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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安莉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劉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伊之記過處分,以資回復未經記過前之原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10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4頁陳報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得由普通法院審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1 規定處置(見原審卷第95頁答辯狀),尚屬無據。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本於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追加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同意,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儲匯處儲匯管理科儲一股業務員,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於大陸地區湖北中醫學院海外教育學院進修,預定於同年6 月28日(星期六)赴校參加論文開題答辯、同年6 月30日(星期一)返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同年6 月30日輪休1 日,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嗣伊赴大陸後因班機延誤及論文題目臨時變更,需留校研究準備,致須遲延2 日始能返臺,遂於同年6 月30日致電單位主管並傳真請假單說明緣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同年7 月1 、2 日輪休,詎被上訴人否准伊因緊急事故之請假,並以伊未按規定於7 日前填具申請書向服務單位申請赴大陸地區,且未依規定辦妥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月2 日14時27分止曠職達1 日5 小時為由,以97年9 月24日人字第0970265514號令對伊為記過一次之處分。然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 月4 日台勞動二字第09963 號函意旨,可於特別休假權利產生時,擇優適用公務人員法令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且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其他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伊因親赴對岸進修應試而遇緊急事故,無論依何規定,均有正當理由請假,被上訴人應予准假,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承辦之業務具時效性及急迫性、伊之請假理由非屬正當為由,拒絕准假,顯已悖於實情且違反法律規定。又伊不知赴大陸地區須事先填具申請表,被上訴人於准伊97年6 月30日輪休時,明知伊將赴大陸仍准假,亦未盡切實審核之責,被上訴人對伊記過有失公平,且係依89年7 月25日即已廢止之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暨所附獎懲標準表而為之,亦有違法。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除違反勞基法第43條及第8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及第11條外,亦不合於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撤銷97年9 月24日人字第0970265514號令對伊所為記過處分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撤銷97年9 月24日人字第0970265514號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記過一次處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以至香港拜訪教授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於97年7 月1 日休假。惟因上訴人當時服務單位儲匯處儲匯管理科儲一股所承辦之業務具有時效性與急迫性,訂有月初停休3 個工作日,以利月報製作之休假準則,且已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員認知及遵循,故服務單位主管即告知礙於上述休假準則及實際業務需要,請上訴人另行安排。嗣上訴人申請於97年6 月30日輪休1 日,並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詎上訴人竟於97年6 月30日下午致電並傳真請假單予單位主管,表示「在國外因緊急事件無法如期回國上班」,擬續假自97年7 月1 日至97年7 月2 日,惟未提及有何不可抗力事件及其緣由,復未委託同事代理職務,故單位主管未予准假,上訴人之請假手續並未完成。又上訴人休假前往之處所為大陸地區,卻故意隱瞞該事實,且未按規定於7 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申請,亦與「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 點及第4 點規定不合。上訴人赴大陸地區既未事先申請又未辦妥休假手續,而自97年7 月

1 日起至97年7 月2 日14時27分止,曠職達1 日5 小時,經上訴人服務單位於97年7 月3 日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同日簽收後,隨即引據規定簽報懲處,並請上訴人繕備書面申述緣由,提交被上訴人97年9 月份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嗣經核定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4.(29)及5.(1) 之規定,併案予以記過1 次懲處。上訴人不服該懲處,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定再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全案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依民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上訴人於62年6 月18日經考試為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郵政

總局錄用,取得公務員身分並擔任業務員職位,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定資位人員;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92年1 月1 日改制公司化,上訴人於9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儲匯處儲匯管理科儲一股業務員任職至今。上訴人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

㈡上訴人曾申請於97年6 月30日輪休1 日,並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

㈢上訴人嗣於97年6 月30日下午臨時致電被上訴人並傳真請假

單,表示擬自97年7 月1 日起續請二天假至97年7 月2 日,請假單上之理由則為「在國外因緊急事件無法如期回國上班」,惟未委託同事代理職務,是以服務單位主管未予准假。㈣上訴人於前述請假期間所赴海外地區實為大陸地區,然上訴

人並未依規定於7 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申請,未符「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 點及第4 點之規定。

㈤上訴人因於97年7 月1 日8 時30分起至97年7 月2 日14時27

分止未到勤,經上訴人服務單位於97年7 月3 日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8 時30分起至97年7 月2 日14時27分止,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擅不到班,計曠職1日5 小時」,並由上訴人同日簽收後,上訴人服務單位隨即引據規定簽報懲處,並請上訴人繕備書面申述緣由,提交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2日召開之97年9 月份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並經核定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4.(29)及5.

(1) 之規定,併案予以記過1 次懲處。㈥上訴人不服相關懲處,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第77條

及第102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4 月10日公保字第0970011685號函附保訓會98年3 月31日98公申決字第0039號再申訴決定書認定再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假單、請假單、被上訴人95年11月3 日人字第0951302504號函、曠職通知書、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4 月10日公保字第0970011685號函、被上訴人97年9 月24日人字第0970265514號令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第78至82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3 至

106 頁、第109 頁背面至111 頁、第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記過處分是否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五、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參照上開勞基法條文之立法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立法院公報節本),行政院之提案原僅有現行條文之前段規定,立法說明指出係為維持公務員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明定有關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豁免適用勞基法,其他如工作時間、加班費、休息、休假等勞動條件,仍依勞基法規定,以避免處理兼具公務員與勞工雙重身分人員有關事務時,發生紛岐。嗣該草案於二讀會逐條討論時,經部分立法委員修正動議增加現行條文之但書規定,亦說明係為使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能適用勞基法較優異之勞動條件,同時兼顧公務員人事管理系統之完整。據此可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他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勞動條件,原則應適用勞基法,僅於其他法令優於勞基法規定時,始適用該其他法令。本件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如前述,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有關上訴人之獎懲事項,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休假事項,則應比較公務員法令與勞基法之規定,擇優適用,優劣相同則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 月4 日台勞動二字第09963 號函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或特別休假,可於各該假別權利產生時,就公務人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予以比較擇優適用」,亦為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第52頁)。

六、觀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過處分所發布之97年9 月24日人字第0970265514號令所載(見原審卷第128 頁),上訴人被懲處之事由為:「未依規定事先申請赴大陸地區,且未按規定辦妥休假手續曠職1 日5 小時」。其中「未按規定辦妥休假手續曠職1 日5 小時」部分,據被上訴人所陳,係指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下午致電並傳真請假單予單位主管,僅表示「在國外因緊急事件無法如期回國上班」,擬續假自97年7月1 日至97年7 月2 日,未提及有何不可抗力事件及其緣由,復未委託同事代理職務,單位主管遂未予准假,上訴人之請假手續未完成,而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 日14時27分止曠職1 日5 小時而言。查上訴人97年6 月30日傳真之請假單全文為:「職張安莉在國外因緊急事件,無法如期回國上班,需再請2 天輪休假,於7 月2 日下午回國及時至辦公室上班,並願加倍清理工作,請核准,深致謝忱,終身難忘。謹呈股長。職張安莉敬上2008.06.30」(見原審卷第

100 頁),可見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係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同年7 月1 、2 日輪休特別休假。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輪休特別休假,應比較公務員法令與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規定之條件。上訴人係自62年6 月18日起經被上訴人改制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錄用,有其在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迄97年6 月30日上訴人申請於同年7 月1 、2 日輪休時,其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年資,均已逾30年。無論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7 條第1 項,或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當時之年度特別休假,均為30日。可見對上訴人而言,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輪休特別休假當時,公務員法令之休假規定並未優於勞基法,依前項說明,即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上訴人申請輪休特別休假,自應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不能臨時片面要求被上訴人准其輪休。上訴人申請97年7 月1 、2 日輪休特別休假,既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難認上訴人可在該二日輪休特別休假。又上訴人雖另謂其赴大陸後因班機延誤及論文題目臨時變更之緊急事故,需留校研究準備,致須遲延2 日返臺,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不准其97年7 月1 、2 日請假云云。惟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傳真請假之上開請假單內容,僅記載「在國外因緊急事件無法如期回國上班」,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故須上訴人親自處理或有何必須請假之正當事由,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致電口頭請假已有表明具體之請假事由,則被上訴人顯無從審究上訴人之請假是否符合規定。上訴人之上開請假程序,自難認已符合前揭勞工請假規則之要求。被上訴人未予准假,亦難認有違法。況上訴人之傳真請假係記載「請2 天輪休假」,顯已表明申請特別休假之意旨,亦不能臨訟而變更主張當時係請休事假。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其未到班仍應構成曠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6 月30日傳真致電請假未表明具體事由,致單未主管未予准假,其請假手續未完成,因而認定上訴人未於97年7 月1 日至同月2 日14時27分到職係曠職1 日5 小時,並無不合。

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過之另一懲處事由:「未按規定事先申請赴大陸地區」,依被上訴人所陳,係指上訴人違反「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 點:「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及第4 點:「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七日前申請之限制」之規定,未於赴大陸地區7 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查,上揭「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 、4 點,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10月17日以院臺陸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定發布,自95年10月19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既具公務員身分,自應受此規定之規範,不因不知此項規定或主管未予告知而免除申請義務。是上訴人於97年6 月28日赴大陸地區進修之前7 日,自應向被上訴人提出赴大陸地區之申請。上訴人並不否認未依該規定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按規定事先申請赴大陸地區」之違紀事實,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陳稱其在97年6 月初多次在辦公室大聲表示要回祖國,股長謝妙雪明知其將赴大陸云云,縱屬真實,亦非可取代上開規定所要求之申請程序,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不影響其義務違反之認定。

八、上訴人係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關於其獎懲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已如前述。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10條第2 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行變更」。上訴人係因考試於62年6 月18日經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郵政總局錄用,取得公務員身分並擔任業務員職位,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定資位人員,嗣於92年1 月1 日郵政總局改制公司化後,轉調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且未於上開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依該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選擇改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人事規章之規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則關於上訴人之獎懲事項,應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辦理。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被上訴人並依上開規定,訂有「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報奉交通部93年10月7 日交人字第0930010326號函核定(見原審卷第108 至111 頁)。依該獎懲標準表第4.(29)、第5(1)規定:「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申誡」、「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三日以上未滿五日者,記過」,上訴人既有前述「未按規定事先申請赴大陸地區」、「97年7 月1 日至同月2 日14時27分曠職1 日5 小時」之情形,已該當上開懲處規定,則被上訴人因而依上開規定合併對上訴人為記過1 次處分,於法即無違悖。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依89年7 月25日廢止之「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暨所附「獎懲標準表」對上訴人為記過處分云云,顯係誤認被上訴人依據之規定,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記過1 次之處分,合法有據,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記過處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