商品開發專員一職,並簽訂服務同意書。詎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無故要求上訴人簽立自動離職書,經其拒絕後,被上訴人即違法調動上訴人職務,其主管馮大正更公然辱罵上訴人,違法取消上訴人已申請核准之休假,並不依約定核發獎金予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7年12月、98年1 月之業務獎金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未發。嗣於98年5 月6 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偽造、變造商審提報單及維護調整單、盜用主管印信為由,通報當日生效之免職處分,其內容略以:「鄭美雲任職本公司商品開發專員職務,於商品審核把關上未善盡職責,不但多次偽造、變造商審提報單及維護調整單,更盜用主管印信,造成公司及廠商之商品及商譽嚴重損害,依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予以免職處分,並自即日起生效」等語。被上訴人上開通報內容不實之記載,除於公司內部通告週知外,並告知同業,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求職困難,自有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不依約核發業務獎金,且無法定終止事由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上訴人已於98年5 月7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40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工作年資6 年3 月餘,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茲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3,226元,以6 萬元為請求,92年
4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2 年3 月),適用舊制以1 年1基數計算,計135,000 元,94年7 月1 日至98年5 月7 日(
3 年10月),適用新制以1 年1/2 基數計算,計115,000 元,合計25萬元,加計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6 萬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1萬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3 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3 日。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因商品審核把關未盡職責,偽造、變造商品名稱:CLARE 花彩雪紡長上衣、文件編號:000000-00 ,及商品名稱:JOYJOY時尚閃耀上衣組、文件編號為000000-00 之商審提報單及維護調整單,更有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等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後,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自請離職,並簽具離職同意書、員工未休假折算代金同意書及離職問卷調查表,兩造勞動契約已於當日合意終止。且上訴人於申請離職日至預定最後工作日98年5 月13日期間,未按規定辦理移交繳回門禁磁卡,並違反提出離職申請後禁排特別休假及員工未休假折算代金之規定,仍於98年4 月29日、98年5 月5 日任意進出被上訴人公司,為免上訴人任意進出公司影響內部工作秩序,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以上訴人違反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仿效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其情節重大,發布當日生效之內部免職公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再為終止,其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均按月給付上訴人報酬,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核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終止事由,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其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非有據。㈡被上訴人98年5 月6 日之通告內容,係依據上訴人之主管馮大正所通報之事實為依據,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於通告前已請馮大正就事實加以詳查,亦無過失,此外,上開通告僅為內部通告,並未對外發布,上訴人業至富邦購物臺工作,並未因上開內部通告受同業拒絕求職之情形,上訴人社會地位顯未因此受貶抑,其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回復其名譽,不應准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2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商品採購
(商品開發專員)一職〔原法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22 頁〕。
㈡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簽立離職同意書、員工未休假折算代金同意書、離職問卷調查表(原審卷第23、25、48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發布文號為EHS-人資-00000000-
00號通報,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處分,並自當日起生效,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收受免職處分通知(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3 頁)。
㈣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無故要
求上訴人簽立自動離職書,經其拒絕後,復違法調動上訴人職務,其主管馮大正更公然辱罵上訴人,違法取消上訴人已申請核准之休假,並不依約定核發獎金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40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8日收受送達(調解卷第8-9 頁、本院卷第113 頁)。
㈤被上訴人95年4 月10日之通報、98年2 月12日及97年12月19
日之商品維護調整單、98年4 月24日之離職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第20-23 頁)。
㈥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各月薪資數額:97年11、12月份為46
,021元、46,222元,98年1-4 月份為43,992元、44,890元、44,887元、43,882元(調解卷第12-17 頁)。
㈦上訴人97年11月份、98年4 月份之業務獎金數額為14,100元、20,365元(調解卷第14、17頁)。
㈧被上訴人薪資發放係於翌月5 日核發入帳,98年1-5 月份入
帳之薪資依序為46,222元、43,922元、44,890元、44,887元、43,882元(調解卷第14-17 頁)。
㈨被上訴人98年5 月6 日轉出時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
為66,800元,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4 月之薪資所得為48,500元(原審卷第100 頁、第101-106 頁)。
㈩上訴人所餘4 天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業依薪資比例折發代金予上訴人(本院卷第95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收受送達,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而被上訴人98年5 月6 日通報內容記載不實,致其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⒈兩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5 月13日終止:
⑴上訴人前因自行修改商品維護調整單決定自行離職,於98年
4 月24日簽立離職同意書、員工未休假折算代金同意書、離職問卷調查表,同意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以98年5 月13日為最後工作日,所餘4 天特別休假無法排休完畢,同意依薪資比例折發代金,上訴人之主管馮大正、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其離職,嗣曾委請上訴人同事張惠嵐通知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原主管馮大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離職是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有一個商品審議會...後來維運小組來跟我說,他們在商品審議會上所見到的圖片跟在商品審議單上所見到的圖片不同。我們一查才發現是原告自行在圖片上作修改,後來也找了原告來問這件事情,原告也承認他有修改,這件事情在公司內部是很重大的事情,所以原告就決定自行離職。因為在被告公司若要離職要經過主管同意,所以HR(人力資源處)有來跟我確認這件事情,才拿到離職單」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證人即上訴人同事張惠嵐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後來公司就叫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請她回來辦離職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反面),並有系爭離職同意書、員工未休假折算代金同意書、離職問卷調查表、員工離職申請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48頁,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5 月13日終止。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離職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強迫其簽立,其並
未同意自動離職等語。惟查:系爭離職同意書、員工未休假折算代金同意書、離職問卷調查表係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所親簽,其上載明同意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以98年5 月13日為最後工作日,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文件後,旋於當日就最後工作日前之所有上班日(98年4 月27日至98年5 月13日)申請特別休假、事假(除98年5 月12日、98年5 月13日請假時間為半日外,其餘均為全日,98年
4 月25日、26日則為週六、週日),亦有請假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 頁)。足證上訴人確有自動離職,並以98年5 月13日為最後工作日之意,否則其何以簽立上開文件,並就最後工作日前之所有上班日申請特別休假、事假?上訴人就其係遭脅迫始簽立上開文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並未同意自動離職,即難憑採。雖證人張惠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之後就有提到請原告自動離職這件事,馮先生有請原告思考是否自動離職,原告當下並未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其同時證稱:「原告說她要想一下,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到座位」(原審卷第4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證稱:「(上訴人簽離職同意書時,妳是否在場?)我不確定。馮大正有找我跟上訴人二、三次,最後一次我沒有進去,上訴人是不是在最後一次簽離職同意書,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之主管馮大正不只一次就上訴人自行修改商品維護調整單一事與上訴人洽商解決之道,亦確曾建議上訴人以自動離職之方式解決上開糾紛,張惠嵐就上訴人事後是否簽立系爭離職同意書、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離職同意書,並不知情,張惠嵐上開證言自不足以供作上訴人未同意自動離職之證明。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雖填寫離職申請表,然未經被上訴人權責主
管核定(按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5 月13日終止,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98年5 月
6 日將上訴人予以免職等語。惟查:上訴人主管馮大正已同意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嗣並委請張惠嵐通知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已據證人馮大正、張惠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而離職經權責主管核定後,應併同「員工調離職通知單」及「移交清冊」辦理離職手續,未依離職手續辦理者,將視為未辦妥離職手續,暫保留當月薪資及離職證明,俟完成手續後再發給,觀諸員工離職申請表備註4 即明(本院卷第26頁)。又上訴人所餘4 天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業依薪資比例折發代金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已核定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委請張惠嵐通知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又何須就上訴人所餘特別休假折發代金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復於98年5 月6 日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並於98年5 月8 日將免職處分通知送達上訴人,然兩造係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5 月13日終止,於期日屆至前,如有其他終止事由發生,兩造均非不得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以同一事由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僅生其終止是否合法之問題,自難以此即推論兩造先前無使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5 月13日終止之合意。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上訴人未辦妥離職手續,則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保留當月薪資及離職證明之問題,對兩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5 月13日終止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乃屬當然。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偽造、變造商審提報單、
維護調整單,及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為由,將上訴人予以免職,其臨訟更改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其變更解僱事由為不合法等語。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係針對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未同時以「虧損」為其終止事由之情形,闡釋雇主事後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是其前提在於雇主變更改列之解僱事由,非其原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倘雇主原即將之同列為終止事由,勞工即可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自非不得加以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予以免職前,即與上訴人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5 月13日終止,已詳前述,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解僱事由再加以主張,二者情節既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援引其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變更解僱事由為不合法,核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通報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偽造、變造商品名稱:CLARE 花彩雪紡長上衣、文件編號:000000-00,及商品名稱:JOYJOY時尚閃耀上衣組、文件編號為000000-00 之商審提報單及維護調整單,更有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等情事。惟此一爭執,經上訴人主管馮大正協調結果,兩造同意以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方式解決,上訴人旋於98年4 月24日簽立離職同意書、員工未休假折算代金同意書、離職問卷調查表,並以98年5 月13日為最後工作日,被上訴人亦予同意,業詳前述,足見關於上訴人偽造、變造商審提報單、維護調整單,及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所生爭執,兩造已互相讓步達成合意於98年5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是縱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法定終止權亦因兩造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將之拋棄而消滅,依上所述,自不許被上訴人再行主張,其於98年5 月6 日以同一事由通報將上訴人予以免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⑴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404號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無故要求上訴人簽立自動離職書,經其拒絕後,復違法調動上訴人職務,主管馮大正更公然辱罵上訴人,違法取消上訴人已申請核准之休假,並不依約定核發獎金予上訴人為其論據,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8-9 頁)。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故要求其簽立自動離職書、其主管馮大正公然辱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而被上訴人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上訴人職掌或調動單位,上訴人簽立之服務同意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甚明,且被上訴人雖曾將上訴人調線,然上訴人於調線期間仍負責商品開發,僅商品變更為配飾、珠寶,與其原任職務並無不同,已據證人張惠嵐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2 頁),亦難認被上訴人違法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又上訴人同意自動離職至其最後工作日前所有上班日之請假,經被上訴人予以退件,雖據其提出請假記錄為證(本院卷第83-85 頁),然細繹該請假記錄,上訴人之請假,非馮大正任意將之取消,係因違反上訴人所簽立之員工未休假折算代金同意書,經人力資源部進行退件,被上訴人自無違法取消上訴人休假之情事。則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非可採。至業務獎金部分,依被上訴人公司獎金辦法規定,電視商品開發人員獎金,係以商品開發人員當月個人業績淨額目標達成率達80% 以上時,按其業績達成率乘以一定之獎金基數計算,有被上訴人公司獎金辦法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9
4 頁),足見商品開發人員非必然可領得業務獎金,上訴人就97年12月、98年1 月其有業務獎金可資領取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業務獎金,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無法定終止事由任意於98年5 月6 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惟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基法第14條2 項所明定。上訴人98年5 月
7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以被上訴人無法定終止事由惟仍於98年5 月6 日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事為其終止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將上訴人予以免職,其免職處分通知於98年5 月8 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3 頁),上訴人遲至98年7 月28日始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期間,其終止難認為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難以憑採。
⒋承上,兩造已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5 月13日終止,雖被
上訴人、上訴人於期日屆至前之98年5 月6 日、98年5 月7日,分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其終止均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仍於00年0 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又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規定參照),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始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參照)。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出於兩造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
式是否適當?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98年5 月6 日通報內容提及上訴人偽
造、變造商審提報單、維護調整單,及盜用主管印信,為不實之記載,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等語。惟查:上訴人確曾偽造、變造商審提報單、維護調整單,及盜用主管印信,業據證人馮大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有送維護單去給維運小組,後來維運小組來跟我說,他們在商品審議會上所見到的圖片跟在商品審議單上所見到的圖片不同。我們一查才發現是原告自行在圖片上作修改,後來也找了原告來問這件事情,原告也承認他有修改」、「(請問證人在進行調查時,原告有無表示他是擅自利用你的印章去修改維護單,並且請求你的原諒?)被證2 、7 的調整單是我簽的,原告利用我的印章不是蓋在這兩張上,但是原告確實是有這種行為」、「(證人是否記得原告所修改的是哪份維護單?)已經兩年了,我不太記得,但是原告的確有承認,承認他有變更維護單還用我的印章去修改」、「當時原告承認這件事情,我們就問原告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原告就說他要離職」、「當時我們在調查的時候,不是只有卷內的這兩張維護單,是有很多維護單。裡面有很多只有蓋章沒有簽名,不是我所為的,所以我們發現原告不是第一次作這件事情,而是有好幾件」、「我確認原告確有擅用我的印章修改維護單」、「我不能確認有多少,當時我確實是有看到有兩張不是我自己蓋的,然後我就交給法務」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59頁)。證人張惠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剛剛說到當天進去馮先生辦公室的情況,證人有無聽到原告有跟證人馮先生承認他有修改維護單或盜用印章的事情?)我印象中他有承認他有修改維護單的事情,但是他沒有承認他有盜用印章」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有承認修改商品維護調整單,但沒有承認盜蓋馮大正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98年5 月6 日通報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係依其員工獎懲辦法於公司內部發布免職處分之通報,目的在於行使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定終止權,自無不法可言,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不得責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尚難准許。
⒉上訴人雖以馮大正為其當時之主管,先則以上訴人偽造、變
造商審提報單、維護調整單,及盜用主管印信,強令上訴人簽立離職同意書,嗣復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系爭免職處分通報之內容是否真實,馮大正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主張馮大正證言之可信度確有疑慮等語。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馮大正為證言時已非被上訴人員工,並就其所為證言具結,系爭免職處分通報之內容是否真實,僅涉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對馮大正之權益不生影響,馮大正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證言之必要。況證人馮大正關於上訴人修改維護調整單一事所為之陳述,經核與證人張惠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其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 、7 維護調整單係其自行用印,非上訴人盜用印章,亦據實陳述,並未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上訴人僅以馮大正為其當時之主管,即謂其證言當然不可採信,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張惠嵐已證稱其有權更改維護調整單,系爭免
職處分通報之內容為不實之記載等語。惟查:證人張惠嵐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已定案的商品維護調整單可否再修改?)所謂已定案是指調整單下方所有長官都已經簽名、蓋章,定案以前都可以修改的,只是要經過直屬上級長官簽核,以我及上訴人而言,就是修改過後要給馮大正簽核」、「(妳所謂上訴人有承認商品維護調整單是何意?)就是下方所有長官已經簽名、蓋章,上訴人再修改,如果這樣在公司是不可以的」、「(妳所謂上訴人有承認修改商品維護調整單,是指何種情形?)應該是指主管簽核後又修改」、「(經過QC部門要求修改調整單,送給主管簽核時,主管會不會重新簽核?)主管會在修改的地方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第113 頁),足證維護調整單經主管簽核後,上訴人、張惠嵐即不得再予修改,上訴人所修改者既為經主管簽核後之維護調整單,系爭免職處分通報之內容即非不實,上訴人執張惠嵐之證言主張其有修改維護調整單之權限,系爭免職處分通報之內容為不實之記載,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出於兩造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核非有據。而被上訴人98年5 月6 日通報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其目的復在於行使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定終止權,尚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亦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 第4 項、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3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