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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潘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志騰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家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其明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

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錢玉氷、上訴人、被上訴人、潘力齊(更名前為潘志聖)及潘志純5 人,其應繼分及特留分均各為5分之1、10分之1 。潘其明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1小段第359、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全部,由訴外人潘志純繼承;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89、49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則分由被上訴人及潘力齊平均繼承。嗣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於潘其明死亡後,持系爭遺囑於96 年8月間辦妥繼承登記,致伊無法取得任何遺產。

惟潘其明曾先後於91年1月23日(下稱第一份遺囑)及91年4月24日(下稱第二份遺囑)立有遺囑,均係各兩張十行紙,無騎縫章。被上訴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系爭遺囑,第1張第2頁末句與次頁即第2張第1頁第1 句未連貫,顯見系爭遺囑係被上訴人將潘其明所立二份遺囑抽換,並隱匿抽換後不用之二式遺囑各1 紙。又被上訴人原擬將第一份遺囑,冒充為第二份遺囑,而以修正液塗改遺囑原本之末頁日期,嗣為與錢玉氷91 年1月23日遺囑日期相符,乃再以修正液將遺囑原本之末頁日期自91年4月24日又改回91年1月23日。被上訴人塗改、抽換而變造、隱匿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伊本於法定繼承人即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其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退而言之,縱令系爭遺囑非被上訴人所塗改、抽換而變造或隱匿,惟該遺囑既未於騎縫處簽章,其形式真正即有瑕疵,且內容之日期有塗改,並於第1張首頁左上角及第2張末頁之附註,增加諸多文字,顯見潘其明已變更其原立遺囑內容,惟其增加、塗改,均未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該遺囑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該無效遺囑而為登記,伊自得請求塗銷之。再退而言之,縱令被上訴人無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為有效,然被上訴人依該遺囑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伊之特留分亦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 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僅使受侵害之特留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上,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僅對伊一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上訴人主張潘其明分別立有第一、二份遺囑,前後2 次遺囑內容不同,伊隱匿潘其明第一份遺囑,將第二份遺囑變造日期為91年1月23日,以與兩造之母親錢玉氷91年1月23日之遺囑為配合,然上開說法均為上訴人所自行杜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父母親為妥善分配其花一生努力與心血所取得之財產,乃在91年1月2

3 日預立遺囑,其目的在於避免子女間之爭執,並維護家庭之和諧,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分配之方式應相當清楚,系爭遺囑只有一式,並無其他遺囑可供抽換。再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遺囑內容均為潘其明親自書寫及自行保管,縱有塗改,應亦為潘其明自行為之,而其塗改處之旁已有其親自簽名,故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另繼承人行使其遺產特留分扣減權時,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從而上訴人起訴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顯非適法。再者,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就其遺產之全部觀察。上訴人前曾因婚姻、分居受有被繼承人潘其明之特種贈與,獲贈南京東路建物及其土地,其贈與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而為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其名下所有○○○區○○段○○段第490 地號土地,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補納地價稅,而該筆稅金全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其所代為繳納之稅金,自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之應計財產中予以扣除。此外,上訴人之應繼分尚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為其南京東路房地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用後,計算其特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 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潘其明於96 年4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錢玉氷、上訴人、被上訴人、潘力齊及潘志純5 人,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各為5分之1、10分之1。

㈡、被繼承人潘其明生前曾書立「自書遺囑」,依其遺囑記載,上訴人無法取得任何遺產。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經被上訴人變造、抽換,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喪失繼承權。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未變造或抽換系爭遺囑,因系爭遺囑無騎縫章,且增刪部分未經簽名等,不符自書遺囑之形式,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無效之遺囑為繼承登記,已侵害伊之繼承權利。再退而言之,縱系爭遺囑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亦侵害伊特留分之權利,伊得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 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㈡、系爭遺囑是否無效?㈢、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不動產於96 年8月31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

1、按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末頁所示之作成日期,初載為91 年1月23日,繼以修正液塗改為91年4月24 日,因被繼承人潘其明生前與被上訴人共居一處,其所製作之文書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遺囑由被上訴人提出使用,故該遺囑係遭被上訴人塗改等語。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之作成日期,初載為91 年1月23日,嗣被以修正液塗改為91 年4月24日乙節,並不爭執,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9002168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4頁),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系爭遺囑係遭被上訴人塗改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倘欲偽造、變造潘其明之遺囑,豈會未偽造、變造遺囑內文,卻僅偽造、變造日期而已,且係以修正液一望即知之方式塗改,殊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就遺囑遭塗改部分對遺囑內容並無影響,亦為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45 頁背面),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偽造、變造遺囑之必要。是上訴人僅憑臆測即認系爭遺囑係遭被上訴人塗改、抽換,自非可取。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其明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4月24日立有二份遺囑,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抽換並隱匿等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亦未就此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繼承人潘其明遺囑製作時之見證人鄭玉娟、曲清霞於原審均證稱:僅於91 年1月23日見證過潘其明製作遺囑並簽名於遺囑上(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足見被繼承人潘其明並無其他遺囑存在,只有系爭遺囑一式,並無其他遺囑可供抽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信。雖證人即另一繼承人潘力齊於原審證稱伊曾閱覽被繼承人潘其明於91 年1月23日所立遺囑,系爭遺產係全部要給伊,伊並於其上簽名暨註記日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惟系爭遺囑係證人鄭玉娟、曲清霞所見證之唯一遺囑,並無第二份遺囑,已如前述,且系爭遺產係由潘力齊與被上訴人平分,亦無潘力齊簽名暨註記日期其事,是潘力齊所證非但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系爭遺囑所載相異,且其有關系爭遺產之分配亦屬有利於己之說詞,所為證言實難令人置信。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另份經繼承人潘力齊閱覽並簽名其上之遺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變造或隱匿系爭遺囑云云,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變造或隱匿遺囑,應喪失其繼承權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潘其明確立有二份遺囑,則其聲請將兩份遺囑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日期塗改處「一」及「三」字跡是否為被繼承人潘其明之筆跡,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因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經查,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潘其明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顯示系爭遺囑本文筆跡與該遺囑首頁左上角及末頁「附註」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9年6月10 日調科貳字第09900216860號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至4頁),堪認系爭遺囑增添部分應係出於被繼承人潘其明所製作。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遺囑有增修塗改處,涉及遺囑人真意及遺囑重大事項,但未依法定方式為註明後簽名,違背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惟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增加,然其並未使遺囑之內容發生變動,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不影響遺囑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不動產於96 年8月31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民法第1223條亦載有明文。

查兩造、潘力齊、潘志純及錢玉氷均為被繼承人潘其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3款規定,每人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潘其明遺產之10分之1 。潘其明既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於系爭遺囑中分配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1小段第359、3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全部,由潘志純繼承;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及潘力齊平均繼承,有系爭遺囑附卷可參(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至9頁)。

足認被繼承人潘其明業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並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潘力齊、潘志純,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甚明。

2、惟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即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潘其明所留遺產有光復南路58巷26號3 樓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此有系爭遺囑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因系爭遺囑業將上開遺產分配予被上訴人、潘力齊及潘志純,依上開所述,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被上訴人既抗辯被繼承人潘其明於生前曾因上訴人結婚、分居,而受有贈與,依法應予歸扣,則被上訴人應明確主張上訴人受有之贈與金額或價額為何,始能併入計算遺產總額,並依此計算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為何,進而向已受分配遺產之繼承人請求其受侵害之特留分。倘上訴人之歸扣金額高於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上訴人自亦不得向已受分配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特留分。是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何?上訴人受贈之財產是否應計入遺產總額計算?自無法計算出其特留分為何。雖其餘繼承人潘志純、潘力齊願將其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各自返還上訴人,惟各繼承人間取得之遺產並不相同,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亦非等量,顯難以其等各自返還十分之一之方式填補上訴人特留分之不足,何況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潘志純、潘力齊此等各自返還特留分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上訴人陳稱按潘志純、潘力齊及被上訴人各自繼承之不動產十分之一計算其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可,勿須加總全部遺產計算特留分云云,自非可取。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應向繼承人全體就全部遺產為計算而請求,並非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 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