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君毅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中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科技大學給付超過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呂君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中華科技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呂君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君毅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中華科技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君毅(下稱呂君毅)起訴主張:呂君毅於民國(下同)91年7月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科大)建築系擔任講師期間,遭學生指控涉及性騷擾,經中華科大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於91年8月23日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呂君毅成立性騷擾,中華科大於91年9月5日作成「記大過乙次、留職停薪1年」之處分。呂君毅遂依抱怨處理規範提出抱怨,經抱怨處理委員會(下稱抱怨小組)調查後,改記「小過二次」,呂君毅不服提出再抱怨,經抱怨小組92年3月31日決議「無處罰之意」,中華科大於92年4月11日作成「原兩小過處分可撤銷」之處分,另於92年6月聘呂君毅為土木系之講師,任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嗣後中華科大於93年3月12日通知呂君毅,經中華科大依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記小過二次」;呂君毅不服提出申訴,經中華科大於93年6月1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呂君毅(下稱第1次解聘)。經呂君毅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於93年6月16日以中華科大所為第1次解聘決議未經二級二審程序為由,請中華科大妥為處理。嗣中華科大土木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93年8月11日作成反對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另於94年2月24日、3月31日作成建議由校教評會處理之決議。中華科大於94年5月5日依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呂君毅(下稱第2次解聘),經中華科大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94年6月9日同意。呂君毅於94年7月4日再向中華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於96年10月30日決議不受理。呂君毅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後,中央申評會於97年3月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發回中華科大另為評議決定。中華科大申評會仍於97年6月5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呂君毅於97年6月17日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97年9月8日以中華科大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評議再申訴有理由,中華科大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重啟本案之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中華科大遂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於97年10月20日註銷呂君毅之解聘記錄。中華科大重新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重啟調查,於98年1月21日作成報告書,認定呂君毅本件校園所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建議解聘。中華科大於98年2月27日通知呂君毅,中華科大教評會已決議將其解聘,復於98年5月7日發函通知呂君毅,教育部已同意系爭解聘案,且自98年5月8日正式解聘(下稱第3次解聘)。按呂君毅依抱怨處理規範提出抱怨,經抱怨處理委員會因作成之處分,為大學自治之範疇,當然有效。且中華科大業於92年4月11日撤銷對呂君毅所為之處分,並於92年6月聘任呂君毅為土木系之講師,足見本案業經終結,中華科大嗣後就同一事件,所為解聘決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況中華科大於91年間對呂君毅所為之最初處分僅記大過乙次、留職停薪1年,縱認呂君毅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至多僅能維持原處分,是中華科大嗣後所為解聘處分,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復第3次解聘所據之性平會之專案報告,完全漠視抱怨小組之調查資料,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是性平會之專案報告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若認呂君毅確有性騷擾之事實,然依該涉犯情節亦無達到解聘處分之必要,是中華科大之解聘處分,已違比例原則。另中華科大土木工程系於第2次解聘決議作成前,雖有召開系教評會,惟未作成任何實質決議,經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決議不予維持,重啟調查後所作成之第3次解聘決議,更未經系教評會討論決議,是第3次解聘決議有違大學法第20條、中華科大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而無效。另呂君毅於94年遭中華科大解聘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180元,中華科大於94年6月給付薪資30,090元後,即未再給付,中華科大應給付呂君毅94年6月份薪資30,09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每月60,180元及其利息等情。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中華科大應給付呂君毅30,09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華科大應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呂君毅60,180元迄復職之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中華科大應給付呂君毅100,3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華科大應給付呂君毅34,102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華科大應自96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呂君毅60,180元迄清償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中華科大應給付呂君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呂君毅其餘之訴。中華科大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君毅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中華科大應自98年5月7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每月16日給付呂君毅60,180元,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及其於原審另請求確認中華科大98年5月7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2903號函所為解聘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呂君毅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部分均已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君毅後開㈡㈢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中華科大應自98年5月7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每月16日給付呂君毅60,180元,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中華科大上訴駁回。
中華科大則以:中華科大依中央申評會於97年9月8日之再申訴評議書之指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重新組成性平會重啟調查,於過程中給予呂君毅充分答辯、陳述機會後,始於98年1月21日作成報告書,中華科大依系爭報告書之建議,作成第3次解聘,並無不法。中央申評會於98年11月2日決議維持中華科大所為解聘處分及申評會之決定,足見中華科大對呂君毅所為第3次解聘決議,自無違法之處。復依教育部92年台人㈡字第0920156585號、95年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釋意旨,可知校教評會原則上不會重新認定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之事實,僅需依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認定之事實,作為懲處依據。而依土木工程系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等規定觀之,校教評會得於系教評會未為決議且事證明確之情況下,逕為決議,故中華科大校教評會按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作成第3次解聘決議,亦無不法。另中央申評會於98年11月2日駁回呂君毅之再申訴後,呂君毅應針對再申訴評議書,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呂君毅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解聘效力繼續存在。中華科大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結果,屬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應認為中華科大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法院應無再就呂君毅是否有性騷擾一事重新認定之必要。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呂君毅確有性騷擾學生之行為。中央申評會於97年9月8日以中華科大於91年間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則中華科大依據該委員會認定之事實與議處之結果,即調查報告、覆議、抱怨小組、校教評會所為之審議結果,均屬無效,則中華科大所為第3次解聘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級二審規定、權力濫用、程序正義、大學自治。呂君毅性騷擾女學生之行為,已經性平員會調查屬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中華科大已不能再聘任呂君毅,既然中華科大自94年6月至98年5月7日止無法聘任呂君毅,則呂君毅請求補發該期間之薪資,自屬無理由。況依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可知,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遭停聘,縱之後復聘,學校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亦僅以「本薪」為補發之上限,不包括其他各項加給。是呂君毅於94年遭中華科大解聘前每月薪資60,180元,係包含薪俸30,525元及學術研究費29,655元,縱認為中華科大必需補發94年6月至98年5月7日之薪資給上訴人呂君毅,該補發之範圍亦僅及於本薪30,525元,始符公平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科大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呂君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呂君毅上訴駁回。
二、查呂君毅主張:其在中華科大建築系擔任講師之91年7月期間,因遭學生指控性騷擾,經中華科大於91年9月5日處分記大過1次、留職停薪1年,經其依規定救濟後,中華科大先改記小過2次,後再撤銷該兩2小過處分。中華科大復於92年6月又聘其為土木系之講師。中華科大於98年5月7日以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其解聘,並自98年5月8日起生效。
又中華科大自給付其94年6月份薪資30,09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等語,有其提出中華科大91年9月5日函暨獎懲令(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27頁)、中華科大92年3月7日函暨獎懲令(見原審卷一第35頁正背面)、中華科大聘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中華科大98年2月27日、98年5月7日解聘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74頁、第75頁、第76頁)在卷足稽,且為中華科大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呂君毅主張:中華科大於98年5月7日將其解聘之處分並不合法,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中華科大積欠其94年3月30,090元薪資及94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60,180元薪資云云,為中華科大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中華科大於98年5月7日將呂君毅解聘,是否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中華科大有無積欠呂君毅薪資?若有,積欠薪資若干?玆析述如下。
三、中華科大於98年5月7日將呂君毅解聘,是否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㈠按教師聘任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得解聘;又教師有前揭解聘情事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檢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2項、第31條第2項、第35條亦定有明文。且中華科大土木系規定系上教師解聘事項由土木系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職掌;中華科大規定校內教師解聘事項由中華科大之教評會務負責評審,亦有中華科大提出之中華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規程)、中華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足參。是以,中華科大解聘校內教師,自應循上揭規定為之,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㈡呂君毅雖主張:中華科大於98年5月7日將其解聘之處分並不
合法云云,惟為中華科大所否認。經查,中華科大因校內學生指控呂君毅涉嫌性騷擾,故而組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該委員會於98年1月21日已完成調查報告,並認定呂君毅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做成解聘呂君毅之建議(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年1月21日調查專案報告書所載)。中華科大土木系教評會於98年2月20日上午決議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將呂君毅解聘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之中華科大土木系教評會98年2月20日會議紀錄案由決議內容及簽到名冊);中華科大校教評會於98年2月20日下午亦決議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將呂君毅解聘(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20頁之中華科大98年2月2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簽到單)。中華科大於98年2月28日發函呂君毅,告知98年2月20日校教評會決議內容,中華科大將解聘呂君毅案已呈送教育部核准,是呂君毅正式解聘日以教育部核准日期為準。(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及第75頁呂君毅提出之中華科大通知函文)。教育部於98年5月5日同意核准該解聘案(見本院卷221頁背面、第222頁中華科大提出之教育部函),中華科大收受核准函後之98年5月7日發函呂君毅,並表明「中華科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呂君毅案業奉教育部同意」、「解聘日依教育部文到次日即98年5月8日起生效」、「呂君毅若有不服,得於收受通知30日內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意旨(見原審卷一第76頁呂君毅提出之中華科大通知函),呂君毅為此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中華科大申評會於98年7月7日將其申訴評議無理由,並表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應於收受本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並於98年7月13日將該評議書送達呂君毅(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79頁背面);呂君毅為此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於98年11月2日將其再申訴駁回,並表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並於98年11月4日將該評議書送達呂君毅(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背面呂君毅提出之教育部函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惟呂君毅自此未再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17頁呂君毅所製作之解聘事件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88頁至189頁背面中華科大所提出解聘流程)。是以,教育部就中華科大於98年5月7日解聘呂君毅所為核准之處分,因呂君毅收受上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後,未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已告確定。
㈢又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後,應報請教育部核准。次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是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教育部98年5月5日核准函,係中華科大與呂君毅間發生解聘法效之行政處分,具有使中華科大對呂君毅所為解聘行為生效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呂君毅主張:教育部核准函並非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已敘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是縱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假設語氣),然呂君毅未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本院自難否認其效力,惟呂君毅捨此而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已如前述,則本件教育部核准函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中華科大所為解聘行為即合法生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確定消滅。故呂君毅主張:其就該行政處分無從救濟,中華科大98年5月7日解聘處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級二審規定、權力濫用、程序正義、大學自治原則、比例原則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均委無足採。
四、中華科大有無積欠呂君毅薪資?若有,積欠薪資若干?㈠按學校關於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後,如經申訴
評議申訴有理由,而確定撤銷原解聘核定,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學校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教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期間薪資,此有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足參。查中華科大前於94年6月間,因呂君毅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將其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於94年6月9日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中華科大94年6月13日函),嗣經呂君毅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結果,該委員會評議認為呂君毅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66頁之教育部97年9月15日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是呂君毅94年6月9日解聘決定既經確定撤銷,揆諸上揭說明,中華科大與呂君毅間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中華科大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即94年6月9日繼續聘任該教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期間之本薪。故中華科大抗辯:其於94年6月9日將呂君毅解聘後,未再聘任呂君毅,故自94年6月間起即毋庸給付呂君毅薪資云云,並無可採。又中華科大於98年5月7日將呂君毅解聘,於00年0月0日生效,兩造間僱傭關於98年5月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中華科大應補發94年6月9日至98年5月7日之薪資。
㈡次按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所為解聘核定,經確定撤銷後
,學校雖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教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期間薪資,惟因原遭解聘教師於該段期間因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原解聘薪資之補發,應僅為本薪,而不包括各項加給,有上揭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可考,查呂君毅本薪為30,525元,其餘29,655元係學術研究費,有中華科大提出之呂君毅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46頁)在卷可證,故呂君毅所得請求補發94年6月9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之薪資應以每月30,525元為限。呂君毅主張:中華科大應自94年6月間起每月給付60,180元薪資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玆就呂君毅請求補發薪資及利息審酌如下:
⒈94年6月之薪資:兩造合意中華科大已給付94年6月半個月薪
資(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則中華科大該月應再補發呂君毅半個月薪資15,263元(計算式:30,525÷2=15,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94年8月至96年8月之薪資:呂君毅於94年8月1日至96年9月
13日因獲聘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而自該校取得共728,635元之所得,有該校聘書及該校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8頁、5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暨呂君毅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至146頁)在卷足參,為呂君毅所不爭執。經核呂君毅任職期間之94年8月至96年8月期間,中華科大應補發薪資經扣除呂君毅上揭期間收入後,已毋庸再補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52頁、本院卷一第287頁呂君毅製作之薪資補發計算式,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中華科大薪資補發計算式)。故中華科大於94年8月至96年8月期間毋庸補發薪資。
⒊96年9月之薪資:因呂君毅任職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迄至96年9月13日止,故中華科大該月應補發呂君毅17日薪資,惟呂君毅於96年另有6,400元收入應予扣除,經中華科大扣除6,400元後,應補發10,906元(計算式:30,525÷30=1,018,元以下四捨五入。1,018×17=17,306。17,306-6, 400=10,906)。
⒋96年10月至98年4月之薪資:呂君毅97年無其他收入所得,9
8年雖有216,168元薪資所得,惟該所得係98年5月8日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所取得,此為中華科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中華科大不得將該216,168元所得扣除。從而,中華科大應按月補發30,525元。
⒌呂君毅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中華科大應補發7日
薪資應為7,126元(計算式:30,525÷30=1,018,元以下四捨五入。1,018×7=7,126)。
⒍呂君毅任職中華科大時,中華科大於每月15日核發薪資入帳
,是呂君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科大就其未付薪資,自每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⒎綜上,中華科大經扣除呂君毅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後,應補發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呂君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至呂君毅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中華
科大給付其98年5月8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每月60,180元薪資及利息部分,則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8年5月8日終止,故呂君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呂君毅依兩造間聘任關係契約,請求中華科大給付其94年6月9日至98年5月7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如附表所示薪資及利息部分,為中華科大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中華科大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華科大如數給付,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呂君毅敗訴判決,均核無違誤,中華科大及呂君毅上訴意旨,就各該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華科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君毅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君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