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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高曾榮相 對 人 蘇 墜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 陳政緯法定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墜、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依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為之,且未分項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其程式於法不合,經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雖提出補正,但未依旨為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補正之精簡版起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載明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又伊為勞工弱勢,並無設備可供打字,且簡字亦非令人難懂,原裁定以伊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書狀,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

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明白記載蘇墜為「主被

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為「副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政緯,請求確認吉翁公司於82年5月1日對搭鷹架工程改為承攬關係後,抗告人與蘇墜間僱傭關係不成立,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仍在吉翁公司出工支薪並加保一年半」、抗告人「與小包僱傭關係不成立」、「吉翁改為承攬於沒包之原告更改不成立」等語;「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在吉翁平均月薪新台幣7萬1291元,並自94年(確日待查先案卷宗)起算民法第487條Ⅰ受領勞務遲延工資之債權存在」。復於「實體上事實與理由」說明略以:本件與臺灣士林地院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為同一事實,惟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吉翁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有蘇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2年度基偵字第845號證稱抗告人薪水都由其向吉翁公司領取後再轉交抗告人,並提供抗告人資料予吉翁公司報稅,抗告人受僱期間,只做吉翁公司工程等語,及吉翁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建三於基隆地檢署89年度基偵字第2703號證稱係其給薪水予抗告人等語可憑,而此與一般工程發給小包後,薪資由小包向大包領薪後轉發,小包再提出包工基本資料供大包報稅之常情無違,則抗告人所領薪資係大包吉翁公司交由小包蘇墜轉發,抗告人仍為吉翁公司所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6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判、抗告人書狀、吉翁公司答辯狀、基隆地檢署函文、訊問筆錄、處分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30頁)。則抗告人顯已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且既已提出於法院,應仍生依該書狀內容所載之效力。是縱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問題,自不得以限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裁定駁回起訴。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依司法院發布之「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為之,且未分項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