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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佳萍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100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處理之兩造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抗告人)同意於100年7月15日給付勞方邱佳萍(即相對人)勞退6%不當扣款、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401元,本項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之調解成立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100年5月間捲入塑化劑風暴,仍將員工權益擺在第一位,而與相對人調解勞資爭議。然伊、伊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傑、賴俊傑之妻簡玲媛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不動產等皆遭司法單位查扣凍結,不得處分,以致於原應支付相對人之剩餘款項,皆因資產被凍結,無法支付。由於資產之解凍非伊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能左右,而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而言,並無實益,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修正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張兩造上開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部分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於100年7月15日給付勞方邱佳萍(即相對人)勞退6%不當扣款、資遣費共計83,884元,本項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抗告人已給付部分款項,尚有52,401元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3頁),故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抗告人尚未給付之52,401元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伊、伊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傑、賴俊傑之妻簡玲媛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不動產等皆遭司法單位查扣凍結,不得處分,相對人強制執行無實益云云,然抗告人之資產是否遭受司法機關凍結,尚非准否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只需具備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縱使抗告人之資產遭受司法機關凍結,或者相對人最終未能獲得實質之受償,均屬於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非准許強制執行之原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