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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國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長榮

陳騰芳陳樹木陳秋凉陳周祝陳佩吟陳琮竣陳定基陳雪琴陳佳蓁兼上十人共同代理人 陳永川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捌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且當事人應依同法第1篇第3章第2節以下各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同法第31條之3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查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負國家賠償義務,嗣經該院以抗告人並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而僅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及裁定書可憑。原審認抗告人裁判費繳納不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固無不合;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㈠抗告人陳永川、陳長榮、陳騰芳、陳樹木、陳秋凉、陳琮竣、陳定基等7人所有耕地遭政府違法侵權訂立租約致為佃農侵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代負國家賠償義務而給付新台幣(下同)540萬元、㈡抗告人等11人所有耕地遭政府違法徵收放領,請求相對人應代為賠償2,438萬元、㈢抗告人陳永川申請專利因中央標準局人員之疏失,侵害抗告人陳永川權益,請求相對人代為賠償3,600萬元,其各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關係,依法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78萬元,原法院未予合併計算,竟分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40萬元、2,438萬元、3,600萬元後,再各自據以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比例扣除原向行政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見外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15頁),命抗告人各自補繳不足之54,140元、225,064元、326,600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適法之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復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並經本院自為裁判核定,已如前述,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所依附,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重為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又本件既經廢棄發回,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聲請本案原審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