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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許芳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雖曾受訴訟救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範圍,不能認再審原告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再審程序亦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2,640元(註:每月薪資32,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算10年:32,5221210=3,902,640),是本件原應徵再審裁判費59,563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29,78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未依限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