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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宗瑾

吳宜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吳淑娥

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吳坤地於民國95年3 月11日死亡,其配偶吳蘇富(已歿)與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慧美(下以姓名稱之)共8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共同繼承吳坤地之一切債權、債務。全體繼承人並依法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繼承事宜,經計算後,吳坤地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805萬1,390元,因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共同繳納遺產稅之合意,部分繼承人遂向三重稽徵所申請將吳坤地之遺產稅,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單為7 份〔上訴人(以下各以姓名稱之)係代位繼承其等父親即吳坤地長子吳家興之應繼分,故2人應繼分合為1/7〕,每份應繳稅額為115萬198元。經三重稽徵所同意後將分單之繳款書寄交各繼承人,被上訴人(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均已依分單後之金額繳納稅款完畢,詎上訴人拒不繳納,致遭三重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自被上訴人之財產中加以執行。該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被上訴人因遭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代上訴人墊支之捐稅及費用者,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葉吳淑娥54萬4,043元、王吳淑婉54萬4,043元、吳家銓11萬3,306 元、吳家慶8萬3,05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吳宗瑾、吳宜芬各應給付葉吳淑娥27萬2,022元、王吳淑婉27萬2,022元、吳家銓5萬6,653元、吳家慶4萬1,530元,及均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吳坤地於95年2 月間贈與並交付予上訴人吳坤地於94年間打造之純金菩薩像2 尊(下稱系爭純金菩薩像),價值約220 萬元,因當時上訴人家中不適合擺放,遂暫時寄放在吳坤地住處。嗣吳坤地過世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純金菩薩像變賣,其所得價款220 萬元,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2、44號2 樓之建物,於吳坤地過世後,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予大三元餐廳,自95年3 月11日起至96年10月底,每月租金24萬元,合計456 萬元,上訴人得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分配65萬1,428 元。

又吳坤地曾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2、44號之3、4、5樓房屋(下稱衡陽路3、4、5樓)信託登記於吳家慶、吳家銓及吳蘇富名下,被上訴人於吳坤地去世後,從衡陽路3、4、5樓房屋收取之租金及買賣價款合計1,285 萬元,此部分屬吳坤地之遺產,上訴人應分配183萬5,714元。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2、44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3/5,及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係吳坤地信託登記在吳家銓名下,屬吳坤地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價值至少值1,280萬元。另吳家慶於吳坤地死亡後,將吳坤地原信託登記於吳蘇富名下之2樓房屋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至吳家慶名下,至少值160萬元,二者合計至少值1,440萬元,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為205萬7,143元。再者,吳坤地生前購買八里春天戀人共4 棟房屋(分別為A8-21、A5-15、A6-15、B9-10),價金共約2,338 萬元,吳坤地基於上訴人營業、分居等理由以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上訴人,該贈與財產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此部分為吳坤地之遺產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被上訴人應分擔債務金額計1,221萬7,905元。又由吳家銓於97年10月23日寫給吳宜芬之電子郵件,可知曾有吳坤地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交付150 萬元,該債務人經查為訴外人林祺祥,雖吳家銓於電子郵件述及該150 萬元被張智鈞及張書銘取走,究為真實上訴人無從判斷,惟被上訴人既有參與管理吳坤地之遺產,自難完全脫免責任,該150 萬元既為吳坤地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為21萬4,286元。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合計1,917萬6,474 元予以抵銷。況被上訴人所墊支之遺產稅,並非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支付,係以系爭純金菩薩像及吳坤地之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為吳坤地之次女、三

女、次子、三子,吳慧美為吳坤地長女,吳宗瑾、吳宜芬為吳坤地長子吳家興之子女,吳蘇富為吳坤地之配偶。吳家興於73年3月26日死亡,吳坤地於95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及吳蘇富、吳慧美均為吳坤地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係代位繼承吳家興之應繼分。

㈡三重稽徵所核定吳坤地之遺產稅額為805萬1,390元,經分單

7 份,每份應納稅額為115萬198元,被上訴人已繳納完畢,上訴人及吳慧美則均未繳納。

㈢三重稽徵所就上訴人及吳慧美本應繳納之遺產稅、利息及滯

納金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葉吳淑娥遭執行108萬8,085元、王吳淑婉遭執行108萬8,085元、吳家銓遭執行22萬6,613元、吳家慶遭執行16萬6,118元,均已繳納完畢。

㈣臺北市○○路42、44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3/5登記在吳家銓名

下,應有部分1/5登記在吳蘇富名下,應有部分1/5登記在吳坤地名下;3樓房屋登記在吳家慶名下;4、5 樓房屋之土地登記在吳蘇富名下;6樓房屋登記在吳家銓名下。

㈤上開2 樓房屋出租予大三元餐廳(租期至96年10月底止),

3、4、5 樓房屋曾出租予臺北市私立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 樓房屋每月租金9萬元,4、5樓每月租金16萬元。

㈥臺北市○○路3樓房地於95年12月8日以3,200萬元出售,4、

5樓房地以5,800萬元出售,於扣除稅金、貸款後,前者實際得款281萬元、後者得款779萬元。

㈦吳坤地生前購買「八里春天戀人」4棟房屋(A8-21、A5-15

、A6-15、B9-10),僅繳納部分價金,尚欠2,138萬1,335元價金未繳納,其中B9-10贈與並登記在吳宗瑾名下,A8-21、A5-1 5、A6-15贈與並登記在吳宜芬名下。

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98年1月22日板執孝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136118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1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80009001 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 份、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7份、戶籍謄本3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4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2 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3份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3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第19至22頁、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8至233頁、第111頁、第181至204 頁、調解卷第11至18頁、第23至26頁、第37至39頁、審訴卷第29至51頁、第68至85頁、第86至101頁、第153至180頁、第222至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79、280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吳坤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代墊遺產稅捐及費用,吳宗瑾、吳宜芬應各給付葉吳淑娥27萬2,022元、王吳淑婉27萬2,022元、吳家銓5萬6,653元、吳家慶4萬1,5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及吳慧美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茲無庸審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其未繳納遺產稅,三重稽徵所就上訴人及吳慧美

本應繳納之遺產稅、利息及滯納金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葉吳淑娥遭執行108萬8,085元、王吳淑婉遭執行108萬8,085元、吳家銓遭執行22萬6,613 元、吳家慶遭執行16萬6,118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各情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吳坤地生前已將系爭純金菩薩像贈與並交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純金菩薩像出售所得價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出售系爭純金菩薩像之價款與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予以抵銷,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文宏於原審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吳坤地要裝電腦,我就去幫忙裝電腦,去他家發現很多古董,裝完以後,吳坤地就介紹他的古董,且在其神壇上有二尊純金的佛像,他說有一天走的時候要把它送給孫子。」、「當天是吳王麗珠帶我去,吳坤地指著吳王麗珠說是送給他的小孩,所以我肯定吳坤地指的孫子就是吳王麗珠的小孩。」、「(問:當天在場有何人?)我、吳王麗珠、吳坤地及吳坤地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及第76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查吳宗瑾係00年0月0日生、吳宜芬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解調卷第37、38頁),於94年11月間均已成年,倘吳坤地確有將系爭純金菩薩像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自應向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允受,始生贈與之效力,依證人楊文宏之證述,其固聽聞吳坤地生前表示欲贈與系爭純金菩薩像予上訴人,然吳坤地並非向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當時亦未在場允受,難認吳坤地與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已成立生效。又證人吳王麗珠證稱:「吳坤地親自帶我到神明廳,用手比著女相的觀世音菩薩說這尊要給被告吳宜芬,又比著另一尊男相比較像土地公的觀世音菩薩說要給被告吳宗瑾。」、「(另)有一次證人楊文宏去幫吳坤地裝電腦時,吳坤地有提到這二尊純金菩薩要送給他的孫子。」、「(問:吳坤地是否有將2 尊純金菩薩佛像交付被告吳宜芬、吳宗瑾?)95年2 月間有一個晚上差不多八點多時,吳坤地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二尊菩薩送到我家,當時我嚇一跳,我家因為921 地震裂的太厲害是危險屋,我認為對菩薩不敬,而且沒有佛堂,我就跟吳坤地解釋說這麼晚了,拿二尊菩薩很危險,所以那個晚上沒有送到我家。」、「我跟吳坤地說二尊菩薩已經開光,等我把房子修好後再請過來。」、「(問:吳坤地生前是否有當著吳宜芬、吳宗瑾面前說要將二尊菩薩送給他們?)吳宜芬沒有,但吳宗瑾部分我不知道。」、「(問:當時要贈與時,吳宜芬、吳宗瑾是否成年?)已成年。」、「(問:你是否有看過吳宜芬、吳宗瑾有無當著吳坤地的面前承諾要接受贈與?)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可知吳坤地生前僅向證人吳王麗珠表示欲將系爭純金菩薩像贈與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當時上訴人均已成年,復未授與證人吳王麗珠代理之權限,難認吳坤地與上訴人間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系爭純金菩薩像仍為吳坤地所占有,並無交付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純金菩薩像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況吳坤地於生前財務已有週轉失靈情形,其生前自行變賣系爭純金菩薩像亦非無可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純金菩薩像於吳坤地死亡時仍存在,又究遭何人變賣?僅空口指稱吳坤地過世後,被上訴人擅自變賣系爭純金菩薩像,並未舉證以明之,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收取臺北市○○路42、44號2至5

樓房屋租金、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吳坤地生前購買春天戀人4戶遺留債務、吳坤地之債務人因清償交付之150萬元,均為吳坤地之遺產,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遠高於應分擔之遺產稅,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 51條及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無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正,吳坤地之遺產尚未分割,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背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主張權利,且上訴人主張以應受分配之遺產與應分擔之遺產稅相互抵銷,亦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不得主張抵銷,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臺北市○○路42、44號2至5樓房屋租金數額、租期屆至日期及吳蘇富是否有行為能力等節,均無必要。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墊支之遺產稅,並非被上訴人

以自有財產支付,而係以系爭純金菩薩像及吳坤地之遺產支付。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及吳慧美未繳納其等應繳納之遺產稅款,致所欠稅額徒增滯納金及利息,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自被上訴人之財產中加以執行,被上訴人遭執行扣押之金額分別為108萬8,119元、108萬8,153元、16萬6,186元、22萬936 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債權金額呈報或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陳報狀、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8年2月4日上仁字第098000002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8年1月15日(98)國世台北字第098000000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8年1月15日一總營集作字第0137 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8年1 月17日一總營集作字第01649 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依權調取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36118號執行案件卷核對無訛,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支之遺產稅捐及費用,既係自被上訴人金融帳戶中所支付,依常情自堪認係由被上訴人之財產所支付。上訴人空口指稱被上訴人所墊支之遺產稅,係以系爭純金菩薩像及吳坤地之遺產支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吳坤地之全體繼承人就吳坤地遺產既未予以分割,上訴人自不得逕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主張權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予以抵銷本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本件吳坤地死亡後,兩造及吳蘇富、吳慧美均為吳坤地之法定繼承人,至今仍未就吳坤地之遺產為分割,三重稽徵所核定吳坤地之遺產稅額為805萬1,3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及吳蘇富、吳慧美即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遺產稅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納稅額部分均已繳納完畢,致上訴人均同免責任,其中葉吳淑娥遭執行108萬8,085元、王吳淑婉遭執行108萬8,085元、吳家銓遭執行22萬6,613 元、吳家慶遭執行16萬6,118 元,則依前開規定,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得請求吳宗瑾、吳宜芬各分擔之金額為27萬2,022 元(計算式:1,088,0854=272,022 ,以下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家銓得請求吳宗瑾、吳宜芬各分擔之金額為5萬6,653元(計算式:226,6134=56,653),吳家慶得請求吳宗瑾、吳宜芬各分擔之金額為4萬1,530元(計算式:166,1184=41,530)。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吳宗瑾、吳宜芬應各給付葉吳淑娥27萬2,022元、王吳淑婉27萬2,022元、吳家銓5萬6,653元、吳家慶4萬1,5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宗瑾、吳宜芬各給付葉吳淑娥27萬2,022元、王吳淑婉27萬2,022元、吳家銓5萬6,653元、吳家慶4萬1,530元,及均自98年6 月16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調解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兩造之陳明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