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文良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雅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貴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代墊款3萬8,902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李進興為父子關係,原審被告李文成為長

子、訴外人李玉女為長女(於原審已撤回)、上訴人為次子、被上訴人為三子、原審被告李正華為四子。上訴人自先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去世後,對於父親李進興(於99年9月6日死亡)生前之生活及身心狀況不為聞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父親李進興生前患有腦中風、失智症及癌症,領有殘障手冊,已無行為能力,送安養院照顧,照護費用每月2萬2,000元(不含雜支)。

(二)長期以來,李進興生前均賴被上訴人獨自承擔,累積費用已高達59萬4,000元,惟因有些費用無法取得收據,如往返醫院計程車資,帶往就醫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等。依民法規定,上訴人等為李進興子女,有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5人共同扶養父親之義務,李進興生前每月計需支出安養費2萬2,000元、醫療雜支5,000元。為此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11萬8,0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再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902元等語(原審判決原審其餘被告李文成、李正華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11萬8,000元及李文成、李文良、李正華應自99年2月24日起至李進興死亡時止,應各按月給付李進興6,000元部分,李文成、李正華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關於李進興勝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後撤回李進興部分之上訴,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代伊支出扶養費,惟就安養院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僅有26萬6,686元,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臺灣臺北地方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認伊侵占李進興之板橋民族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9萬7,512元,然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刑事法院判決所拘束,伊提領上開款項係作為李進興生活費使用,且伊嗣後亦將上開款項匯入11萬元至華山安養中心帳戶,另外8萬7,512元匯入系爭帳戶,伊實際上並未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上開款項自應予扣除,始為公平。且被上訴人亦曾就系爭帳戶中提領19萬0,006元,亦應加以扣除。是就被上訴人出具之安養費單據26萬6,686元,加計醫療費用2萬4,346元、雜支費用13萬後,扣除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9萬0,006元,依每人應分擔之比例,再扣除上訴人因系爭刑事判決匯入系爭帳戶之8萬7,512元後(計算式:(266,686+24,346+130,000-19,0 006)÷5-87,512=-41306.8),伊已無須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原判決未就伊提出之證據詳為調查,並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8,000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後所為追加請求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兩造父親李進興於民國99年9月6日死亡。

⒉兩造父親李進興之板橋民族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印鑑及提款卡,於97年8月16日前由上訴人保管,其後由被上訴人保管。

⒊李進興於民國97年9月至99年3月底居住於華山安養中心,99

年4月1日至99年4月9日住在和平醫院,99年4月9日出院直接進入葉媽媽安養中心,4月16日轉入福全安養中心,至9月6日死亡。

⒋李文貴代墊支出之費用為:醫藥費2萬4,346元,每月雜支共13萬元。

⒌華山安養中心每月安養費收費標準為2萬2千元。

⒍李文貴代墊李進興於葉媽媽安養中心之安養費為1萬2,850元。

⒎李文貴自李進興上開帳戶提領支用之金額為19萬零6元。

⒏李文良依刑事判決匯入11萬元至華山安養中心帳戶,匯入8萬7,512元至李進興帳戶。

⒐李文貴同意李文良匯入之11萬元及8萬7,512元其中之五分之一即1萬7,503元自其代墊款中扣抵。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進興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帳戶明細、葉爸爸/葉媽媽老人養護所收費明細、匯款單、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安養費收據、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板橋民族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收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6至7頁、第39頁、第51至55頁、第57頁、第62頁、第63至68頁、第76至77頁、第20至26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李文貴支出之安養費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償還其代墊扶養兩造父親李進興之安養費用、醫療費用、雜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院收據、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及關於被上訴人代墊其父李進興醫藥費2萬4,346元,每月雜支共13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李文貴主張其代墊醫藥費2萬4,346元,每月雜支共13萬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代墊安養費金額為70萬2,000元,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支付22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有單據部分計算而得僅26萬6,686元,且李文貴自李進興上開帳戶提領支用之19萬零6元及李文良依刑事判決匯入11萬元至華山安養中心帳戶,匯入8萬7,512元至李進興帳戶均應扣抵,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云云。經查李進興於民國97年9月至99年3月底居住於華山安養中心,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9日住在和平醫院,99年4月9日出院直接進入葉媽媽安養中心,4月16日轉入福全安養中心,至9月6日死亡。且華山安養中心每月安養費收費標準為2萬2千元,李文貴代墊李進興於葉媽媽安養中心之安養費為1萬2,8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李進興之安養費計59萬2,000元部分應堪信為真,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扣抵部分,其中11萬元部分則同意扣抵,是上訴人匯入華山安養中心之11萬元應准許扣抵之。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中8萬7,512元部分得全部自代墊款中扣抵,並主張:李文良之匯款係就其侵占父親之老人年金部分,經法院判決其犯侵占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分期支付父親所侵占款項,計8萬7,512元,與其返還代墊款無關,8萬7,512元,應該是屬於全體繼承人均分,所以可扣抵的金額應是除以五,僅1萬7,503元等語,且提出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所稱每月均有支付,已付22萬元部分,與其被訴侵占罪受判決返還父親李進興費用部分,如何區分,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匯款予被上訴人及父親李進興之事實。是應認僅其中11萬元及1萬7,503元合計12萬7,503元得扣抵之。上訴人之其餘抗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李文貴自李進興上開帳戶提領支用之金額為19萬零6元,亦應扣抵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李進興帳戶內之19萬零6元並非李進興的錢,而是我向親友借的錢,他們匯到我父親李進興的帳戶,我提領出來的等語,並有郵政匯款執據等影本9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復經證人李月娥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為何每2個月匯4千元到李進興的帳戶,原因何在?)因我叔叔李進興他生病貧病交加,住在李文貴家,我去看他,李文貴經濟也很困難,因此我們親戚建議把他送到安養院,而李文貴又沒錢,所以我們就先幫李文貴付安養費的錢,等以後李文貴有錢再還給我,我是從李進興住安養院前一個月就給李文貴現金5千元,之後2個月匯款1次,提出97年10月31日、12月26日、98年2月24日、98年4月24日、98年6月22日、98年8月25日、98年

10 月26日、98年12月28日、99年2月23日匯款收執聯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領之19萬零6元非李進興的錢,而是伊向親友借的,匯到李進興的帳戶,伊提領出來的,不應扣抵等情為真正,是上訴人辯稱應將被上訴人提領之19萬零6元扣抵,於法無據。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李進興每月的老人年金每月3千元,當初兄弟有協議由我領取2千元補貼給我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惟辯稱:這2千元還要從5千元雜支中扣抵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雜支5千元係另外支出李進興中風後之費用,核於兩造協議補貼款2千元項目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之2千元,自不應與代墊款扣抵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代墊安養費59萬2,000元、醫藥費2萬4,346元,每月雜支共13萬元,代墊款總計為74萬6,346元(592,000+24,246+130,000=746,346),應由李進興之5位繼承人平均分攤,則上訴人即每一位繼承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4萬9,269元(746,246÷5=14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及李進興應扣抵代墊款部分,其中11萬元及1萬7,503元合計12萬7,503元准予與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扣抵。經扣抵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代墊款21,766元(149,269-127,503=21,76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墊安養費59萬2,000元、醫藥費2萬4,346元,每月雜支共13萬元,代墊款總計為74萬6,346元,應由兩造及李進興其他子女共5人平均負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4萬9,269元。惟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及李進興應扣抵代墊款部分,其中11萬元及1萬7,503元合計12萬7,503元准予與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扣抵。經扣抵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用等代墊款21,766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李進興之安養費、醫療費及雜支等合計11萬8,000元,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1,7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8,902元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