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廖洸烜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中騤律師
王義光律師被 上 訴人 立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受 告 知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民國9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部門搬遷,要求伊為搬運行為所導致,爰依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資遣費;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於91年6月間某日加班期間,因外出用餐時被貓抓傷致罹患萊姆病,系屬職業災害,嗣於97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部門搬遷,要求伊為搬運行為,使伊之萊姆病病情加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仍依上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是上訴人並未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就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事實為補充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於9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被上訴人進行部門搬遷,要求包含伊在內之部門員工自行搬運部門設備至新辦公室,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被上訴人雖自9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給予3個月之公傷假,惟自97年11月起,即以勞工保險不給付為由,拒絕再給予伊公傷假。嗣伊自98年8月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年,然伊並未復職。伊目前頸部、左上肢及腰部不適,無法久坐、站立或擔任粗重工作,至少已達7等級殘障。因伊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搬遷辦公室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又伊並無任何搬運重物之專業,被上訴人竟於無任何防護之情形下,要求伊及其餘員工自行搬遷,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且於伊受傷後,又未為適當工作之安置,反以留職停薪或要求伊簽署不實之聲明書等方式,剝奪伊之權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主張自99年7月31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1萬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患有萊姆病,伊有為其安排較為輕鬆之工作,97年7月14日至17日部門搬遷期間,搬遷物品僅為個人電腦及文件,並無大型機具或設備,同仁多係放在椅子上推移,當日亦無何意外,伊否認上訴人因搬運物品致受系爭傷害之事實。勞工保險局多次發函表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並非因搬遷辦公室所致之職業災害,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假,於97年11月3日復職上班,伊已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生之指示,將其調至總經理室,從事較靜態之文書工作,並非未安排合適之工作,惟上訴人仍於98年8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伊之人力資源單位並於上訴人留職停薪即將期滿前之99年7月22日,親赴上訴人住處探視,並交付復職申請單,請上訴人於填載完畢後以掛號寄予伊以申請復職,否則將視同自願離職。惟伊迄未接獲上訴人之復職申請單,經撥打其住家電話及手機均無人接聽,亦未回電,應已視同上訴人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自87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至17日進行部門搬遷。上訴人以受有系爭傷害請假,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給予上訴人3個月之公傷假,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復職上班。嗣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傷意外調查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服務與留職停薪期間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28號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罹患萊姆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搬遷部門,要求上訴
人為搬運行為,使萊姆病加重或促發所導致之結果?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6月間某日晚間加班,與其主管即訴外人曾順德外出用餐及購買飲料時,於新北市○○區○○路之福客多便利超商(下稱福客多超商)結帳時遭店中飼養之貓抓傷致罹患萊姆病,應屬職業災害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日上訴人非屬加班,其外出用餐及購買飲料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且與業務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罹患之萊姆病非屬職業災害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患有萊姆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罹患萊姆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患萊姆病係屬職業災害。次查,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函查,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萬院醫病字第1010000346號函記載:「萊姆病是一種人畜共通的疾病,本病的病原菌為Borrelia Burgdorferi sensu lato存在於稱為Ixodesscapularis的蝨子身上,而蝨子長存在囓齒類動物身上,當蝨子叮咬人類的時候,病原菌便進入人體,通常患者並未注意到被蝨子所咬,因此無法確定發生的時間與地點。萊姆病的潛伏期為3-30天,甚至更長。皮膚病變通常發生在被叮咬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由此可知「萊姆病」係人類經由Ixodes scapularis蝨子叮咬,使存在於身上之Borrelia Burgdorferi sensu lato病原菌進入人體所造成之疾病。惟該函固記載:「在本案中,個案是被貓抓傷後3日內於被抓傷的手掌與該側手指上出現紅疹。這樣的傳染途徑並不典型,文獻上並無類似報告。…本案可以視為一個城市個案,透過抓傷這個動作致病原菌從傷口進入人體,並在合理之潛伏期內,引發病症。雖然傳播方式與甚短的潛伏期均不典型,但臨床上仍存在這種可能性,個案本身並未飼養動物,在被抓傷的前一個月內也未曾出入鄉間,或接觸囓齒類動物,因此我們可以合理認為被貓抓傷是個案遭受感染的唯一途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該函既謂「這樣的傳染途徑並不典型」、「文獻上並無類似報告」,且就萊姆病之病源定義為「人類經由Ixodes scapularis蝨子叮咬,使存在於身上之Borrelia Burgdorferi sensu lato病原菌進入人體所造成之疾病」,則對於上訴人被貓抓傷之事實,何以會導致長存在Ixodes scapularis蝨子身上之Borrelia Burgdorfe
ri sensu lato病原菌進入上訴人身體之點,並未加以說明,是其所載「個案本身並未飼養動物,在被抓傷的前一個月內也未曾出入鄉間,或接觸囓齒類動物,因此我們可以合理認為被貓抓傷是個案遭受感染的唯一途徑」,係屬推測,難認有據。故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萬院醫病字第1010000346號函所為結論:「綜合以上論述,我認為個案在執行職務中遭貓抓傷,導致病原菌從傷口侵入身體,引起確定的急性萊姆病。由於他有遲延就診的情形,很可能在急性期過後,持續發展成慢性萊姆病,他的後續病症與慢性萊姆病吻合,而且臨床上沒有發現其他的診斷。自從發病之後,個案的健康情形便不復從前,並在97年後更加嚴重,可以視為慢性萊姆病的自然病情發展。基於以上的論點,建議將此案認定為職業傷害導致的急性與慢性萊姆病」(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不予採認。
(三)況依證人曾順德於本院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公司對加班之定義,須事先提出申請,經過核定、確認之程序,始核發加班費;當天上訴人並未申請加班,亦未經核定、確認之程序,所以不是加班;上訴人與伊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去福客多買飲料,在付帳時櫃台上的貓抓傷上訴人的手;買完飲料後,再回公司,繼續將未做完之工作做完;就伊之認知,上訴人與伊去福客多超商,與執行職務無關,就是想在用餐後休息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自證人曾順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被貓抓傷當日,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確實有於用餐後回辦公室繼續將未做完之工作完成,應認係屬加班無誤。惟上訴人於用餐後,並未立即返回辦公室,而係前往福客多超商購買飲料,休息一下,而被上訴人於每一層樓均設有飲水機,亦經曾順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上訴人至福客多超商購買飲料,此部分難認係屬執行業務中之必要行為,而係個人行為。是縱認上訴人所罹患之萊姆病,係因其於福客多超商中被貓抓傷所致,亦與其職務並無關連。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罹患之萊姆病,係因被貓抓傷所致,且屬職業災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進行部門搬遷,要求伊為搬運行為,使伊所患萊姆病病情加重,致受有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等語。
(一)經查,97年7月14日至17日,被上訴人進行部門搬遷,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自行搬遷部門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宏裕、鄧偉勛分別於原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部門搬遷工作係由整個部門共5人一同搬運,以推車、椅子搬動,而櫃子下亦有輪子,被上訴人並未指定上訴人獨自搬運,於搬運期間並未發生意外,上訴人亦未表示感覺不適,經過一個月左右,上訴人始表示出現嚴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卷一第42-43頁),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並非被上訴人部門搬遷所造成。又上訴人於搬遷辦公室後,出現系爭傷害之情形,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75-76頁),惟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依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萬院醫病字第1010000346號函所載,黃百粲醫師指出搬運物品與萊姆病病情加重並無因果關係,且尚不足以導致系爭傷害之結果,應認係萊姆病自然惡化之病程(見本院卷一第78頁)。
(二)又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本案為求慎重,經本局再調取博群診所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所描述的搬運狀況(推拖拉搬)及日數(4日)並不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皆非職業傷病』」等語,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13日保給醫字第098602278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上訴人雖對於勞工保險局之前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0980022314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號判決駁回之,有前開訴願決定書、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5 9頁)。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定:「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依廖君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博群診所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審查:『一個完好的椎間盤無論頸椎或腰椎,皆不會由於4天的搬運而突出,在醫理機轉上完全不合理。腕隧道症候群也不可能在4天內造成,其乃一緩慢形成的疾病。此案所描述的搬運狀況(推拖拉搬)及日數(4日)並不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此案3個疾病皆非職業傷病』」、「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廖君雖於97年7月14日至7月18日進行公司搬遷,至於如何推拖拉搬,有無負重於頸肩、搬運多重,皆無法得知,因此,雖日後有頸椎間盤突出等之診斷,亦無法判斷是否工作所導致,雖時序上病痛發生於搬運之後,但其因果關係無從判斷,無法核定為職業傷病」等語,亦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度保監審字第196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4-2 6頁,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三)綜上,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應屬萊姆病自然惡化之情況,屬慢性傷病,非因辦公室搬遷之搬運行為致萊姆病病情加重之結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罹患之萊姆病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辦公室搬遷之搬運行為亦不致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發作。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指示其為辦公室搬遷之搬運行為,致其萊姆病病情加重之結果云云,尚無足取。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雇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或雇主與勞工對於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 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被貓抓傷致罹患萊姆病,非於加班期間,且與其業務行為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而系爭傷害亦非因辦公室搬遷之搬運行為,致萊姆病加重之結果,非屬職業災害,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係屬真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自無上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第4款情形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係自行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滿後亦未辦理復職,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38頁),堪認上訴人並無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之意願,而不為復職之申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資遣費等,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第4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