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簡玲媛賴昱承賴昱廷相 對 人 林素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規定,除抗告人公司章程另定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賴俊傑、簡玲媛、賴昱承、賴昱廷為清算人,倘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爰列簡玲媛、賴昱承、賴昱廷、賴俊傑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100年6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關於「資方(即抗告人)同意於100年7月15日前,再支付勞方林素香(即相對人)勞退6%不當扣款、資遣費、預告工資餘款100,000 元整,本項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100 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100年5月間捲入塑化劑風暴,仍將員工權益擺在第一位,而與相對人調解勞資爭議。然伊與負責人賴俊傑夫婦名下資產皆遭司法單位凍結,經濟已陷入困境,致無法支付相對人全部款項。由於資產之解凍非伊或賴俊傑所能左右,而強制執行對伊而言,並無實益,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修正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上開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部分成立,該調解內容為:「⒈資方(即抗告人)同意於100年6月21日前,先支付勞方林素香(即相對人)新台幣16,099元,並直接匯入林素香薪資帳戶中。⒉資方同意於100年7月15日前,再支付勞方林素香勞退6%不當扣款、資遣費、預告工資餘款100,000元整,本項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惟抗告人迄未履行上開第⒉項之給付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應堪信實。則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應給付其不當扣款、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之調解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五、至抗告人之資產是否遭受司法機關凍結,尚非准否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只需具備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縱令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資產遭受司法機關凍結,致未能獲得實質之受償,均屬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非准許強制執行之原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所辯各節,不足以採,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