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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蘇暄閔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被 上訴人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原名四季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嗣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

69、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1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伊須於上班時間配戴遠視眼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伊違反「男性櫃檯人員可以戴眼鏡,女性櫃檯人員不能戴眼鏡」之內規,及伊「錯帳紀錄過多」、「語言能力不足」為由,認伊不適任而將伊資遣。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上訴人涉有性別歧視及年齡歧視,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7月1日審定被上訴人性別歧視成立裁處罰鍰,且認伊之錯帳紀錄尚不能證明為不適任。另被上訴人之客源多以能用中文溝通之中國及香港客戶,被上訴人亦不能以伊語言能力不佳為由將伊資遣。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資遣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又伊並無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伊於失業之際先行領取資遣費以濟日常用度,日後再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尚不悖於常情。又伊獨立撫育二名子女,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後長達9個月仰賴失業補助及打零工維生,身心俱疲。

且被上訴人有關不准伊配戴遠視眼鏡之內規,明顯歧視女性,被上訴人指伊語言能力不佳、不適任等情,使伊名譽、精神嚴重受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034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為如上壹之

二、所載之減縮,除未確定之100萬元本息部分〈詳下述〉外,其餘均已確定,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任職之初,即已配戴遠視眼鏡,倘伊有「

男性櫃檯人員可以戴眼鏡,女性櫃檯人員不能戴眼鏡」之內規,當無可能錄用上訴人。伊非但未歧視上訴人,更拔擢上訴人為櫃檯組長,乃上訴人自行請辭組長職務。

㈡上訴人97及98年之考核成績均不合格,評語大致為:「熱心

助人、出勤正常,須加強自我語言能力、記性較差、反應不夠快」等。伊之客源98%以上為外籍,上訴人任職期間,外語(英、日語)能力未進步。且與上訴人共事之其他員工迭次反應常因上訴人之交班帳務疏失,致延後下班。另上訴人於98年間處理帳務時,將已作廢之發票申報當期加值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查核,以伊漏報銷售額11萬7,905元,稅額5,895元,裁處罰鍰。可見上訴人無法勝任櫃檯工作,伊資遣上訴人之理由非因上訴人配戴遠視眼鏡。

㈢上訴人因不適任櫃檯工作,伊於98年5月5日與上訴人協調建

議轉房務部並維持其待遇,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伊於98年5月9日決議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自98年6月9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簽署勞動契約確認切結書(下稱系爭確認切結書),並依勞基法之規定領取資遣費,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6頁背面):㈠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對其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認定性別歧視成立,由臺北市政府裁處10萬元罰鍰,有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99年7月1日府勞二字第09937513802號審定書及臺北市政府99年7月1日府勞二字第09937513800號裁處書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6頁)。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立具簽呈,內容為:「主旨:擬請辭

櫃檯組長乙職案。說明:本人自飯店94年12月開幕,本人榮公司拔擢為櫃檯組長迄今,如今人才輩出,能力很強,且都超越本人之上,況且父母年邁,二子逐漸長大,更要花心思照料,需奔波兩地,故擬辭組長職務。感謝長官、董事長這些日子的提攜,如今想把此職位卸下,敬請體諒,不勝感激!」。經副總經理批示「當幹部本來就不容易,擬自11月10日起解除」,再由董事長批示「擬准」(原審卷第32頁)。㈢上訴人97年考核結果:客務經理初核29分、副總經理復核34

.5分。整體表現特優之處為「熱心助人」,整體表現須改善之處為「加強自我語言能力、記性較差、反應不夠快」;98年考核結果:客務副理初核59分、副總經理復核56分。整體表現特優之處為「除出勤狀況還算正常,其餘實列舉不出優點」,整體表現須改善之處為「蘇員到職已3年餘,外語能力(英、日文)一直沒有進步,甚至開不了口,而本店又98%是外籍客人,實無法勝任」、「前檯同事仍反應與蘇君同班壓力很大,常因交班帳務疏失晚下班,又外文能力非一蹴可幾,建議公司考慮資遣,以免影響團隊表現」,有年度考核表可參(原審卷第33-38頁)。

㈣兩造於98年5月9日簽署系爭確認切結書,其內容為:「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自98年6月9日起解除(按應為終止)雙方勞資僱傭關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經協議並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告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資遣費(資遣費依勞工福利與勞退新制法計算)」(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已領取資遣費。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資遣,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其資遣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已同意資遣?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致其精神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其資遣是否合法?上訴人

是否已同意資遣?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證人即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賴照權所證述:「(上訴人)無法勝任的原因,就是因為外籍客人比較多,語言能力不行」等語(原審卷第62頁);再參以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大概是希望要邁向五星級,所以要求英文能力要好…我也有想要補習英文來增進自己的英文能力,但是一下子兩班制一下子三班制,我就沒有辦法去補習。…我沒有那麼適合五星級飯店的櫃檯,因為我只有高中畢業,英文能力也不是很好」等語(原審卷5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之外語能力不足,且短期間內無法增進其外語能力。而上訴人97及98年度之考核結果均非良好,且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為接待外籍住宿旅客,上訴人之外語能力不佳,已難認其足以勝任飯店櫃檯工作。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非五星級飯店,且未於其任職之初即要求其英文能力等詞,主張其外語能力不佳尚未達無法勝任飯店櫃檯工作云云,委無可取。

⑵上訴人已自承:「97年4月底我因為生病開刀請假兩個星

期,在我請假期間,他們想把我調到房務部門,我生病是因為站太久,站太久本來就對身體不好,所以我需要休息兩個星期,我休假回來之後,楊副總跟我說因為我不適合站著,所以要把我調去夜櫃,夜櫃的話12點以後就可以坐下來,可是夜櫃也需要英文,夜櫃有個男生英文比我差,而且我覺得夜櫃日夜顛倒對身體更不好,所以就沒有同意調職了。我雖然英文不好也可以去餐廳幫忙,如果在房務部門,我也可以去作點床單的工作,但是我不能去打掃」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衡諸上訴人曾因不宜久站而不適任櫃檯人員,被上訴人經考量上訴人之健康情形擬將上訴人轉調至午夜12點以後即可坐下之夜櫃,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亦曾考慮將上訴人轉至房務部門,上訴人表示祇能作點床單工作而不能打掃,故未轉調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於資遣上訴人前,已為上訴人安排較適合或上訴人可能勝任之工作,因上訴人己身之考量及意願,未有其他適當職位供上訴人轉任,始予資遣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於法並無不合。

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資遣之原因係配戴遠視眼鏡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據。縱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認定被上訴人有「男性櫃檯人員可以戴眼鏡,女性櫃檯人員不能戴眼鏡」之內規,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亦未能逕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配戴遠視眼鏡之單一原因將其資遣。況上訴人就其於向被上訴人公司應徵時即配戴眼鏡之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非但予以錄取擔任櫃檯人員,嗣更將上訴人升為櫃檯組長,益徵被上訴人尚無以「女性櫃檯人員不能戴眼鏡」為由資遣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已於98年5月9日簽署系爭確認切結書,同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領取資遣費,則兩造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僱傭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資遣理由為「女性櫃檯人員不能戴眼鏡」,始簽署系爭確認切結書,且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確認切結書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資遣之理由為「女性櫃檯人員不能戴眼鏡」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其於原審所主張該簽署系爭確認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原審卷第71頁),亦乏依據。況依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99年7月1日府勞二字第09937513802號審定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上訴人有性別歧視之情形,則其於斯時起就所主張之上情,即已知悉,乃未於1年內依法撤銷其簽署系爭確認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遲至99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調字卷第5頁),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確認切結書係記載兩造達成終止雙方勞資僱傭關係之協議,並非以被上訴人有「女性櫃檯人員不能戴眼鏡」之內規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上開內規之箝制,屈服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署系爭確認切結書,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系爭確認切結書應不生效力云云,尤無足取。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致其精神受有損害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何名譽或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不合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萍芳及鍾銘宏,分別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管曾向員工告知公司有「女性員工不能戴眼鏡」之內規、被上訴人尚留用外語能力較上訴人差之員工,本院認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