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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蔡文誠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上 訴人 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訴訟代理人 吳秀元

杜家駒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 理人 許峻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明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以該等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核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之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攻防方法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被派至臺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擔任電纜安裝工程領班,而被上訴人未經預告於98年12月8日派遣公司郭經理請上訴人自願離職或由公司解僱,且要求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辦理移交,上訴人不同意遂於98年12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陳裕龍抒發內心不滿,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12月14日以上訴人施工品質屢有重大缺失,未盡施工之責,及屢次不履行公司交付任務,且與國外技師爭執,造成施工成本與品質鉅大損失等事由,將上訴人予以解僱、驅離所負責之工地,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述之解僱事由,且國外公司對所派人員之技術疏失所致損害亦已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不合法,爰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係以中華民國輸電地下電纜裝修之乙級技術士受聘,且係被上訴人代理廠瑞士商Brugg之正式受訓合格345KV電纜終端匣施工技術人員,是被上訴人唯一領有台灣電力公司及Brugg雙方認證合格的技術人員,97年12月起被上訴人派駐連同上訴人在內等5位員工進駐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345KV終端匣電纜接續安裝工程,至98年3月由上訴人在現場架設基座、涵洞電纜整理及支撐架工程監工。98年3月間,國外器材廠商Brugg派國外工地經理Herrmann Claudia、終端匣施作技師Loher Marco、電纜延放技師Byfield Terrence Lomax等來台進行345KV電力電纜延放及終端匣施作(下稱系爭終端匣工程)。98年4、5、7、8月期間,由終端匣施作技師Loher Marco進行電力電纜之終端匣施作工程,因上訴人為Brugg認證合格人員,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即日加入系爭終端匣工程之施作行列並應聽從國外技師之指揮,然上訴人自認為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因而與國外技師爭執,已嚴重影響技師之權利及施作進度,上訴人因無法配合本職工作而遭轉換工作職位,致被上訴人只能依靠其他施作人員接續施工,迨終端匣接續施作完成後,於98年9月29日至10月2日進行耐壓測試,然峨眉--后里紅線T相發生閃落擊穿現象(下稱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緊急更換該T相電力電纜及終端匣附屬器材後,再經Brugg查驗調查結果證明此事故是「施工不當」造成,扣除外國廠商應負擔之損失外,被上訴人公司仍損失達403萬1,417元,並於98年12月初經臺灣電力公司做出最後確認文件始確定各方責任,上訴人於前開加入終端匣施作行列時本應聽從國外技師之指揮,竟於其工作表現傲慢不願配合、工作意願低落,顯已違反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與工作審慎勤勉之義務,並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負有法律責任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尚未超出法定30日之期間。又上訴人98年12月8日接獲被上訴人希望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後即簽署工作移交清單,其中清楚記載離職人員字樣,及被上訴人將一次支付至98年12月8日止之未支付薪資之旨,是雙方勞動契約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被上訴人主管脅迫下簽立離職申請書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營業地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陳裕龍,表示因98年12月8日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郭坤隴,告知資遣上訴人,已損及其權利,主張信函所到之日,依據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和勞工局協同要求勞工該有之權益等情,亦知雙方勞動契約亦因上訴人為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5年10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業技術人員

,任職期間月薪至少6萬2,000元(含底薪及技術加給,未扣除勞健保,加班費另計)。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指派上訴人施作臺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ESC345KV電力電纜統包工程其中電纜終端匣安裝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之98年12月8日以電話告知郭

坤隴,請其轉告上訴人因其在后里案拒做及與國外技師發生爭執,造成公司損失為由,請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當日即填寫工作移交清單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收件人陳裕龍,收件

地址為新店市○○路○段○○○號6樓之2,內容表示因98年12月8日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郭坤隴,告知資遣上訴人,已損及其權利,主張信函所到之日,依據勞基法條終止勞動契約,並和勞工局協同要求勞工該有之權益。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收到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當日

即開立開除通知單,以上訴人於后里一案,屢次拒做,且與國外技師爭執,導致該案施作成本品質巨大損失為由開除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公司迄未開立離職證明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薪資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開除通知單、345KV電纜屋內型終端匣施工紀錄表、系爭終端匣電纜工程事故報告及電子郵件、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承攬商工人進入工地申請工作證名冊、國外器材廠商Brugg派員來臺施作人員明細、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所列損失清單及附件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98年12月11日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工程合約、上訴人填寫之98年12月8月工作移交清單等可稽(見原審店勞調字卷第5-33頁、原審訴字卷第50-7

3、90-94、17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爰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雙方於98年12月8日合意終止: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1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接獲被上訴人希望其自

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後,乃簽署工作移交清單,而該工作移交清單上有記載離職人員,並註明被上訴人會將截至12月8日止之未付薪資1次支付,足見該工作移交清單同時表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既於該清單上簽名,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終止云云。

㈢查證人郭坤隴於原審證稱:「我受僱華貿電機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良拓科技工程是華貿的關係企業」、「由華貿公司去接案件,案件中如有要去現場安裝丈量就發包給良拓科技工程施作」、「我97年3月到華貿公司上班,蔡文誠負責在良拓科技工程負責的工地施作,所以認識」、「(問:有無在98年12月8日通知蔡文誠離職?)是華貿的管理部分吳經理通知我希望我通知他能夠辦理自動離職,不要用開除方式,以後出去比較好找工作,原因是他與技師處的不好造成華貿與原廠也處不好,及終端匣這件工程的事,我告訴蔡文誠,蔡文誠反應他不接受自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是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受證人郭坤隴通知時即表明不願自動離職之情甚明;再觀諸上訴人簽署之工作移交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上亦有證人郭坤隴於98年12月8日之署名,若上訴人於簽署該工作移交清單上簽名時即有同意自動離職之意,衡情證人郭坤隴應為上訴人同意自動離職之證詞而非如前所述;又依證人郭坤隴前開所述並於當日在工作移交清單上簽名等情,可知證人郭坤隴於98年12月8日要求上訴人自動離職遭拒後,隨即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核與上訴人事後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收件人陳裕龍之存證信函所載:

「陳董事長您於98年12月8日以電話通知郭坤隴經理,告知資遣林柏宗及蔡文誠兩位員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相符,故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解僱後始於工作移交清單上簽名,是工件移交清單下方以小字記載離職人員及薪資結算、給付等事項,應係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所為之記載,尚難據此即可認上訴人已同意自動離職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署工作移交清單抗辯兩造勞動契約於98年9月8日合意終止,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解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逾30日法定期限而不合法。

㈠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審慎勤勉之義務及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兼差之義務等,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高壓電纜接續技術士為其所聘用,

且為被上訴人唯一持有前開證照並熟悉接續匣施作之人員,然上訴人於施作臺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其中電纜終端匣安裝工程時,因上訴人自認為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因而與國外技師爭執,已嚴重影響國外技師之權利及施作進度,上訴人因無法配合本職工作而遭轉換工作職位,致被上訴人只能依靠其他施作人員做接續施工,導致該案之施作成本及品質鉅大損失為由,於98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未與國外技師發生衝突,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不作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被上訴人亦未於知悉其情事起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承接施作臺灣公共電力建設工程為主,肩

負國家電力品質及民生大眾需求,故首重工程之專業技術施作及良好施工品質,而上訴人同時具備中華民國輸電地下電纜裝修乙級技術士證及受瑞士廠商Brugg正式受訓合格345KV電纜終端匣施工技術人員,被上訴人為借重上訴人上述經國內外雙重認證之專業施工技術,而自95年10月2日起聘僱上訴人擔任專業技術人員,主要負責終端匣接續安裝之施作,月薪至少6萬2,000元,係被上訴人唯一受臺灣電力公司及國外廠商Brugg雙方認證合格之技術人員。嗣被上訴人承接臺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ESC345KV電力電纜統包工程相關電纜終端匣安裝工程,於97年12月間指派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共5名(即國內技師),進駐后里超高壓變電所現場施作前期如架設基座、電纜整理及支撐架工程監工等工程,至98年3月間,國外器材廠商Brugg指派工地經理Herrmann Claudia、終端匣施作技師Loher Marco、電纜延放技師Byfield Terren

ce Lomax等3人(即國外技師)來臺進行其中345KV電力電纜延放及終端匣施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係唯一認證合格之專業技術人員,故指示上訴人加入系爭終端匣工程之施作行列,由國內技師擔任「接續者」,國外技師擔任「接續責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薪資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345KV電纜屋內型終端匣施工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承攬商工人進入工地申請工作證名冊、國外器材廠商Brugg派員來台施作人員明細及人員工作職掌表可稽(見原審店勞調字卷第5-29、31頁、原審訴字卷第50-55、137頁)。

㈣證人郭坤隴於原審證稱:「我有負責后里超高壓變電所終端

匣施作工程,是華貿公司標的工程,我是華貿派去負責管理國外技師及本國技師施作相關事宜,及與臺電聯繫部分」、「(問:蔡文誠與國外技師間職務如何分配?)如果國外技師到現場,我們都是聽國外技師的指揮,如國外技師要何電源,要將東西放置何處,我們聽其要求施作,我們要協調臺電與國外技師間的問題」、「(問:蔡文誠有無不服從國外技師的情形?)施作終端匣部分有此情形,在施作終端匣時,公司有指示找蔡文誠有合格證照,國外技師方面也會要求有符合他們要求的證照人員,超高壓電纜終端匣必須有合格工作證,我們公司因為只有蔡文誠同時擁有這國內外證照,所以指示蔡文誠親自去施作此部分工程」、「蔡文誠第一禮拜有去施作,負責終端匣的國外技師Marco透過他的主管Claudia告訴華貿公司另一工地主管余致寬,Marco覺得蔡文誠態度傲慢,不服從他的指揮,Marco不希望蔡文誠在工地現場繼續施作,因為該345KV終端匣工程部分有4個臺電認可的技術人員在施作,由Marco負責指揮指導,所以他認為少1個,還有其他人可以施作,Marco反應完之後我跟余致寬有再去跟Marco溝通,Marco還是堅持不要蔡文誠在現場施作,我就直接告訴蔡文誠說Marco對他有意見,請他不用再做此部分,所以蔡文誠只有做1個禮拜,此工程就由Marco與其他國內技術人員繼續完成」、「就我與蔡文誠聊天瞭解情況時所知,他一開始對做終端匣部分本來就意願蠻低的,因為這個部分工程的工期比較長,大概要半年」、「蔡文誠工作後段,他認為他應該負責監督,可以看出其工作意願不高,我有去找Marco談,Marco告訴我蔡文誠認為自己技術好,他在現場是去測量施作品質,侵犯到Marco權限,Marco後來受不了,所以表示他就是不要蔡文誠施作」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在系爭終端匣工程施作期間,確因態度問題及不服從國外技師Mar

co 在工作上之指揮調度,甚有侵犯Marco指揮監督權限之虞,而與Marco發生爭執,經溝通結果仍未能改變現狀,以致在Marco堅持下,上訴人未再繼續參與終端匣施作,而由其餘國內技師及國外技師接續完成系爭終端匣工程。況且上訴人亦稱伊於國外技師加入前一星期之工作會議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裕龍曾交待伊「要把施工品質看好」,故伊於其他國內技師施作工程時,亦基於安裝品質之關心,自行執行目測檢視其餘施工人員之施工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裕龍指示看好工程品質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裕龍尚且到庭陳稱:「公司聘僱他(指上訴人)是以他具有超高壓電纜施作技術及證書,他領的薪水甚至比證人郭坤隴經理高,郭坤隴負責工程管理,我們瞭解郭坤隴有在協調,我時常去后里工地與原廠技師協調,瞭解現場情形,瞭解蔡文誠確實不願意配合,依照公司指示下去施作,尤其這種超高壓電纜品質非常嚴重,如果稍不小心會造成莫大損失,所以我們對於員工都是以相當優惠及比較和善的管理辦法,但是經過多次溝通,原廠技師主要堅持要現場協助施作的人,不要反過來指導他的人,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所表示的是技師不合他的標準,所以不願意繼續去施作,雖然我們堅持但原告不願意配合,原告不願意依照公司指示自我膨脹為監工而非技工,失去原來聘僱他施作他為超高壓電纜專業施作的目的及動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面背面-第80頁),亦足認上訴人與國外技師工作時確實從事非其工作範圍之監督指揮工作,並已侵犯國外技師之權責。是以被上訴人倚重上訴人施作電纜終端匣之專業技術及維護工程安全品質之要求,若非上訴人逾越工作範圍並與國外技師Marco發生上述難以弭平之事端,致國外技師Marco拒絕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又豈會讓上訴人無故退出終端匣安裝工程,而由其他未取得專業技術認證之國內技師接續完成,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未與Marco發生爭執云云,並非可採。

㈤系爭終端匣工程在上訴人退出後,續由國內技師及國外技師

接續完成,於98年9月29日至10月2日經台電公司進行耐壓測試結果,峨眉至后里紅線T相發生閃落擊穿現象,嗣經Brugg分析事故發生原因認係施工不當所造成,此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經扣除廠商Brugg應負擔之部分外尚有高達4百餘萬元之損失等節,復據證人郭坤隴證述如前,並有系爭終端匣電纜工程事故報告及電子郵件(含中文譯本)、被上訴人公司因系爭工程事故所列之損失清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3-86、58-7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僅為一般從事電纜安裝之工程人員,於外部

電纜安裝工程完成後,接續電攬及完成作業為國外原廠技師之工作,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應由電攬接續責任者之國外技師負責,與伊無涉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人員工作職掌」已詳載「原廠技師負責在現場指導施工技術、負責確認施工品質、確認各項施工紀錄表格;專業技術員負責在現場專業施工技術、負責施工品質」(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核與證人郭坤隴前述所證如果國外技師到現場,我們都是聽國外技師的指揮,如國外技師要何電源,要將東西放置何處,我們聽其要求施作等語相符,抑且上訴人初始亦自承「接續者」是本國技師,負責依國外技師指示作安裝的執行工作,「接續責任者」是國外技師,負責電纜安裝的品質及教接續者如何安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益證國外技師之職責僅係在現場指導監督國內技師施工安裝之技術並維護品質安全,而現場有關接續電纜及完成作業之施工仍為身為技工之上訴人職責,上訴人主張接續電纜之施作為國外技師職責云云,自屬無據。

㈦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本即因倚重上訴人具備國內外雙重認證

之專業施工技術,始高薪聘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終端匣施作之技術人員,且在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復係唯一具備國內外認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此均為上訴人所明悉,已詳見上述。然上訴人在系爭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終端匣施作期間,非但未依職責分工服從「接續責任者」即國外技師Marco在工作上之指揮監督,且因態度傲慢、僭越Marco監督權限等問題,與國外技師Marco發生爭執,經工地經理郭坤隴溝通亦未有改善,以致最具專業之上訴人未能參與完成終端匣施作,改由其餘技師接續完成終端匣工程,然最終仍因涉及上訴人最專業之終端匣施工不當致電纜發生閃落擊穿現象,肇致被上訴人公司承作工程品質重大瑕疵並受有高達4百餘萬元之損失,亦均詳述如前。雖外國廠商Brugg或施作之國內外技師均應同負其責,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無異議,惟上訴人顯然未在系爭工程確實盡其專業技術「施工」之職責,反仗勢其擁有專業技術,逾越權責,引起合作之國外技師不滿,幾經被上訴人公司溝通協調非但未顧及公司立場盡力撫平歧見,仍固執己見,終致退出系爭終端匣工程施作,上訴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自已產生不可預期之危險及損失(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承作公共電力電纜工程本即對專業技術、品質及大眾安全有高度強烈之控管及要求),且未盡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對被上訴人公司企業秩序及制度之破壞,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復嚴重背離被上訴人公司當初聘僱上訴人之原意在借重其具備之電纜終端匣專業施工技術,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有繼續其等僱傭關係之意願,堪認上訴人已違反勞工對雇主之忠實義務及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上訴人於后里一案,因與國外技師爭執,導致該案之施作成本及品質鉅大損失,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情形,洵無不合。

㈧上訴人再主張伊參與系爭終端匣工程僅一星期後即由被上訴

人指派其餘工作,前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國外廠商承認系爭終端匣事故之責任在於國外技師,該廠商負責前開事故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因上訴人於參與系爭終端匣工程之一星期內逾越職責,致受被上訴人倚重並為被上訴人唯一取得國內外雙證照最具終端匣施作專業之上訴人未能參與系爭終端匣工程,嗣並因無國外證照之國內技師為接續者之實際施工不當發生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該事故之發生自與上訴人未盡其專業技術參與施工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受有400餘萬元之損害,業經證人郭坤隴證述並提出相關單據相佐,如前開㈤所述,縱依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廠商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該國外廠商負責全部損害屬實,然無法改變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已產生不可預期之危險及損失(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承作公共電力電纜工程本即對專業技術、品質及大眾安全有高度強烈之控管及要求)。上訴人援此主張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足取。㈨末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

主得不經預告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固非無據。然查,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係於98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進行工程測試時所發生,為兩造所不爭,而該事故嗣經Brugg分析事故發生原因認係施工不當所造成,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Brugg於98年10月出具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所受損害之單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8-71頁)所載最後施工係98年11月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並經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於98年11月5日現場試驗,試驗結果並無異狀等情,有該所工作委託單、試驗報告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71頁),是有關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最遲並應於98年11月5日試驗當日即可確定其損害情形,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始由郭坤隴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所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以其於98年12月初知悉前開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結果始能確認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已完全改善,其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方告確定,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自不足取。

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98年12月11日為終止之表示而不存在:

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陳董事長您於98年12月8日以電話通知郭坤隴經理,告知資遣林柏宗及蔡文誠兩位員工。台端已損害到勞工的個人權利,信函所到之日,依據勞基法條,終止勞動契約,並和勞工局偕同要求勞工該有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2頁),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明,雖該存證信函係寄送予陳裕龍個人,惟陳裕龍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且該存證信函係寄送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終止契約後之薪資,自屬無據。至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可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非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薪資本息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