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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上訴人 蘇振佳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有受領勞工保險薪資補償計新台幣(下同)2萬8518元及團體保險給付32萬32元,應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抗辯,被上訴人雖以係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而為異議,惟上開抗辯涉及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沖床機操作員職務。又上訴人僱用伊擔任沖床機操作員工作,卻未對伊施以教育訓練,且未就沖床機設置相關安全護圍與必要安全裝置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與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於99年3月23日執行職務時不慎遭沖床機砸傷右手掌,經緊急治療後需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1萬8105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萬8,105元,及自99年10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10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

伊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從事沖床機操作員工作已有相當時間,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操作時不專心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縱伊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有請領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伊仍願繼續聘雇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未來上班,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沖床機操作員職務。嗣於同年月23日於操作沖床機時不慎遭沖床機砸傷右手掌,經緊急治療後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

㈡被上訴人於受傷經治療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8等級(失能給付540日)共核付30萬7800元。

㈢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

區勞檢所)函調系爭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經該所於99年11月26日以勞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⑴有關上訴人公司員工蘇振佳發生職業傷害時間為99年3

月23日,該職業傷害案非屬重大職業災害,本所未派員前往檢查。

⑵本於於99年7月22日受理申訴案(申訴人為被上訴人母

親),於同年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公司對於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未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及衝剪機械其安全裝置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未保管其鎖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3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⑶上訴人公司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及上訴人公司於所設置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查,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

⑷另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㈣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

100年5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229號函覆: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35%等情。

㈤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99年3月23日

)年僅2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4個月,以每月17280元,勞動能力減損35%,每年受損72576元。

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沖床機操作工作,年僅28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㈦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五金批發等為業。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沖床機操作員職務,99年3

月23日於操作沖床機(下稱系爭機台)時不慎遭沖床機砸傷右手掌,經緊急治療後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8頁)。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在光感應安全裝置未開啟下作業,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以致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系爭機台設有得以鑰匙操控之光感應安全裝置,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機台之安全裝置並未開啟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王文祿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建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受傷送醫開刀後,有回工廠看,系爭機台的電眼並沒有打開等語可憑(見板橋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任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許安境證述:「(受命法官問:本件被上訴人的手為何會伸入機台內遭到機器砸傷,是否可以研判?)應該是法律規定安全裝置沒有裝,或是有裝沒有使用。根據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之規定,衝剪機械應該要有安全護圍,若設置有困難,就要依第6條設置安全裝置,例如雙手操作、光電感應等。就是要讓操作人的手不會被砸到。」、「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機台是有光電感應的裝置,但是已經被關起來。我去看的時候沒有在作業,根據我們檢查的經驗,應該是光電感應被關起來。」等詞(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相符。又系爭機台有手按及腳踏二種操作開關,坐著操作機台時,如採腳踏操作開關,距機台過近易生危險,故坐著時不能採腳動模式操作機台乙節,亦據證人王文祿證述:「依照我自己的經驗,當時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操作時,他人是坐著,但是坐著時不能用腳踏,因為這樣很危險,一直坐著,腳要踢踏板這樣距離很近,很危險,老闆或老闆娘看到都會罵,所以一般要採用腳踏模式要站著。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坐著。」等詞可證(同上刑事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上訴人係以坐姿採腳踏開關方式操作系爭機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34頁),另被上訴人當日操作機台時頻頻回頭顧盼,致誤觸腳踏開關乙情,亦據證人即黃建彰之配偶蕭家伃證述:「(受命法官問:99年3月23日蘇振佳在工作中受傷時,你是否在現場?)是的。當時有上游廠商鐵鈞的許蔡隆先生過來輔導,因為有接鐵鈞新的商品,所以他過來教我們怎麼製作,因為蘇振佳以前有在鐵鈞上班過,他對新商品很清楚,許蔡隆先生就跟我們說如果有不知道的地方可以問他,我們有好幾個人在工廠後面距離蘇振佳大約三、四步遠的地方講,我有看到蘇振佳一直轉頭看許先生,可能比較不專心,我有過去跟蘇振佳說不要緊張,要專心一點。結果沒有多久,就聽到他大叫一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他聽到尖叫之後,有沒有跑過去關切,被上訴人作如何陳述?)有,他大叫一聲之後所有人都圍過去,我問他說是怎麼了,他說,因為許廠長在那邊他緊張,他手還沒有伸回來,腳就踩下去。我們的機台就是手操作材料,腳踩啟動的時候機器就會下來進行裁剪。」、「(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事發當時是否看得出出發生何事?)知道。因為他一直回頭,我有去跟他說不要在意廠長,專心一點工作。」、「我們聽到他叫一聲之後我們就跑過去,我問他怎麼了,他就提到說不小心腳踩到了,不是踢到開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證人王文祿證述:「(被告問:告訴人是否因為廠長來緊張一直往後望?)我有看到告訴人往後望,當時我陪同告訴人就醫的。」、「(被告問: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在等救護車時,有表示他是因為廠長來緊張,所以才受傷?)我在救護車上沒有聽到,我在急診室時幫告訴人換衣服時,有詢問告訴人有聽到老闆娘這麼說,但是告訴沒有其他表示。」等詞(同上刑事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87-88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林學隆證述:「當天有一個客戶的廠長過來巡視,告訴人因為看到該廠長會緊張,所以就一直回頭,所以就壓到手。」、「我們作那個工作一定要很專心,可是我看到告訴人好像因為看到主管來很怕。」等語(同上刑事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則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於操作系爭機台之作業過程中,未全神專注,且採坐式操作腳踏開關,致不慎誤觸腳踏操作開關,適安全感應裝置又未開啟,乃遭油壓沖床機械壓傷手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3- 134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可能係系爭機台之螺絲或卡榫鬆脫所

致云云,惟依證人王文祿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受傷送醫開刀後,有回工廠看,系爭機台的電眼並沒有打開,但不曉得在送被上訴人去醫院至回工廠的期間內有無人碰過系爭機台,因當時已有其他員工在清理系爭機台,被上訴人受傷之後,該機台還是有員工使用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51頁、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林學隆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被上訴人操作的機台電眼有無打開,事發後伊沒再操作過該機台,但沒有聽過任何人反應出事的機台電眼壞掉之事等詞(見同上刑事卷第100-101頁),系爭機台於被上訴人受傷後,既仍有其他員工操作使用,且無人反應機台裝置或光感應安全裝置有故障情事,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顯非機械故障所致。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機台螺絲或卡榫鬆脫所致云云,尚難遽信。

⒊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復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則規定: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勞工於每日作業前,廠內之機械及安全裝置均屬正常運作狀態,使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之鎖式換回開關的鑰匙,並可防止該安全裝置遭人任意開關,上訴人為雇主,對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

⒋依證人王文祿證稱:「(檢察官問:峰邑公司有無員工

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沒有。」、「(檢察官問:峰邑公司有無制定員工安全守則?)只有老闆、老闆娘口頭叫他們做事要小心,說要盡量用手按,‧‧」、「(檢察官問:安全開關的鑰匙平時何人保管?)我去的時後都是插著。」、「‧‧我本人有向員工就是告訴人說自己要注意安全,我也有操作一次給告訴人看,‧‧我當時啟動電源,手動,再切換成腳動,這個切換不需要鑰匙,我打開機器,空壓給告訴人看,但是沒有裝設模具,因為我需要先讓告訴人熟悉機器,我操作給告訴人看的機器,就是讓告訴人受傷的那台機器。‧‧告訴人也有操作一次給我看,他也是開啟電源,啟動馬達,然後轉成手動(就是按下去之後機器慢慢下來,這是用來架模時的模式),之後告訴人就去做別的機台了,因為告訴人有經驗。」、「新進的員工我也是教他們一遍,就是開電源、改手動、改一行程,請他們操作一次給我看。」、「(法官問:告訴人第一天來時,有無告訴或是嚴禁告訴人不可以關掉電眼?)沒有,因為這是個人習慣,有人就是沒有開電眼的習慣,因為手動模式有單手及雙手,雙手時手不會進入電眼的範圍,所以沒有必要開電眼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本院卷87、89頁),足見上訴人在新雇用被上訴人時,係僅係令員工王文祿實際示範操作機械予被上訴人觀看一次,而未對於機械之各部位裝置、安全裝置之位置等安全作業事項進行3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且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指定作業管理人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對沖床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點,並保管其鑰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到職時,伊有口頭詳細解說機台操作云云,不足採取。

⒌本件經北區勞檢所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7月30日至現場

檢查結果,亦發現上訴人公司對於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未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及衝剪機械其安全裝置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未保管其鎖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3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及上訴人公司於所設置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查,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等情,亦有該所99年11月26日以勞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17頁)。則上訴人有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之情事,應可認定。

⒍上訴人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指定作業

管理人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對沖床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點,並保管其鑰匙,即任由未受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被上訴人操作沖床機械,以致系爭機台之光感應安全裝置未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復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致機台掉落而受有上揭之重傷害結果,上訴人違反法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上訴人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除上訴人能證明其無過失外,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有未專注操作系爭機台,不慎誤觸腳踏操作開關之情事,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指定作業管理人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對沖床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點,並保管其鑰匙,且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三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即任由被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顯有過失,自不得執之解免賠償責任。

⒎上訴人雖再抗辯:伊為2、3人之小公司,不可能如有規

模之公司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被上訴人前已有操作沖床機之工作經驗云云,惟上述法規既未特別針對公司員工人數作除外之規定,自適用於所有公司;另觀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僅對於在職勞工變更工作者,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始免除雇主重新對之施以教育訓練之義務,對於新雇勞工,則無任何例外規定,亦即縱使新雇勞工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為確保新雇勞工對於新工作之環境、性質確實充分了解,新雇主仍應依上揭規定對之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從事沖床大約7、8年,機台不同,操作方式會有些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王文祿證述:「我本來就會操作機器,我去的時候工廠只有我一個員工,老闆有教我切換電源開關,因為每台機器控制箱不同。」等詞相符(見同上刑事卷第49頁反面),足見不同沖床機台其設置上確均有些許不同,上訴人仍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及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⒏上訴人另抗辯:伊之上游廠商許蔡隆有對員工施以教育

訓練云云,惟依證人許蔡隆證述:伊係對下游廠商之負責人及部分員工作機台安全性輔導,伊個人於今年及去年各去過一次,伊的員工則去過3、4次,伊不知道系爭機台有隱藏式開關,伊宣導時是對負責人宣導,不會請上訴人公司員工停下來,以不影響工作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許蔡隆係對其下游廠商之上訴人為安全輔導,且僅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宣導,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間。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⒐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建彰因本件事故,涉有業務過失傷

害罪行,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黃建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卷全部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4、135-13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伊受傷,堪以採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律規定之情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被上訴人係從事沖床機台操作業務,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行右掌部截肢手術,嗣後就業確有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分滅失之情事,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5%,有該院100年5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229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50-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能力有減損35%,堪以採取。上訴人抗辯:有請被上訴人回廠工作,係被上訴人不願意,不應令其負擔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⑵又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5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又其為高職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自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3月23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被上訴人尚得工作36年4個月,被上訴人僅請求36年,亦屬有據。則依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萬8105元(計算式為:17280×12×0.35=72,576,72,576×20.0000000(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 1,518,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非財產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沖床機操作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五金批發等為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佐(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12頁、勞訴卷第5

7、60-61、62頁)。茲審酌兩造之年籍、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有右掌部截肢之重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匪小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201萬8105元(1,518,105+500,000=2,018,105)。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操作系爭機台之作業過程中,未全神專注,且採坐式操作腳踏開關,致不慎誤觸腳踏操作開關,適安全感應裝置又未開啟,乃遭系爭機台壓傷手掌。而上訴人公司於機台旁有張貼警告標示,禁止手或身體任何部位伸入滑塊和模具中,亦據證人王文祿證述明確(同上刑事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危險標示照片二張可憑(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則被上訴人確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指定作業管理人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對沖床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點,並保管其鑰匙,且未對被上訴人施以作業事項至少3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及被上訴人操作機台時未專注,誤觸腳踏操作開關,並倘光感應安全裝置有開啟,被上訴人縱誤觸腳踏操作開關,亦不致生本件事故等情狀,認應減免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41萬2674元(2,018,105×70%=1,412,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本文、第6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受領勞保薪資補償計2萬8518元、失能給付30萬7800元及伊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32萬32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

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具領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之傷病給付1萬4112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1萬4406元,並失能給付30萬7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4063號函、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失能給付30萬7800元部分,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自99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計2萬8518元,亦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無重複請求情事,自不應扣除。

⒉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保險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云云,不足採取。查上訴人有負擔保險費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具領32萬36元之保險給付,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406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團體險給付32萬36元,亦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所具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之金額計為627,836元(計算式:307,800+320,036=627,836),並未逾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自均得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伊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已由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完畢,已無殘廢補償可資抵充云云,洵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8萬4838元(1,412,674-627,836=784,83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483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