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李昭慧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原告呂榮達住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