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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黃文顯

陳昌益王弘義田博文林茂男沈華楠李憲明沈添灯陳建吉王政雄陳泰雄黃仁傑林嘉宏許正義林國雄陳登子王以力徐明濃楊美慧洪重信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退休離職前均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5年制定「行員福利互助辦法」,自55年7月1日實施,嗣64年1月1日制定實施「員工聯誼互助要點」(下稱系爭互助要點),依該要點規定,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聯誼互助以退休退職互助、喪葬互助為範圍,當其員工遇有互助範圍內之事件發生時,由該員工服務之行處向每位職員、工友分別扣收新臺幣(下同)30元、15元,並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於其事故發生時1次辦理,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且各行員、工友一律參加,不得拒絕或中途退出,直至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應民營化乃於93年12月8日召開第1屆第5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行方應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被上訴人嗣於翌日即以總人福字第093004076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停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並承諾6個月內賠償員工之損失。又上訴人於退休、退職或有喪葬事件發生前,均只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終止系爭互助要點時,上訴人仍處於負擔扣繳給付義務之時期,被上訴人於此時終止系爭互助要點,有違誠實及信賴原則,更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之不利時期,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要點所代收代付之金額,另上訴人於起訴時均已發生退休、退職之事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他員工扣繳互助金之條件、期限均已成就、屆至,爰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要點前經被上訴人64年1月31日總人考字第1067號函頒實施,直至92年2-7月間,因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專案精簡優退,致離退人數大量集中該時段,使互助員工有不勝負荷之情事,被上訴人產業工會乃以93年7月8日土銀工會93字第920039號函請返還歷年來扣收員工「聯誼互助金」本息,並自即日起停止扣收,被上訴人為補償員工權益於93年9月8日以總人福字第093002867號函報財政部,請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列為政府負擔被上訴人民營化所需支出費用,並於民營化前結清,嗣奉財政部於93年11月2日以台財人字第093208513320號函否准所請。又於系爭勞資會議中雖經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行方應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然此僅為被上訴人為保障員工權益而配合研究可行之辦法,故雙方就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之辦法實無具體、確定之合意可供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9條規定為任何請求,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再次函報財政部請准予編列預算或併年度決算辦理,惟財政部仍以94年10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400485750號函予以否准,足徵被上訴人業已透過各種管道積極研商解決聯誼互助金爭議之誠意,並無違反上開決議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考量民營化後將有多數人申請退休,對於未達退休年限員工之負擔,顯不公平,且此種員工互助於今已有完善保險制度及勞工退休福利制度,似已無存續之必要,故於系爭勞資會議中決議合意終止系爭互助要點,並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亦無違反誠實及信賴原則可言;至系爭互助要點終止後,因被上訴人僅為代收、代付,且均屬個案結清,被上訴人並無留存上訴人繳付之各款項,即無任何不當得利或受有其他利益可言,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

㈠上訴人退休前均為被上訴人職員,並各於附表所示單位服務。

㈡被上訴人於55年7月1日制定實施行員福利互助辦法,嗣於64

年1月1日制定實施系爭互助要點,並規定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聯誼互助以退休退職互助、喪葬互助為範圍,員工遇有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職員每人繳納30元、工友每人繳納15元(自78年起調整為職員扣繳50元、工友25元),於事故發生時辦理,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行員和工友一律參加互助互惠,不得拒絕參加或中途退出。

㈢被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8日就是否繼續按照系爭互助要點扣

繳互助金一事,召開第1屆第5次勞資會議,並經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行方(即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且於翌日以系爭函文停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並載明「…行方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

㈣對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函暨聯誼互助金本金明細表不爭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互助委員會55年8月11日福互字第1號函、64年1月31日總人考字第1067號函、78年7月22日總人考字第14281號函、93年12月9日總人福字第0930040761號函、系爭勞資會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9年9月3日總人福字第0990038305號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21、30-33頁、訴字卷第44、45、6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互助要點違反誠實及信賴原則,且未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辦法,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星期三)下午2時,在被上訴人

總行懷寧10樓第2會議室就是否繼續按照系爭互助要點扣繳互助金一事,召開第1屆第5次勞資會議,會中出席共18人,其中資方代表9人、勞方代表9人,與會者除就是否依系爭互助要點繼續辦理或立即停辦外,並就停止扣收所謂「員工聯誼互助金」後,對於退休人員及其餘同仁以前被扣款項,如何結算金額並返還,併予討論,並經全體決議:㈠自即日起停扣。㈡在停扣日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㈢行方應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有該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且被上訴人銀行於前開勞資會議決議後,旋於翌日即9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產業工會,函文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本行第1屆第5次勞資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辦理。二、「本行員工聯誼互助要點」前經本行64年1月31日總人考字第1067號函頒實施,依該要點規定本行編制內員工一律參加互助互惠,實施至92年2至7月間本行配合辦理專案精簡優退,離退人數大量集中該時段,互助員工(扣付者)有不勝負荷之情事。三、本行產業工會以93年7月8日土銀工會93字第920039號函請返還歷年來扣收員工「聯誼互助金」本息並自即日起停止扣收。為補償員工權益於本(93)年9月8日以總人福字第093002867號函報財政部,請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列為政府負擔本行民營化所需支出費用,並於民營化前結清,嗣奉財政部93年11月2日台財人字第093208513320號函復:「仍請依93年4月8日台財融㈡字第093000286號函復貴行所報『臺灣土地銀行民營化執行計畫草案』,以所列退休聯誼互助金,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規範事項,應請刪除之意旨辦理。」。四、茲因續辦或停辦皆影響在職同仁與屆退員工權益,爰於本(93)年12月8日提經本行第1屆第5次勞資會議討論,為免造成現職同仁負擔加重,逐日累增應返還員工聯誼互助金數額,會中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日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行方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五、本行結算聯誼互助金本息返還對象,追溯至「本行員工聯誼互助要點」停止適用日起退休(撫卹)之員工(眷屬)等語;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且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土地銀行93年12月9日總人福字第0930040761號函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及訴字卷第65頁)。足見系爭互助要點並非被上訴人片面主動停止適用,而係經當日與會之勞、資雙方代表18人達成決議使然,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就系爭互助要點為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由代表上訴人之勞方代表與代表被上訴人之資方代表於93年12月8日之系爭勞資會議勞資雙方達成協議終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6頁反面),是此終止及終止之時間顯係因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專案精簡優退而於92年2至7月間有大量離退人員,致互助員工就該互助金之扣收不勝負荷,經代表勞方之產業工會要求停止扣收該互助金,經勞資雙方以避免造成現職同仁負擔加重,逐日累增應返還員工聯誼互助金數額之為維護大多數勞方權益,而於該會議中勞資雙方達成終止系爭互助要點之合意,縱該終止之時間不利於將屆退休之部分勞方即上訴人,然既經代表上訴人之勞方代表同意於該時間終止之,且該合意終止亦有利於大多數之勞方,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單方於不利之時間所為之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系爭互助要點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縱該合意終止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互助要點停止適用前經扣收互助金之可能損害,此亦為代表上訴人參與系爭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所得預見並同意之,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及信賴原則,上訴人援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該損害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勞資會議決議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即系爭互助要點之終止附有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辦法之解除條件,因被上訴人未於決議後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具有可歸責性,是該解除條件成就,系爭互助要點之終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互助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78-79頁)。

經查,依前開系爭勞資會議決議之後被上訴人所發之系爭函文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65頁),系爭互助要點經被上訴人勞資雙方決議終止,乃緣起於被上訴人於92年2至7月間配合辦理專案精簡優退,離退人數大量集中該時段,互助員工(扣付者)有不勝負荷之情事(見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所載),且經代表勞方之產業工會以93年7月8日土銀工會93字第920039號函請停止扣收互助金(見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旋經系爭勞資會議中討論,以避免造成現職同仁負擔加重,逐日累增應返還員工聯誼互助金數額為由,而決議自即日起停扣(見系爭函文說明欄第四項所載)等情,可知系爭互助要點於系爭勞資會議中經決議終止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造成現職同仁負擔之加重,及逐日累增應返還員工聯誼互助金數額,衡諸常情,勞資雙方自不可能於斯時達成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勞資會議決議後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則被上訴人勞資雙方依系爭勞資會議決議就系爭互助要點所為終止不生效力之合意,被上訴人勞資雙方就合意終止系爭互助要點實未明示或默示附有上訴人所稱之解除條件,是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勞資會議決議後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而使系爭互助要點之終止因該條件未成就而失其效力,要屬無據。上訴人並進而主張系爭互助要點因未終止仍屬有效,因被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8日停扣互助金,而系爭互助要點為被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參加,且該要點未同時規定終止後之處理、結清等方式,故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系爭互助要點於93年1 2月8日停止適用之終止乃被上訴人勞資雙方合意,並非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且並非不利於代表上訴人之勞方,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起之不利上訴人時間停扣互助金,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屬無據。

㈢至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勞資會議決議於

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6頁反面),嗣再具狀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勞資會議決議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債務不履行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合併上訴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原服務單位│員工編號│姓名 │聯誼互助金金額│├───┼─────┼────┼───┼───────┤│ 1 │ 秘書室 │ 017680 │黃文顯│ 77,464 │├───┼─────┼────┼───┼───────┤│ 2 │ 業務部 │ 034656 │陳昌益│ 72,664 │├───┼─────┼────┼───┼───────┤│ 3 │ 業務部 │ 018674 │王弘義│ 77,464 │├───┼─────┼────┼───┼───────┤│ 4 │ 秘書室 │ 014137 │田博文│ 77,464 │├───┼─────┼────┼───┼───────┤│ 5 │ 總行 │ 014271 │林茂男│ 77,464 │├───┼─────┼────┼───┼───────┤│ 6 │ 營業部 │ 012557 │沈華楠│ 77,464 │├───┼─────┼────┼───┼───────┤│ 7 │ 蘆洲分行 │ 022085 │李憲明│ 77,464 │├───┼─────┼────┼───┼───────┤│ 8 │ 稽核室 │ 017430 │沈添灯│ 77,464 │├───┼─────┼────┼───┼───────┤│ 9 │ 覆審中心 │ 014322 │陳建吉│ 77,464 │├───┼─────┼────┼───┼───────┤│ 10 │ 行訓中心 │ 014261 │王政雄│ 77,464 │├───┼─────┼────┼───┼───────┤│ 11 │ 業務部 │ 022155 │陳泰雄│ 77,464 │├───┼─────┼────┼───┼───────┤│ 12 │ 業務部 │ 015619 │黃仁傑│ 77,464 │├───┼─────┼────┼───┼───────┤│ 13 │ 稽核室 │ 017351 │林嘉宏│ 77,464 │├───┼─────┼────┼───┼───────┤│ 14 │ 羅東分行 │ 022234 │許正義│ 72,664 │├───┼─────┼────┼───┼───────┤│ 15 │ 業務部 │ 018595 │林國雄│ 77,464 │├───┼─────┼────┼───┼───────┤│ 16 │ 總務室 │ 016180 │陳登子│ 77,464 │├───┼─────┼────┼───┼───────┤│ 17 │ 債管部 │ 022161 │王以力│ 77,464 │├───┼─────┼────┼───┼───────┤│ 18 │ 業務部 │ 019915 │徐明濃│ 77,464 │├───┼─────┼────┼───┼───────┤│ 19 │ 業務部 │ 018266 │楊美慧│ 77,464 │├───┼─────┼────┼───┼───────┤│ 20 │ 會計室 │ 016729 │洪重信│ 77,464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