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洪啟珍被 上訴人 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玉蘭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擔任工程師,神洲公司為規避伊累積年資,於85年12月30日將伊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86年間,伊因公受傷留職停薪半年至87年5月復職,同年月20日投保單位變更為神洲公司,92年3月間,投保單位再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並無調動,亦未辦理任何離職或到職手續。神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實際辦公地址及留存於經濟部之聯絡電話均相同,主管人事及營運之總經理均為林志鋒,經營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且伊於97年11月2日申請復職時,復職申請書係由神洲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批示,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與神洲公司為同一事業下之關係企業。伊於97年11月19日滿60歲申請退休所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須經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總經理林志鋒等三人之簽核。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均以伊年資不足為由,拒絕給付伊退休金。伊自神洲公司調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屬同一雇主之職務上調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及第20條規定,應就伊在神洲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伊申請退休時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任職期間自79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共18年1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3.5,伊已年滿55歲且工作年資超過15年,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50萬7,5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85年12月至伊公司任職,於86年10月離職,上訴人為不中斷其勞工保險年資,央伊公司俟其覓得新職後再辦理退保,伊公司始同意於87年5月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其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留職停薪之事,上訴人自86年10月中旬至87年6月間,均無薪資收入。伊公司為神洲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承租、維修、裝卸神洲公司之起重輸送機械,亦在神洲公司之工廠內外從事各項工作,且與神洲公司之地址、負責人、聯絡電話皆不同,各有獨立出入口,為不同公司。嗣神洲公司因業務調整並將部分工作發包協力廠商,伊公司業務量增多須增加人員,上訴人表示願意前往任職,伊公司遂於92年3月29日再行僱用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中斷。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自行離職,並非申請退休,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伊公司人事之任免、異動及離職等事項,除送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審核外,尚須呈公司董事王振泉表示意見,再轉呈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志鋒批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背面):㈠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所載,其自80年1月4日至85年12月

30日、自87年5月20日至92年3月29日之投保單位為神洲公司;自85年12月30日至87年5月20日、自92年3月29日至97年11月19日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8-20頁)。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簽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

申請退休,該申請書業經陸兆安、王振泉、林志鋒三人簽名,有被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神洲公司,嗣調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實則任職同一雇主,其申請退休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規定年滿55歲及年資超過15年之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與神洲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神洲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神洲公司之設立時間及設址不同(前

者於81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設立、後者於79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設立),上訴人不可能於79年11月14日任職之初,即在當時尚未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被上訴人公司係自83年12月30日起設址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6,而神洲公司則自80年1月23日起設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嗣自85年1月5日起始設址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迄今,兩公司並未設於同址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其自79年11月14日起係受僱於神洲公司,乃神洲公司於85年12月30日將上訴人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原審卷第5頁),而非主張其於79年11月14日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未可取;且由上開二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尹玉蘭,與神洲公司負責人尹碧蘭係姊妹,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之董事均為林志鋒、王振泉,監察人均為尹琇蘭(原審卷第73頁背面、84頁背面),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時所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單位主管意見欄同意離職之主管中,王振泉為神洲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總經理意見欄上林志峰為被上訴人公司與神洲公司之總經理。再者,依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1.建設機械起重輸送機械工程機械等及其零配件之買賣出租業務、2.浚渫機械設備製造加工之買賣出租業務、3.起重工程業務、4.有關鍋爐用器材買賣出租業務、5.前各項有關之機械零配件保養修理按裝設計業務、6.前各項有關之機械零配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7.各種電子線訊通訊器材及其零配件之進出口及買賣業務、8.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及投標報價業務」(原審卷第73頁背面);而神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1.建設機械起重輸送機械工程機械重型車輛等及其零配件之買賣出租業務、2.浚渫機械設備製造加工之買賣出租業務、3.起重工程業務、4.有關鍋爐用之器材買賣出租業務、5.前各項有關之機械零配件保養安裝設計業務、6.前各項有關之機械零配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7.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及投標報價業務、8.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或轉投資」(原審卷第85頁背面)。由上開二公司之事業經營項目幾乎完全相同、董事長為同一家族成員、董事及監察人均完全相同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神洲公司本為同一關係企業,應堪採信。至於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94年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第133-153頁),蓋該二公司既為個別法人,自有獨立之財務,損益及資產負債狀況亦各有不同,尚難以該二公司之財務獨立,即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神洲公司非同一事業。

⑶次按勞雇關係非僅以單一投保勞保單位為唯一標準,仍應

判定雇主與勞工有無實質上僱傭關係。上訴人自79年11月14日起任職神洲公司,從未與神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未曾於神洲公司申請或辦理離職手續,或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到職手續,或結算年資,雖其間經變更投保單位,然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之申請復職報告,係由神洲公司之副總經理陸兆安批示:「退休申請可以,續職再議」(原審卷第22頁),益徵上訴人自神洲公司調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屬於受同一雇主之調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上訴人累積年資,變更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亦堪採信。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任職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是我面試的…離職同意書所以有王振泉的簽名,是因為王振泉是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在林口所使用的場地是神洲公司所有,且神洲公司的資產設備都在該處,被告公司人員在該處進行維修保養,如有員工離職一定要通知,是為了防範離職人員可能有其他的竊盜行為。原告有一段時間工作不太正常,到被告公司應徵前好像是在神洲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證人即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證稱:「我從被告公司設立開始就是被告公司董事,…我在神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因為被告公司是神洲公司的協力商,神洲公司提供在林口的工廠,所以必須瞭解被告公司人員進出的狀況,但我無權同意被告公司的員工離職與否」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志鋒證稱:「被告公司是神洲公司的協力廠商,兩家公司有獨立的辦公場所,內部無法互通。原告離職的事,我是授權副總經理陸兆安處理,事後我會被告知,公司有授權陸兆安決定是否同意離職申請。而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同時也是被告公司董事,離職申請書有其簽名,是管理上的方便。…神洲公司人員任用由神洲公司副總經理決定,而被告公司人員任用,則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7-208頁)。惟查,上開三證人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之主管,其證詞對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判斷,有其利害關係,難期無偏頗,無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⑷上訴人提出87年10月31日交接證明,其上記載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原審卷第177頁),益徵上訴人於斯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於87年5月11日曾填寫「神洲建機關係企業人事資料卡」,經歷欄記載曾在「大馥」、「百神佑」、「維京」等公司任職(原審卷第96頁),對照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原審卷第18頁),其確曾任職大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年11月3日至77年3月16日)、百神佑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9年6月26日至80年1月3日)及被上訴人公司(85年12月30日至87年5月20日)。上訴人將其任職被上訴人之事列為經歷,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所定要件?⑴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年資,依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即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神洲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既為同一事業,已如上述,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自應予併計。

⑵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憑(原審卷第

97頁)。迄上訴人97年11月19日申請退休,已滿60歲。上訴人主張其申請退休時擔任總工程師,月薪4萬5,000元,業據提出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歷史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6-43頁)。則上訴人自79年11月14日任職神洲公司至97年11月19日申請退休止工作年資共18年1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33.5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可領取退休金為150萬7,500元(45,000元×33.5個基數=1,507,5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11月14日起至85年12月30日、及自87年5月20日至92年3月29日均係任職在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同一事業之神洲公司,堪予採信。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申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合計工作年資逾1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退休要件,而其退休時之月薪為4萬5,000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15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5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