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 審 原告 呂榮達
李昭慧再 審 被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同年10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呂榮達、李昭慧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0年9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寄存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依法分別於100年10月2日、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雖曾就此裁判費之繳納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請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仍未遵行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