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王清志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簡維能律師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被上訴人 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上山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1萬6703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離職(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5日)。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需要多次代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計49萬7621元及代墊交際費6000元;另被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間因缺少資金,有向伊借款計84萬4594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積欠伊89年1、3、4、5月之報酬合計20萬7208元,及9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至同年8月5日,業於本院更正陳述,見本院卷第187頁)止之報酬9萬元;另被上訴人因僱用伊身心障礙人士,於89年10月至同年12月(起訴狀誤為90年1月至3月,於本院已更正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向臺北市政府領得補助款合計7萬1280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款項給付予伊,經伊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各筆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71萬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零用金清單及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均為其自行
製作,且未檢附相關憑證,伊否認其真正。另監察人無管理零用金之權限,縱於零用金清單上簽註,亦不足認定業經伊認可。且上訴人自90年8月15日離職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伊表示有代墊款項而要求清償,該款項應已請領並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提出之分類帳原因內容均不明,且當時負責伊公司
作帳之會計人員為上訴人之配偶莊淑華,該分類帳及內容之真正均有可疑。上訴人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不得以自行計算之分類帳差額證明有借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係擔任經理兼董事,為實際負責人
,伊公司財務非無結餘,不可能積欠上訴人薪資。又一般薪資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就其在職期間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按月給付臺北市政府之補助款,縱上訴人前有領取,亦未有合法決議為據,且亦係贈與,伊得撤銷之。況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該補助款為薪資之一部,則該部分請求亦已罹於5年時效。
㈣上訴人於離職後仍占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並擅自將該車輛過戶予其父、母,該車輛價值65萬元,縱伊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亦得以該車輛遭上訴人侵占所受之損害65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自85年6 月15日起至90年8 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經理,約定每月報酬6萬元,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離職。
㈡原證8、9係屬真正。
㈢CR-1461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
登記,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將該小客車過戶予其父王欽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其交際費6000元、油資等代墊款49萬762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提出零用金清單、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及證人林麗紅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就員工於執行職務有先行墊付款項時,係
規定由墊付之員工就各筆支出填寫支出證明單,並檢附單據,彙整填載零用金清單,送交公司主管批閱後,被上訴人再將款項支付予代墊之員工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所提零用金清單(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8-20頁),下方分設有領款人、填表人、經手人、總經理之欄位,備註欄⒉並載明:「每月一、十六日送財務部審核並撥款。」,則被上訴人就員工為公司代墊付款項之請款流程,係規定員工於每月1日及16日填載零用金清單同時檢附支出單據、支出證明單,經領款人、填表人、經手人簽署,送財務部審核,經總經理簽署後撥款,應可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零用金清單,雖有於發票或收據
欄作勾選,但均未附有支出單據及支出證明單,且其中有部分清單僅於填表人或經手人欄有上訴人之印文,其餘欄位則空白未經簽署(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2、14、15頁);或其上領款人、填表人、經手人及總經理欄均空白未經簽署(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3、16、17、18、
19、20頁),均無經財務部審核及總經理簽署之記載,顯未經被上訴人審定,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清單之真正,自難資為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墊款之認定。至於另有部分清單,領款人、填表人、經手人欄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並有監察人謝富英之印文及簽署「廖」之情(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8、9、10、11頁),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墊款請領流程,監察人就員工代墊款之撥付並無審核權,該清單上蓋有監察人之印文,顯悖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流程之常規;另被上訴人否認該「廖」字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廖新發所簽署,且廖新發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財務部門人員,就員工代墊款之撥付亦無審核權,亦難認該清單業經被上訴人審認無訛。而上開清單又均未附有支出單據及支出證明單,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就此雖再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5日董監事會
議紀錄(本院卷25-26頁)、資產負債表(本院卷60-61頁)及89年12月31日各科目餘額明細表(本院卷第62頁)為證,惟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僅記載「89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已向各說明如附件。」、「決議:照案通過。」、資產負債表則僅記載:「應付費用969,985」,並未詳載各項應付費用之內容,尚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墊款之認定。而89年12月31日各科目餘額明細表雖記載:「應付費用:王清志代墊G008交際費6,000」、「王清志零用金89/12/31 48,870」、「王清志零用金89/12/31 37,940」、「王清志零用金89/12/31 79,081」、「王清志零用金89/12/31 24,620 」、「王清志45,371」等語,惟其亦載明:「請核對於各科目餘額是否正確。」,足見係尚待核對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已確認無誤之文書。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作帳之詠利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林麗紅證述:「(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2頁上證四,問:是否是你所製作?)是。」、「(受命法官問:你怎麼看出來這張是你製作的?)那個格式是我慣用的格式,表格也是我們報表的表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證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與你所製作的是否相符?)格式是我們的沒有錯,但是數字是否相同我無法確認,因為我們事務所的電腦系統由DOS昇級到WINDOW,所以DOS的電腦檔都沒辦法看,書面我們有印帳冊跟傳票給客戶,我們自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201頁),亦無從認定該餘額明細表係屬真正,無從執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墊款債權存在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該89年12月31日之各科目餘額明細表業
經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5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云云,惟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5日董監事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者,係89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未包括各科目餘額明細表,有該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上訴人就該次會議所承認之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原主張為90年2月28日所製作者(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上記載積欠上訴人者除交際費6000元,並無其他代墊款,且應付費用總額為78萬7997元,與前開資產負債表所載應付費用96萬9985元明顯不符,上訴人就此又再改稱該次會議承認者係上開89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餘額明細表云云,前後不一,非無瑕疵,上訴人就該次會議有承認上開89年12月31日之各科目餘額明細表,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
⒌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有
陳述:「我們並不爭執該費用是因為洽公或處理業務而墊支,但是這些款項應該都已經向公司請領,公司並沒有積欠這些款項。」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9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除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交際費及油資等代墊款債權外,並另為上訴人自90年8月15日離職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伊要求清償,該款項應已清償之抗辯,則上開陳述應屬關於清償抗辯部分之陳述,此由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述之後同時緊接陳述:「也否認原證2到原證5清單之真正」等語可徵(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有支出系爭代墊款,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云云,不足採取。
⒍此外,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即難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尚積欠其借款84萬4594元未清償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於何時、以何借貸金額、借貸條件,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其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原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至89年間因缺少資金
,而向其借款84萬4594元等詞(原審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則提出借款明細表,主張係自87年間起陸續借款39筆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償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67、71-72頁,本院卷第116- 121頁、第89 頁反面第6行),就消費借貸成立期間之主張,前後已有不一;⒉上訴人就如附表(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
116-121頁之借款往來及證物明細表所節錄)所示之借款,雖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總分類帳、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2-135、138 -145、146-162、136頁),並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中國信託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207- 218頁)為證,惟就其中上訴人主張屬借款部分,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87年間有交付1萬元(附表編號1,以下
僅稱編號)部分:上訴人僅主張會計師有註記「結轉」,但未提出任何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資料;另主張88年4月20日有借款24萬元(編號11)部分:則僅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於88年4月20日支領189萬2608元,並支付款項予訴外人蔡進峰、黃瓊珠之記錄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8、157、162頁),然上開往來資料與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4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涉,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洵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分別於88年1月5日(編號2,此為卡轉
支,上訴人誤載為提領現金交付)、9月30日(編號13)、11月1日(編號19)、11日(編號23)、15日(編號24)、89年1月31日(編號36)、同年2月8日(編號37)、29日(編號40)、4月5日(編號45)、5月19日(編號53)、10月31日(編號61)有以信用卡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交付1萬2000元、1萬3377元、1萬3377元、30萬元、1萬8000元、1萬3377元、3萬8700元、2萬元、1萬7640元、735元、10萬5046元,及於88年3月5日(編號9)、89年2月16日(編號38)自其帳戶提領19萬元、1萬3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部分,經比對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總分類帳、中國信託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轉、存入資料固相合,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有如前述,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授受,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亦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於88年1月29日(編號3)、同年2月10
日(編號6)、3月1日(編號7)、10月22日(編號16)、11月1日(編號18)、16日(編號25)、89年2月24日(編號39)、5月5日(編號49)、10日(編號51)、16日(編號52)、6月1日(編號54)有以現金10萬元、3萬元、12萬元、1萬3218元、2萬元、1萬7000元、4萬9000元、2500元、2萬8000元、5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另於88年11月30日(編號)、89年3月
15 日(編號41)、同年6月21日(編號55)、7月15日(編號57)自帳戶提領7萬7000元、2萬元、2萬7000元、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於88年3月5日自帳戶提領1萬4000元及自有現金6萬2000元合計7萬6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編號8);於88年12月17日自帳戶提領現金1萬5000元及自有現金3,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編號29);於89年3月31日自帳戶提領1萬5000 元連同自有現金2萬5000元合計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編號44);於同年4月6日自帳戶提領現金1萬5000元及自有現金3萬元合計4萬5000元存入帳戶(編號46);於同年5月5日自帳戶提領現金1萬5000元連同自有現金3萬元共4萬5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編號50);於同年10月31日自帳戶提領現金6萬4000元連同自有現金3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編號6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其帳戶存摺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相比對,提領及存入金額並不相符,且僅得認有上開金額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尚無從認係上訴人所交付,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其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於88年7月12日以現金5000元及88年6月
份薪資6萬元轉作借款合計6萬5000元(編號12)、同年10月8日以現金2萬元及88年9月薪資之一部5萬元轉作借款合計7萬5000元(編號15)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並合意以薪資轉作借款,上訴人就有交付現金部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就兩造有合意以薪資轉作借款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為證,惟其上僅於「借方金額」記載「06月薪水60,000」、「09月薪資50,000」,有該總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159、160頁),並未記載源由,亦無從執為兩造有合意該薪資轉借款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89年4月8日向訴外人黃利民借款
10萬元,再轉借予被上訴人(編號48),惟除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其他短期借款】分類帳為證(本院卷第166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而該【其他短期借款】分類帳尚難認為真正(理由詳後述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雖另提
出被上訴人公司【其他短期借款】分類帳之影本為證(本院卷163-168頁、原審司北勞調卷第22-2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分類帳影本之真正。上訴人就此雖舉證人林麗紅證述:文書表格很像伊事務所之電腦格式,應為伊所製作等語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82至183頁),惟上開分類帳文書僅為影本,且無製作人之簽署,參諸證人林麗紅於本院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益表等其他會計表冊係證述:「格式是我們的沒有錯,但是數字是否相同我無法確認,因為我們事務所的電腦系統由DOS昇級到WINDOW,所以DOS的電腦檔都沒辦法看,書面我們有印帳冊跟傳票給客戶,我們自己沒有留存。」等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201頁),顯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分類帳係屬真正,上訴人執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委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再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5日董監事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第25-26頁)記載:「公司向股東借款,給月息1.5分計,另王清志借款起始利息由89年1月起。
」等語為證,惟並無借款期間及金額之記載,而兩造間之借款,係陸陸續續借,並陸陸續續償還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89頁第6行、116-121頁),則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計付利息之決議,是否係針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87年至89年間之39筆借款所為,非無疑問,亦難遽資為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所提89年12月31日之各科目餘額明細表(本院
卷第62頁)雖記載:「其他短期借款王清志844,594元」,但與上訴人所提另份90年2月28日之各科目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借款金額為804,594元者已有出入,且該明細表亦載明:「請核對於各科目餘額是否正確。」等語,足見係屬須待核對之資料,並非業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之文書,且依證人林麗紅證述:伊僅得確認該文書表格格式與伊事務所使用者相同,但不確定實質內容是否相符,亦有如前述,是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查上訴人自85年6月15日起至90年8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經理,約定每月報酬6萬元,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上訴人89年1、3、4、5月之報酬20萬7208元、90年7月1日到同年8月15日之報酬9萬元,但就業已清償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固難採信。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89年1月、3月、4月、5月及90年7月1日至同8月15日之各期報酬請求權,依照上開規定,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其5年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每月領取
之殘障補助款,於受領後應給付予伊,作為薪資之一部,被上訴人尚積欠其89年10月到12月之殘障補助款71,280元云云,被上訴人雖亦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存在,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5日
董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6頁)記載:「第5議題報告及檢討:市府補助款:王清志提嗣後不領市府補助費。並自行退其他勞健保。經討論:與薪資結構一併檢討,該項暫緩實施。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觀之,該臺北市政府補助款前係由上訴人領取,應可認定。再由該董監事會議決議係擬將上訴人領取市府補助費與其薪資結構一併檢討,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將該補助費作為其薪資之一部,即非不能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抗辯:縱有同意給付,亦係贈與,伊主張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該補助款係作為上訴人薪資之一部,業據上訴人陳明
,有如前述,自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則該89年10月至12月按月領取之補助款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合計7萬1280元,亦無從准許。
㈤又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侵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65萬元損害,伊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為抵銷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50萬3621元、報酬29萬7208元,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84萬4594元,暨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市府補助款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