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威智律師再 審 被告 羅建中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281 元,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100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屬實(見本院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卷第189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2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審卷第1頁參照),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退休金錯誤適用88 年7月14日修正前

海商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未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計算,認定有悖論理法則。

按再審被告原受僱於伊,嗣於99年4月1日年滿55歲退休,依原確定判決意見,兩造聘用契約書約定比照88 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故伊應依該條第2 款之規定,按照同條第1款規定金額之85% 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詎原確定判決於引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時,竟判命伊應依「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即該條第1 款之規定給付再審被告172萬0,638元,而未再依同條第2 款之規定以「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計算伊應給付之退休金,計算上有重大錯誤而悖於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如認未滿60歲退休之再審被告之退休金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 款計算,即屬選擇法律有誤,亦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⒉原確定判決誤認兩造爭執之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

下稱系爭管理要點)並非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不具法律效力,進而誤判其上所載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得以民法第247 條之1檢視是否顯失公平,亦有違誤。

按系爭管理要點為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國科會所訂定,並奉行政院台75 科字第14042號函核定,其目的係教育部、行政院身為上級機關,為規範下級之伊機關管理及使用海研一號研究船之行為,對於機關間內部秩序及運作,要求伊應使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得以利用,合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及為一般與抽象性之規定,並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等要件;又伊在管理及使用海研一號研究船時,必須決定聘雇海員之員額、決定如何遴選、決定如何給付其薪資、決定接受有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及收費、決定安排有關院校研究生出海、決定國際合作等等,均涉及伊裁量權之行使,符合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性質。因此系爭管理要點係屬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縱認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無效原因,亦須依行政程序法或憲法之規定認定,不得僅依民法有關契約關係的規定,逕將該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以及依據該要點簽訂之契約條款,宣告為無效。因此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管理要點並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具法效力,對該要點性質之認定有誤,其進而認為兩造於聘用契約書內引用系爭管理要點內容,法院得以顯失公平原則檢視系爭管理要點,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管理要點所簽訂之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是否顯失公平以及是否對他方當事人有無重大不利益,必須按個案情形而為決定。原確定判決僅比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船員法之內容,認為再審被告退休金之計算僅得按停港月薪65%計算,與勞基法、船員法無此打折不同,而得出系爭管理要點及其依此訂定之契約顯失公平之結論,卻未斟酌再審被告實際工作性質及工作狀況,多年來再審被告明知契約條文內容卻從無異議等情形,對於顯失公平之適用亦違背立法意旨。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部分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為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惟該條文已於88 年7月14日刪除,故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以刪除之條文內容所為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指摘違背「現行法規」之規定。又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管理要點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以及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等爭執,均係僅針對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取捨有所不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倘認原確定判決確具再審事由,因系爭管理要點制訂於75年

7月5日,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則於其後之76年7月3日公布施行,該細則第26條所稱之海事學校並不包括再審原告,且細則條文亦未授權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訂立管理要點已載明文之退休金計算、保險等事宜,可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並非系爭管理要點之法源依據。

又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 條「教育部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特訂定本要點」之規定,可知該要點目的係為規範海研一號研究船之管理事宜,內容均屬具體規定,並非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因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故系爭管理要點不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又兩造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是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適用前開聘用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後,再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內容判斷兩造間之退休金計算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逕行認定依系爭管理要點所簽訂之契約即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情事。

另依再審原告所述,伊之出海日支費因出海天數不同,不具經常性給與給付性質為由,不得納為退休金月薪之薪資基礎,其又以兩造聘用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伊之退休金除需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以停港月薪65%計算外,並需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再以85折計算,如此多重折扣計算後,伊僅能領取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1萬8,951 元,然比較勞基法第55 條規定,勞工係依照1個月平均工資做為計算基數,且15年內每滿1年工作年資給予2個基數作為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以及100 年2月1日修正前船員法第53條規定海員亦得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給與、第51條第3 項對於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員工作年資乃單純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不需照停港月薪65%計算等規定,可知兩造於聘用契約書第10條關於退休金約定計算內容,對於再審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解釋意思表示或解釋契約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33 年上字第6028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如認定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

條第2 款規定計算再審被告退休金,因未將其數額再乘以85%,為計算錯誤;然如認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 款,即屬選擇法律有誤,而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以上均屬違背論理法則,而具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之退休金給付即應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內容予以計算,即按退休時薪津計算。而薪津係包括薪資及津貼... 故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應按退休時每月薪資及航務加給計算,亦屬有據。惟查海商法第76條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於88 年7月14日修正而廢止,則於該規定廢止後,系爭聘用契約就退休金給與之約定是否因而不同,兩造各有主張。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查兩造於88年7月14日海商法第76條修正廢止後,就比照該條規定為退休金給與之約定,並未更改,而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自該條規定廢止後,對於海研一號研究船海員退休之退休給與內容,亦仍比照該條規定計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種運作事實應為同在海研一號研究船上服務之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既於88 年7月14日後,仍每年與被上訴人續訂聘用契約書,成立僱傭關係,迄99年間申請退休時止,則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仍採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內容計算退休金之約定,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兩造已將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內容於該條文廢止後,仍列為聘用契約之內容。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仍應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 條規定之內容辦理,即為可取...」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之記載,本審卷第11頁反面-12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於探求兩造締約真意後,認兩造間就雙方之僱用契約關於退休金約定已合意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按再審被告退休時每月薪資及航務加給計算,是其本於上開認定事實結果,說明於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內容後,「上訴人退休時之每月薪津即每月薪資5萬8,128元加上航務加給即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出海日支費9,348元,總計6萬7,476元計算17 年之年資,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72萬0,638元」乙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之記載,本審卷第12頁),核屬對於上開聘用契約內容之解釋,此為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開說明,無論其妥適與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退休時未滿60歲,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就再審被告退休金數額再乘以85%,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系爭使用管理要點第70條雖明定應於海員退休時給與退休金,惟就退休金之給與內容,卻規定應照停港月薪百分之65計算,且應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 條規定最低標準辦理...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除須依上開海商法規定打85折外,復僅得按停港月薪百分之65計算,此項約定內容與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內容,係照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基數,且在15年內之每滿一年工作年資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規定,顯然偏低(不但無法加給一個月,更須連打65折及85折二個折扣),再參諸100 年2月1日修正前船員法第53條規定海員亦得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給與之規定,及修正前船員法第51條第3 項對於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員工作年資乃單純適用上開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不須照停港月薪百分之65計算之規定,益見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10條約定適用系爭使用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之按停港月薪百分之65計算退休金給與約定,確實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本審卷第1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旨在說明就再審被告而言,倘依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關於其退休金之計算應連打65折及85折,與勞基法、船員法之內容相較顯不合理,惟並未認定依兩造契約約定,就再審被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數額應參照海商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乘以85 %計算,已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計算錯誤瑕疵。且原確定判決係解釋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據以計算再審被告之退休金數額,並非逕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為適用之法條依據,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退休金漏未乘以85%及認定年齡有誤等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契約之解釋、或屬事實認定問題之爭執,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管理要點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

質,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要點不具前揭性質,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惟查,關於系爭管理要點是否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爭議,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分別說明清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詳述理由,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惟並無關於命令得稱以「要點」之情形,故系爭使用管理要點在名稱上已難認係命令。又按法規性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經查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並未記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其內容亦非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係就海研一號研究船之船舶管理及人員管理作具體事項之安排,故亦難認符合上開法規性命令之內容規定。次查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乃教育部與國科會為管理船籍登記在臺灣大學名下之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而訂定者... ,故亦非屬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因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⒈,本審卷第10頁正、反面),已就前述爭執本乎獨立看法,就法律見解之取捨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則再審原告再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管理要點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聘用契約書第10條約定

適用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並非具法效性質之命令,而海研一號研究船上之人員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書,均係再審原告提供之制式化聘用契約書,堪認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關於海員退休規定既依聘用契約書第10條成為系爭聘用契約之條款,而該條款規定於海研一號研究船服務之海員之退休金應照停港月薪65%計算,且應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

76 條規定打85折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100年2月1日修正前船員法第53條、第51條第3 項等規定相較,對於再審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規定宣告為無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本審卷第10頁反面-11頁),已詳細敘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關於兩造聘用契約書第10條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有關海研一號研究船上之海員退休金計算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認定之結果,而認上開聘用契約第10條適用要點第70條對再審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兩造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