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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呂榮達

李昭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委任報酬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低收入戶卡,無力繳納再審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低收入戶卡,遑論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