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志忠代 理 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懲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施以如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懲戒處分,故而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71,650元,如伊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應撤銷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懲戒處分,則伊因遭記過降級、考績列為丙等處分所生之薪資損失,亦失所附麗。是以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所請求給付之71,650元,並非不能核定。原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撤銷98年 7月1日南電人字第00681號人事通知單對原告(即抗告人)記大過乙次、小過乙次之處分暨99年5月 6日南電人字第00578號人事通知單對原告降職等級2級之處分。」而記過、降職處分之結果,依抗告人所提「台塑關係企業年終獎金及紅利發給辦法」之懲處減發標準、考績獎勵標準(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台塑關係企業公布調薪幅度函及考績丙等者不予調資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3、64、75頁),既致抗告人受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扣減及未調薪之損害,則此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抗告人因此項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薪資減少及不能調薪之金額,並非不能核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懲戒處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誤為「金額」)不能核定,依165萬元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即有違誤。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被告之處分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因該違約之懲處而減少受領之薪資報酬。」等語(見起訴狀第7、8頁),則抗告人起訴之二項聲明間之關係如何?其請求權為何?是否有競合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後確認之,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行核定。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該部分所命補繳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