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游文孝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上訴人 李陳秀枝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李婧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劉秀珠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劉秀珠1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秀珠於民國(下同)75年6月17日結婚,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彼等二人已於99年1月4日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劉秀珠於離婚前積欠龐大債務,離婚時亦身無分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劉秀珠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且逃避他處,其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代位劉秀珠行使上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劉秀珠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秀珠6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秀珠4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秀珠係於99年1月4日離婚,而劉秀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日為99年2月21日,屬離婚後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能否代位劉秀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離婚時現存之財產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且上訴人與劉秀珠於99年1月4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財產歸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劉秀珠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劉秀珠於75年6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1月4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又被上訴人以其執有劉秀珠於98年12月16日簽發、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24、66、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就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經查:
㈠依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6日以桃楊戶字第09
90007183號函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下:㈠子女之監護:游兆仙、游勝合、游勝源歸游文孝。
㈡財產之歸屬:歸游文孝所有。…」(見原審卷第67頁)。
又據證人李秀琴(即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部分)是(我簽名)的,上訴人與其妻簽離婚證書時我在場」,「(系爭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是劉秀珠自願的」,「(簽名時)我沒有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否都已書寫完畢),但是劉秀珠有說她自願放棄所有財產」,「沒有(問劉秀珠為何要放棄財產),是她主動告訴我她要放棄全部財產及小孩監護權」,「我不知道(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何人寫的)。拿給我簽的時候是折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離婚協議內容是否已經寫好。但是劉秀珠跟我說她要離婚了,自願放棄全部財產與小孩」,「我簽名時,劉秀珠就說『我自願放棄全部財產和小孩』,她就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另證人陳湘蘭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的」,「(簽名時)我沒有注意看(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已經寫好了)」,「劉秀珠告訴我她全部拋棄,包括小孩和財產」,「她說她要拋棄財產、小孩,全部都要拋棄」,「我不知道(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確實有聽到她說要放棄全部財產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復經參諸劉秀珠於離婚時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足證劉秀珠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時,已同意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劉秀珠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秀琴、陳湘蘭於見證上訴人與劉秀珠
離婚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是難認上訴人與劉秀珠就財產之歸屬已有合意;又證人李秀琴、陳湘蘭並未聽聞劉秀珠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此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況上訴人與劉秀珠協議離婚時,所有財產均在上訴人名下,故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之記載,其真意應係協議離婚時所有財產均在上訴人名下,是劉秀珠自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查證人李秀琴、陳湘蘭於見證上訴人與劉秀珠離婚時,上訴人雖不在場,惟彼等二人當場聽聞劉秀珠一再明白表示其同意離婚、子女由上訴人監護及財產全部歸屬上訴人之意思,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故上訴人與劉秀珠既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之完成離婚登記,自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而上訴人與劉秀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關於婚後財產之歸屬,係屬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尚非單純預為權利之拋棄。又劉秀珠於離婚時,並無任何財產,其向證人李秀琴、陳湘蘭一再以口頭表示:「拋棄全部財產」,復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條件為:「財產之歸屬:歸游文孝所有」,核其真意,應係同意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全部歸上訴人取得,劉秀珠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劉秀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劉秀珠行使。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劉秀珠對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劉秀珠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