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賜培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明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起訴,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確認訴之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⒈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頁、23頁反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新台幣(下同)250萬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告以:
「給付勞務報酬250萬元本息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原主張此部分業已提起上訴,視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告以:「原審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追加(即250萬元本息)部分,未為准否之裁判,如果要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法院聲請,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改稱:「請求本院發回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 )。嗣經原審於100年8月5日駁回上訴人補充判決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6頁)後,上訴人於本院100年8月16日以準備書狀提出追加(見本院卷第68頁),並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口頭追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2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更正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250萬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250萬元部分, 被
上訴人雖表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對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之爭執,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伊自75年5 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雖曾於94年8月離職,但已於94年8月13日重新僱用迄今。
㈡被上訴人公司94年至96年之營業收入逐年成長,且於原本經
營之業務外,另推出工業區開發及更新業務開發、自有資產活化業務開發、都市更新業務開發等新計畫商品,員工總人數亦由97年9月29日之76人,增員至99年1月7日之78人, 並無業務緊縮情事, 竟於97年9月18日以組織調整及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將於97年10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片面解僱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無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之薪資報酬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因業務緊縮,須減少人事成本,同時進行組織改造,特別
提出優惠資遣方案,徵求上訴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辦妥離職手續後,核發該優惠資遣費。上訴人已依該優惠資遣方案之約定,出具離職報告單,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已領取較法定資遣費139,705元更優惠之資遣費360,069元,顯見兩造對本件以優惠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事,業已達成合意,本件勞動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㈡況,伊96至97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為8億5,667萬6,000元
、5億5,394萬6,000元,至98年度營業收入暴跌至1億8,562萬9,000元,可見伊自96年起營業持續惡化,復於97年遭逢全球金融海嘯衝擊,景氣急凍,業務收入急劇下降,確有嚴重業務緊縮之情事,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上訴人,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2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㈠上訴人自75年5月間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曾於94年8月間終止勞動契約,另於94年8月13日重新僱用。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18日預告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組織調整,業務緊縮,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上訴人,自00年0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6萬69元。
㈢上訴人遭資遣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起
訴,請求給付未屆齡退休之年資補償金79萬1483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0號於98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
㈣上訴人於離職後之97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補
償金,並於信函內明示:「…貴公司應以更開闊之胸襟,善待曾經一起努力過的離職人員,慎重履行董事會一直以來照顧離職人員之誠意,儘速支付申請人(指原告)『補償未屆齡退休之年資損失金791483元』,該款項是申請人離開職場後老年生活之所依。…此時配合公司組織再造而離開職場,已成失業狀況,故再懇請敦促所屬協助發給本人『補償未屆齡退休之年資損失金』」等語;另以對外求職為由,於9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核發服務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為工業區土地租售,96年、97年
、 98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5,667萬6,000元、5億5,394萬6,000元、1億8,562萬9,000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主觀上得否行使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等語,堪可採信,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應可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不得片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爰請求確認本件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250 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係起因於兩造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抑或係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所致?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7年8月20日通過「
97年度離職辦法」(每滿一年核給1.5月薪給之資遣費,下稱1.5優惠方案),公司員工可依個人意願提出離職申請,實施期間自97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伊未於實施期限內提出離職申請之事實,業據提出該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可採信。上訴人於本院100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一再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稱:「沒有」,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0年8月2日再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公司之之副總經理吳志忠,以明兩造間並無以上開97年度離職辦法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即不得再行提出。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志忠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兩造間並無以上開97年度離職辦法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自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公司因組織調整
及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本件勞動契約將於97年10月1日終止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9月18日97行政人資字第00270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亦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7年9月18日資遣上訴人時,提出優
惠資遣方案(下稱1.2優惠方案),按年資每滿一年加發
0.2個月之離職金,並表明「有關資遣應發給資遣費、不休假加班費等款項,將俟台端辦妥離職手續,專案結算後函知。」亦即需待上訴人同意並辦妥離職手後,方優惠核發資遣費,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依上開函文提出離職報告單,辦理相關離職交接手續,並適用1.2優惠方案,領取優惠資遣費360,069元,兩造間以上開資遣方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業已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伊家庭之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驟逢巨變,遭被上訴人資遣,依恃頓失,伊受領資遣費,為解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而已。
若非如此,則被上訴人可不依勞基法第11條規範,不付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上訴人或迫於無奈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上訴人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此顯悖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函知上訴人,將於97年10月1日
資遣上訴人之通知函中,載以:「主旨:本公司因組織調整,公司業務緊縮,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本公司工作規則予以資遣,另按年資每滿1年加發0.2個月離職金,自『00年00月0日生效』…說明:依據行政部97年9月
8 日簽奉董事長核准辦理。有關資遣應發給資遣費、不休假加班費等款項,將俟台端(即指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專案結算後函知。隨函檢附離職報告單乙份,請填妥後擲還行政部…」,有被上訴人97年9月18日
97 行政人資字第00270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150頁)。
⑶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提出離職報告單,辦理相關離職
交接手續,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提出之離職報告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4年8月13日以前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已全部結清,故載至97年9月30日止服務年資共計3年2月,應核發資遣給予533,059元,代扣稅款0元,實發533,059元,細項如下:3又2/12個基數之資遣費360,069元、預告工資94,755元、不休假加班費78,235元。以上款項將於97年10月16日匯入個人帳戶」之方式,由上訴人領取優惠資遣費360,069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97行政人資字第002963號函(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證;上訴人亦自承其所領取之資遣費確實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
⑷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訊問上訴人於97
年10月1日遭資遣後,迄於9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有無以任何方式如存證信函或透過勞資協調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
⑸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表示:
「…貴公司應以更開闊之胸襟,善待曾經一起努力過的『離職』人員,慎重履行董事會一直以來照顧離職人員之誠意,儘速支付申請人(指上訴人)補償未屆齡退休之年資損失金791,483元, 該款項是申請人『離開職場』後老年生活之所依…此時『配合公司組織再造而離開職場』,已成失業狀況,故再懇請敦促所屬協助發給本人補償未屆齡退休之年資損失金」等語,有該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⑹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人員
」服務證明申請書,載明「任職期間:97年10月1日離職」,有該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⑺據上,被上訴人因業務之需,於97年9月18日以核發優
於勞基法法定資遺費之1.2優惠方案資遣上訴人,惟言明上訴人需配合出具離職報告單、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專案結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1.2優惠方案資遣之意思表示,需待上訴人同意始得辦理優惠資遣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經通知將於97年10月1日資遣生效前1日之97年9月30日,提出離職報告單,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2優惠方案,領取優於勞基法之資遣費,事後自97年10月1日離職迄提起本件訴訟近約1年6月之期間,均未以任何方式爭執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更於離職後提出申請書表示其係「離職人員」,當時係為「配合公司組織再造而離開職場」,其係於「97年10月1日離職」等語,足認上訴人提出離職報告單時,已有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事後主張其受領資遣費,為解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云云,無可採信。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優惠資遣之方式終止本件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勞基法第
11 條規範,不付任何理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接受,不生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效果,否則將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云云,亦無足取。
⑻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台北市市場處97年9月5日北市市規
字第9731546300號開會通知單原本上簽註, 97年9月17日(星期三) 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召開之研商台開信託大樓與站前地下街1號出入口連通事宜的會議,請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伊前往開會,遭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秋雄拒絕,並改派訴外人趙元綱前往與會,伊主觀上並無離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絕予以受領,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市場處97年9月5日北市市規字第9731546300號開會通知單原本,並傳訊證人古秋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惟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拒絕上訴人參加 「97年9月17日」(星期三)下午3時30分會議,核係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提出離職離職報告單,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兩造對本件勞動契約如何履行之爭執,要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離職後, 有無再請求提供勞務之認定無關,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原本(按被上訴人已提出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及傳訊證人古秋雄亦無必要。
㈡本件勞動契約業因兩造合意終止,則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自其離職後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之薪資報酬250萬元,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已非本件重要爭點,本院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堪可採信,則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據本件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